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 12内 容 提 要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关 键 词无效婚姻 ;家庭;类型 2 / 12目 录一、无效婚姻的实质3二、无效婚姻的类型3(一)重婚3(二)有禁
2、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3(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5(四)未达到法定婚龄5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4(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4(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5(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5(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5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6五、无效婚姻的宣告7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8(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8(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10结论11参考文献123 / 12一、无效婚姻的实质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1994 年版已废止) ,直到 2001 年对婚姻法
3、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而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二、无效婚姻的类型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一)重婚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定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
4、二是虽未登记结婚,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婚姻。(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处仅说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4 / 12血亲,无论是否同辈,都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主要存在于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此处有两个要件需要说明:第一,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如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第二,婚后尚未治愈,即婚时仍未治愈。(四)未达到法定婚龄。此间
5、存在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结婚,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结婚。另外,新婚姻法第十一条中特别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种自始无效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彰显了法律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严格保护。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双方结婚时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
6、这就必将使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一方面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另外对违法婚姻的制裁也缺少法律依据。无5 / 12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出现,是结婚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亦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 年婚姻法中新增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无效制度,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造成法律有失公平、公正。(三)维护
7、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过去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 ,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严重。在婚姻法中确立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当然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特别是对于正在建设完善法律依据的中国来讲,势在
8、必行。对别国婚姻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6 / 12中有益的东西,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够与世界各国的婚姻法相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此外,由于我国深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五)承担多方面社会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在现实生活当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因此
9、,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四、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婚姻法第 10 条列举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一概而论地全部列入自始无效的范畴存在不妥。对于“重婚的”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严重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应属于自始无效婚姻。而对于“疾病婚姻”和“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现象,只要是自由平等相爱,对于欠缺的要件,随着婚姻的持续有可能达到合法婚姻要件的。如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了;结婚时未治愈的疾病,结婚后治愈了,如一概而论地将已经
10、“合法”的婚姻还主张无效,不利7 / 12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一刀切地按无效婚姻处理。同时,第 11 条列举了可撤销婚姻的五种情形,其范围过窄,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等。这些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它们如何定性、如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规定,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特别是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而这种婚姻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偏远的农村,认为只要是男女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就是夫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处理。虽然最高
11、人民法院在 2001 年 12 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5 条规定,将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的,区分 1994 年 2 月 1 日前的按事实婚姻自理;1994 年 2 月 1 日后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婚姻法和解释均未涉及。因此,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仍需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因此,对无效婚姻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两种方式,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五、无效婚姻的宣告无效婚姻是当然无效的,但就法律事务而言,发生有关婚姻效
12、力的争议时仍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对无效婚姻的宣告分以下两种情况。8 / 12(一)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做出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先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其第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无效婚姻宣告的主体之一。人民法院不仅受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无效婚姻的宣告,而且在直接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发现该婚姻属无效婚姻的,有权主动
13、依法对该婚姻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二)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无效婚姻的情况。而无效婚姻的情形,都是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如果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可以依职权确认该婚姻无效,并撤销结婚登记,注销结婚证。这就是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六、无效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在没有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前,在当事人眼里,其婚姻是“有效的” ,也就是所谓正常婚姻。婚姻存在必然涉及到财产和子女。而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必然会产生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
14、财产分割。9 / 12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自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 15 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第 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从上述的规定可以
15、看出,对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权的规定当然的归双方共同所有,而是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的某收入是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赠与、继承、遗赠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的,该收入归其本人所有。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只要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没有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就可以协议处理。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有相互扶
16、养的义务,而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且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10 / 12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的的规定。可见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在财产关系上是不受婚姻法保护的。(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我国婚姻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笔者认为婚姻法的这条规定过于笼统,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其婚姻在当事人的眼里是有效的,其子女为婚生子女,
17、一但该婚姻被宣告无效,其子女该如何定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说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笔者推断,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第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这是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强有力的保护。无效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因为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有下列几种:一是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二是该子女成年后
18、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三是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11 / 12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结束语无效婚姻制度是新婚姻法提出的一项新的制度,它对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婚姻的成立要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等具有重要意义,但它也有不足之处,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如婚姻法对现在社会动辄几十万的结婚彩礼问题,只字未提,而这一现象的愈演愈烈,正严重影响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需要社会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反思。12 / 12参考文献1周恩惠 王东勤编著:婚姻与家庭的规矩方圆,学苑出版社 2004 年:21-222巫昌祯 丁露主编:新婚姻法学习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 2001 年:13-153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7-94 何君主编的婚姻法一本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年:33-355 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4-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3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