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引制定的实施细则,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化 部 令第 47 号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已 经 2009 年 8 月 5 日 文 化 部 部 务 会议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部 长 蔡 武 二 00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根 据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1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 制 定 本 实 施细 则 。 第 二 条 条 例 所 称
2、营 业 性 演 出 是 指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通 过 下 列 方 式 为 公 众 举 办的 现 场 文 艺 表 演 活 动 : ( 一 ) 售 票 或 者 接 受 赞 助 的 ; ( 二 ) 支 付 演 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报 酬 的 ; ( 三 ) 以 演 出 为 媒 介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或 者 产 品 促 销 的 ; ( 四 ) 以 其 他 营 利 方 式 组 织 演 出 的 。 第 三 条国 家 依 法 维 护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主 体 、 演 职 员 和 观 众 的 合 法 权 益 , 禁 止 营业 性 演 出 中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3、 第 二 章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主 体第 四 条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是 指 具 备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条 件 , 从 事 文 艺 表 演活 动 的 经 营 单 位 。 第 五 条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是 指 具 备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条 件 , 从 事 下 列 活 动的 经 营 单 位 : ( 一 ) 演 出 组 织 、 制 作 、 营 销 等 经 营 活 动 ; ( 二 ) 演 出 居 间 、 代 理 、 行 纪 等 经 纪 活 动 ; ( 三 ) 演 员 签 约 、 推 广 、 代 理 等 经 纪 活 动 。 第 六 条演 出 场
4、 所 经 营 单 位 是 指 具 备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 为 演 出 活 动 提 供专 业 演 出 场 地 及 服 务 的 经 营 单 位 。 第 七 条申 请 设 立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 应 当 向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住 所 和 从 事 的 艺 术 类 型 ; ( 三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四 ) 演 员 的 艺 术 表 演 能 力 证 明 ; ( 五 ) 与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演 出 器
5、 材 设 备 书 面 声 明 。 前 款 第 四 项 所 称 演 员 的 艺 术 表 演 能 力 证 明 , 可 以 是 下 列 文 件 之 一 : ( 一 ) 中 专 以 上 学 校 文 艺 表 演 类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 ( 二 ) 职 称 证 书 ; ( 三 ) 演 出 行 业 协 会 颁 发 的 演 员 资 格 证 明 ; ( 四 ) 其 他 有 效 证 明 。 第 八 条申 请 设 立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 应 当 向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住 所 ; ( 三
6、)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四 ) 演 出 经 纪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明 ; ( 五 ) 资 金 证 明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增 设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经 营 业 务 的 , 应 当 提 交 前 款 第( 一 ) 、 ( 四 )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 第 九 条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证 书 的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 应 当 自 领 取 证 照 之 日 起 20 日 内 , 持 上 述 证 照 和 有
7、关 消防 、 卫 生 批 准 文 件 ,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当 出 具 备 案 证 明 。 备 案 证 明 式 样 由 文 化 部 设 计 ,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印 制 。 个 体 演 员 可 以 持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艺 术 表演 能 力 证 明 ,个 体 演 出 经 纪 人 可 以 持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和 演 出 经 纪 人 员 资 格 证 明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常 驻 地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8、 备 案 ,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出具 备 案 证 明 。 备 案 证 明 式 样 由 文 化 部 设 计 ,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印 制 。 第 十 条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 除 了 提 交 本 实施 细 则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外 , 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合 同 、 章 程 ; ( 二 ) 合 资 、 合 作 经 营 各 方 的 资 信 证 明 及 注 册 登 记 文 件 ; ( 三 ) 中 国 合 资 、 合 作
9、经 营 者 的 投 资 或 者 提 供 的 合 作 条 件 , 属 于 国 有 资产 的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 ( 四 ) 合 资 、 合 作 经 营 各 方 协 商 确 定 的 董 事 长 、 副 董 事 长 、 董 事 或 者 联合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任 、 副 主 任 、 委 员 的 人 选 名 单 及 身 份 证 明 ; ( 五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经 营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的 董 事 长 或 者 联 合 委 员
10、会 的 主 任 应 当由 中 方 代 表 担 任 , 并 且 中 方 代 表 应 当 在 董 事 会 或 者 联 合 委 员 会 中 居 多 数 。 第 十 一 条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 应 当 提 交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住 所 ; ( 三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合 同 、 章 程 ; ( 四 ) 合 资 、 合 作 经 营 各 方 的 资 信 证 明 及 注 册 登 记 文 件 ; ( 五 ) 中 国 合 资 、 合
11、 作 经 营 者 的 投 资 或 者 提 供 的 合 作 条 件 , 属 于 国 有 资产 的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 ( 六 ) 合 资 、 合 作 经 营 各 方 协 商 确 定 的 董 事 长 、 副 董 事 长 、 董 事 或 者 联合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任 、 副 主 任 、 委 员 的 人 选 名 单 及 身 份 证 明 ; ( 七 )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明 或 者 租 赁 证 明 ; ( 八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12、 经 营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董 事 长 或 者 联 合 委 员 会 的 主 任应 当 由 中 方 代 表 担 任 , 并 且 中 方 代 表 应 当 在 董 事 会 或 者 联 合 委 员 会 中 居 多 数 。第 十 二 条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经 批 准 可 以 在 内 地 设立 分 支 机 构 ,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在 内 地 的 分 支 机 构 可 以依 法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13、出 的 居 间 、 代 理 活 动 , 但 不 得 从 事 其 他 演 出 经 营 活 动 。 香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对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经 营 活 动 承担 民 事 责 任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在 内 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必 须 在 内 地 指 定 负 责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并 向 该 分 支 机 构 拨 付 与 其 所 从 事的 经 营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 第 十 三 条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14、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申 请 在 内 地 设 立 分 支机 构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 住 所 ; ( 三 )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在 港 、 澳 的 合 法 开 业 证 明 ; ( 四 )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章 程 、 分 支 机 构 章 程 ; ( 五 )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任 职 书 及 身 份 证 明 ; ( 六 ) 演 出 经 纪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明 ; ( 七 )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的 资 金 证 明 及 向 分 支 机 构
15、拨 付 经 营 资 金 的 数 额 及 期限 证 明 ; ( 八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 第 十 四 条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投 资 者 申 请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经 营 的演 出 经 纪 机 构 , 除 提 交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条 规 定 文 件 外 , 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章 程 ; ( 二 ) 投 资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 ( 三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 第 十 五 条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16、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投 资 者 申 请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经 营 的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住 所 ; ( 三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章 程 ; ( 四 ) 投 资 者 的 资 信 证 明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五 ) 资 金 来 源 、 数 额 、 期 限 及 证 明 ; ( 六 )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明 或 者 租 赁 证 明 ; ( 七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 第
17、十 六 条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投 资 者 申 请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 合 作 经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或 者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 参 照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者 申 请 在 大 陆 设 立 合 资 、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 演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 参 照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十 七 条依 照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
18、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设 立 合 资 、 合 作 、 独 资 经 营 的 演出 经 营 主 体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的 , 在 取 得 文 化 部 颁 发 的 批 准 文 件 后 , 应 当 在 90日 内 持 批 准 文 件 通 过 所 在 地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向 商 务 部 提 出 申 请 , 办 理 有 关手 续 , 并 依 法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 到 文 化部 领 取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第 三 章 演 出 管 理第 十 八 条 申 请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 应
19、 当 在 演 出 日 期 3 日 前 将 申 请 材 料 提交 负 责 审 批 的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 申 请 举 办 营 业 性 涉 外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演 出 , 应 当 在 演 出 日 期 20 日 前 将 申请 材 料 提 交 负 责 审 批 的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 应 当 持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或 者 备 案 证明 , 向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符 合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 申 请 举 办 临 时 搭 建 舞 台 、 看 台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 还
20、 应 当 提 交 符 合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 二 ) 、 ( 三 )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 对 经 批 准 的 临 时 搭 建 舞 台 、 看 台 的 演 出 活 动 ,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还 应 当 在 演出 前 向 演 出 所 在 地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符 合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 一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 演 出 活 动 不 得 举 行 。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称 临 时 搭 建 舞 台 、 看 台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是 指 符 合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21、 全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所 称 演 出 场 所 合 格 证 明 , 是 指 由 演 出 举办 单 位 组 织 有 关 承 建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 并 作 出 的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材 料 。 申 请 举 办 需 要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第 二 十 条 申 请 举 办 营 业 性 涉 外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演 出 , 除 提 交 本 实 施 细 则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外 , 还 应 当 提
22、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书 和 资 金 证 明 。 ( 二 ) 演 员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 ( 三 ) 2 年 以 上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历 的 证 明 文 件 ; ( 四 ) 近 2 年 内 无 违 反 条 例 规 定 的 书 面 声 明 。 前 款 第 ( 一 ) 项 所 称 资 金 证 明 是 指 由 申 请 单 位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的 当 月 基 本存 款 帐 户 存 款 证 明 , 或 者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同 意 贷 款 的 证 明 ,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同意 借 款 、 投 资 、 担
23、 保 、 赞 助 的 证 明 及 该 单 位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的 当 月 基 本 存 款 帐户 存 款 证 明 。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涉 外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营 业 性 演 出 项 目 , 必 要 时 可 以 依 法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 第 二 十 一 条 举 办 营 业 性 涉 外 演 出 , 应 当 通 过 演 出 所 在 地 省 级 文 化 主 管部 门 向 文 化 部 提 出 申 请 ,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出 具 审 核 意 见 报文 化 部 审 批 。 跨 省 区 演 出 的 , 应 当 出 具 其 他
24、 演 出 所 在 地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核 意 见 。第 二 十 二 条 经 文 化 部 批 准 的 营 业 性 涉 外 演 出 , 在 批 准 的 时 间 内 增 加 演出 地 的 , 举 办 单 位 或 者 与 其 合 作 的 具 有 涉 外 演 出 资 格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 应 当在 演 出 日 期 10 日 前 , 持 文 化 部 批 准 文 件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到 增 加 地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出 具 备 案 证 明 , 并抄 报 文 化
25、 部 。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批 准 到 艺 术 院 校 从 事 教 学 、 研 究 工 作 的 外 国 或 者 港 澳 台艺 术 人 员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 应 当 委 托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承 办 。 第 二 十 四 条 歌 舞 娱 乐 场 所 、 旅 游 景 区 、 主 题 公 园 、 游 乐 园 、 宾 馆 、 饭店 、 酒 吧 、 餐 饮 场 所 等 非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需 要 在 本 场 所 内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的 , 应 当 委 托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承 办 。 在 上 述 场 所 举 办 驻 场 涉 外 演 出 , 应
26、当 报 演 出 所 在 地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审批 。 第 二 十 五 条 申 请 举 办 含 有 内 地 演 员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区 、 台 湾 地 区 演 员 共 同 参 加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 可 以 报 演 出 所 在 地 省 级 文 化 主 管部 门 审 批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演 播 厅 外 从 事 电 视 文 艺 节 目 的 现 场 录 制 , 符 合 本 实 施 细则 第 二 条 规 定 条
27、件 的 , 应 当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续 。 第 二 十 七 条 举 办 募 捐 义 演 , 应 当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办理 审 批 手 续 。 参 加 募 捐 义 演 的 演 职 人 员 不 得 获 取 演 出 报 酬 ;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或 者 演 员 应当 将 扣 除 成 本 后 的 演 出 收 入 捐 赠 给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 不 得 从 中 获 取 利 润 。 演 出 收 入 是 指 门 票 收 入 、 捐 赠 款 物 、 赞 助 收 入 等 与 演 出 活 动 相 关 的 全 部
28、收 入 。 演 出 成 本 是 指 演 职 员 食 、 宿 、 交 通 费 用 和 舞 台 灯 光 音 响 、 服 装 道 具 、场 地 、 宣 传 等 费 用 。 募 捐 义 演 结 束 后 10 日 内 ,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或 者 演 员 应 当 将 演 出 收 支 结 算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举 办 其 他 符 合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所 述 方 式 的 公 益 性 演 出 , 参 照 本 条 规 定执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主 体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一 ) 办 理 演 出
29、 申 报 手 续 ; ( 二 ) 安 排 演 出 节 目 内 容 ; ( 三 ) 安 排 演 出 场 地 并 负 责 演 出 现 场 管 理 ; ( 四 ) 确 定 演 出 票 价 并 负 责 演 出 活 动 的 收 支 结 算 ; ( 五 ) 依 法 缴 纳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有 关 税 费 ; ( 六 ) 接 受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 ( 七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承 担 的 义 务 。 第 二 十 九 条 举 办 营 业 性 涉 外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演 出 , 举 办 单 位 应 当 负 责 统一 办 理 外 国 或 者 港 澳 台 文 艺
30、表 演 团 体 、 个 人 的 入 出 境 手 续 , 巡 回 演 出 的 还 要负 责 其 全 程 联 络 和 节 目 安 排 。 第 三 十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出 售 门 票 。 第 三 十 一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不 得 以 假 唱 、 假 演 奏 等 手 段 欺 骗 观 众 。 前 款 所 称 假 唱 、 假 演 奏 是 指 演 员 在 演 出 过 程 中 , 使 用 事 先 录 制 好 的 歌 曲 、乐 曲 代 替 现 场 演 唱 、 演 奏 的 行 为 。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应 当 派 专 人 对 演 唱 、 演 奏 行 为 进 行
31、监 督 , 并 作 出 记 录 备 查 。记 录 内 容 包 括 演 员 、 乐 队 、 曲 目 的 名 称 和 演 唱 、 演 奏 过 程 的 基 本 情 况 , 并 由演 出 举 办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监 督 人 员 签 字 确 认 。 第 三 十 二 条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 应 当 根 据 舞 台 设 计 要 求 , 优 先 选 用 境 内演 出 器 材 。 第 三 十 三 条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 举 办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为 演 出 活 动 投 保安 全 责 任 保 险 。 第 三 十 四 条 鼓 励 演 出 经 营 主 体 协 作 经 营
32、, 建 立 演 出 院 线 , 共 享 演 出 资源 。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审 批 事 项 向 社 会 公布 。 第 三 十 六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对 体 现 民 族 特 色 和 国 家 水 准 的 演 出 , 应 当 依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补 助 和 支 持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依 照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财 务 管 理制 度 , 鼓 励 和 支 持 体 现 民 族 特 色 和 国 家 水 准 的 演 出 。 第 三 十 七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33、或 者 文 化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检 查 营 业 性 演 出 现 场 ,应 当 出 示 文 化 市 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 第 三 十 八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 加 强 对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的 监 管 。 第 三 十 九 条 各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演 出 经 营 主 体 基 本 信 息 登 记 和公 布 制 度 、 演 出 信 息 报 送 制 度 、 演 出 市 场 巡 查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演 出 市 场 的管 理 和 监 督 。 第 四 十
34、条 演 出 行 业 协 会 是 演 出 经 营 主 体 和 演 出 从 业 人 员 的 自 律 组 织 。 全 国 性 演 出 行 业 协 会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演 员 、 演 出 经 纪 人 员 等 演 出 从 业 人 员的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 各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演 出 行 业 协 会 开 展 有 关 工 作 , 并 加 强 指 导 和监 督 。 第 四 章 演 出 证 管 理第 四 十 一 条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和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包 括1 份 正 本 和 2 份 副 本 , 有 效 期 为 2
35、年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由 文 化 部 设 计 ,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印 制 , 发 证 机 关 填写 、 盖 章 。 第 四 十 二 条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和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证 之 日 起 90 日 内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 登 记 后 , 持 营 业 执 照 副本 报 发 证 机 关 备 案 。 第 四 十 三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的 营 业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应 当 通 知 工 商
36、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变 更 其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照 。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和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除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可以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外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缴 、 扣 押 。 第 四 十 四 条 吊 销 、 注 销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 应 当 报 省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吊 销 、 注 销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 应 当报 文 化 部 备 案 。 第
37、 四 十 五 条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对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和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实 施 行 政 处罚 的 , 应 当 将 处 罚 决 定 记 录 在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副 本 上 并 加 盖 处 罚 机 关 公 章 ,同 时 将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发 证 机 关 。 第 五 章 罚 则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未 在 演 出 前 向 演 出 所 在地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演 出 场 所 合 格 证 明 而 举办 临 时 搭 建 舞 台 、 看
38、台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 由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四 十 七 条 举 办 营 业 性 涉 外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演 出 , 隐 瞒 近 2 年 内 违 反 条 例 规 定 的 记 录 , 提 交 虚 假 书 面 声 明 的 , 由 负 责 审 批 的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处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经 文 化 部 批 准 的 涉 外 演出 在 批 准 的 时 间 内 增 加 演 出 地 , 未
39、到 演 出 所 在 地 省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的 ,由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经 批 准 到 艺 术 院 校 从 事教 学 、 研 究 工 作 的 外 国 或 者 港 澳 台 艺 术 人 员 擅 自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 由 县 级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 非
40、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擅 自举 办 演 出 的 , 由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五 十 一 条 非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为 未 经 批 准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提 供 场 地 的 ,由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在 演 播 厅 外 从 事 符 合 本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电 视 文 艺 节 目 的 现 场 录 制 , 未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的
41、 ,由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 擅 自 举 办 募 捐 义 演 或 者其 他 公 益 性 演 出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规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 在 演 出 经营 活 动 中 , 不 履 行 应 尽 义 务 , 倒 卖 、 转 让 演 出 活 动 经 营 权 的 , 由 县 级
42、 文 化 主管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出 售 演 出门 票 的 , 由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活 动 ,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没 有 现 场演 唱 、 演 奏 记 录 的 , 由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3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以 假 演 奏 等 手 段 欺 骗
43、 观 众 的 , 由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四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 取 得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的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和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 未 在 90 日 内 持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报 发 证 机 关备 案 的 , 由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第 五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文 化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检 查 营 业 性演 出 现 场 ,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拒 不 接 受
44、检 查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文化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五 十 九 条 上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在 必 要 时 , 可 以 依 照 条 例 的 规 定 ,调 查 、 处 理 由 下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调 查 、 处 理 的 案 件 。 下 级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案 件 重 大 、 复 杂 的 , 可 以 请 求 移 送 上 级 文 化 主 管部 门 调 查 、 处 理 。 第 六 章 附 则第 六 十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文 化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2005 年 8 月 30日 发 布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