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书书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号浙 江 省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次 常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省 长 年 月 日(此 件 公 开 发 布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了 加 强 对 企 业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监 督 管 理 ,保 护劳 动 者 取 得 劳 动 报 酬 的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浙 江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和 其 他 有关 法 律 、法 规 ,
2、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工 资 ,是 指 企 业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和国 家 、省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包 括 计 时 或 者 计 件 工资 以 及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加 班 加 点 工 资 和 特 殊 情 况 下 支 付 的 工 资 。本 办 法 所 称 特 殊 情 况 下 支 付 的 工 资 ,是 指 劳 动 者 因 患 病 、工伤 、享 受 有 关 假 期 、外 派 学 习 和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等 情 况 ,企 业 按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3、和 国 家 、省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第三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企 业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适 用 本 办 法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等 组 织 以 及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位 、社 会 团 体 支 付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工 资 ,依 照 本 办 法 执行 。第四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监 督 管 理 工作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研 究 解 决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重 大问 题 。县
4、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内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和 改 革 、财 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交 通运 输 、水 利 、公 安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税 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助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做 好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监督 管 理 工 作 。第五条 各 级 工 会 依 法 对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有 权制 止 企 业
5、 的 违 法 行 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第六条 企 业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省 有 关 最 低 工资 的 规 定 。第七条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集 体 协 商 集 体 合 同 制 度 ,明确 本 企 业 的 工 资 分 配 办 法 并 向 劳 动 者 公 示 。第八条 企 业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明 确 工 资 支 付 的内 容 ,包 括 工 资 支 付 标 准 、项 目 、形 式 、时 间 以 及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九条 工 资 应 当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不 得 以 实 物 或 者
6、 有 价 证券 支 付 。第十条 企 业 应 当 将 工 资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本 人 。劳 动 者 本 人 因故 不 能 领 取 工 资 的 ,可 以 由 其 亲 属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代 领 。企 业 可 以 委 托 银 行 或 者 第 三 方 支 付 平 台 向 劳 动 者 发 放 工 资 。第十一条 企 业 支 付 工 资 应 当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表 ,并 向 劳 动 者提 供 工 资 清 单 。工 资 支 付 表 应 当 载 明 发 放 对 象 的 姓 名 、工 作 天 数 、加 班 加 点 时间 、应 发 和 减 发 的 项 目 与 金 额 以 及 发 放 单
7、位 、发 放 时 间 等 事 项 。企业 保 存 工 资 支 付 表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年 。第十二条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劳 动 考 勤 制 度 ,书 面 记 录 劳 动 者 的出 勤 情 况 ,每 月 与 劳 动 者 核 对 、确 认 。企 业 保 存 劳 动 考 勤 记 录 时 间不 得 少 于 年 。第十三条 劳 动 者 有 权 查 询 和 核 对 本 人 的 工 资 支 付 记 录 和 出勤 记 录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销 毁 工 资 支 付 记 录 和 劳 动 者出 勤 记 录 。第十四条 工 资 应 当 至 少 每 月 支 付 一 次
8、 ,但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工资 支 付 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日 。工 资 发 放 日 如 遇 节 假 日 或 者 休 息 日 的 ,应 当 提 前 支 付 。第十五条 劳 动 者 因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占 用 工 作 时 间 的 ,企业 应 当 视 同 劳 动 者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并 支 付 其 工 资 。第十六条 劳 动 者 享 受 法 定 假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约 定 和 国 家 、省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法 定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劳 动 者 请 事 假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提 供 劳 动 的 ,
9、用 人 单 位 可 以不 予 支 付 相 关 期 间 的 工 资 。第十七条 劳 动 者 因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未 付 出 劳 动 的 ,企业 应 当 支 付 国 家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病 伤 假 工 资 。病 伤 假 工 资 不 得低 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第十八条 劳 动 者 被 依 法 判 处 管 制 或 者 拘 役 适 用 缓 刑 、有 期徒 刑 适 用 缓 刑 期 间 ,企 业 未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且 劳 动 者 付 出 了 正常 劳 动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10、的 约 定 和 国 家 、省 相 关 规 定 支 付工 资 。第十九条 企 业 与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自办 理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手 续 之 日 起 日 内 一 次 性 结 清 工 资 。第二十条 企 业 可 以 从 劳 动 者 工 资 中 依 法 代 扣 下 列 款 项 :(一 )劳 动 者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二 )劳 动 者 个 人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三 )法 院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由 企 业 代 扣 的 有 关 诉 讼 案 件 中 当 事人 的 抚 养
11、 费 、赡 养 费 、扶 养 费 ;(四 )依 法 由 企 业 代 扣 的 其 他 款 项 。第二十一条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企 业 无 法 按 时 足 额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在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消 除 后 应 当 立 即 支 付 。企 业 确 因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经 依 法 集 体 协 商 或 者 经 劳 动 者 本 人同 意 ,可 以 延 期 支 付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工 资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日 。第二十二条 企 业 停 工 、停 产 、歇 业 ,时 间 在 个 工 资 支 付 周期 内 的 ,企 业 应 当
12、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和 国 家 、省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工资 。企 业 停 工 、停 产 、歇 业 时 间 超 过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劳 动 者 付出 了 正 常 劳 动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最 低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工 资 ;劳 动 者 未 付 出 正 常 劳 动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不 低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支 付 工 资 。第二十三条 在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推 行 人 工 费 用 与 其 他 工 程 款 分账 管 理 制 度 ,由
13、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在 工 程 项 目 所 在 地 银 行 开 设 工 资专 用 账 户 ,专 项 用 于 支 付 工 资 。第二十四条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及 时 划 拨 工 程 款 ,致 使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或 者 分 包 企 业 拖 欠 工 资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先 行 垫 付 工 资 ,垫 付 额 以 未 支 付的 工 程 款 为 限 。建 设 单 位 将 工 程 违 法 发 包 ,致 使 拖 欠 工 资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依 法承 担 清 偿 责 任 ;
14、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将 工 程 转 包 、违 法 分 包 ,致 使 拖 欠工 资 的 ,由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依 法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工 总 承 包 企 业 清 偿 后 ,有 权 向 相 关 组 织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追 偿 。第二十五条 鼓 励 企 业 通 过 办 理 履 约 信 用 保 证 保 险 、银 行 保函 等 途 径 ,加 强 工 资 支 付 保 障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企 业 工 资支 付 行 为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依 法 及 时 查 处
15、 拖 欠 工 资 等 违 法 行 为 。第二十七条 发 展 和 改 革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投 资 工 程 项 目资 金 来 源 和 筹 措 方 式 的 审 查 ,资 金 来 源 不 落 实 的 ,不 得 通 过 审 查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投 资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全 过 程 的 资 金 监管 ,并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拨 付 财 政 资 金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行 业 管 理 ,及 时 查 处 违 法 发 包 、转 包 以 及 违 法 分 包 等
16、行 为 。第二十八条 各 级 工 会 发 现 企 业 有 克 扣 、拖 欠 工 资 等 违 法 行为 的 ,有 权 要 求 其 改 正 ;企 业 拒 不 改 正 的 ,工 会 有 权 向 人 力 资 源 和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或 者 处 罚 建 议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部 门 在 接 到 工 会 的 意 见 或 者 建 议 后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或 者 处 罚 ,并 将 处 理 或 者 处 罚 结 果 书 面 反 馈 工 会 。第二十九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重 大 拖 欠 工 资 事 件联 合 处 置 机
17、 制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等 相 关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协 作 配 合 ,及 时 、妥 善 处 理 重 大 拖欠 工 资 事 件 。第三十条 对 有 严 重 拖 欠 工 资 行 为 的 企 业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保 障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定 期 申 报 工 资 支 付 情 况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障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等 部 门 可 以 在 信 用 浙 江 网 和 主 要 媒 体 上 公 示其 拖 欠 工 资 信 息 ;有 关 部 门 在 财 政 资 金 支 持
18、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资 质 管 理 、评 优 评 先 等 方 面 ,应 当 将 其 拖 欠 工 资 的 负 面 信 用 评 价 作为 相 关 审 核 工 作 的 重 要 参 考 。前 款 所 称 严 重 拖 欠 工 资 行 为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行 为 :(一 )拖 欠 工 资 时 间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的 ;(二 )一 次 拖 欠 人 以 上 工 资 的 ;(三 )拖 欠 工 资 总 额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万 元 的 。第三十一条 设 区 的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
19、省 相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地 建 筑 业 等 行 业 领 域 拖 欠 工 资 风 险 情 况 ,实 施和 完 善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保 证 金 制 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法 律 责 任 规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三十三条 企 业 制 定 的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规 定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第三十四条 企 业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销 毁 工 资 支 付 记 录 和 劳动 者 出 勤 记 录
20、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处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直 接 负 责的 主 管 人 员 处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三十五条 企 业 未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工 资 或 者 克 扣 工 资 的 ,由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万 元 以上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处 万 元以 上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三十六条 有 下
21、 列 行 为 之 一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由 公 安 机 关依 法 给 予 处 罚 :(一 )企 业 及 其 相 关 人 员 对 要 求 支 付 工 资 的 劳 动 者 实 施 殴 打 、伤 害 的 ;(二 )企 业 及 其 相 关 人 员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务 的 ;(三 )劳 动 者 在 追 讨 工 资 中 ,采 取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侵 犯 人 身 财产 权 利 等 非 法 方 式 的 。第三十七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及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22、 之 一 的 ,由 有 权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一 )对 侵 害 劳 动 者 工 资 权 益 的 举 报 、投 诉 不 依 法 受 理 或 者 处理 ,或 者 故 意 拖 延 的 ;(二 )政 府 投 资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拖 欠 工 程 款 ,引 发 群 体 性 事件 的 ;(三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四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行 为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分 送 :各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省 政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省 委 各 部 门 ,省人 大 常 委 会 、省 政 协 办 公 厅 ,省 军 区 ,省 法 院 ,省 检 察 院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年 月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