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部令第 71 号颁布日期:20040430 实施日期:20040501 颁布单位:公安部2004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5 月 1日起施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严格驾驶证的核发程序和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持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和市(地、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
2、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由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不使用计算机打印的,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软件全国统一,受理、考试、制证环节应用计算机控制程序,应当记录申请受理、科目考试、驾驶证核发等全过
3、程和经办人,并能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第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方便群众上网查阅办理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及填写式样。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一)持证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
4、、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下同)、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下同)、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 6 年、10 年和长期。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为 1 年。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一年为实习期。第十条 年龄在 60 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 70 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同时持有两本以上同时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二条 持有外国驾驶证的外国人,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留不满一年的,应当申领临时驾驶证。持有外国驾驶证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居留不满一年的,应当申领临时驾驶证。第二节 申请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年龄条件: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 18周岁以上,70 周岁以下;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 18 周岁以上,60 周岁以下;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 21 周岁以上,50 周岁以下;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
6、在 24 周岁以上,50 周岁以下;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 26 周岁以上,50 周岁以下。(二)身体条件: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 155 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 150 厘米以上;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为对数视力表 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为对数视力表 4.9 以上;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 50 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
7、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6、下肢:运动功能正常。申请驾驶手动挡汽车,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 5厘米;申请驾驶自动挡汽车,右下肢应当健全;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 2 年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五)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 3 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
8、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 已持有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
9、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两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四)在暂住地可以
10、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第十七条 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不得有因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记录。第十八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外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中国内地居民,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在暂住地申请的,需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外国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
11、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第三节 申请、考试与发证第十九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一)在户籍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四)在内地居留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五)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六)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第二十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2、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凭证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军队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 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
13、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第二十四条 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国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
14、申请人预约考试后 30 日内安排考试。第二十六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为 2 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第二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级
1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第二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预约考试科目二,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 10 日后预约考试;(二)报考大型客车大型货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 20 日后预约考试。第二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预约考试科目三,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报考普通三轮摩
16、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 20 日后预约考试;(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 30 日后预约考试;(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 40 日后预约考试;(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 60 日后预约考试。第三十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车辆管理所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17、第三十一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军队复员、转业、退伍人员的,应当同时收回其所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二条 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以及持有外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中国内地居民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持有外国机动车驾驶证的其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
18、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三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20 日后预约。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第三十四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第三十五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
19、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 90 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的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
20、九条 具有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当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证明、凭证。持证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 30 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
21、驶证记载的持证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二)机动车驾驶证损坏无法辨认的。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不具有谎报遗失机动车驾驶证的书面声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第四
22、十三条 持证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持证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四十四条 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一)提出注销申请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三)死亡的;(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六)年龄在 60 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
23、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检查结果的;(七)具有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 12 个月,满分为 12 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 12 分、6分、3 分、2 分、1 分五种。第四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
24、分同步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持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递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 12 分的,应当在15 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公安机关交通
25、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为期 7 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 20 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 2 次以上达到 12 分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 10 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三考试。第五十一条 年龄在 60 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 15 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
26、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并监制。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但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身份证明是指:1、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4、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5、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
27、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二)住址是指:1、内地居民的住址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住址为居留证明记载的地址;4、外国人的住址为居留证明记载的地址;5、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为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1996 年 6 月 3 日公安部令第 28 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1996 年 6 月 3 日公安部令第 29号)、1999 年公布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 年 12 月 9 日公安部令第 45 号)、2003 年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3 年 8 月 29 日公安部令第 67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