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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闸镇街道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试行).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5241651 上传时间:2019-02-13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40.6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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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唐闸镇街道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民政、卫计、教育、建设、人社、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三条 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

2、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村)社区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五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来源执行上级文件规定,街道财政承担 50%。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港闸区政府的要求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的认定办法,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2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

3、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港闸区民政部门审批。(三)港闸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单独生活的老人、归侨居民、少数民族居民等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0的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本人

4、每月增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的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20%发放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20%发放保障金。- 3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且低于低保标准1.5 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九条 (村)社区居委会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

5、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逐级上报,由港闸区民政部门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第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供养经费由街道财政全额承担。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范围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港闸区政府要求调整。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

6、制度相衔接。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社区居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4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社区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港闸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街道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

7、人员,提供生活救助。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街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办公室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第二十条 灾情稳定后,街道民政部门评估、核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建设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5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时核实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第五章 医疗救助第二十二

8、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街道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减免及补贴标准,执行上级文件规定。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补助资金来源执行上级文件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和符合救助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城乡

9、低收入家庭成员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肺结核(肺功能不全)、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及因病致偏瘫(截瘫)丧失劳动能力者等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 60%给予补助,每人每年享受的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 4 万元。对 1-6 级残疾军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 6 -自付医疗费用予以全额补助;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其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予以全额补助;对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

10、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 75%给予补助。第六章 教育救助第二十四条 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子女适当的教育经费补贴。凡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子女上全日制大学、大(中)专、高中阶段期间,可向港闸区民政部门申请不超过 2000 元/每年的教育救助(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街道民政部门可再给予不超过 1000 元/每年的教育救助。第二十五条 给予支出型贫困家庭子女适当的教育经费补贴。凡支出型贫困家庭子女上全日制大学、大(中)专、高中阶段期间,可向港闸区民政部门每年度一次性申请不超过 2000 元的教育救助(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街道民政部门可每年度再一次性给予不超过

11、 1000 元的教育救助。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受救助资格:(一)弄虚作假获取救助金的;(二)生活不节俭,平时有赌博、抽烟、饮酒等明确禁止行为的;(三)学生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学校警告以上处分的;(四)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后或不再是支出型家庭,未主动提出停止救助的。- 7 -第七章 临时救助第二十七条 因火灾、溺水、雷击、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财产严重损失的城乡居民家庭,视损失情况向港闸区民政部门申请不超过 1000 元(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的临时生活救助,同时可再向街道民政部门申请不超过 500 元的临时救助;造成人员死亡的家庭,向港闸区民政部门申请不超过 20

12、00 元(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的临时生活救助,同时可再向街道民政部门申请不超过 1000 元的临时生活救助。第二十八条 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一年以上,经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肺结核(肺功能不全)、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及因病致偏瘫(截瘫)丧失劳动能力者,在首次入院治疗前,向港闸区民政部门申请一次性 2000 元(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的医前临时生活救助,同时可再向街道民政部门申请不超过 1000 元的医前临时生活救助。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大造成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港

13、闸区民政部门按申请时间段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的 20%(街道财政承担其中50%)给予救助,街道民政部门可再按申请时间段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的 10%给予救助。第三十条 低收入家庭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大造成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港闸区民政部门按申请时间段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的 10%(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给- 8 -予救助,街道民政部门可再按申请时间段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的 5%给予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中 70 周岁以上老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重度残疾人(肢体、智力、精神、盲视力 1-2 级)、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四类对象上级民政部门每

14、月给予 60 元的粮油实物救助。第三十一条 对支出型贫困家庭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每名对象除向区民政局申请按批准救助当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发放一次性生活救助金(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外,街道民政部门可再按批准救助当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00%发放一次性生活救助金。根据支出型家庭中符合救助条件的病患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总和,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1、自负医疗费用总和在 1(不含)-3 万元(含)的,向区民政局申请按 10%给予救助(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2、自负医疗费用总和在 3(不含)-5 万元(含)的,向区民政局申请按 15%给予救助(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3、自负医疗费用总

15、和在 5(不含)-10 万元(含)的,向区民政局申请按 20%给予救助(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4、自负医疗费用总和在 10 万元(不含)以上的,向区民政局申请按 30%给予救助(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支出型家庭医疗救助金和生活救助金及家庭收入之和须小于或等于家庭支出。向区民政局申请的医疗救助金上限不超过 4 万元(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 9 -第三十二条 对低保、低收入、支出型家庭以外的唐闸籍居民且有固定住房的其他家庭因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肺结核(肺功能不全)、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慢性病长期服药及其他特殊疾病导

16、致生活困难,且患病家庭申请时间段内医药费自负部分达到 20000 元以上(含)的可由街道民政部门按 10%给予救助。受救助家庭街道救助金额不超过 5000 元。第三十三条 其他特殊情况除酌情向港闸区民政部门申请给予不超过 500 元(街道财政承担其中 50%)的临时生活救助,同时可再向街道民政部门申请不超过 300 元的临时生活救助。第三十四条 同一事由原则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1 月1 日至 12 月 31 日)不能重复申请救助。一个家庭全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次数累计原则上不超过 2 次。第三十五条 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是指申请救助对象从每年的 1 月 1 日起到申请救助之日止就医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17、用,不包括在医疗机构之外的药店(医保中心指定的定点药店除外)。病患者已享受南通市医疗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未经南通市医保中心批准到南通市以外地区治疗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第三十六条 申请街道级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经街道民政办审核、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审批。- 10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

18、、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第四十条 积极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街道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

19、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 11 -第四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第四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第四十六条 街道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各类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村社区设立“社会救助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七

20、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四十八条 街道财政、纪检、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12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

21、、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支出的认定;审批工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按照港闸区民政局相关文件执行。第五十三条 低保、低收入、支出型家庭实行动态管理。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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