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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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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条 例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第 683 号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已 经 2017 年 6 月 21 日 国 务 院 第 177 次 常 务 会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李 克 强 2017 年 8 月 2 日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条 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促 进 资 金 融 通 ,规 范 融 资 担 保 公司 的 行 为 ,防 范 风 险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2、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融 资 担 保 ,是 指 担 保 人 为 被 担 保 人 借 款 、发 行债 券 等 债 务 融 资 提 供 担 保 的 行 为 ;所 称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经 营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三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开 展 业 务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审 慎 经 营 ,诚 实 守 信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3、部 门 (以 下 称 监 督 管理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地 区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监 督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制 定 促 进 本 地 区 融 资 担 保 行 业发 展 的 政 策 措 施 、处 置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风 险 ,督 促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严 格 履 行职 责 。国 务 院 建 立 融 资 性 担 保 业 务 监 管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负 责 拟 订 融 资 担保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协 调 解 决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 2 -督 促 指

4、导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和 风 险 处 置 。融资 性 担 保 业 务 监 管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牵 头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参 加 。第 五 条 国 家 推 动 建 立 政 府 性 融 资 担 保 体 系 ,发 展 政 府 支 持 的 融资 担 保 公 司 ,建 立 政 府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合 作 机 制 ,扩 大为 小 微 企 业 和 农 业 、农 村 、农 民 提 供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的 规 模 并 保 持 较 低 的

5、费 率 水 平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通 过 资 本 金 投 入 、建 立 风 险 分 担 机 制 等 方式 ,对 主 要 为 小 微 企 业 和 农 业 、农 村 、农 民 服 务 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提 供 财政 支 持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章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第 六 条 设 立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名 称 中 应 当 标 明 融 资 担 保 字 样 。未 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6、 得 经 营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在 名 称 中 使 用 融 资 担 保 字 样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七 条 设 立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股 东 信 誉 良 好 ,最 近 3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二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2000 万 元 ,且 为 实 缴 货 币 资 本 ;(三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熟 悉 与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相 关 的 法律

7、 法 规 ,具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从 业 经 验 和 管 理 能 力 ;(四 )有 健 全 的 业 务 规 范 和 风 险 控 制 等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根 据 本 地 区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融 资 担 保 行 业 发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可 以 提 高 前 款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第 八 条 申 请 设 立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向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申 请书 和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 3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8、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批 准 的 决 定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公 告 。第 九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应 当 经 监 督管 理 部 门 批 准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在 住 所 地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设 立 分 支机 构 ,变 更

9、 名 称 ,变 更 持 有 5%以 上 股 权 的 股 东 或 者 变 更 董 事 、监 事 、高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自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之 日 起 或 者 变 更 相 关 事 项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变 更 后 的 相 关 事 项 应 当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第二 款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第 十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拟 设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一 )注 册 资

10、本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10 亿 元 ;(二 )经 营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3 年 以 上 ,且 最 近 2 个 会 计 年 度 连 续 盈 利 ;(三 )最 近 2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拟 设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的 程 序 和 期 限 ,适 用 本 条例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自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有 关 情 况 报告 公 司 住 所 地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11、构 的 日 常 监 督管 理 ,由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住 所 地 监 督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 十 一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解 散 的 ,应 当 依 法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并 对 未 到 期 融 资 担 保 责 任 的 承 接 作 出 明 确 安 排 。清 算 过 程 应 当 接 受 监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 4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解 散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应 当 将 融 资 担 保 业 务经 营 许 可 证 交 监 督 管 理 部

12、 门 注 销 ,并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章 经 营 规 则第 十 二 条 除 经 营 借 款 担 保 、发 行 债 券 担 保 等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外 ,经营 稳 健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还 可 以 经 营 投 标 担 保 、工 程 履 约担 保 、诉 讼 保 全 担 保 等 非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以 及 与 担 保 业 务 有 关 的 咨 询 等服 务 业 务 。第 十 三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审 慎 经 营 原 则 ,建 立 健 全 融 资担 保 项 目 评 审 、担 保 后 管 理

13、、代 偿 责 任 追 偿 等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范 以 及 风 险管 理 等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政 府 支 持 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增 强 运 用 大 数 据 等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手段 的 能 力 ,为 小 微 企 业 和 农 业 、农 村 、农 民 的 融 资 需 求 服 务 。第 十 四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风 险 权 重 ,计 量 担保 责 任 余 额 。第 十 五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担 保 责 任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其 净 资 产 的 10倍 。对 主 要 为 小 微 企 业 和 农

14、业 、农 村 、农 民 服 务 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前 款规 定 的 倍 数 上 限 可 以 提 高 至 15 倍 。第 十 六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对 同 一 被 担 保 人 的 担 保 责 任 余 额 与 融 资担 保 公 司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10%,对 同 一 被 担 保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的担 保 责 任 余 额 与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15%。第 十 七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不 得 为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融资 担 保 ,为 其 他 关 联 方 提 供 融

15、 资 担 保 的 条 件 不 得 优 于 为 非 关 联 方 提 供同 类 担 保 的 条 件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为 关 联 方 提 供 融 资 担 保 的 ,应 当 自 提 供 担 保 之 日 起30 日 内 向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并 在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中 予 以 披 露 。- 5 -第 十 八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取 相 应 的 准 备金 。第 十 九 条 融 资 担 保 费 率 由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与 被 担 保 人 协 商 确 定 。纳 入 政 府 推 动 建 立 的 融 资 担 保 风 险

16、分 担 机 制 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降 低 对 小 微 企 业 和 农 业 、农 村 、农 民 的 融 资 担 保 费率 。第 二 十 条 被 担 保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以 抵 押 、质 押 方 式 向 融 资 担 保 公司 提 供 反 担 保 ,依 法 需 要 办 理 登 记 的 ,有 关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办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被 担 保 人 提 供 与 融 资 担 保 有关 的 业 务 活 动 和 财 务 状 况 等 信 息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向 被

17、 担 保 人 的 债 权 人 提 供 与 融 资 担 保 有 关 的 业务 活 动 和 财 务 状 况 等 信 息 。第 二 十 二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自 有 资 金 的 运 用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资 产 安 全 性 、流 动 性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一 )吸 收 存 款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存 款 ;(二 )自 营 贷 款 或 者 受 托 贷 款 ;(三 )受 托 投 资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二 十 四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18、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运用 大 数 据 等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实 时 监 测 风 险 ,加 强 对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非 现 场 监 管 和 现 场 检 查 ,并 与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协 调 机 制 和 信 息共 享 机 制 。第 二 十 五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经 营 规 模 、主 要 服 务 对 象 、内 部 管 理 水 平 、风 险 状 况 等 ,对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实 施 分 类- 6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19、家 有 关 融 资 担 保 统 计 制 度的 要 求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本 地 区 融资 担 保 公 司 统 计 数 据 。第 二 十 七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分 析 评 估 本 地 区 融 资 担 保 行 业 发展 和 监 督 管 理 情 况 ,按 年 度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机 构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八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一 )进 入 融 资 担 保 公

20、 司 进 行 检 查 ;(二 )询 问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要 求 其 对 有 关 检 查 事 项 作 出说 明 ;(三 )检 查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四 )查 阅 、复 制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隐匿 或 者 毁 损 的 文 件 、资 料 、电 子 设 备 予 以 封 存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应 当 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检 查 人 员 不 得少 于 2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检 查 通 知 书 。第 二

21、 十 九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可 以 与 融 资 担保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谈 话 ,要 求 其 就 融 资担 保 公 司 业 务 活 动 和 风 险 管 理 的 重 大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向 被 担 保 人 的 债 权 人 通 报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违 法违 规 行 为 或 者 风 险 情 况 。第 三 十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经 营 活 动 可 能 形 成重 大 风 险 的 ,经 监 督 管

22、理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区 别 情 形 ,采 取 下列 措 施 :(一 )责 令 其 暂 停 部 分 业 务 ;(二 )限 制 其 自 有 资 金 运 用 的 规 模 和 方 式 ;- 7 -(三 )责 令 其 停 止 增 设 分 支 机 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并 向 监 督管 理 部 门 报 告 有 关 情 况 。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确 认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已 经消 除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验 收 完 毕 之 日 起 3 日 内 解 除 前 款

23、 规 定 的措 施 。第 三 十 一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向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经营 报 告 、财 务 报 告 以 及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年 度 审 计 报 告 等 文 件 和 资 料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开 展 业 务 的 ,应 当 按 季 度 向 住所 地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业 务 发 生 地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第 三 十 二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对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应 当 予 以 配 合

24、,不 得 拒 绝 、阻 碍 。第 三 十 三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信 用 记 录制 度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信 用 记 录 纳 入 全 国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第 三 十 四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融 资 担 保 公 司重 大 风 险 事 件 的 预 警 、防 范 和 处 置 机 制 ,制 定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重 大 风 险 事件 应 急 预 案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发 生 重 大 风 险 事 件 的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措 施 ,并及 时 向

25、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处 置 ,并 向 本 级 人 民政 府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报 告 。第 三 十 五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知 悉的 商 业 秘 密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融 资 担 保 公 司或 者 经 营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的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或 者 责 令 停 止

26、经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8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在 名 称 中 使 用 融 资 担 保 字 样 的 ,由 监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三 十 七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责 令 限 期 改

27、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收 违 法 所 得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融 资 担保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一 )未 经 批 准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二 )未 经 批 准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三 )未 经 批 准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第 三 十 八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变 更 相 关 事 项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备案 ,或 者 变 更 后 的 相 关 事 项 不 符 合 本

28、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第 三 十 九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受 托 投 资 的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期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所 得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融 资 担 保 业 务经 营 许 可 证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吸 收

29、 公 众 存 款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从 事 自 营 贷款 或 者 受 托 贷 款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第 四 十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融资 担 保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一 )担 保 责 任 余 额 与 其 净 资

30、产 的 比 例 不 符 合 规 定 ;(二 )为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融 资 担 保 ,或 者 为 其 他 关 联 方 提- 9 -供 融 资 担 保 的 条 件 优 于 为 非 关 联 方 提 供 同 类 担 保 的 条 件 ;(三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相 应 的 准 备 金 ;(四 )自 有 资 金 的 运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资 产 安 全 性 、流 动 性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未 按 照 要 求 向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经 营报 告 、财 务 报 告 、年 度 审

31、计 报 告 等 文 件 、资 料 或 者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或 者 未报 告 其 发 生 的 重 大 风 险 事 件 的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二 条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监 督 管 理 部 门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令

32、停 业 整 顿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构 成 违 反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予 以 处 罚 ;构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 )拒 绝 、阻 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二 )向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虚 假 的 经 营 报 告 、财 务 报 告 、年 度 审 计 报告 等 文 件 、资 料 ;(三 )拒 绝 执 行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33、定 采 取的 措 施 。第 四 十 三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对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处 以 罚 款 的 ,根 据具 体 情 形 ,可 以 同 时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负有 直 接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禁 止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担任 或 者 终 身 禁 止 其 担 任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34、人 员 。第 四 十 四 条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10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第 四 十 五 条 融 资 担 保 行 业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章 程 的 规 定 ,发挥 服 务 、协 调 和 行 业 自 律 作 用 ,引 导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依 法 经 营 ,公 平 竞 争 。第 四 十 六 条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 政 府 部 门 为 促 进 就

35、 业 创 业 等 直 接 设立 运 营 机 构 开 展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农 村 互 助 式 融 资 担 保 组 织 开 展 担 保 业 务 、林 业 经 营 主 体 间 开 展 林权 收 储 担 保 业 务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融 资 再 担 保 公 司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 构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设 立 的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不 符 合 本 条 例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达 到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条件 ;逾 期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得 开 展 新 的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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