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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知识点总结 第二章【最全】【共10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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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二 章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基 本 原 则学 习 本 章 的 目 的 和 要 求 通 过 本 章 学 习 , 了 解 近 六 十 年 来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和 国 际 经 济 法除 旧 布 新 、 破 旧 立 新 的 大 体 历 程 ; 掌 握 近 六 十 年 来 “南 北 矛 盾 ”斗 争 中 逐 步 形 成 的 国 际经 济 法 基 本 原 则 和 基 本 规 范 。考 核 目 标 与 具 体 要 求 识 记 ( 1) 当 代 国 际 经 济 法 “立 法 ”、 “守 法 ”和 “变 法 ”之 间 的 辩 证 关 系 ; ( 2) 国际 经 济 法 各 项 基 本 原 则 的

2、 基 本 内 容 ; ( 3) 当 代 经 济 主 权 问 题 上 的 新 争 议 对 发 展 中 国 家的 重 大 启 迪 ; ( 4) 公 平 互 利 原 则 的 形 成 过 程 及 其 主 要 宗 旨 ; ( 5) 当 代 南 北 矛 盾 的 根 源和 南 北 矛 盾 的 实 质 ; ( 6) 南 北 矛 盾 和 南 南 联 合 自 强 的 历 史 轨 迹 : “6C”律 及 其 特 点 ;( 7) 南 南 联 合 与 南 北 合 作 的 联 系 和 区 别 ; ( 8) 南 南 联 合 在 南 北 平 等 对 话 和 南 北 互 利 合作 中 的 重 大 作 用 ; ( 9) 中 国

3、在 南 北 合 作 、 南 南 联 合 、 推 进 国 际 经 济 新 秩 序 中 的 战 略 定 位 ;( 10) 有 约 必 守 原 则 的 基 本 内 容 、 前 提 和 限 制 。领 会 ( 1) 国 际 经 济 法 基 本 原 则 在 解 决 “南 北 矛 盾 ”和 促 进 “南 北 合 作 ”过 程 中 的作 用 和 影 响 ; ( 2) 经 济 主 权 、 公 平 互 利 、 全 球 合 作 、 有 约 必 守 诸 原 则 之 间 的 相 互 制 约 以及 发 展 中 国 家 对 这 些 原 则 的 全 面 理 解 和 综 合 运 用 。应 用 应 用 上 述 知 识 , 观 察

4、 、 分 析 和 判 断 当 代 国 际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中 不 断 出 现 的 新 动 态 和新 问 题 , 思 考 中 国 在 这 些 问 题 上 的 基 本 态 度 和 对 策 。 历 年 考 点 : 1、 国 际 经 济 主 权 原 则 的 主 要 内 容2、 公 平 互 利 原 则 的 形 成 过 程 及 其 主 要 宗 旨 3、 有 约 必 守 原 则 的 基 本 内 容 、 前 提 和 限 制 4、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在 解 决 南 北 矛 盾 和 促 进 南 北 合 作 过 程 中 的 作 用 和 影 响 第 一 节 南 北 矛 盾 与 国 际 经

5、 济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演 进一 、 国 际 经 济 法 向 来 在 南 北 矛 盾 中 逐 步 演 进南 方 国 家 是 指 广 大 的 不 发 达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 如 非 洲 国 家 、 拉 美 国 家 , 包 括 亚 洲 南 方地 区 的 国 家 ; 北 方 国 家 指 工 业 化 的 发 达 国 家 , 如 欧 洲 国 家 、 北 美 国 家 。1、 在 长 达 2、 3 百 年 的 历 史 时 期 , 制 定 或 创 立 国 际 公 法 规 范 和 准 则 的 权 力 为 欧 美 列强 垄 断 , 由 此 而 生 的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 势 必 反 映 列

6、强 的 利 益 , 充 满 了 殖 民 主 义 和 强 权 政 治的 色 彩 。2、 二 战 后 数 十 年 间 , 众 多 新 主 权 国 家 兴 起 , 逐 渐 形 成 发 展 中 国 家 聚 合 的 第 三 世 界 , 使国 际 社 会 内 部 结 构 和 力 量 对 比 产 生 重 大 和 深 刻 变 化 , 创 立 国 际 公 法 规 范 和 准 则 成 为 所 有主 权 国 家 的 共 同 任 务 。3、 近 六 十 年 来 , 经 济 全 球 化 趋 势 日 益 加 速 , 使 各 国 经 济 互 相 依 存 , 互 相 影 响 日 益 强 化和 不 断 加 深 。4、 第 三

7、世 界 的 各 国 日 益 崛 起 , 它 们 在 制 定 或 各 自 制 定 各 类 国 际 经 济 法 行 为 规 范 的 过 程 中 ,希 望 对 传 统 国 际 经 济 法 规 范 逐 一 审 查 , 凡 是 符 合 改 造 旧 秩 序 , 建 立 新 秩 序 的 予 以 沿 用 、重 申 和 强 调 , 反 之 , 则 改 订 、 废 弃 或 破 除 。二 、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立 法 、 守 法 和 变 法 1、 数 十 年 来 , 世 界 经 贸 立 法 体 制 的 三 大 弊 端( 1) 少 数 大 国 暗 箱 操 作( 2) 旧 的 立 法 表 决 制 度 很 不 公

8、平( 3) 超 级 大 国 双 重 标 准2、 变 法 的 必 要 性( 1) 改 革 现 行 的 经 济 秩 序 是 弱 势 群 体 奋 斗 目 标( 2) 现 存 体 制 有 众 多 不 公 , 不 符 合 公 平 的 法 律 理 念( 3) 二 战 后 迄 今 , 改 革 的 运 动 从 未 停 止( 4) 目 前 “南 弱 北 强 ”, 弱 势 群 体 变 革 不 可 能 一 蹴 而 就 , 但 也 不 应 无 所 作 为 , 更 忌 各 自为 政 , 而 应 团 结 一 致 , 踏 实 前 进 。 第 二 节 经 济 主 权 原 则一 、 经 济 主 权 原 则 的 提 出二 、 经

9、 济 主 权 原 则 基 本 内 容 及 形 成 过 程1、 1952 年 1 月 , 联 合 国 大 会 6 届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经 济 发 展 与 通 商 协 定 的 决 议 , 第 一次 肯 定 了 各 国 享 有 经 济 自 决 权 , 这 种 规 定 虽 然 比 较 模 糊 和 空 泛 , 但 毕 竟 是 个 良 好 开 端 。2、 1952 年 12 月 , 联 大 7 届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自 由 开 发 自 然 财 富 和 自 然 资 源 的 权 利 的 决 议 , 将 自 然 资 源 问 题 与 主 权 相 联 系 起 来 , 大 大 助 长 了 第 三 世 界

10、 国 家 的 志 气 。3、 1974 年 12 月 , 联 大 29 届 会 议 通 过 了 各 国 经 济 权 利 和 义 务 宪 章 , 明 确 肯 定了 发 展 中 国 家 对 关 于 建 立 国 际 经 济 新 秩 序 的 各 项 基 本 要 求 , 其 中 最 核 心 的 就 是 维 护 经 济主 权 的 正 义 主 张 。4、 国 家 经 济 主 权 原 则 内 容( 1) 各 国 对 本 国 经 济 事 务 , 有 完 全 充 分 的 独 立 自 主 权 利 , 不 受 任 何 外 来 干 涉( 2) 各 国 对 境 内 一 切 自 然 资 源 有 永 久 主 权( 3) 各

11、国 对 境 内 外 国 投 资 及 跨 国 公 司 享 有 管 理 监 督 权( 4) 各 国 对 境 内 的 外 国 资 产 有 权 收 归 国 有 或 征 收( 5) 各 国 对 世 界 性 经 贸 大 政 享 有 平 等 参 与 权 和 决 策 权三 、 单 边 主 义 和 WTO 多 边 主 义 的 交 锋 1、 新 争 议 的 缘 起 : 乌 拉 圭 回 合 与 世 贸 组 织WTO 的 前 身 关 税 贸 易 总 协 定 ( GATT) 采 取 重 大 举 措 是 要 求 全 体 一 致 , 到 乌 拉圭 回 合 时 , 通 过 谈 判 磋 商 , 协 调 各 方 一 致 , 达

12、成 共 识 , 签 订 “一 揽 子 ”的 多 边 国 际 条约 。 在 谈 判 磋 商 过 程 中 , 要 求 在 何 种 范 围 、 何 种 程 度 上 限 制 他 国 的 经 济 主 权 , 愿 意 在 何种 范 围 、 何 种 程 度 上 限 制 本 国 的 经 济 主 权 , 就 成 为 讨 论 和 争 执 的 核 心 和 焦 点 。2、 新 争 议 在 美 国 的 折 射 : “1994 年 主 权 大 辩 论 ”:3、 美 国 的 “主 权 大 辩 论 ”与 “301 条 款 ”:301 条 款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如 果 美 国 贸 易 代 表 确 认 外 国 的 某

13、项 立 法 或 政 策 措 施 , 违 反 了该 国 与 美 国 签 订 的 贸 易 协 定 , 或 虽 未 违 反 有 关 协 定 , 但 却 被 美 国 单 方 认 定 为 “不 公 平 ”、“不 公 正 ”或 “不 合 理 ”, 以 致 损 害 或 限 制 了 美 国 的 商 业 利 益 , 美 国 贸 易 代 表 便 有 权 不 顾国 内 其 他 法 律 以 及 国 际 条 约 准 则 作 何 规 定 , 径 自 依 照 美 国 贸 易 法 “301 条 款 ”规 定 的 职权 和 程 序 , 凭 借 美 国 经 济 实 力 上 的 强 势 , 采 取 各 种 单 边 性 、 强 制

14、性 的 报 复 措 施 , 以 迫 使对 方 取 消 上 述 立 法 或 政 策 措 施 , 消 除 其 对 美 国 商 业 造 成 的 损 害 或 限 制 , 或 提 供 能 令 美 国官 方 和 有 关 经 济 部 门 感 到 满 意 的 赔 偿 。( 1) “301 条 款 ”是 美 国 的 霸 权 立 法 ;( 2) 大 辩 论 结 论 是 “301 条 款 ”不 许 改 变 ;( 3) WTO 在 对 待 美 国 “301 条 款 ”上 暧 昧 模 糊 , 留 下 祸 患 。4、 美 国 的 “主 权 大 辩 论 ”与 “201 条 款 ”:201 条 款 的 主 要 内 容 : 如

15、 果 美 国 确 认 外 国 进 口 的 某 项 物 品 , 其 数 量 增 长 到 足 以 对 美 国国 内 生 产 同 类 物 品 的 产 业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 或 使 其 面 临 严 重 的 威 胁 , 则 美 国 总 统 有 权 采 取一 切 适 当 和 可 行 的 措 施 , 包 括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对 该 有 关 进 口 物 品 加 征 外 关 税 或 限 制 进 口 数量 , 借 以 帮 助 和 促 进 美 国 国 内 产 业 针 对 进 口 产 品 , 开 展 竞 争 。201 条 款 是 美 国 保 护 国 内 市 场 的 规 定 , 违 背 WTO 规 则

16、 , 在 诉 讼 中 美 国 败 诉 , 多 边 主义 小 胜 , 单 边 主 义 依 然 故 我 。5、 单 边 主 义 与 多 边 主 义 交 锋 依 然 持 续四 、 经 济 主 权 之 争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重 大 启 迪1、 增 强 忧 患 意 识 , 珍 惜 经 济 主 权2、 力 争 对 全 球 经 贸 大 政 决 策 权 实 行 公 平 的 国 际 再 分 配3、 善 用 经 济 主 权 保 护 民 族 利 益 , 抵 御 霸 权 欺 凌 和 其 他 风 险4、 警 惕 理 论 陷 阱 , 摒 除 经 济 主 权 “淡 化 ”论 第 三 节 公 平 互 利 原 则一

17、、 公 平 互 利 原 则 的 形 成二 、 新 的 平 等 观1、 对 于 经 济 实 力 相 当 的 国 家 , 公 平 互 利 有 助 于 对 原 有 平 等 关 系 的 维 持 。2、 对 于 经 济 实 力 悬 殊 的 国 家 , 公 平 互 利 原 则 有 助 于 纠 正 原 来 貌 似 “平 等 ”实 则 不公 的 关 系 , 以 及 创 设 新 的 实 质 公 平 关 系 。3、 落 后 国 家 有 权 单 方 面 获 得 特 惠 待 遇 以 实 现 真 正 的 、 实 质 的 “平 等 ”。三 、 关 于 “普 惠 制 度 ”的 认 识 宪 章 规 定 : 为 了 加 速 发

18、 展 中 国 家 的 经 济 增 长 , 消 除 发 达 国 家 与 发 展 中 国 家 之 间的 经 济 鸿 沟 , 发 达 国 家 应 当 尽 可 能 在 国 际 经 济 合 作 的 领 域 给 予 发 展 中 国 家 “普 遍 的 、 不要 求 互 惠 的 和 不 加 以 歧 视 的 待 遇 ”。 同 时 , 责 成 发 达 国 家 根 据 国 际 关 税 主 管 机 构 的 决 定 ,针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出 口 的 产 品 , 积 极 推 行 “普 遍 的 、 不 要 求 互 惠 和 不 加 以 歧 视 的 关 税 优 惠制 度 ”。 前 者 通 常 简 称 “非 互 惠 的

19、普 惠 待 遇 ”或 “普 惠 待 遇 ”, 后 者 是 前 者 的 原 则 在 关 税体 制 中 的 具 体 运 用 , 通 常 简 称 “非 互 惠 的 关 税 普 惠 制 ”、 “关 税 普 惠 制 ”、 “普 惠 关 税 制 ”或 “普 惠 制 ”。1、 实 施 非 互 惠 的 普 惠 制 度 , 并 非 发 达 国 家 恩 赐 , 也 非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乞 求 , 其 实 质 为历 史 旧 债 的 部 分 偿 还 。2、 所 谓 “非 互 惠 ”并 不 尽 然 准 确 , 实 际 上 给 惠 国 仍 从 受 惠 国 获 得 重 大 回 报 和 实 惠 。3、 当 今 国 际

20、 市 场 由 发 达 国 家 人 为 操 纵 价 格 , 压 低 发 展 中 国 家 基 础 产 品 价 格 , “普 惠待 遇 ”充 其 量 是 部 分 纠 正 , 而 非 “过 分 要 求 ”。4、 在 现 代 科 技 条 件 下 , 各 类 国 家 经 济 互 相 依 存 , 发 达 国 家 给 予 发 展 中 国 家 普 惠 待 遇也 有 利 于 拉 动 自 身 经 济 发 展 。第 四 节 全 球 合 作 原 则一 、 全 球 合 作 原 则 的 中 心 环 节 : 南 北 合 作 1、 南 北 关 系 是 全 世 界 政 治 经 济 关 系 的 主 要 矛 盾 , 是 主 纲2、

21、南 北 矛 盾 根 源 在 于 世 界 财 富 的 国 际 分 配 严 重 不 公3、 南 北 矛 盾 的 实 质 是 发 达 国 家 力 图 维 护 国 际 经 济 旧 秩 序 , 而 发 展 中 国 家 力 图 建 立 国际 经 济 新 秩 序4、 南 北 合 作 的 根 据 是 发 达 国 家 与 发 展 中 国 家 在 现 实 经 济 生 活 中 的 存 在 及 其 密 切 的 互相 依 存 和 互 补 关 系5、 南 北 合 作 的 主 要 阻 力 是 美 国 。 南 北 合 作 的 主 要 成 果 是 四 个 洛 美 协 定 和 科托 努 协 定 二 、 南 北 合 作 初 步 实

22、 践 之 一 例 : 洛 美 协 定 1、 洛 美 协 定 的 全 称 为 欧 洲 共 同 体 非 洲 、 加 勒 比 和 太 平 洋 ( 国 家 ) 洛 美 协定 。2、 内 容( 1) 非 加 太 地 区 国 家 的 全 部 工 业 品 和 99、 2%的 农 产 品 进 入 欧 共 体 可 享 受 豁 免 关 税和 不 受 数 量 限 制 的 优 惠 待 遇 ; 而 欧 共 体 国 家 向 非 加 太 地 区 国 家 出 口 商 品 时 只 要 求 最 惠 国待 遇 , 而 非 互 惠 ;( 2) 非 加 太 地 区 国 家 向 欧 共 体 出 口 的 12 种 重 要 产 品 价 格

23、跌 落 到 一 定 水 平 以 下 时 ,可 向 欧 共 体 设 立 的 专 门 基 金 中 获 得 补 贴 以 保 证 收 入 ;( 3) 欧 共 体 5 年 内 向 非 加 太 地 区 国 家 提 供 约 42 亿 美 元 财 政 援 助 。三 、 洛 美 协 定 以 及 科 托 努 协 定 的 生 命 力1、 实 施 洛 美 协 定 30 多 年 来 , 参 加 缔 约 的 南 北 两 类 国 家 总 数 不 断 增 加 ;2、 南 北 合 作 的 内 容 和 范 围 不 断 扩 大 , 每 一 个 新 版 协 定 都 较 老 版 协 议 的 优 惠 条 件 有所 改 善 ;3、 每 次

24、 续 订 协 定 谈 判 虽 然 艰 难 , 但 总 能 达 成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更 有 利 的 新 协 议 ;4、 每 一 个 新 的 南 北 协 议 , 从 总 体 上 看 更 有 利 于 双 方 在 各 个 领 域 谋 求 更 全 面 的 合 作 ,建 立 更 稳 定 、 更 合 理 的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四 、 洛 美 协 定 以 及 科 托 努 协 定 的 局 限1、 在 南 北 国 家 的 贸 易 交 往 中 , 依 然 存 在 着 严 重 的 不 等 价 交 换 ;2、 关 税 上 的 普 惠 待 遇 往 往 伴 随 着 种 种 非 关 税 壁 垒 的 重 重 限

25、 制 ;3、 用 以 稳 定 非 加 太 地 区 国 家 出 口 收 入 的 补 贴 和 援 助 虽 有 增 长 , 但 与 这 些 贫 弱 国 家实 际 需 求 相 距 甚 远 ;4、 由 于 在 殖 民 地 时 代 形 成 的 “畸 形 经 济 ”积 重 难 返 , 许 多 非 加 太 地 区 国 家 不 得 不接 受 外 来 指 令 继 续 发 展 单 一 经 济 , 难 以 彻 底 摆 脱 经 济 落 后 状 态 。五 、 南 南 合 作1、 南 南 合 作 的 基 础( 1) 相 似 的 历 史 遭 遇 , 大 体 相 同 的 国 际 地 位 , 共 同 的 现 实 利 害 使 得

26、各 国 在 一 系 列的 世 界 经 济 和 政 治 问 题 上 有 共 同 语 言 , 这 是 南 南 合 作 的 政 治 基 础 ;( 2) 第 三 世 界 各 国 独 立 后 经 济 结 构 的 变 化 和 经 济 力 量 的 增 强 , 是 南 南 合 作 的 良 好 经济 基 础 ;( 3) 南 南 合 作 实 质 是 弱 者 联 合 对 国 际 经 济 旧 秩 序 的 反 抗 ;( 4) 南 南 合 作 在 实 践 效 果 上 具 有 重 大 战 略 意 义 。六 、 南 南 合 作 的 伟 大 战 略 意 义1、 现 行 的 国 际 经 济 体 制 , 是 在 经 济 实 力 基

27、 础 上 形 成 的 , 要 改 变 它 也 需 要 实 力 , 南 南合 作 可 以 发 展 和 壮 大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经 济 实 力 ;2、 历 史 表 明 , 经 济 上 依 赖 发 达 国 家 并 不 利 于 第 三 世 界 国 家 发 展 民 族 经 济 , 加 强 南南 合 作 , 联 合 自 强 才 是 第 三 世 界 国 家 增 强 经 济 实 力 的 可 靠 途 径 ;3、 实 行 南 南 合 作 , 联 合 弱 小 国 家 , 对 提 高 第 三 世 界 国 家 在 南 北 对 话 、 南 北 谈 判 中的 地 位 具 有 现 实 意 义 ;4、 南 南 合 作

28、从 一 开 始 就 是 建 立 在 弱 者 互 助 互 济 、 公 平 互 利 基 础 上 的 。 本 身 就 是 国 际经 济 新 秩 序 的 一 种 体 现 ;5、 南 南 合 作 并 非 意 味 着 与 北 方 发 达 国 家 割 断 联 系 , 更 不 是 要 取 代 南 北 合 作 , 而 是 为了 更 公 平 的 促 进 南 北 合 作 , 实 现 世 界 各 类 经 济 的 普 遍 繁 荣 。七 、 多 哈 回 合 ( DDR)1、 2001 年 11 月 10 日 , WTO 于 卡 塔 尔 首 都 多 哈 通 过 多 哈 宣 言 , 决 定 : 以 全 球发 展 普 遍 面

29、临 的 发 展 问 题 为 中 心 , 全 面 启 动 新 一 轮 的 全 球 性 多 边 贸 易 谈 判 , 以 便 对 现 有的 WTO 体 制 和 规 则 , 即 现 有 的 国 际 经 济 立 法 , 加 以 必 要 的 改 善 和 更 新 。 宣 言 中 特 别 强 调要 把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和 利 益 放 在 中 心 地 位 , 并 明 确 规 定 , 依 据 本 宣 言 设 定 各 项 议 题 进行 新 一 轮 的 多 边 磋 商 , 应 当 在 2005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结 束 。2、 新 一 轮 多 边 贸 易 谈 判 中 , 首 屈 一 指 的

30、议 题 和 难 题 是 农 业 问 题 , 这 也 是 长 期 以 来南 北 经 济 利 害 冲 突 的 焦 点 和 核 心 , 也 是 南 北 经 济 合 作 的 主 要 领 域 。3、 许 多 发 达 国 家 对 本 国 市 场 采 取 一 系 列 保 护 主 义 措 施 ,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农 产 品 在“市 场 准 入 ”上 设 置 重 重 障 碍 , 同 时 对 本 国 农 业 给 予 多 种 国 内 资 助 , 对 本 国 农 产 品 出 口给 予 各 种 出 口 补 贴 。 扭 曲 了 农 产 品 国 际 贸 易 的 秩 序 , 严 重 损 害 了 众 多 发 展 中 国

31、 家 的 权 益 。八 、 “坎 昆 会 议 ”与 “20 国 集 团 ”1、 以 巴 西 、 印 度 和 中 国 为 首 的 20 个 发 展 中 国 家 经 过 协 商 协 调 , 并 于 WTO 第 五 次部 长 级 会 议 在 墨 西 哥 坎 昆 召 开 之 前 8 天 , 向 WTO 秘 书 处 总 干 事 提 交 了 一 份 有 关 全 球 农业 贸 易 改 革 的 联 合 提 案 : 关 于 农 业 问 题 的 框 架 建 议 。2、 建 议 的 内 容 有 : ( 1) 削 减 国 内 资 助 ; ( 2) 放 宽 市 场 准 入 ; ( 3) 消 减 和 取消 出 口 补 贴

32、 。3、 会 议 所 有 分 歧 归 根 到 底 是 发 展 中 成 员 与 发 达 成 员 之 间 带 根 本 性 的 利 害 矛 盾 和 冲 突 。最 后 大 会 无 果 而 终 , 但 影 响 深 远 , 展 示 了 南 南 联 合 在 南 北 对 话 中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九 、 “香 港 会 议 ”的 积 极 成 果 : 千 呼 万 唤 始 出 来 , 犹 抱 琵 琶 半 遮 面1、 2005 年 12 月 1318 日 , 在 香 港 召 开 了 WTO 第 六 次 部 长 级 会 议 , 继 续 开 展 多哈 回 合 的 新 一 轮 多 边 贸 易 谈 判 。2、 在 香

33、 港 会 议 上 , 除 了 在 撤 除 “出 口 补 贴 ”方 面 发 达 国 家 开 出 了 8 年 后 才 可 能 兑现 的 远 期 支 票 外 , 在 “市 场 准 入 ”和 “国 内 资 助 ”上 , 发 达 国 家 仍 不 予 认 真 放 松 或 撤 除 。3、 以 美 国 和 欧 盟 为 首 的 发 达 国 家 更 进 一 步 要 求 发 展 中 国 家 对 来 自 发 达 国 家 的 非 农产 品 , 更 大 幅 度 开 放 国 内 市 场 , 作 为 发 展 中 国 家 农 产 品 进 入 发 达 国 家 国 内 市 场 的 交 换 条件 。十 、 “香 港 会 议 ”后 南

34、 北 谈 判 的 断 而 复 续 与 僵 局 的 再 现1、 2006 年 7 月 28 日 , WTO 总 理 事 会 正 式 批 准 总 干 事 拉 米 的 建 议 , 全 面 停 止 多 哈 回合 所 有 议 题 的 谈 判 。2、 2008 年 7 月 29 日 , 由 南 北 30 多 个 代 表 性 国 家 举 行 的 小 型 部 长 级 会 议 谈 判 再 度破 裂 , 原 因 是 在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农 产 品 特 殊 保 障 机 制 ”上 难 以 达 成 一 致 。3、 2009 年 9 月 4 日 , WTO 小 型 部 长 会 议 在 印 度 新 德 里 召 开

35、 , 与 会 方 一 致 同 意 在2010 年 以 内 结 束 以 发 展 为 核 心 的 多 哈 回 合 谈 判 。 11 月 30 日 第 七 届 部 长 级 会 议 于 12 月2 日 正 式 决 定 于 2010 年 内 完 成 多 哈 回 合 谈 判 。十 一 、 从 五 十 年 来 南 南 联 合 自 强 的 历 史 轨 迹 展 望 DDA 和 WTO 今 后 的 走 向1、 南 北 矛 盾 是 螺 旋 式 发 展 , 始 终 存 在 : ( 1) 南 北 之 间 的 矛 盾 和 冲 突 , 势 必 在 今 后相 当 长 的 一 段 历 史 时 期 里 , 持 续 存 在 ; (

36、 2) 在 南 北 矛 盾 与 冲 突 中 , 南 北 力 量 对 比 上 的“南 弱 北 强 ”, 也 势 必 在 今 后 相 当 长 的 一 段 历 史 时 期 里 , 持 续 存 在 ; ( 3) 在 南 北 角 力 的进 程 中 , 南 南 联 合 自 强 者 务 必 树 立 起 “持 久 战 ”的 战 略 思 想 ; ( 4) 五 十 多 年 来 , 南 北矛 盾 依 然 始 终 是 同 时 存 在 的 。2、 多 哈 发 展 回 合 谈 判 的 成 功 : 舍 韧 性 的 南 南 联 合 自 强 , 别 无 他 迹 可 循十 二 、 关 于 南 南 联 合 、 推 动 国 际 经

37、济 新 秩 序 的 几 点 结 论 及 中 国 的 定 位 ( 一 ) 结 论1、 建 立 国 际 经 济 新 秩 序 是 全 球 弱 势 群 体 数 十 亿 人 口 争 取 国 际 经 济 平 权 地 位 的 共 同奋 斗 目 标 和 战 略 理 念 。2、 南 南 联 合 自 强 的 战 略 思 想 正 在 全 球 范 围 内 日 益 深 入 人 心 , 成 为 国 际 弱 势 群 体 力 争获 得 和 维 护 国 际 平 权 地 位 的 主 要 手 段 之 一 。3、 南 南 联 合 自 强 的 战 略 目 标 始 终 聚 焦 于 反 对 任 何 国 际 霸 权 和 国 家 强 权 ,

38、聚 焦 于 力 争发 展 中 国 家 在 全 球 性 经 贸 大 政 问 题 上 享 有 公 平 合 理 的 发 言 权 、 参 与 权 和 决 策 权 。4、 南 南 联 合 自 强 的 根 本 宗 旨 , 始 终 不 渝 地 瞄 准 与 推 动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逐 步 实 行 弃 旧 图新 的 全 面 改 革 , 改 变 当 代 全 球 财 富 国 际 分 配 严 重 不 公 的 现 状 , 逐 步 实 现 全 球 财 富 公 平 合理 的 国 际 再 分 配 , 实 现 全 球 经 济 的 共 同 繁 荣 。5、 匹 兹 堡 发 轫 之 路 更 新 和 增 强 了 “二 十 国

39、集 团 峰 会 ”这 一 南 北 对 话 的 新 平 台 , 略微 强 化 了 弱 势 群 体 的 话 语 权 。6、 南 南 联 合 自 强 的 战 略 目 标 和 根 本 宗 旨 不 可 能 在 短 期 内 “大 功 告 成 ”, 其 实 现 过 程不 但 需 要 “戒 躁 ”, 尤 其 需 要 “戒 骄 ”。7、 中 国 既 是 全 球 弱 势 群 体 的 一 员 , 又 是 最 大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之 一 。中 国 积 极 参 与 和 努 力 推 动 建 立 国 际 经 济 新 秩 序 , 应 属 当 然 不 让 、 责 无 旁 贷 。( 二 ) 中 国 的 在 南 南 合 作

40、 、 推 进 国 际 经 济 新 秩 序 中 的 战 略 定 位第 五 节 有 约 必 守 原 则一 、 有 约 必 守 原 则 的 基 本 内 容1、 “有 约 必 守 ”指 的 是 当 事 国 一 旦 参 加 签 订 双 边 或 多 边 经 济 条 约 , 就 要 在 享 受 该项 条 约 赋 予 的 国 际 经 济 权 利 的 同 时 , 也 受 到 该 条 约 和 国 际 法 的 约 束 , 即 信 守 条 约 的 规 定 ,实 践 自 己 作 为 缔 约 国 的 诺 言 , 履 行 自 己 的 国 际 经 济 义 务 。2、 “有 约 必 守 ”原 则 已 经 被 正 式 载 入 国

41、 际 公 约 , 并 在 第 29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的 各 国 经 济 权 利 和 义 务 宪 章 中 重 申 和 强 调 。3、 “有 约 必 守 ”原 则 已 经 为 众 多 国 家 的 国 内 经 济 立 法 所 接 受 。二 、 对 “有 约 必 守 ”原 则 的 限 制1、 合 同 或 条 约 必 须 是 合 法 、 有 效 的 ;2、 合 同 或 条 约 往 往 受 “情 势 变 迁 ”的 制 约 。如 果 由 于 不 可 预 见 的 情 势 变 迁 或 事 态 变 化 而 使 国 际 条 约 中 所 规 定 的 某 项 义 务 , 危 及缔 约 国 一 方 的 生 存 或 重 大 发 展 ,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应 当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这 项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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