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盐城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试行) (草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亭湖区、盐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新区在宁靖盐、徐淮盐、沈海三条高速合围内建成区的犬只 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2、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处置犬只伤人、扰民等警情,打击涉犬违法犯罪行 为。(二)农业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防疫标识发放以及免疫登记工作;组织对病死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 处理;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查处免疫接种、犬尸无害化 处理等方面违法行为。- 2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处理违规携带犬只外出,收容捕捉街面无主、遗弃、流浪的犬只。(四
3、)卫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五)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六)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犬只管理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劝阻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规养犬行为。公安、农业、城管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
4、。第八条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两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免疫登记第九条 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强制性免疫。犬只出生满九十日,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业部门确定的犬只免疫定点单位接受狂犬疫苗定期预防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和标- 3 -识,并承担免疫费用。养犬人应当根据犬只免疫证明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免疫证明,收回免疫标识。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户居住条件。工厂、仓储单位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拴养或圈养,并落实专人管养,建立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居民禁止饲养危险犬,提倡每户饲养一只小型犬。禁养的危险犬标准和名录
5、由市公安部门与农业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名录,可依据本办法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第十二条 犬只免疫定点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进行登记。 登记 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农业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建立犬只免疫档案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城管、工商、卫计等部门及基层组织共享免疫登记信息,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十三条 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毁损、遗失的,犬只转让、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在 20 日内向原免疫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注销或变更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留检所,
6、并到原免疫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4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五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第十六条 禁止携 带犬只进入机关单位、医院、学校、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区域。前款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第十七条 养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不得携
7、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三)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悬挂免疫标识、为犬只束不超过 2 米长的牵引带,遇到他人应当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五)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七)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5 -第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可以求助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农业部门报告。对恶犬伤人,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第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
8、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建设犬只留检所,负责未免疫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的收容处理。前款所称流浪犬,是指未悬挂免疫标识、无人牵领并且在公共场合滞留的犬只。除禁养犬外,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 15 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并支付免疫、管养费用;逾期未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犬只
9、免疫和其他相关手续。同一领养人,一年内限领一次。禁养犬以及超过一个月无人认领的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按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部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第二十三条 犬类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二)销售犬只应当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条件;- 6 -(三)销售场所应当符合基本卫生条件;(四)不得在管理区域内销售禁养犬。章 4 章 法律责 任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0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将其饲养的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处理。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 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个人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自行处理;逾期对犬只未作出处理的,处 500 元以下罚款,并将其饲养的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处理。工厂、仓储单位饲养护卫犬,未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5
11、 日以下拘留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束牵引带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2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7 -第三十条 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的犬只,处以 2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的,由农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12、,收缴免疫证明和标识,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犬类管理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盐城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盐政发2003 109 号)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