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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实施《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办法.docx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4614421 上传时间:2019-01-04 格式:DOCX 页数:3 大小:22.0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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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劳动部实施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

2、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

3、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办法

4、与规定同时实施。从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每周 40 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 1997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 1994 年 2 月 8 日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这

5、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 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它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 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

6、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它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它紧急任务的。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第八条 1995 年 5 月 1 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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