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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上传人:cjc2202537 文档编号:4917118 上传时间:2019-01-22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9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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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全省质量技术监督专家管理,充分发挥各领域质量技术监督专家的咨询参谋和智力支持作用,提高全省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水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辽宁省范围内质量管理、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标准化、计量、认证认可、特种设备安全等相关质量技术监督行业领域从事技术服务活动,或与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相关的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际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队伍的建立

2、、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四条(工作内容)专家承担技术服务活动主要包括:(一)参与本省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科技项目的研究、起草和论证工作;(二)参与本省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质量技术监督问题的专题调研与咨询工作;(三)参与本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调查及技术分析,辅助指挥决策,提出整改措施建议,并提供技术支持;(四)参与本省各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及其他事权的技术性审查工作;(五)参与本省各行业领域的质量技术监督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技术支持;(六)参与质量技术监督宣传和教育培训相关工作;(七)完成全省质量技术监督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派的其它工作任务。

3、第五条(管理职责)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制定专家的管理制度,建设和维护专家信息管理系统,对专家进行选聘、使用、考核、监督:(一)省局产品质量监督处为专家管理的综合部门;(二)省局质量管理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产品质量监督处、计量处、标准化处等相关处室为专家管理的业务部门;(三)省局行政审批处、全省质量技术监督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及其他事权实施单位或承担省局委托事项组织单位为专家的使用单位。第二章 专家的选聘第六条(分类) 专家分为质量管理、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标准化、计量、认证认可、特种设备安全六个专业领域,每个专业领域按照各自特点细分为不同层级的专

4、业。专家可以跨专业领域,一般不超过 3 个。专家分为核心专家、工作专家、后备工作专家三个层次。第七条(条件)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热爱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坚持原则,认真负责,自愿从事专家工作;(二)熟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有较丰富的质量技术监督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三)年龄在 65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级以上职称,从事质量技术监督相关工作 10年以上,并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四)非公务员、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五)工作专家和后备工作专家应取得国家或省级质监部门核发的相关技术审查资质证书,或达到

5、省局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六)核心专家应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业内领先人才。具有两院院士、长江学者、省政府参事等称号的专家优先吸纳,其他条件可以放宽;(七)上级机关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基本权利) 专家享有以下基本权利:(一)受邀参加本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技术服务活动及有关部门的专业会议和专题活动;(二)对调研、论证、评审、咨询等项目有知情权,根据需要按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认为信息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材料;在技术性审查、技术支持、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中,专家有权查阅企业相关技术资料;(三)有充分发表个人独立意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并有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四)对不适宜参加的

6、技术服务活动可以申明并拒绝参加;(五)有权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申请;(六)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基本义务) 专家应履行以下基本义务:(一)服从省局的工作安排和监督管理,不得无故不参与本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安排的技术服务活动及业务培训,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二)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工作对象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三)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进行论证、评审、咨询,应对提出的观点、论证、评审、咨询意见负责,并承担责任;(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服务活动应主动申明并回避;(五)自觉为质量技术监督

7、工作献言献策,结合本省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主动调查研究,提交相关调研报告或工作建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选聘程序) 专家选聘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专家所在单位或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向省局提出推荐人选,并提交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专家推荐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二)省局专家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结构,对专家的推荐材料进行遴选,确定专家的层级和数量;(三)省局专家综合管理部门对省局业务管理部门拟定的专家名单进行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四)省局向通过公示的核心专家和工作专家颁发聘书,聘书有效期为三年;(五)专家在省局专家

8、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注册,并进行承诺。第三章 专家的使用第十一条(使用原则) 专家的使用遵循公开、随机、专业对口原则。第十二条(次数限制) 每名专家在同一专业领域每年工作次数原则上不超过 10 次。第十三条(选择方式) 在安排工作任务时,使用单位应在专家管理信息系统公开工作对象、时间、地点、专家需求数量、专业等任务信息,专家利用专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使用单位在符合条件的专家中进行随机选择,并确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一经确定,不得无故放弃工作任务。专家的选择应考虑专家队伍的梯队建设需要,专家组需要三人及以上时,可安排一名后备工作专家。必要时,使用单位可以直接指派专家及组长。第十四条(工作要求) 专

9、家组应按相关专业领域的规定开展工作。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应对专家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上传专家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五条(观察员评价) 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指派观察员,对专家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并上传专家管理信息系统。观察员不得干预专家组的工作。第十六条(工作对象评价) 工作对象有权对专家组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价和举报,并上传专家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七条(使用单位评价) 使用单位应对专家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在必要情况下有权调整专家组的组成。第十八条(支持与免责) 专家所在单位应对专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提供必要条件。专家所开展的工作仅为使用单位和工作对象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不具有行

10、政权力,不替代和承担工作对象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十九条(报酬) 省局确定专家劳动报酬发放标准,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放专家劳动报酬等相关工作。第四章 专家的管理第二十条(管理要求) 专家的晋级、考核、继续教育等管理措施应遵守相关专业领域的规定。省局通过专家管理信息系统对所有专家进行量化管理。专家通过登录专家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工作记录(审查意见、检查意见、咨询建议等),进行年度培训考试,修改个人信息,更新个人工作成果,发表质量技术监督相关建议和著述,发布各专业组交流成果。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 核心专家和具有高级资质或专业特长的工作专家应按照省局要求,结合本人专业特长,录制培训视频

11、,在专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播放。工作专家和后备工作专家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课程,并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资格复审) 核心专家聘期到期前二个月,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要求及考核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继续聘任。不再聘任的核心专家,经审核和本人同意,可以继续作为工作专家。工作专家和后备工作专家根据日常工作考核情况每年进行复审,实施动态调整。第二十三条(资格取消)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可以终止专家资格,并向社会公布:(一)所在单位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二)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胜任专家工作;(三)核心专家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未接受或完成指派任务,或不参加专家组正常交流活动;(四)

12、工作专家和后备工作专家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三次以上未接受或履行指派任务;(五)擅自以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六)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在执行相关任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虚假的意见结论;(七)未能通过年度考核的;(八)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并查实的。被终止专家资格后,原则上不得重新聘用。第二十四条(约谈) 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局专家业务管理部门进行约谈:(一)未按规定时限上报审查材料,延误工作对象取得相关资质的;(二)审查材料存在遗漏、误判等工作过错的;(三)使用单位、工作对象、观察员评价较差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情况。第二十五条(停用) 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局专家综合管理部门停止专家资格六个月:(一)一年内被约谈达到 2 次的;(二)一年内被投诉达到 2 次的;(三)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规定课时,或考试不合格。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员管理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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