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山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2014 年 2 月 19 日以中建2014 13 号发布)第一条 为落实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加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切实保障住宅二次供水水质,保障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根 据 城 市 供 水 条 例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以 及 广 东 省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移交、维护和运行管理。住宅市政直接供水的管理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公共
2、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第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专项验收等工作,相关单位应予配合。第五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并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六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图的参考,属地供水企业应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重新进行审核确认。第七
3、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审查合格的图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第八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属地供水企业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可以统一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第九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范围包括入户表前与二次供水相关的全部设施、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相关产品的有效证件等。第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工但尚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其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相关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自行整改、建设,整改、建设方案应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施工和验收按本办法第七、八条执行。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按照业主自愿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管企业) 按照约定
4、程序征求所有二次供水业主的意见,其二次供水设施需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供水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检测。经核查和检测无需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及时与业主委员会(或物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经核查和检测需要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属地供水企业应当提出改造意见,由业主委员会( 或物管企业)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改造。所需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摊分。改造完成并按本办法第八条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第十二条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抄表到户,其二次供水水价可按市政公共供水水价和运行二次供
5、水设施摊分的电费一并收取。 第十三条 采用第十二条收费方式的,供水企业须参照附件计算标准一次性收取管理维护费( 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供水企业,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由业主支付,具体由业主委员会( 或物管企业 )统一收齐后支付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费包括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维护管理、大修及更新改造等费用。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其材料、设备的选型应以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保证水质和供水安全为原则,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二次供水设备的选型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符合运行稳定、可靠,维护管理方便、快捷的要求。第
6、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 2014 年 3 月 1 日开始起施行。住 宅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管 理 维 护 费 用 分 类 计 算 标 准 (暂 定 )18m 建 筑 高 度 45m45m 建 筑 高 度 75m75m 建 筑高 度 100m管 理 维 护 费(元 /平 方 米 ) 15 20 25注 :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维 护 管 理 费 按 幢 计 算 , 每 幢 的 费 用 为 : 单 幢 高 层 住 宅 总建 筑 面 积 ( 不 含 地 下 室 ) -不 需 要 二 次 供 水 楼 层 建 筑 面 积 ( 不 含 地 下 室 ) 对应 的 “每 平 方 米 分 类 标 准 ”。无负压供水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