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二编 税务检查,2,事后取得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基本案情:2003年1月4日,某县国税局接到群众来信,称该镇陈某从事塑料加工销售业务,却从来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缴纳任何税款。税务机关对陈某进行询问,陈某称自2001年11月2002年12月底,自己在家中雇佣工人从事塑料加工销售业务,销售额累计达328万元,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缴纳税款。于是税务机关对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陈某补缴税款8400元。陈某如数缴纳了税款8400元及滞纳金。2003年1月9日,税务机关派员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陈某处以罚款8400元。陈某因事外出未归,其妻拒绝接
2、收税务文书,税务人员只好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留置于陈某家中离去。1月13日税务机关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8400元。陈某以税务机关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之前,税务机关对与陈某有经营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了书面材料,还找到陈某所在村委会的史某、王某证明税务机关已经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了有关事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 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证据取得的时间是否合法有效。也
3、就是说,在陈某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税务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有没有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据职权所作出的,与管理相对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只有在查明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之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相应的处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取证,后裁决”。,3,事后取得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
4、行为后自行收集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做法的错漏之处有两点:一是在调查陈某税收违法事实时,仅仅凭本人的叙述就认定情节,没有取得相应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显然是不够的。二是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
5、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可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是构成行政处罚决定的要件。 本案中税务机关虽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可陈某在诉讼过程中一口咬定没有收到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陈某不在现场、其妻拒绝接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没有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邀请基层组织有关人员到场,并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而是事后请人证明,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所以不能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此案提醒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坚决不能“临时抱佛脚”,事后补证,否则会
6、因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而败诉。,4,该行为构成“偷税罪”吗?,基本案情:个体户万某1年月以帐外经营方式偷税元,被税务机关处以元的罚款。4年月万某又被查出因虚假申报收入少缴税款元,被税务机关处以元的罚款。4年月,万某再次被税务机关查出偷税元。 焦点问题:万某如此偷税,能否以偷税罪论处呢? 法理分析:根据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对于两次偷税的间隔时间多长、再次偷税的金额等,刑法第条并没有加以明确。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7、题的解释(法释号)第条则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万某因两次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时间分别在年月、年月,间隔时间超过两年;且再次偷税的金额为元,低于一万元,根据刑法第条第款与解释第条规定,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完善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完整的偷税处罚纪录已迫在眉睫。目前,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各级税务机关对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还不够重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纳税人的偷税处罚记录直接影响到纳税人能否定罪的问题。此外,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和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纳
8、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其偷税数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这些规定,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经常需要查询纳税人的偷税处罚记录,这些记录直接关系到税务人员是否存在应移送而未移送的行为。刑法第402条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而不移交的问题作了规定。2001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逾期移送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及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违法行为作了规定,并设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执法实践中,完善偷税行政
9、处罚登记备案制度,已迫在眉睫。,5,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案情:黄星是某花岗岩矿区的村民小组长,因业务关系取得了邻省一家建材公司鑫福公司的信任。从年起,鑫福公司让黄星帮助联系优质花岗岩,至年月,黄星先后为鑫福公司联系花岗岩次,货款累计达万余元人民币。鑫福公司缺货时,通过电话告知黄星需求数量,黄星在当地联系后告知鑫福公司花岗岩数量、质量和价格,鑫福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黄星一部分预付款,黄星将预付款转交给供货单位。有时时间紧迫则由鑫福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货单位账上,黄星随同供货单位的车辆抵达鑫福公司,当场核实货物数量、价格,鑫福公司向黄星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元或每船元的标准向他支付
10、“好处费”。年间,黄星从鑫福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万余元人民币。黄星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则根据黄星提供的收货单位鑫福公司的资料,通过黄星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鑫福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年月,国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了上述事实。 争议问题:在讨论如何处理时,稽查局内部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黄星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星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由,不应移送司法机关。 法理分析: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了“
1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因此,如何认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6,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黄星并没有让供货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黄星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是,“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
12、“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 的确,黄星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进行了几年的撮合、中介活动。但其撮合、中介行为帮助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架起了货物买卖的桥梁,完成了交易并且提供了与实际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星的撮合、中介行为,不仅是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代表鑫福公司向各供货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
13、、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鑫福公司与黄星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花岗岩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鑫福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黄星采购花岗岩,实际上构成了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黄星从鑫福公司获得的“好处费”即是他完成“代购花岗岩”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任何好处。“让各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
14、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黄星和鑫福公司之间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都没有书面合同,但都已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合法有效。黄星只是公民自然人,担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他所从事的“让各供货单位为购货单位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内容,完全合法。因此,我们认为,黄星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种意见更合理。,7,检查期间补缴税款算偷税吗,基本案情:某厂是一家生产橡胶制
15、品的国有企业。2003年2月,该厂同外地一客户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厂向对方提供120万元的橡胶产品,对方在2003年4月6日和5月6日分两次付清货款。货物发出后,该客户如期付清了第一笔货款40万元,却没有按期支付余款。该厂前去催要货款,对方却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而2003年5月该厂已实现增值税15万元,由于没有收回货款,如果再将这80万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会造成生产资金周转困难,该厂便决定在收回货款时再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2003年11月下旬,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厂2002年1月2003年10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而此时,
16、这笔货款仍未能收回。该厂担心这笔业务会被税务局查出,便在检查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了这80万元的收入,并缴纳了税款11.624万元。后来稽查人员果然发现了这个问题。稽查局认定该厂未按期申报这笔收入是偷税行为,要处以所偷税额0.5倍的罚款并加收滞纳金。并于2003年12月5日向该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该厂对于加收滞纳金并无异议,但认定该厂偷税并处以罚款。因此该厂只是缴纳了滞纳金,没有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争议问题:该厂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就缴纳了这笔税款,并没有少缴税款,稽查局认定该厂偷税并处以罚款正确吗。 法理分析:首先,稽查局认定该厂偷税是有依据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该厂是采用分期收款方
17、式销售这批货物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不论该厂在2003年5月6日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收入80万元。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该厂应在6月份的申报期将这笔收入申报纳税。那么该厂5月份应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26.624万元,而该厂只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少申报纳税11.624万元。,8,检查期间补缴税款算偷税吗,根据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18、,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因此,该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这80万元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该厂主动申报缴纳了这笔税款,但这并不影响偷税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对该厂处以偷税额50%的罚款,是有依据的。 其次,稽查局在罚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就从该厂银行存款中划扣罚款的处理是不对的。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
19、:“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规定,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时效内,对拖欠的罚款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0日和3个月。因此税务机关只有在3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对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9,没亮检查证 官司遭败诉,基本案情:2002年8月,某市国税局一分局的税务稽查人员对某纳税人专项检查,发现
20、纳税人自开业以来,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增值税。为此,稽查人员曾多次责令其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申报纳税,但李某置之不理。 2002年9月8日,分局对李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02年9月23日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但李某逾期仍未办理。于是,分局作出决定,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对其逾期未申报的行为按偷税处理,并核定其开业以来应纳增值税11278元,同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分局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由市国税局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交李某。复议结果李某因不服税务机关对其
21、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在依法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后,于2002年10月25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李某对复议结果仍不服,于2002年11月10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国税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税局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但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属滥用职权,判决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争议问题:税务稽查人员在实
22、施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是否影响复议诉讼结果?,10,没亮检查证 官司遭败诉,法理分析:显然,从本案实质内容看,税务机关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的处罚,对其偷税的认定,对有关执法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取得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对此没有提出疑问。争议的焦点是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是不是滥用了职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由此可见,税务人员对纳税户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检查证是非常必要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税务检查是一种要式
23、行政行为,必须出示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才能被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那么出示税务检查证,应该用什么证据来证明呢?在现行稽查程序四环节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时,即使出示了检查证,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中,作为被告和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无法证明自己在税务检查时出示过检查证,那么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时很难胜诉的。 那么,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如何证明自己出示过检查证呢。最好的办法是税务人员在制作税务检查笔录时应当写明
24、税务稽查机关的名称、税务稽查人员、税务稽查时间、税务稽查地点、税务稽查对象,并在笔录上注明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是否出示过税务检查证,然后由稽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这样才能证明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过检查证,有了这个笔录,也才能证明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1,税案调查如何收集证据,基本案情:某轧钢厂属无证无照私营企业,从事废旧钢铁的收购及简单加工。由于其收购和销售对象皆为个人或私营企业,无需使用发票,遂未办理税务登记,也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于其地点偏远,又多为夜间生产,税务机关也没有察觉。 2003年10月,某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其实施检查。该企业没有账
25、证,业主高某拒不交出生产销售记录。在此情况下,稽查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照程序对业主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业主高某承认,在2003年1月9月期间,他采取销售不开发票等手段,共销售经简单加工的废旧钢铁36万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业主表示愿意补缴税款,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并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 稽查局在无法查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纳税人口供,对高某作出了补税21600元、罚款43200元的处理。高某原以为补2万多元税款,再罚几千元也就过去了,谁知罚了4万多元,感到承受不了。于是,高某将稽查局告到了法院。在法庭上,高某以稽查局对其补税罚款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国税局稽查局的行政决定。其主
26、要理由,一是该企业是其父亲开办的,他只帮着管理;二是稽查局补税的依据不足,该企业没有那么多的销售额。 对此,稽查局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反驳高某,除询问笔录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最后,法庭以主体错误、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为由,判国税局稽查局败诉,国税局稽查局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被撤销。 焦点问题:仅凭口供远能否证明纳税人的违法事实? 法理分析:某国税局稽查局败诉就败在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上。口供是必要的,但仅凭口供远不能证明纳税人的违反税收法规事实,还必须要有与之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首先,口供极易翻供,该案纳税人提出的两条诉讼理由,就否定了原来的供述。其次,仅凭口供证明不了违反税收法规事实
27、的情节和性质,使税务处理不易做到“处理适当”,该案偷税情节就显不清。第三,仅凭口供定案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基本原则。,12,税案调查如何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谓证据,就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证据分为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理论上,证据又主要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本证和反证。稽查人员在税务案件调查中,应注意证据的收集方法,注意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便收集到全面、真实、客观、
28、合法的证据。 第一,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是指,可以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证据。在涉税案件中,直接证据主要包括记载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各种凭证,例如发生销售而未入账申报纳税的开给购货方的发票等。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在案件事实直接作用下形成的证据。在涉税案件中,原始证据主要有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各种账簿凭证、发票、纳税申报资料等原件。直接证据最具证明力,原始证据最具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在税案调查中,稽查人员应尽可能地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 第二,注意收集间接证据和派生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支持,方能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例如
29、有关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询问笔录、经济合同、银行收支凭证等。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在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应积极寻找间接证据和派生证据,以补充直接证据不足。在上述案件中,稽查人员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从外围调查,收集用电量的证明、购货方的证明、生产工人的证明等证据。 第三,同时收集本证和反证。本证是指,为支持和证明自己所提主张的证据。反证是指,当事人为反驳对方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收集反证并且排除反证,是对本证真实性和可靠性的验证。 第四,收集的证据必须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稽查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
30、时,应注意把握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程序要合法。例如制作询问笔录时,不得对纳税人或证人引供、诱供和*供;复印、复制证据时,须注明原件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当事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签字盖章。二是收集的证据本身要符合法律要求,能经得起复议或法庭审查。例如取得的证明材料加盖单位公章,而不能是单位内设部门的章。三是注意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即收集的证据应与被调查案件纳税人有关。,13,税款没少缴 为何算偷税,基本案情:海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百货批发和零售为主的商业企业。为了尽快抢占市场份额,公司起初在销售方面采取大量赊销的经营战略。赊销一方面使得公司销售额快速增加,既定经营目标得以实现
31、,但另一方面也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的紧张,致使正常税款的缴纳也出现困难。而且,由于不能及时付清购货款,许多供货商借故延迟交付增值税发票,致使企业当期进项税不能及时抵扣,应缴增值税税额直线上升,资金压力更加沉重。为了缓解增值税税款缴纳方面的压力,财务部门便采取延迟销售收入入账时间以及隐匿部分销售收入的方式,以此来控制每月增值税税款的实现数额。 2003年3月1日,县国税局稽查局开始对海通公司开业以来的增值税核算情况进行检查。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自2002年6月开始,海通公司每月收入汇总凭证所附的记账凭证中总是有数量不等的上月开具的销售小票。于是,稽查人员把海通公司每月“下甩”和隐匿的销售收入全部调
32、整到相应的月份并按月重新进行了增值税的核算,然后把每月核算的结果与公司原先申报的数字进行对照,结果发现该公司2002年6月“下甩”和隐匿收入25万元,扣掉当月应抵扣的进项税后,仍造成6月少申报缴纳增值税2.65万元;由于部分收入调整到6月,所以7月11月在调整以后不存在少计收入和少缴纳税款的情况;12月底增值税出现留抵;2003年1月“下甩”收入19万元,造成当月少缴纳增值税税款1.83万元;2003年2月“下甩”和隐匿收入23万元,由于当月取得进项税较多,调整后当月尚有留抵,并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由于当时税务检查正处于纳税申报期,海通公司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马上将1月份少缴纳的税款1.83万元
33、进行了申报并缴纳。 争议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稽查人员认为:第一,海通公司在2002年6月和2003年1月采取少列收入的形式,分别造成当月少缴增值税税款2.65万元和1.83万元,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4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应该按照“偷税”定性处理。鉴于2002年6月应该缴纳的2.65万元税款已经在随后的几个月份分别入库,所以不再追征税款,但是仍然要追究其“偷税”的法律责任;第二,海通公司一直“下甩”和隐匿收入,实际也延迟了纳税义务的履行,占用了国家税款,应该对“下甩”和隐匿收入造成税款的延迟缴纳加收滞纳金;第三,2003年2月海通公司少列收入4万元,虽然没有造成少缴纳税款的后果,但是属
34、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应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14,税款没少缴 为何算偷税,也有人认为,企业并没有“偷”到税,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是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因此认为海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应该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处罚。 企业财务人员承认公司在税款核算方面存在不足,认同并接受税务人员关于加收滞纳金和对2003年2月少计收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观点,但对于“偷税”的定性存有异议。公司财务人员认为:2002年6月公司虽然少缴纳了税款,但是正如税务人员所言,少缴税款已经在随后的几个月分别足额地缴入国库,2003年1月少缴的税款也已及时补缴,客
35、观上公司已经不再欠国家税款了。说公司“偷税”,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偷”到税,既然没有“偷”到税,又何来“偷税”一说呢?因此不同意税务人员关于“偷税”的定性,认为税务机关不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理分析:海通公司在2002年6月和2003年1月分别实施了“少列收入”的行为,申报缴纳期届满时便已经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这是客观而不容改变的事实,此时“偷税”行为已经完成。以后补缴税款的行为虽然可以影响这一后果,但是它无法改变这一行为的本质属性,不能成为对行为定性的依据,只是可以成为税务机关决定处罚轻重程度时考虑的一个情节。 如果认为可以对“少缴税款”的时间属性作出其他解释的话,那么实际上是承认“偷
36、税”行为的后果可以有多元选择。于是,纳税人就可以在税务机关检查前、甚至检查中补缴税款进行“补救”,这样,偷税的风险就会大大减少,纳税人偷税的动机因而会相应增加。这势必使税收管理工作陷入被动,也必将使关于对“偷税”的处罚规定失去应有的意义,这决不是立法的本意。 因而,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其所属的纳税申报期不缴、少缴税款为标准进行判断。此案中,税务机关关于企业“偷税”的定性是正确的。,15,税务文书送达必须合法,基本案情:一个月前,某国税稽查局在查处一煤炭企业税收违法中,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
37、和依据。但由于该煤炭企业离市区较远(近150公里的路程),且天气多雨雪,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有一定困难,故稽查局采取了在本市报刊上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办法。 一个多月过去后,国税稽查局便向该煤炭企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50000元的罚款。该煤炭企业以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为由,拒绝执行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并向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市国税局提出了税务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市国税局受理了此案,并很快以稽查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不合法为由,决定撤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 焦点问题:即公告送达文书需要什么条件? 法理分析:其实,根据新税收征管法实
38、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属于直接送达的一种方式)。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
39、达。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明确了采用公告送达是有法定的前提条件的:要么是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要么是采用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
40、送达)。 因此,该国税稽查局对单一的纳税人送达税务文书时,在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是不合法的。企业拒绝执行稽查局的处理决定是对的。,16,把握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要准确,基本案情:某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2年8月,对一家矿山机械设备厂2000年1月2002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该厂2000年2月10日,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3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5.1万元;2001年6月4日,又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4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6.8万元;2002年3月18日,采取同样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2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
41、税3.4万元。 在证据面前,该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在对案件处理上,稽查人员发生了意见分歧。 争议问题:有人认为,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厂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三笔税款均应当按此规定予以处罚。 有人则认为,该厂的行为确实构成偷税,但第一笔偷税款5.1万元,发生在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之前,不应按
42、此规定予以处罚,而应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只能追缴其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法理分析:显然,分歧发生在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上。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原税收征管法没有作出规定,可以理解为无限期追溯。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税收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二年追溯时效的规定。2001年5月1日新税收征管法实施,考虑到税收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新税收征管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
43、政处罚。” 由于本案的违法行为既有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又有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之后发生的,所以又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17,把握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要准确,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可见,新税收征管法的时间效力完全采取从旧原则,即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第一笔税款发生在2001年
44、4月30日以前,应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那么,这笔税款是否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呢?这又涉及行政处罚时效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行政处罚时效的起始时间有两种计算方法。 第一种:在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一般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根据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而定。 第二种: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且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违法行
45、为具有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违法行为属于具有连续状态。因此,第一笔税款的行政处罚起始时间,不是行为发生之日,即2000年2月10日,而是整个偷税行为终了之日,即2002年3月18日。而这一时间并没有超过追究时效。也就是说,包括第一笔税款在内的所偷税款,均应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行政处罚的,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数额,分别按照五倍
46、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因此,本案第一笔偷税款5.1万元,应按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其余两笔偷税款10.2万元,应按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8,对这种偷税行为不能给予处罚,基本案情:2002年4月,某县国税局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遂对辖区内的一家工厂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该厂1998年11月-1999年6月,采取隐瞒收入15678389元的手段,偷逃增值税2665326元。该局对这家工厂除追缴偷逃税款、加收滞纳金外,还处以一倍的罚款。 意见分歧:在审理此案时,稽查人员就是否
47、应当对该厂处以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其理由是,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给予行政处罚。此案是在五年内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其理由是,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001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48、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县国税局稽查局是在2002年4月才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该厂偷逃税款,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已超过追究行政处罚二年内的期限,所以对这笔偷税款不应进行处罚。 法理分析:第二种观点符合相关法律的精神,对该厂的这笔偷税款不能进行处罚。 一、旧法要服从新法。按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偷税的纳税人行政处罚是无限期追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49、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解释是,按行政处罚法执行,而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旧法服从新法的原则。 二、法律的执行是有“时间”概念作为前置条件的。原税收征管法对行政处罚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也就是说是无期限的。但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执行,是对所有行正机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的追溯期只能是发生之日起的二年内才可以进行处罚,对违法“时间”有个量的限制,并不是无期限的追溯;新税收征管法又规定了追溯期是发生违法行为之日起五年内,又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关于“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这一规定,这样就保持法律之间的连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