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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WTO法律制度+第三节+反补贴规则.ppt

上传人:hyngb9260 文档编号:4509915 上传时间:2018-12-31 格式:PPT 页数:31 大小:155.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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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兰兰 ,第二章 WTO法律制度 第三节: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主要内容,一、 补贴的定义二、 反补贴的政策分析三、 GATT/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四、 各国反补贴实践,补贴(subsidy)的定义,广义的补贴补贴,是使企业或产品受益的政府行为。狭义的补贴补贴,是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向本国企业或产品提供的,并为其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任何形式的收入、价格支持。,反补贴的政策,补贴,将极大地改变进口国企业与补贴国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并且会引起进口国企业的倒闭。补贴可能用于“掠夺目的”,即:补贴国企业企图在进口国获取很高的市场份额,然后再抬高价格,获得垄断利润。 一国对本国企业生产的某种产品进行补贴,

2、可能会导致其他国家很难向补贴国出口相同产品,在此种情况下,补贴成为一种进口壁垒。,对反补贴政策的质疑,进口国的消费者将从补贴中受益,足以抵消进口国生产者的损失。各国政府补贴企业,通常希望本国产业能够更快地取得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是必须在其他国家猎取垄断利润。一国政府有权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并决定是否对出口产品进行补贴。,GATT/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1. 1947年GATT2. 1979年补贴与反补贴守则3.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1947年GATT第6条第3款,对于从任何缔约方境内出口到另一个缔约方境内的任何产品,均不得征收任何超过相当于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

3、或出口时确定直接或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估算额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指,为了抵消任何商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或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1947年GATT第6条第6款第1项,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除非它断定补贴的效力,按其具体情况,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对已有国内行业的重大损害,或者大大延缓了一项国内行业的建立。,对1947年GATT反补贴规则的分析,1947年GATT,是将补贴作为阻塞国际贸易通道的障碍来规定的。依据GATT第6条,一个缔约方在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的情况下,可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

4、的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由于GATT各缔约方对补贴缺乏统一的认识,1947年GATT有关补贴的规定十分模糊,除了允许缔约方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措施以外,几乎没有其他关于补贴的实体性规则,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适用。,1979年补贴与反补贴守则达成的背景,依据美国1897年关税法,对受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没有必要证明进口产品对本国产业造成“重大损害”,遭致许多批评。欧共体对各类产业补贴特别多。比如:对一些支柱产业提供支持,在研发上也提供大量补贴在此背景下,GATT缔约方在19731979年举行的东京回合进行磋商,达成了1979年补贴与反补贴守则。,1979年补贴与反补贴守则的内容,1979年补贴

5、与反补贴守则,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规定守则签约方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则,规定了“重大损害”的标准,明确“重大损害”必须“通过补贴的影响”予以认定,但是,没有对“补贴”作出定义。第二部分,明确国内补贴“属于广泛用于促进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补贴,守则没有“旨在限制签约方利用这种补贴的权利”。但是,国内补贴对其他签约方的国内产业“可能引起或威胁引起损害”,因此,签约方在利用国内补贴时,有义务“寻求避免由于补贴而致的此类影响”。第二部分,规定签约方在本国初级产品的出口“大于”世界市场“均衡份额”时,避免对初级产品给予出口补贴,并禁止签约方对非初级产品给予出口补贴。,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

6、框架,1986年9月,GATT缔约方在启动乌拉圭回合谈判时,将修改GATT的补贴规则,确定为谈判的优先议题。经过磋商,达成了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框架:第一部分 总规定第二部分 被禁止的补贴第三部分 可申诉的补贴第四部分 不可申诉的补贴第五部分 反补贴措施,补贴的定义,“本协议中,若有下列情形,即视为存在补贴: (a)(1)一个成员方境内的政府或公共机构(本协议称作“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凡属: 涉及资金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投股等),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等政府做法; 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予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等财政鼓励);

7、政府提供非基础设施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 政府支付给某个筹资机构,或者委托或指令某个私人机构,来行使上述至所说的一种或者多种通常属于政府的职能,而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做法并无差别; 或者(a)(2)有l994GATT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以及(b)因此给予了利益。,补贴的专给性,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只有按第2条规定有专给性时,该补贴才受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五部分的约束。,对补贴专给性的分析,依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的专给性,是WTO成员方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先决条件。补贴的专给性,是指某一补贴是帮助特定企业、产业或地区的,不是一般可利用的。John Jacks

8、on: 从经济观点上说,补贴若是普遍给予整个社会各方面和社会各生产部门,就不具有扭曲作用。这个论点若用得谨慎些,也可改作:在此情况下扭曲作用很小。,补贴的分类,依据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可分为三类,即:被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不可申诉的补贴。,被禁止的补贴,被禁止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对于被禁止的补贴,其他WTO成员方可以向WTO起诉给予禁止性补贴的成员方,也可对接受禁止性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可申诉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主要包括:非专给性的补贴;专给性的科研补贴、地区扶贫补贴、环保补贴。对于可申诉的补贴,其他WTO成员方可向WTO起诉给予可申诉补贴的成

9、员方,也可对接受可申诉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但是,必须证明国内行业受到损害。,不可申诉的补贴,不可申诉的补贴,主要是指:非专给性的补贴。例如:道路建设,提供警察保护对于不可申诉的补贴,其他WTO成员方既不可向WTO起诉给予可申诉补贴的成员方,也不可对接受不可申诉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补贴的合理性,补贴,是一国政府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目标的政策工具,是国家主权行为。一国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目标而提供的补贴,包括:促进出口、推动产业升级、资助技术发展、扶持贫困落后地区发展等。,补贴可能产生的后果,一国政府向本国企业或产品提供补贴,可能增加出口,减少进口,从而削弱自由贸易制度

10、,并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相同产业的利益。,反补贴的不合理性,进口国采取反补贴措施,通常针对补贴国的政府行为,甚至间接地干预了补贴国政府对本国经济的调控。,反补贴与贸易保护主义,反补贴,可能沦为进口国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构成非关税贸易壁垒。例如,WTO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议,未对提供补贴的“公共机构”加以界定。,反补贴的合理性,如果本国行业因其他国家的补贴行为而遭受损害,进口国采取反补贴措施,是合理的行为。,补贴、反补贴与损害标准,补贴与反补贴之间存在互相竞争的政策目标冲突:一方面,出口国政府有合法理由实施各种类型的补贴;另一方面,进口国政府也有合法理由关心被补贴产品的进口对本国产业造成的损

11、害后果。损害标准,有助于平衡进口国、出口国之间对立的竞争利益。当被补贴产品的进口造成进口国相同行业的重大损害时,进口国可采取反补贴措施。,各国反补贴实践,1995年2004年,全球共发起176起反补贴调查: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启动141起,占80;发展中国家启动35起,占20发达国家是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发起国,发展中国家是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受害者。,中国是反补贴调查的受害国,2004年4月,加拿大对原产于中国的烧烤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开创西方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先例。2006年11月,美国改变了其自1984年以来,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先例

12、,对中国铜版纸启动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目前,美国已对原产于或出口自中国的产品发起13起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 2008年3月,澳大利亚对原产于或出口自中国的卫生纸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这是澳大利亚对中国产品发起的首起反补贴调查。,反补贴与“非市场经济国家”,1984年,在乔治城钢铁案中,美国商务部裁定,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2005年7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该法案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国会授权商务部,对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美国反补贴法。 该法案最终未获得批准。,反倾销与“非市场经济”规则,按照GATT附件九诠释与补充规定对第6条的

13、诠释,“遇有一个其贸易全部由或者大体上由国家垄断,并由国家确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确定可比性时,会有特殊困难即严格与该国国内价格作比较,常常并不合适”。美国、欧共体利用该诠释,制造了“替代国”方法,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以“替代国”的国内市场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正常价值,或者“替代国”相同产品的结构价格来代替。巴西、埃及、印度、韩国、墨西哥、南非、泰国、土耳其等国纷纷效仿,在其本国反倾销法中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则。,中国与“非市场经济”规则,美国、欧盟等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值,视为非市场过程中的“非正常价值”。在反倾销诉讼中,各

14、国选择作为中国的“替代国”的,有印度、新加坡、印度尼西亚、墨西哥等,还有美国、欧盟、日本。直到1998年,美国、欧盟才有条件地审查中国的某些企业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但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中国的应诉企业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必须主动提出申请,且须经过美国、欧盟核查同意。,中国的反补贴立法,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1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1997年3月,国务院发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1年11月,国务院发布反补贴条例。2002年,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发布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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