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章关键词: 社会交易成本 表见代理 动产 不动产 不可代替物 善意第三人制度 适用范围 文章快照: 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女口在票据脱离失票人占有到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或在进行公告之前,法律没有对此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或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角度来说,虽然在实际操作中票据的被背书人往往会通过银行对票据的真实性和流通性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进行查询,但法律没有规定被背书人有义务进行查询或者必须了解失票人已丧失票据这一事实。因此,在这个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票据所记载的全部
2、权利应得到保护,而由此产生的支付义务或者损失应由失票人承担。三、不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几种具体情况不可代替物。不可代替物指不能依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之物。它具有独一无二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替代。如祖传字画、名贵文物等,因这些物品不能以其他物品替代,也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补偿,即使第三人善意占有,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如甲珍藏有一幅明代山水画,某日其好友乙说要借回家临摹,而乙借走后不久即以高价卖给不知情的丙。在此案例中就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忽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是认为其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来实现。然而当转让给第三人的
3、物品为不可代替物时,显然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理依据,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赃物和遗失物。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我国司法实践历来
4、采纳第一种观点,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但对此原则应设例外,即当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同时,对原所有权人自赃物善意占有人处取回赃款,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不能无期限,以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可比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认定其为 2 年。对于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也都采取赃物和遗失物原则上
5、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做法。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 ”此外,记名的有价证券、非以无记名有价证券表彰的债权、未分离的不动产之出产物、依法查封的动产以及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也都不应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利明: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304 页。 王泽鉴:“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 ,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58 页。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 ltg),法律出版社 20o1
6、年版,249。粱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oO 年版,第 364 页。研究与争鸣困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9-1-6 11:40 【大 中 小】 【我要纠错 】关键词: 物权法/ 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保护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完整规定,并在制度设计上有所改进和创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有不少值得讨论和明晰的问题,具体应完整、准确地加以理解,并注意善意取得所发生的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的差别。善意取得在适用的客体方面既有扩张,也有一定的限制。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处分、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
7、处分权受限制而擅为处分等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具有相似性,但其适用前提、条件和法律规则有异,不能混为一谈。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完整的规定,并在制度设计上有所改进和创新。但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仍有不少值得明晰和讨论的问题,借此论坛笔者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则普遍对制度予
8、以肯定并做出明文规定(但国外法律上通常仅限于在动产上适用) .法律上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该制度的基础则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财产秩序的安全,有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两方面。从保护所有人的立场而言,其所有权不应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受让人仅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寻求救济。但若过于偏重对所有权的保护,漠视受让人对让与人占有标的物或有权利登记之权利表征的合理信赖,则可能导致买受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而在市场交易频繁、迅捷、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要求买受人详为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有权处分,常属不能或不易之事,如此则会使交易难以进行或使征信成本极大提高。善意取得
9、制度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密切联结并协调一致,区分受让人善意或恶意之不同情况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兼顾了财产秩序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平衡,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是一种合理允当的良善制度。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第 106 条第 1 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规定并结合学理,对善意取得应把
10、握以下五个要件:(一) 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该要件实质上是要求让与人(无权处分人) 对其所处分的他人之物,须具有“权利的外观”,这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在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均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依法定公示方法表彰的权利和权利人,具有使不特定的他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非真正权利人而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如真正权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名义为房地产登记、共有的不动产只以一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等情况) 或者现实占有他人的动产(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占有他人动产的情形等) ,方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以权利外观,
11、从而使其合理地信赖登记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对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外观的人处分他人之物,根本无从发生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与善意取得的问题。(二) 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恒相对应,惟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另一要件即是让与人虽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却没有处分权。让与人无处分权,包括根本即无处分权,也包括欠缺完整的处分权(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等) .如果登记的权利人或动产的占有人受真正权利人之委托而为处分、无处分权人嗣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这种情况下转让行为应属自
12、始有效, 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问题1.(三) 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故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依物权法第 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则将会造成各方利益保护上的明显失衡;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明显的低价会影响到对第三人“善意”的判定) .至于约定的“合理的对价”是否已由受让人实际支付,一般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该价款尚未
13、支付的,让与人或者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四)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须为善意,乃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至于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种不同主张:前者认为,受让人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之观念始为善意;后者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为善意。后说为通说并为多数立法例所采用。依此通说,受让人于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即构成善意2.而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的,则属于非善意(即恶意) .“重大过失”的认定,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
14、具体的情形、凭借生活和交易经验皆可做出的正常判断作为衡量的依据3.如果仅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应无妨善意的成立。另需注意的问题是:其一,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远胜于动产的占有,所以在不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对受让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高于或严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4.其二,善意取得中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点,应以其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当时的情况为准,至于其后是否知晓真实情况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5.其三,基于公示的权利之正确性推定规则和立法通行做法,受让人对其是否为善意不负举证责任,而应由否定其为善意的他方负举证责任;受让人仅于他方举出否定性的证据时,方
15、有必要反证自己的善意之成立。(五) 转让的标的物须已经完成移转登记或者已经交付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不动产、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而尚未办竣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生债的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亦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人,权利人得及时阻止其交易、收回标的物。有所争议的问题是:其一,处分不动产时,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已经向登记机构递交了符合要求的变更登记之申请,而仅仅因登记程序的原因尚未办理完毕移转登记,能否视为“已经登记”并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对此,立法例上有不同
16、的做法(如德国民法典中有肯定的规定)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目前应持否定态度6.其二,“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的交付,是否限于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的方式能否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对此,理论上和立法上也有不同的主张 789.依学界的一般认识和本人的见解,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无妨成立善意取得;而无权处分人若系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交付而使受让人仅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的,则在实际交付之前,或者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或者该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所有权人的追索。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的发生,能够产生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两个方面的效果。(一) 物权效果善意取得的
17、发生,在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则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之根据,有瞬间时效说与非时效说两类不同认识,非时效说又有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法律特别规定说等不同的主张。其中,以法律特别规定说为通说。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做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因而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1011.由于受让人善意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系基于法律的规定,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原所有人不得向受让人
18、主张返还财产,亦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因同样理由,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但善意取得发生后,是否能够一概涤除标的物上的原有权利负担,不宜一概而论。我国物权法第 108 条规定: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这一规定区分善意受让人知情与否而决定其应否承受物上的原有权利负担,符合诚信原则和风险分担的通行规则,合情入理,值得赞同。至于不动产上是否存在他物权的负担,应根据有无登记来判定,如果有登记,当然应认为受让人知道该权利负担并应承受该负担;如果系债权性的负担(如租赁、
19、借用等) ,其是否因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消灭,我们认为亦应依上述规定的精神处理。(二) 债权效果善意取得的发生,可在原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物权法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从理论和实际操作上看,原所有人实际上可就自己的损失向无权处分人选择行使以下三种债权性请求权:一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时,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人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非法处分他人的动产,从另一角度看是
20、一种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三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让与人有偿让与他人财产于善意第三人,其所得价金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主张返还1213.在让与人(无权处分人) 与受让人之间,也能够发生债的关系。依学界通说,如果受让人已经依登记或交付而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价款尚未清结的,让与人(无权处分人) 可以向其主张支付价金或追究其违约责任14.与此相应,善意取得发生后,如果标的物存在瑕疵,受让人亦有权依转让合同而要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5.四、善意取得在客体适用上的扩张与限制(一) 善意取得制度在客体适用上的扩张1.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国外立法上的善意取得的客体仅限于
21、动产,而我国物权法上则规定不动产与动产均有善意取得的适用,从而扩张了其适用的客体范围。关于这种规定是否妥当,与其他相关规定是否协调,学界有不同的评价意见。本人认为,关于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的问题,有两种方案可资选择:其一,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解决;其二,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无论选择哪一种,都没有绝对的正误之分,而只有哪种选择更为妥当的问题。如前所述,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分别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其制度基础与内在逻辑关系是相同的。惟不动产登记由于有国家登记机关的参与和审查,公信力较强,登记的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且引发争议的情况也相对较少,
22、因此许多国家立法上对从瑕疵登记的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问题通过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加以解决,而对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取得动产的问题,则另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规范。但由于其两者的制度设计都是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构成上都要求有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须为善意,且一般也都要求须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取得,故而我国物权法中将其一并规定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亦不失为立法上的一种可行选择,并无明显不妥16.2. 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其他物权情况下的适用。国外立法上除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外,通常还承认动产质权以及使用权、用益权等也可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中一方面将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张于不动产,另一方面
23、于第 106 条第 3 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此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种类不限于所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中的各类抵押权、质权,亦可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关于留置权得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不少学者认为,尽管留置权关系中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一般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但如果标的物非为债务人之动产而债权人不知情的,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8 条也采此精神。但我们认为,留置权无所谓善意取得问题,债权人因正常的业务活动而占有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他人之动产,纵使标的物
24、不属于债务人本人,也可以产生留置权,根本无须也不应该限定留置权人必须为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1718 .例如,借人车辆而损坏,借用人送至修车厂修理,无论修车厂是否知道送修人非为车的主人,于其修理费未清偿前均当然得留置该车。此外,在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无全部处分权而只有部分处分权的情况下(其典型情形,如个别或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 亦得有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此种情况也可理解为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方面的扩张。(二) 善意取得制度在客体适用上的限制1. 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物。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此乃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 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也明确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
25、此并依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一般说来,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不发生善意取得;货币现金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法律禁止流通物,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专有财产、文物等,依法不能善意取得。2.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对占有脱离物的限制适用。我国以往的法律制度原则上否定善意取得对遗失物、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适用。在物权法制定中,多数学者主张应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即善意取得的规定对占有脱离物也可以有条件、有限制地适用1920 .物权法草案中也曾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最后通过的 物权法第107 条中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做了特别规定:“所有权人
26、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其规则设计堪称合理,值得肯定。但该规定中未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这一做法是否允当,学界仍存有不同的认识。为保持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妥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笔者主张该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亦得适用21.纵使物权法上不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并非一概追回,
27、而是要根据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交易场所和方式等具体情况而做出不同的处理,故实际上也是要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的,惟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而已。五、善意取得与法律上其他善意保护制度的差别除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外,法律上还有许多关于善意行为人保护问题的规定,其与善意取得制度近似、相关,但又不相同。法律对善意行为人权益保护另有其他规定的,不应再适用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对以下几个属于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相关问题加以明晰和区别,对于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是十分必要的:第一,应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及其后果规定区分开来。作为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发生前提的无权处分,是指以
28、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物,而无权代理则是以他人的名义为相关法律行为。因此,对于实践中遇到的登记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如房主的子女或房屋的承租人) 通过骗取房地产证原件、伪造房主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等必要书件的手段,骗取了第三人和登记机关的信任而处分他人的不动产的情况,因其系以真正权利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而为处分行为,故应构成无权代理;第三人信赖其身份和处分权而与之为交易行为的,应依合同法第 49 条表见代理的规则处理。第二,应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表见代表及其后果规定区分开来。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处分单位的财产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9、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财产的处分亦属有效。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和所取得的财产依表见代表的规定而受保护,此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亦有相似之处,但其制度构造和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第三,应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而发生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擅自处分的情况区分开来。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权依法受到限制(如被监管、扣押、查封) 却擅自为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受保护的问题,应依其他规则处理。此种情况不属于物权法上因对他人的财产处分而发生的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第四,应将善意取得适用前提中的无权处分与行为能力欠缺而为处分行为的情况区别开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
30、行为能力人隐瞒其行为能力状况,使他人误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的,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能依据物权法上善意取得规定处理22.第五,关于债权或由证券表彰的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是否可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认识23.不少人认为,此属于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的客体范围上的扩张。但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和物权法理,物权法上善意取得规定只适用于两种情况:其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物权而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其二,无处分权人所处分的虽为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但为善意第三人所设定的或者说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属于物权(例如,将他人的
31、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质权) .因此,无处分权人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之处分,只有在前述第二种情况下才属于物权法问题。如果无权处分人只是将本属于他人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转让与第三人(或将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 ,虽然原则上亦有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规则之适用,但此种情况已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出处:南都学坛)注释:1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p2412学说与立法例上对于善意的认定,有不同的标准:其一,认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或者“不知真情”,即为善意。此说过于宽泛,极易为背于诚信、图谋不轨而规避法律者所利用。其
32、二,认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过失”或者“不知真情且无过失”,方为善意。此说过于严苛,要求第三人于交易中不得有丝毫的麻痹、疏忽、大意,有强人所难之嫌,也不合常理。其三,认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或者“不知真情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此说衡平公允,最为恰当。3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p3644 王利明。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J. 中国法学,2006, (4) .5第三人在与无权处分人缔结合同时为善意而在实际取得财产之前知其为无权处分的,自然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但区别第三人在缔约时为善意或恶意,仍具有法律意义:缔约
33、时为善意的,无碍合同的有效成立,第三人不能取得财产时可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若第三人缔约时非为善意的,则可能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缘由而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通常其只能够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且难以得到全部赔偿(因为其自身也有过失) .6例如,在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的不动产并且正在给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真正权利人及时发现并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者直接起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此种情况下如果认为第三人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已经取得了所有权而不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物权,显有不妥。7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第 3 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34、5.p2208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p3649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p32810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第 3 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p21611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p32912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113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p32914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
35、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p32915 刘保玉。 物权法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p22416刘保玉。 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J. 法学论坛,2007, (1) .17 刘保玉。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J. 中国法学,1999, (2) .18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0919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p36820 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23621刘保玉。 刍议物权法草案中
36、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J. 法学论坛,2007, (1) .22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P36523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P330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以物权法第 106 条为视角(临海法院金振富)论文提要: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不动产物权时,往往会涉及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为正确把握实务中遇到的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的归属问题,本文以物权法第
37、 106 条为视角,着重分析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探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在执行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关于善意取得的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构想。探讨并解决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在执行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是本文的重点议题。文章着重提出如何甄别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全额支付和实际占有、如何判断“合理的价格” 、对登记瑕疵的如何认定以及查封后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和拍卖成交后发生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等六个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全文共计 7516 字。引 言善意取得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
38、适用此制度。物权法的出台改变了这种观点。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此条的制订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将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除了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外,更要甄别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的恶意行为。有些行为冒似“善意”,实则是恶意逃避。为正确适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39、,这就要求我们深刻领会物权法的内在精神,熟练掌握第 106 条的适用条件,以达到去伪存真的效果。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 对于执行机构而言,更为重要的是提炼该制度的适用要件。从物权法第 106 条及相关条文可知,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为: 1、登记错误。登记错误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没有登记错误,善意取得无从发生。这样,物权让与人虽然是登记物权人,但其实质上没有物权,属于无权处分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讨论第三人能否取得物权的必要。比如:被执行人甲通过伪造证明的手段欺诈登记机关,成为本是乙房屋的所有权人,执行过程中,法院将甲虚假登记的房屋拍卖,被善意第三人丙买受,这就发生了丙
40、能否善意取得该房屋的争议。物权法第 106 条第 3 款并没有明确表明“登记错误”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但该款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结合物权法第 9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推定出“不正确的登记”。因为如果登记状况与实际权属完全一致,当无善意取得发生的可能。 2、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物权行为。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处分权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如不动产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等。(2)处分权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丧失
41、了处分权。如不动产买受人取得不动产后再将该不动产转让,但前转让人撤销合同或前合同本身无效。(3)处分权人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权人即成为无权处分人,因为依法查封的物品,不能成为交易对象。但应注意的是,所有权人在此种情形下所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是查封和扣押具有公法上的效力使然。 3、交易行为取得物权。该条件表明善意第三人需通过交易行为,并且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交易行为首先表现为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就决定了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仅仅是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42、。那些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继承等原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并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它们在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之外。比如,甲是某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但乙被错误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乙死亡后,即使其继承人丙信赖登记而认为乙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i善意取得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应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有善意的标准。财产转让一般应以市场对价为条件,违反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ii 4、第三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 iii。作为善意取得
43、制度的核心,“善意”的判断首当其冲,并且更为关键的是,善意的判断是执法的难点。从总体上分析,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为推定善意。由于这种善意是基于登记物权的真实拟制性而产生的,建立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之上,是一种推定善意,其逻辑推导公示是:“不动产登记”“物权真实拟制”“第三人善意”。这种推定善意实际上是对一般交易情况的认同,即除了有反证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当事人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无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人,才负担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因此,“不知”足以构成善意,至于不知的原因是
44、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 (2)为客观善意。这种推定善意的物质基础是不动产登记这个客观事实,由此,其也被称为“客观善意”的与罗马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主观善意”相区分。iv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在界定登记错误为善意的标准时,当事人主观态度已不再是被关注的唯一焦点,相应的替代品是载着“登记即为权利”的社会评价。与动产的受让人的不同的是,不动产的受让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记薄的状况之外,无须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使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显得非常宽松。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甄别。笔者认为:“善意” 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判断。
45、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 物权法第 106 条第 1 款仅规定了“受让人的善意”,其标准过于原则, “善意” 的标准应是“受让人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 ”在物权受让人明知登记的不正确时,即为非善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在明知的情况下,物权受让人可以调整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适应真实正确的法律状况,不必去取得实际上不存在的权利。比如:被执行人张某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以不合理的低价卖给亲戚李某,李某在买受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的李某在明知张某为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买受,主观上是非善意的,就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另外,第三人善意与
46、否的判断时间点应是物权变动之时,而不动产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办理等一系列环节,而比较法一般将申请登记之时作为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时间点,其理由诚如学者所言:“自理论言,应以办理登记完毕时为准,实际上则以申请登记为准,较为合理,盖登记过程非当事人所能控制也。 ”2、关于全额支付和实际占有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
47、结。” 显然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对物权变动的法则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也突破了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是转让不动产的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仅要求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并实际占有,对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利益。在物权法实施后,此条的规定或许应作适当的修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如何认定全额支付和实际占有呢?由于付款行为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人民法院对是否已经全额支付的认定必须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以在审查处理此类案件时,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规定第十七的规定,恶意
48、串通第三人,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比如: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的房屋。案外人吴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早已从被执行人处购得该房屋,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经过调查,执行人员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案外人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远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后。在审查异议过程中,案外人对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履行的方式、付款的凭证、资金的来源等问题没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经对其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享有排他性权利的前提是实际占有该财产,这也是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又一标准。比如:在执行民间借贷
49、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一套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汪某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早已将查封房屋卖给自己,该房屋属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汪某与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对价,因该房屋系贷款抵押物,双方既未到银行办理变更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能及时办理到房屋的更名手续,协议签订两年以来,房屋一直由胡某无偿使用。在本案中,案外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其对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汪某同意胡某对房屋的无偿使用,实际上是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延长了房屋的交付时间,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案外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如何判断“合理的价格”。执行实务中,对于何种价格系合理的价格,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合理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价格的 20%,有人认为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市场价格的 50%。比如,有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