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拿大公诉制度的模式与思考樊荣庆 叶 敏1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其检察院隶属于司法部,总检察长同时是加拿大的司法部长。全国的检察院共分为联邦检察院和省检察院两级,他们在业务上是相对独立的。本文结合我国检察制度的有关内容对加拿大公诉制度模式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与中加制度的比较,从而折射出作者的思考。一、加拿大公诉制度的简要概览加拿大现在的公诉制度是在 20 世纪下半叶通过的一系列立法基础之上建立的。在联邦一级,1970 年颁布的司法部法案规定了联邦司法部长即加拿大总检察长的职权、副部长的职权等等。在各省,也颁布了省级立法,规定省司法部或省总检察长部的职责、省总检察长和副部长以及副总检察长的职权、检察
2、官的职责与任命条件及其他事项。联邦和省的公诉机构相互独立,没有从属或领导关系。加拿大没有统一或单一的检察官法,但有关法律的内容大致相同。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和其他一些省份,颁布了总检察长法和政府律师法 ,分别规定总检察长和检察官的职权和工作。前者规定的是省司法部或省总检察长部和省司法部长或总检察长的职责,后者规定的是省司法部或省总检察长部内部刑事公诉部门的设置和职责,该部门首长的职责,检察官的职责,特别检察官以及检察官与总检察长的工作关系等等。加拿大联邦政府的公诉权力极为有限,刑事公诉主要由各省的检察官承担,各省级公诉制度在立法规定的原则上基本相同,但在细节上又有各自的特点,其中比较主要的内容有
3、:1、规定省的总检察长由省督任命,主管省司法部或省总检察长部。2、规定省总检察长是省政府内阁成员,是省政府首席法务官,负责向省政府提供法律意见,指导监督本省内的执法事务,提供立法意见或起草立法,代表省政府参与诉讼,行使公诉权以及依法监管某些公立组织或公立机构的活动。3、规定省副总检察长或司法部副部长以及司法部其他官员和职员应当依公务员法的规定聘任和管理。4、规定检察官(或称“政府律师 ”等) 的任职资格。检察官必须是本省律师协会会员,即具有律师资格。除作为公务员的专职检察官以外,各省都聘请私人律师出任办理个案的临时检察官。此外,除检察官以外,还有助理检察官。助理检察官一般只是办理违反省级立法的
4、案件和简易审判的刑事案件,其办案工作往往要受检察官的指导。5、规定检察官的工作职权。一般规定省的检察官可以在任何法庭(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和省内各级法院)出庭公诉任何法定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批准起诉、支持公诉。所以,主办一件案子的检察官,可以负责全案的办理。但是,案件的分派由助理副检察长决定,有时也可以采取数名检察官合作办理一件案件的工作方式。二、加拿大公诉部门的机构设置在加拿大并没有独立的检察系统,只有从属于司法部的公诉部门,由于司法部的组织系统分为联邦和省二级,并且工作职能和组织设置也有所不同,所以也就造成加拿大的公诉部门与我国的检察部门有很大的差别。(一)联邦一级的公诉部门加拿
5、大司法部在起诉刑事案件这一方面与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相似,而负责这一工作的职能部门就是联邦一级的公诉部门:联邦检控署(FPS),司法部内专门负责刑事公诉的部门,成立于 1996 年 10 月 21 日。检控署的首长是分管刑法业务的司法部助理副部长,也是实际上的联邦检察长,他向加拿大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和司法部副部长负责。1、联邦检控署的职能(1)由专职检察官和从私人律师中招聘来的临时检察官代理加拿大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对由毒品和物质控制法 、 海关法 、 关税法 、 所得税法等除刑事法典以外的联邦立法所规定的犯罪提起公诉。实际上,他们所起诉的主要是毒品犯罪案件和洗钱犯罪案件。(2)在全加拿大
6、13 个城市中参与由警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犯罪赃款联合单位的工作,对警方调查提供法律意见,负责起诉参与赃款犯罪的嫌疑犯,并且参与处置赃款。此外,检控署还负责对某些犯罪嫌疑人实行分流处置,不予起诉,而安排他们参加社区劳动以及执行加拿大与外国签订的赃款分割协议,并且开展与外国的司法协助工作等等。2、联邦检控署的设置(1)联邦检控署的核心是设在首都的刑法处。刑法处的首长就是主管联邦检控署的司法部助理副部长。刑法处下设刑法科和起诉政策科。刑法科下设二个组。第一组是渥太华豪尔起诉组,负责国家首都地区内的起诉工作,而且指导安大略省北部和魁北克西部地区的起诉工作。第二组是国际协助组,负责办理与外国的司法协助和
7、引渡等事务,并且主管有关司法协助及引渡条约的谈判。除这两个组以外,刑法科内还有一位加拿大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协调员和一位环境起诉协调员,前者处理的是向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的协调工作。刑法科还负责向各地区办事处等有关单位提供某些有关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意见和帮助。起诉政策科主管制定及发布有关毒品犯罪、洗钱和赃款犯罪案件的调查和起诉政策,参与处理有关国家安全的政策问题,并且办理相关的法律事务。起诉政策科与司法部驻各地办事处一起,制定适用于各地区的起诉政策。这个科还就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定和贯彻提供意见,并且指导和监督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业务。(2)联邦检控署系统内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设在加
8、拿大工业部内的竞争和消费者事务科。这个科分管的业务中,有一项是对违反竞争法的案件以加拿大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公诉。通过以上介绍不难看出,作为司法部内主管检控工作的司局级职能部门的联邦检察署,其地位与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全不同。在某种意义上,联邦检控署在机构的等级上相当于我国高检院公诉厅。但是,两者在工作和职权方面又有很大差别。联邦检察署处理的是种类有限的几种案件,也没有对地方检控部门的指导权。按加拿大法律,凡是由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的犯罪都应当由各省负责起诉,而联邦司法部只是对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犯罪提起公诉。此外,在加拿大十个省以外的三个人烟稀少的地区(育空地区、西北地区和努纳武特地区),司法部
9、负责包括加拿大 刑事法典规定的犯罪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公诉。所以,可以说在国家一级,中加两国没有地位和性质相当的检察部门。但是,加拿大的司法部的首长不仅是司法部长,而且具有总检察长的头衔。实际上“Attorney General”一词可以直译为“律师总长” ,指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其含义与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不完全相同。(二)省一级的公诉部门加拿大各省都有自己的司法部,各省司法部与联邦司法部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各省司法部的组织架构不尽相同,一般与联邦司法部有许多相似之处,其中均设立检控部门,即省一级的公诉部门。从各省司法部设置的情况看,省的检控部门是省司法部内的一个处级单位,与省司法部下属的
10、民法处和矫正处处于平等地位。检控部门的首长,不论其官衔如何,都向副部长或副总检察长汇报,也向部长或者省总检察长负责。但是,检控部门的首长是该省实际的检察长,对管理和领导本省公诉工作有重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省级检控部门与联邦检控署相互独立,两者的首长也没有上下级关系。这一点,与我国完全不同。同时,主管起诉的主诉检察官的任命程序和方式也与我国公诉部门的主诉检察官不同。如有些省的主诉检察官经竞选程序后由行政任命,任期一般不定,但某些省份采取的是视情况定合同期;有些省的主诉检察官由省级司法厅副厅长向厅长推荐产生,厅长一般也遵从副厅长的推荐意见,任期不定;有些省的主诉检察官经推荐程序后由行政任命,任期
11、不定;还有的省,省长在征求该省首席法官、省最高法院审判庭主审法院和省大律师协会理事的意见后任命主诉检察官。三、加拿大公诉部门的主要职能在加拿大,公诉部门和检察官的职能相对单一,没有指挥警察或监督侦查之权,也没有自侦权和法律监督权,其对警方的制约主要表现在审查起诉中,但检方没有法定的退回补充侦查权,只有决定不予起诉之权。公诉部门的主要也是最基本的工作,是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认为有充分证据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起诉时决定起诉,即公诉审查和公诉决定。公诉审查和公诉决定实际上就是要求审查案件的证据必须充分,而且起诉符合公共利益。所谓“证据充分” ,指警方收集的证据,已经不仅仅是立案侦查时的表面证据,而是
12、达到了有“定罪的合理可能”要求。也就是说,检察官必须考虑在实行无罪推定的条件下,控方有没有合理的可能证明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行。为此,检察官必须综合考虑有关证人的可靠性、证明能力和出庭可能,证据是否会被法庭所采纳,被告人的抗辩事由以及其他关系到定罪的因素。检察官应当仔细审阅警方结案报告,对侦查结果做到心中有数。所谓“公共利益” ,指检察官确信有充分证据支持公诉时,还要考虑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即使有充分证据,如果起诉并非公共利益的要求,也不应当决定起诉。在决定这一点时,应当注意个案的不同情形,如犯罪的严重性问题:轻微的犯罪被交付审判,也许得不偿失;犯罪的情节:指加重与减轻的情节或
13、从重与从轻的情节和被告人的年龄、智力水准、身心健康状态、合作态度等多个方面。公诉审查和公诉决定,原则上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负责,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一般并不介入个案起诉工作。在这一方面,检察官享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同时,为规范检察宫的公诉活动,联邦司法部和省司法部分别颁发了指导性的检察官政策手册 ,规定检察官的工作规则和起诉政策。通过这一方式,司法部和公诉部门使检察官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活动有章可循,使各个独立办案的检察官的活动相互间保持政策上的连贯性,减少了上级就个案发布指令的必要,从而使主办检察官独立依法办案成为可能。同时,检察官的工作还受判例法和制定法的约束。而检察官的职业规范,则由各省的律
14、师协会在其职业行为手册中一并加以规定。由于检察官全部是律师协会会员而且具有律师资格,他们没有不同于律师职业规范的另一套职业规范,凡是徇私舞弊、违法办案的检察官,都要受到政府和律师协会的双重处罚。四、加拿大公诉制度的政策把握公诉的政策,除规定审查起诉的标准和起诉决定权以外,还规定了提起公诉和上诉等诉讼阶段中检察官的工作规范和行为规范。在起诉阶段,政策上要重点把握的是证据披露和辩诉交易。(一)证据披露决定起诉之后,检察官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披露控方准备在审判中展示的全部证据。不论对方是否提出要求,控方还必须向其披露倾向于说明被告人无罪的一切证据。如果控方拒不履行这一义务,就有可
15、能被法庭判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宪章权利。所以,凡是未在开庭前向对方披露过的证据,原则上在审判中不宜使用。证据的披露在原则上是全面的,但有三项例外,属于不得披露的情况:1、信息可能暴露警方秘密掌握的告密者(即线人) ,妨碍警方正在进行的侦查,或者暴露警方的秘密侦查技术;2、信息属于加拿大女王枢密院认为是保密的情况;3、依法不得披露的信息,或者是在披露后有可能危害国际关系或危害国际和国家安全的信息。证据的披露制度无疑有助于公正审判,但是,这要求有雄厚的办案经费。加拿大公诉部门为披露证据,每年要花费大量资金。在披露时,往往要为对方复印大量书证。在办理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有时必须用卡车装运复
16、印的书证给辩护律师,以致政府不得不拨专款办理这类案件。(二)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缩短办案时间和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方法,在加拿大等国早已经成为公诉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此,有关公诉政策的基本要求,是交易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准确以及体现公众在有效实施刑法中的根本利益的原则。检察官在与辩护律师讨论及达成交易时必须执行有关政策。所谓“公正” ,是指辩诉交易达成后,控方应善意遵守;“公开”是指控方在交易过程中要让警方和被害人知情并征求其意见,交易达成的协议要在公开的法庭中交给法官并记录在案;“准确”是指控方必须保留全部交易记录并收入本案卷宗备查;而“公众利益”在这里指的是交易不得影响刑事法律的严肃性和一贯性。只有遵守这四项原则,辩诉交易才不会发生严重破坏法制的消极作用。辩诉交易包括几种,各自有一定的政策性规则:1、指控交易。是指关于认罪、减轻罪名、搁置指控、撤销指控、减少罪状以及对犯罪情节的协议。对此,控方不得采用事先故意增加罪名以抬高价码等手段,也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和社会利益的代价达成交易。2、程序交易。是指将可起诉罪案件改用简易程序处理及免去某一省份提出的指控等等。对这类交易,应在政策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3、量刑交易。指控方在将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中给予某种让步。对此,政策上允许控方在法定刑内择轻建议,或不反对辩方提出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