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夫妻财产制度的初现清末修律以前的中国法律体系里是没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间的财产主要由礼辅之以民间的家法族规加以规范和调整。传统社会里,夫妻双方结合的目的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婚姻成立之,夫妻间名义上是平等的,白虎通嫁娶云:“妻者 齐也,与夫齐体“,礼记 丧服曰:“夫妻一体也“,实则妻“以夫为天“,采用夫妻一体主 义,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在法律上,妻子既没有财产,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传统社会夫妻关系的外在表现是“夫为妻纲“,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仪礼丧服子夏传中说“ 妇女
2、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思想认为,只有男子才有资格承继宗桃与传香烟,女子仅是传宗接代的工具。因此家产继承人仅限于男子,女子没有资格分得家产。在传统社会的夫妻财产关系体系中,丈夫对妻子享有完全的财产权,甚至妻子本身也是丈夫的财产。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规定:“ 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该条例表明,妻子无法单独取得财产,只能通过自己所生的儿子或者过继的嗣子,才可以取得财产的支配权,倘若丈夫死亡妻子要改嫁,则丈夫的财产包括结婚时妻子的父母帮忙置办的嫁妆,她都无权处分,只能
3、听从丈夫的家人的决定。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评价此条例:“围绕夫家家产,妻本人的持分是不存在的。因此,只要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如同等于零。“民律草案虽然没有能够正式施行,但是其重要的立法原则已经被大理院作为法理的依据,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判例说:“为人妻者,得有私产。“ 妻以自己之名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妾亦当然从此例。“嫁妆奋应妇女所有,其有因故离异,无论何种原因离去者,自应准其取去,夫家不得阻留“虽然大理院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削弱了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是一次很大的进步,但这仅仅是过渡时期的思想,传统的重男轻女的观念仍旧没有改变。
4、妻子的财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未完全摆脱丈夫的控制。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1930年,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民法亲属编,仿照欧洲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重视人格权,妇女权益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民法亲属编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七章,共171条,在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共46条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民主革命时期,中国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迁。为了顺应当时社会的变化,革命根据地也制订了自己的婚姻法规范夫妻间的关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也依照阶段不同而随之相应的改变。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
5、1930年3月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以此为开端,拉开了各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序幕。这个时期的婚姻立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分别为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1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从1927年南昌起义到1930年上半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相继建立了大小小十几个革命根据地。各革命根据地都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机关,实行了一系列的社会改革。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一些根据地颁布了一些地方性单行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如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以及湘赣省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制订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等1931
6、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宣告成立,之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实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由于受到极其困难的经济条件的制约,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将夫妻所得的财产融于家庭财产之中,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但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后期,由于红军反围剿斗争的失败,革命根据地损失很严重,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也随之式微。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中的某些规定还不够成熟,实际实行的时间也不够长,但是,它们为中国后来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的源头。2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抗日战争全面
7、爆发后,为了适应抗战的需要,按照国共合作的协议,中共中央所在地陕甘革命根据地改陕甘宁边区,成为隶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的地方自治政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红军主力改变为国民革命第八路军和陆军新编第四军。到1940年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战场创建了大小十六块革命根据地,各革命根据地进行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立法。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完善了前一阶段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时又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保留各自婚前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平等地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由于各个抗日革命根据地分布的比较松散,没有能够建立统一的政权机构,所以也就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婚
8、姻家庭法规。但抗日战争时期婚姻家庭立法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是立法数量多。这一时期是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的大发展时期,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3解放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经历了一个从战略防御到战略反攻的过程。各个解放区大多数是由原来的抗日根据地发展而来的,因此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立法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抗战时期根据地民主政权曾制订颁布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与此同时,各个解放区也制订了少量新的婚姻家庭法规。大致如下:男女结婚之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后所负之债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也可依照男女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劳动能力分担。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新
9、中国婚姻法的诞生和发展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1950年婚姻法的初步制订实施阶段确,突出家庭本位利益、1980年婚姻法的发展巩固阶段,突出夫妻本位利益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发展完善阶段,突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二者兼顾。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家庭收入的增加等情况变化而改变,并且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从广义上讲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活动,包括了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财产的司法解释。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法律,它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体系的构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关于夫妻财产制度方
10、面,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种单一的共同财产制对于当时社会妇女地位的提高、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的增强,新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出现,1950年婚姻法采取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1950年
11、的婚姻法也随之失去效力,退出了历史的舞台。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是在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修改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自由约定。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是采取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这一规定,人们给予了积极的评价,
12、认为它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区分了夫妻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明确了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得到了显著的改善,又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严格区分了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夫妻的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既克服了1950年婚姻法在文字表述上的不足,又明确了家庭生活中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和相应的权利。但我们也应该看到,1980年婚姻法施行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间的婚前婚后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离婚
13、时夫妻间的财产纠纷日亦增多。面对这些新的问题、新的情况,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已显得不足以调整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为了使婚姻法更好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但1980年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有两个主要缺陷:一是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太过于宽泛,对于夫妻个人的财产范围没有规定,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二是约定财产制没有具体的内容,实践中可操作性差。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历史上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清末修律开创了我国夫妻财产
14、制度的先河,但在1930年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施行之前,中国旧的习惯、法律以及大理院的判例,虽然都承认了妻子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但是并没有系统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的共同生活仍然由丈夫主持,妻子仅仅是辅助丈夫,协助丈夫处理家务而己,妻子仍然生活在丈夫的权威下。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符合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理看,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1关于法定财产制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总体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对于夫妻分居等非常态下没有建立相应的的特别夫妻财产制。
1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分居两地分别使用、管理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殊的调整。没有明确规定无形财产中的财产期待利益。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解决了夫妻对于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问题。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中还没有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无形财产中的财产期待利益,现行婚姻法只字未提。2关于约定财产制从总体上看,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形成体系。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几种情况,但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没有作明确的要
16、求。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推定为夫妻双方既可以在结婚前作财产约定,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但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肃和严谨。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变更程序。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归属是法律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关系,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就不应再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继续适用对一方或者双方不公平。因此,应允许夫妻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变更或解除对财产的约定。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对约定财产的变更或者撤销,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或者撤销是当事人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进行的。但约定
17、的变更或撤销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必需履行一定的手续。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变更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3没有明确夫妻之间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规定不全面,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个人的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但法定财产制占了很大一部分,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仍然有限,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随着夫妻之间财产形式的
18、多元化以及我国女性社会地位不断的提高,夫妻财产的法律地位在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结合上文所述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构想1增加关于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有关夫妻间经济补偿、夫妻财产知情权、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与法定效力以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的保护等内容,是处理一般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一些法律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对此都有明文的规定。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不全面,使得处理夫妻财产欠缺基本的准则,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
19、稳定和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增加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无约定即法定“原则是处理夫妻财产重要的法律原则,各国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夫妻之间选择适用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按无约定处理而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享有共同财产知情权,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男女平等在婚姻法中的重要体现。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来源越来越复杂多变,如果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收入、债务等情况不知晓,其在离
20、婚时将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建立夫妻之间财产转化和补偿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明确规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仅限于夫妻约定的财产无法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效力应及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学习深造使用了夫妻共同的财产,将来其可利用所学知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对方就会一无所有;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贡献明显超过其在维持家庭生活中应尽的义务,那么在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仅是对现有的有形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作出贡献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立法赋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贡献的一方依据该项知
21、识或技能的价值,请求对方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的权利,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此项规定也可起到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财力、人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的作用。2增加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特定事由的发生,普通的法定财产制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时,依夫妻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终止原有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缺乏此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无法解决夫妻财产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这迫切要求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立法,
22、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应当规定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适用,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申请而适用。第二,应当规定该制度包括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第三,应当规定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法定财产制1明确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分居达到一定的时间作为判决夫妻之间离婚的法定理由,却对夫妻分居期间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夫妻虽然分居,但是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婚姻法应对夫妻在分居期间的财产和债务作出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
23、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夫妻在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夫妻之间却并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在经济上、生活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他们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维持各自的生活。夫妻分居期间的收入不再是夫妻的共同劳动所得,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合理。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在分居期间的各自债务由自己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一般也与对方无关。2明确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属于哪一方,以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
24、取得的财产利益归一方所有;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所取得的财产。约定财产制1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主体,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原则上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2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也为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力,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结合我国当前
25、的实际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后有权约定夫妻财产,在时间上不必过于严格限制。3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否可变更以及变更的程序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既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当然也可对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并要有严格的程序。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程序,应当与财产约定协议订立的程序一致,要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或原公证机关重新进行登记或公证。4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未规定公示程序。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必须设立夫妻财
26、产约定公示程序。无论是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后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都要在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登记。这样也有利于第三人及时了解夫妻财产状况。当然第三人的查询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明确夫妻之间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1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修订后的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的承担仅在第十九条第三款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件共同债务的范围为:夫妻之间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生活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管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教育或培训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
27、养、抚养、扶养义务而负的债务;其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应该增设相关规定,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2夫妻个人的债务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没有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个人债务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夫妻个人的债务的范围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结婚之前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擅自抚养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由于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他人担保或者擅自为他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违反法律法规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之间约定的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他依法应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的债务。夫妻个人的债务由其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为原则。夫妻个人的债务不得以另一方所有的财产承担,也不得以夫妻共同的财产承担,除非得到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并在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时扣除已为夫妻个人的债务清偿的那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