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发布日期:1990-11-17 关键字:【阅读全文】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 (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
2、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
3、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 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
4、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
5、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有关条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