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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yjrm16270 文档编号:4541501 上传时间:2019-01-02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3.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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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城市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 家 民 政 部 颁 布 )城 市 生 活 无 着 的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救 助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则 第 一 条 根 据 城 市 生 活 无 着 的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救 助管 理 办 法 (以 下 简 称 救 助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制 定 本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救 助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城 市 生 活 无 着 的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是 指 因 自 身 无 力 解 决 食 宿 ,无 亲 友 投 靠 ,又 不 享 受 城 市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或 者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正 在 城市 流

2、 浪 乞 讨 度 日 的 人 员 。 虽 有 流 浪 乞 讨 行 为 ,但 不 具 备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不 属于 救 助 对 象 。 第 三 条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向 救 助 站 求 助 时 ,应 当 如 实提 供 本 人 的 下 列 情 况 : (一 )姓 名 、年 龄 、性 别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能 够 证 明 身份 的 其 他 证 件 、本 人 户 口 所 在 地 、住 所 地 ; (二 )是 否 享 受 城 市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或 者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 (三 )流 浪 乞 讨 的 原 因 、时 间 、经 过 ; (四 )近 亲 属 和

3、其 他 关 系 密 切 亲 戚 的 姓 名 、住 址 、联系 方 式 ; (五 )随 身 物 品 的 情 况 。第 四 条 救 助 站 应 当 向 求 助 的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告 知 救助 对 象 的 范 围 和 实 施 救 助 的 内 容 ,询 问 与 求 助 需 求 有 关的 情 况 ,并 对 其 个 人 情 况 予 以 登 记 。 第 五 条 救 助 站 对 属 于 救 助 对 象 的 ,应 当 及 时 安 排救 助 ;不 属 于 救 助 对 象 的 ,不 予 救 助 并 告 知 其 理 由 。 对 因 年 老 、年 幼 、残 疾 等 原 因 无 法 提 供 个 人 情 况 的

4、,救 助 站 应 当 先 提 供 救 助 ,再 查 明 情 况 。 对 拒 不 如 实 提 供 个 人 情 况 的 ,不 予 救 助 。 第 六 条 受 助 人 员 不 得 携 带 危 险 物 品 进 入 救 助 站 ,随 身 携 带 的 物 品 ,除 生 活 必 需 品 外 ,由 救 助 站 保 管 ,待该 受 助 人 员 离 站 时 归 还 。 第 七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当 制 定 救 助 站 受 助 人 员 的 作 息 、卫 生 、学 习 等 制 度 。受助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救 助 站 的 规 章 制 度 。 第 八 条 救 助

5、 站 为 受 助 人 员 提 供 的 食 物 和 住 处 ,应当 能 够 满 足 受 助 人 员 的 基 本 健 康 和 安 全 需 要 。受 助 人 员食 宿 定 额 定 量 的 标 准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商 财 政部 门 具 体 规 定 。 第 九 条 受 助 人 员 在 站 内 突 发 急 病 的 ,救 助 站 应 当及 时 送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救 助 站 发 现 受 助 人 员 在 站 内 患 传染 病 或 者 为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的 ,救 助 站 应 当 送 当 地 具 有传 染 病 收 治 条 件 的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并

6、向 当 地 疾 病 预 防 控制 机 构 报 告 ,采 取 必 要 的 消 毒 隔 离 措 施 。 第 十 条 救 助 站 应 当 根 据 受 助 人 员 提 供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时 与 受 助 人 员 的 家 属 以 及 受 助 人 员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或 者 住 所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该 地的 公 安 、民 政 部 门 取 得 联 系 ,核 实 情 况 。 救 助 站 发 现 受 助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个 人 情 况 的 ,应当 终 止 救 助 。 第 十 一 条 受 助 人 员 返 回 常 住 户 口 所

7、 在 地 、住 所 地或 者 所 在 单 位 时 没 有 交 通 费 的 ,由 救 助 站 发 给 乘 车 (船 )凭 证 ,铁 道 、公 路 、水 运 等 运 输 单 位 验 证 后 准 予 搭 乘 相应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救 助 站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受 助 人员 的 亲 属 及 前 往 地 的 有 关 组 织 、所 在 单 位 。 第 十 二 条 救 助 站 应 当 根 据 受 助 人 员 的 情 况 确 定 救助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10 天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报上 级 民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三 条

8、 对 受 助 人 员 中 的 残 疾 人 、未 成 年 人 或 者其 他 行 动 不 便 的 人 ,救 助 站 应 当 通 知 其 亲 属 或 者 所 在 单位 接 回 ;亲 属或 者 所 在 单 位 拒 不 接 回 的 ,省 内 的 由 流 入 地 人 民 政 府民 政 部 门 通 知 流 出 地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接 回 ,送 其 亲 属或 者 所 在 单 位 ;跨 省 的 由 流 入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通 知 流 出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接 回 ,送 其 亲 属 或 者所 在 单 位 。 第 十 四 条 对 无 法 查 明 其

9、 亲 属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但 可以 查 明 其 户 口 所 在 地 、住 所 地 的 受 助 残 疾 人 、未 成 年 人及 其 他 行 动 不 便 的 人 ,省 内 的 由 流 入 地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门 通 知 流 出 地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接 回 ,送 户 口 所 在 地 、住 所 地 安 置 ;跨 省 的 由 流 入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通知 流 出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接 回 ,送 户 口 所 在 地 、住 所 地 安 置 。 第 十 五 条 对 因 年 老 、年 幼 或 者 残 疾 无 法 认 知 自

10、 己行 为 、无 表 达 能 力 ,因 而 无 法 查 明 其 亲 属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也 无 法 查 明 其 户 口 所 在 地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由 救 助 站 上 级民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安 置 方 案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安 置 。第 十 六 条 受 助 人 员 自 愿 放 弃 救 助 离 开 救 助 站 的 ,应 当 事 先 告 知 ,救 助 站 不 得 限 制 。未 成 年 人 及 其 他 无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离 开 救 助 站 ,须 经救 助 站 同 意 。 受 助 人 员 擅 自 离

11、 开 救 助 站 的 ,视 同 放 弃 救 助 ,救 助站 应 当 终 止 救 助 。第 十 七 条 救 助 站 已 经 实 施 救 助 或 者 救 助 期 满 ,受 助 人员 应 当 离 开 救 助 站 。对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愿 离 站 的 受 助 人 员 ,救 助 站 应 当 终 止 救 助 。 第 十 八 条 受 助 人 员 户 口 所 在 地 、住 所 地 的 乡 级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帮 助 返 回 的 受 助 人 员 解 决 生 产 、生 活困 难 ,避 免 其 再 次 外 出 流 浪 乞 讨 ;对 遗 弃 残 疾 人 、未 成年 人 、老 年 人 的 近

12、亲 属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责 令 其 履 行 抚养 、赡 养 义 务 ;对 确 实 无 家 可 归 的 残 疾 人 、未 成 年 人 、老年 人 应 当 给 予 安 置 。 第 十 九 条 受 助 人 员 在 救 助 站 期 间 应 当 遵 纪 守 法 ,不 得 辱 骂 、殴 打 救 助 站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受 助 人 员 ,不得 破 坏 救 助 设 施 ,不 得 毁 坏 、盗 窃 公 私 财 物 ,不 得 无 理取 闹 、扰 乱 救 助 工 作 秩 序 。 对 受 助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救 助 站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及 时制 止 ;受 助 人 员

13、 违 规 违 纪 情 节 严 重 的 ,或 者 发 现 受 助 人员 有 犯 罪 嫌 疑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请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第 二 十 条 救 助 站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岗 位 责 任 制 、安 全责 任 制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等 规 章 制 度 ,实 行 规 范 化 管理 。 救 助 站 应 当 将 受 助 人 员 入 站 、离 站 、获 得 救 助 等 情况 如 实 记 载 ,制 作 档 案 妥 善 保 管 。 第 二 十 一 条 救 助 站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救 助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十 四

14、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对 违 反规 定 的 ,由 该 救 助 站 的 上 级 民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情节 较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给予 纪 律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加 强 对 救 助 站 的 领 导 和 监 督 管 理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一 )监 督 救 助 站 落 实 救 助 措 施 和 规 章 制 度 ; (二 )指 导 检 查 救 助 工 作 情 况 ; (三

15、 )对 救 助 站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教 育 、培 训 ; (四 )调 查 、处 理 救 助 站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问 题 ;(五 )帮 助 救 助 站 解 决 困 难 ,提 供 工 作 条 件 。 第 二 十 三 条 救 助 站 的 上 级 民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及 时 受理 救 助 对 象 举 报 ,不 及 时 责 令 救 助 站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对应 当 安 置 的 受 助 人 员 不 报 请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安 置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行 政 处 分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2003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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