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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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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际卫生条例(2005) 【字体:大 中 小】【视力保护: 】 信息来源:保健中心 作者: 时间:2010-12-22 16:19:18 点击:498国际卫生条例(2005) 第一编 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第一条 定义 一、为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条例”或“条例”)之目的: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源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 “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据本条例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航空器”是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是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

2、”是指: (一)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规定区域; (二) 航空器到达机场; (三) 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四)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是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是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是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一)具有永久特性,足够坚固,适于反复使用; (二)为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专门设计,中途无需重新装货; (三)安装了易于搬运的装置,特别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至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四)专门设计以便于装卸。 “集装箱装卸区”是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

3、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 “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人员”是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的程序。 “离境”是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一领土的行动。 “灭鼠”是指在入

4、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是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病症或医疗状况,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是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因子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除虫”是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是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是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

5、备用品;允许航空器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运输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物品”是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陆路口岸”是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陆地运输车辆”是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卫生措施”是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是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风险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是指传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检

6、查”是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 “国际交通”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是指: (一)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他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二)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侵扰性”是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询问可能引起不适。 “创伤性”是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

7、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检查体腔。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测量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是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人员和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是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主管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是指各缔约国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

8、条例联络点根据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是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资料”是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是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是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是指由邮政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一)通过疾病

9、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 (二)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是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状况。 “公共卫生风险”是指发生不利于人群健康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播散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事件的可能性。 “检疫”是指限制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的活动和(或)将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及有受染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与其他人或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播散。 “建议”和“建议的”是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是指传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公路车辆”是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

10、输车辆。 “科学依据”是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一定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则”是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是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建议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例行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是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连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在必要时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是指缔约国认为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风险,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的人员、行李

11、、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临时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是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是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他动物。 “核实”是指一个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况。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界卫生组织内的单位。 二、除非另有规定或依上下文确定,提

12、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 原则 一、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本条例的执行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三、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四、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 负责当局 一、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

13、以及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卫生措施的当局。 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一) 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二) 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机构。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

14、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指定。 四、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向缔约国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第五条 监测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本条例附件 1 的具体规定,在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五年内,尽

15、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 二、在附件 1 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根据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应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能力。 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其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

16、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应该酌情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六条 通报 一、各缔约国应该利用附件 2 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各缔约国应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 24 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根据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界卫生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界卫生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二、通报后,缔约国应该继续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

17、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风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该报告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条 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意外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应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应充分适用。 第八条 磋商 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根据第六条通报,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策文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

18、国家归口单位让世界卫生组织对此事件知情,并同世界卫生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处理。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第九条 其他报告 一、世界卫生组织可考虑来自除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应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评估这些报告,然后将事件信息通报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这类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前,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根据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界卫生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

19、保密。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风险证据后的 24 小时内报告世界卫生组织,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一) 人间病例; (二) 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三) 被污染的物品。 第十条 核实 一、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要求缔约国对来自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他来源的、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二、根据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界卫生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该核实并: (一)在

20、24 小时内对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做出初步答复或确认; (二)在 24 小时内提供关于世界卫生组织要求中所提及事件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信息;以及 (三)在第六条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信息,其中包括该条陈述的相关信息。 三、世界卫生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后,应该表示愿意与有关缔约国合作,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可能性、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他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四、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风险的规模证实有

21、必要时,世界卫生组织可与其他缔约国共享其获得的信息,同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缔约国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建议。 第十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公共卫生风险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应向其他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二、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利用根据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他缔约国,除非与以上条款所涉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

22、一)该事件根据第十二条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二)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传播的信息;或 (三)有证据表明: 1由于污染、病原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2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四)鉴于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根据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行协商。 四、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发布权威、独立的信息,根据本条

23、例,世界卫生组织在将根据本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一、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应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如果总干事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评估,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则应该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对决定意见一致,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征求根据第四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三、在以上第二款磋商后,如果总干事

24、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 48小时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四、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该考虑: (一)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二)附件 2 所含的决策文件; (三)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四)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 (五)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五、如果总干事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后,认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三

25、条 公共卫生应对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附件 1 的要求尽速、但不迟于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发展、加强和保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会员国协商,发布指南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二、在附件 1 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

26、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在缔约国的要求下,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评估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国际专家组开展现场援助,进行合作,以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其他事件。 四、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如果世界卫生组织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除本条第三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此类建议的信息。 五、在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该尽最大可能对世界卫生组织协调的应

27、对活动提供支持。 六、当有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应要求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他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第十四条 世界卫生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一、世界卫生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该酌情与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他类似的安排。 二、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于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则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界卫生组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持或给予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三编 建议 第十五条 临

28、时建议 一、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此类临时建议可酌情修改或延续,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后,根据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再次发生的其他临时建议。 二、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三、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消,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

29、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酌情修改或撤消长期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该考虑: 一、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二、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三、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四、根据适合情况的风险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

30、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侵扰不超过可适度保护健康的其他合理措施; 五、相关的国际标准和文书; 六、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七、其他与事件有关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于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 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一、世界卫生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需要做医学检查;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31、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他卫生措施;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追踪与嫌疑者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不准嫌疑者或受染者入境;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对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进行出境检查和(或)限制出境。 二、世界卫生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实行检查;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包括病媒和宿主;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尸体(骸骨); 实行隔离或检疫; 如果现有的

32、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不准离境或入境。 第四编 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基本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各缔约国应该: 一、确保附件 1 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在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二、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各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三、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的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一、缔约国应该指定理应发展附件 1 规定的能力的

33、机场和港口。 二、缔约国应该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 3 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三、各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一)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提供附件 1 和附件 3 提及的服务;或 (二)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以及 (三)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 每个缔约国应该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四、应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可以经适当调查后,组织对其领土为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要求的机场或港

34、口进行认证。世界卫生组织可与缔约国协商定期对这些认证进行审核。 五、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合作,制订和公布根据本条规定对机场和港口进行认证的指南。世界卫生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 第二十一条 陆路口岸 一、出于合理的公共卫生原因,缔约国可指定应发展附件 1 规定能力的陆路口岸,并考虑: (一)与其他入境口岸相比,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路口岸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二)国际交通始发地或到达特定陆路口岸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风险。 二、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一)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路口岸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35、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联合指定需具备附件 1 中所规定能力的毗邻陆路口岸。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职责 一、主管当局应该: (一)负责监测离开或来自受染地区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的状态,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二)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清洁卫生,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根据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除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四)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

36、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五)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他污染物; (六)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监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他国际水道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他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七)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八)具备有效的应急机制以应对意外的公共卫生事件;并 (九)就根据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沟通。二、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

37、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三、在进行除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他卫生处理程序中,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 第五编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一、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境时: (一)对旅行者: 1.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2.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

38、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传染病或污染物,以及根据本条例要求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和(或) 3.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二)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进行检查。 二、如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他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风险,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逐案处理的基础上,根据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三、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

39、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在此列。 四、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根据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该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该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五、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第二章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缔约国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遵守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二)告知旅行者

40、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卫生措施;并 (三)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如果发现有感染源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 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 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航空器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缔约国对以下情况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一、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上的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二、通过

41、该缔约国管辖的水域、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三、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航空器,但可限制航空器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航空器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不得对来自非疫区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货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一、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有临床体征或症状和基于公共卫生风险事实或证据的信息,包括感染源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该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一)对交通工具进

42、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二)在每个病例中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风险。若世界卫生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他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二、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境: (一)主管当局应该在离境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二)项提及的信息;以及 (二)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中

43、应该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该允许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的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三、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应不再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二)交通工具上无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 一、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航空器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航空器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航空器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二、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

44、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该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航空器“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该阻止它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源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三、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根据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航空器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航空器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他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四、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可疑传染病病人或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船长或机长或其代理应当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

45、部门。该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船长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 五、如由于非机长或船长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一)航空器机长或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应该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局联系; (二)主管当局一旦得知航空器着陆,可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卫生措施; (三)除非出于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航空器或船舶的旅客应保持原位,也不得在航空器或船舶内挪动货物;以及 (四)完成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相关卫生措施后,航

46、空器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前往,可前往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六、虽然有本条的规定,船长或机长可为了交通工具上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他(她)应将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管当局。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路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第三章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行授权,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风险,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已知

47、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则可允许该旅行者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后应向该主管当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一、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作为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一)对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有必要; (二)作为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三)根据第四十三条或附件 6 和附件 7 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四)根据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二、如果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

48、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风险,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风险的必要,可强制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一)创伤性和侵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二)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 (三)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他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第三十二条 旅行者的待遇 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该以尊重

49、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包括: 一、以礼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二、考虑旅行者的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等方面的关注;以及 三、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足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他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如可能,以其理解的语言提供必要交流方式和其他适当的帮助。 第四章 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货物 除非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否则除活的动物外,无须转运的转口货物不应该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或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一、缔约国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托运人在国际航行中使用的集装箱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特别是在拼箱过程中。 二、缔约国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一旦缔约国认为国际集装箱装卸量非常繁重时,主管当局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状况,以确保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四、在可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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