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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_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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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发布日期:1995-07-25 关键字:【阅读全文】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

2、门、妇联组织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

3、)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次以上) ,每次负重超过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在坠落高度基准面米以上(含米)有可能附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 不得安排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应给予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

4、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 氰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作业; 、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 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5、米以上(含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 怀孕个月以上(含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消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个月以上(含个月)至婴儿满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个基本工资的,不影响资晋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天。

6、难产的,增加产假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天。女职工怀孕不满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天产假。产 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二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有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7、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目、第五目的作业; 、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有女职工人(含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至三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书之日起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元以上无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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