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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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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 有 关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国 税 函 2010 290 号 全 文 有 效 成 文 日 期 : 2010-06-21字 体 : 【 大 】 【 中 】 【 小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以 下 简称 办 法 ) 已 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协 定 待 遇 管 理 办

2、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9124号 ) 发 布 实 施 。 现 就 执 行 本 办 法 补 充 通 知 如 下 :一 、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国 家 税 务 局 或 地 方 税 务 局 包 括 符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各 级 税务 机 关 。二 、 按 照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或 第 十 二 条 第 一款 第 (二 )项 规 定 应 由 纳 税 人 提 交 的 税 收 居 民 身 份 证 明 , 包 括 税 收协 定 缔 约 对 方 主 管 当 局 以 下 列

3、 方 式 之 一 出 具 的 税 收 居 民 身 份 证 明 :( 一 ) 按 照 国 税 发 2009124 号 文 附 件 1 第 27 栏 或 附 件2 第 25 栏 的 要 求 填 写 的 相 关 内 容 ;( 二 ) 单 独 出 具 的 专 用 证 明 。三 、 非 居 民 按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或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可 以 免 于 提 交 已 经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交 的 资 料 , 限 于 该 非 居 民 向 同一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已 经 提 交 的 资 料 。 非 居 民 需 要 向 不 同 主 管 税 务 机 关提 出 审

4、批 申 请 或 备 案 报 告 的 , 应 分 别 向 不 同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交 相 关资 料 。四 、 纳 税 人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根 据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于 申 报 相 关 纳 税 义 务 之 前 进 行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备 案 的 , 在 填 写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备 案 报 告 表 时 , 第 20 栏 “收 入额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和 第 21 栏 “减 免 税 额 ”暂 按 合 同 约 定 数或 预 计 数 填 写 ; 待 按 国 内 法 规 定 申 报 该 已 备 案 的 纳 税 义 务 时

5、 , 纳 税人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再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填 报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定 待 遇 执 行 情 况 报 告 表 ( 见 附 件 3) , 报 告 已 备 案 的 税 收 协定 待 遇 实 际 执 行 情 况 。五 、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针 对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采 用 扣 缴 形 式 的备 案 类 所 得 , 不 包 括 按 照 国 内 税 收 法 律 规 定 实 行 源 泉 扣 缴 , 且 根 据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属 于 审 批 类 的 所 得 。扣 缴 义 务 人 在 执 行 需 要 备 案 的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6、时 , 无 论 纳 税 人 是否 已 经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 均 应 按 办 法 第 十三 条 规 定 完 成 备 案 程 序 。 纳 税 人 拒 绝 向 扣 缴 义 务 人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不 得 执 行 相 关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六 、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定 的 工 作 时 限 ”是 指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时 限 ,即 按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处 理 上 报 情 况 的 各 级 税 务 机关 均

7、应 自 收 到 上 报 情 况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直 接 或 逐 级 通 知 有 权 审 批 的 税 务 机 关 ,或 者 完 成 再 上 报 程 序 。七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于 对 所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的 安 排 有 关 条 文 解 释 和 执 行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1998381 号 ) 第 二 条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内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安 排

8、有 关 条 文 解 释 和 执 行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7403 号 )第 三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 是 依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税务 局 通 过 相 互 协 商 形 成 的 有 关 执 行 税 收 安 排 的 协 议 做 出 的 规 定 。 根据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 该 两 项 规 定 与 办 法 有 不 同 的 , 应按 该 两 项 规 定 执 行 。八 、 国 税 发 2009124 号 文 附 件 1、 附 件 2 和 附 件 5 的 填表 说 明 中 涉 及 的 所 得 类 型 及 代 号 统 一

9、 修 改 为 : 营 业 利 润 7; 股 息 10; 利 息 11;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12; 财 产 收 益 13;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所 得 14; 非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所 得 15; 艺术 家 或 运 动 员 所 得 17; 退 休 金 18; 支 付 给 学 生 的 教 育 或 培训 经 费 20; 其 他 所 得 21。 修 改 后 的 表 样 见 附 件 1、 附 件2 和 附 件 3。九 、 国 税 发 2009 124 号 文 附 件 2 第 26 栏 中 “主 管 税务 机 关 或 其 授 权 人 印 章 或 签 字 ”修 改 为 “接 受 税 务 机

10、关 或 其 授权 人 印 章 或 签 字 ”。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指 按 照 办 法 第 七 条规 定 接 受 非 居 民 审 批 申 请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或 有 权 审 批 的 税 务 机 关( 见 附 件 2) 。十 、 国 税 发 2009124 号 文 附 件 3 第 15 至 21 栏 中 “最近 一 年 ”指 申 请 人 取 得 所 得 前 的 一 年 。十 一 、 国 税 发 2009124 号 文 附 件 5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定 待 遇 审 批 执 行 情 况 报 告 表 和 附 件 6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待 遇 汇 总 表

11、( 按 国 别 ) , 分 别 由 本 通 知 所 附 的 非 居 民 享 受税 收 协 定 待 遇 执 行 情 况 报 告 表 ( 附 件 3) 和 非 居 民 享 受 税收 协 定 待 遇 执 行 情 况 汇 总 表 ( 附 件 4) 替 代 。十 二 、 按 办 法 规 定 应 该 填 报 的 报 表 均 应 一 式 两 份 , 一 份由 填 报 人 留 存 , 一 份 报 送 相 关 税 务 机 关 。十 三 、 请 各 地 将 本 地 区 执 行 税 收 协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年 度 汇 总 , 填报 有 关 汇 总 表 , 并 于 次 年 三 月 底 前 报 税 务 总 局 。附 件 : 1.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备 案 报 告 表 2.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审 批 申 请 表 3.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执 行 情 况 报 告 表 4.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汇 总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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