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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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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发布时间 :2015-07-28 来源:驻马店市总工会各县区总工会、市直工会:现将河南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并于 2015 年 7 月 30 日前报于市总女工部邮箱。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2015 年 7 月 28 日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

2、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 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 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三) 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

3、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第九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三)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四)早期妊娠和怀孕 7 个月以上的,不安

4、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五)早期妊娠和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 1 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第十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 3 个月以上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 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 98 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二)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 15 天。(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四)实行晚育的初产妇,除

5、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女职工怀孕不满 3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 15 天;怀孕满 3 个月不满 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 42 天;怀孕 7 个月以上流产的,休产假 60 天。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 2 天。术后 1 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 1 天。(三)实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假 21 天。(四)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 5 天。(五)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 3 天。(六)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假 5 天。(七)

6、实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 14 日。第十三条 女职工休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 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 70%。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 1 至 2 周的适应时间。第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 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个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7、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 1 至 2天病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假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 30 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告知检查

8、结果;每 1 至 2 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 年 6 月 24 日省政府令颁布的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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