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河北省退休、退职的相关规定(一)退休条件 1、干部退休条件 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 10 年的(国发1978104 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 男年满 50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 10 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发1978104 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 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发1978104 号文件第四条三项) 工作年限满 30 年的(国家公务员暂条例第七十九条二项) 。第至项须经本人提出(申请) 因病(非因工)伤残的国家公务员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须本人申请。(
2、冀人发字199658 号一条三项) 关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问题,根据省人事厅、卫生厅冀人发字199658 号文件 的规定须经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2、工人退休条件 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 (国发1978104 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 (国发1978104 号第一条二项)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按此项办理退休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原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
3、八年七月十一日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草案)规定:1、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 10 年的;2、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 9 年的;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 8 年的。1999 年 5 月 12 日,河北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发199932号)文件又重申了上述三项规定,同时规定本人已离开提前退休工种五年以上,本人身体健康,能坚持现岗工作的,原则上不再办理提前退休;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可以提前一年至五年退休,也可以不提前退休。 男年满 50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连续
4、工龄满 10 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发1978104 号第一条三项)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发1978104 号第一条四项) 3、聘用制干部退休条件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法发19915 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可参照执行):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
5、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2003 年 3 月 13 日,河北省人事厅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处就贯彻人法发19915 号的意见中规定: 工人身份聘任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了聘任手续不满 10 年,2或者未履行聘任手续的,退休时要按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参加了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按照相应的工人技术等级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后,再办理退休。 未参加技术等级考核的,按下列比照关系确定工资: 聘任为处级(正副三级职员)以上职务的,比照技师,聘任为科级(四级职员)的,比照高级工,聘任为科员级(五级职员)以下职务的,比照中级工;聘任为副高级职称及以上技术职务的,
6、比照技师,聘任为中级职称的,比照高级工,聘任为初级职称及以下技术职务的,比照中级工,以后增加退休费按所比照等级标准增加。 1999 年 5 月 12 日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发199932 号规定,要严格控制提前退休和 “病退”的数量。从一九九九年开始,每年省、市、县人事部门办理“病退”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数,原则上控制在当年退休总人数的 10%以内。 (二)退职条件 根据国发1978104 号和冀人发字199658 号文件的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作人员应该退职。 九、出生时间的认定 原
7、河北省劳动人事厅 1990 年 8 月 23 日印发关于在办理干部、工人退休时如何认定出生时间和退休时间问题的通知 (冀劳人险1990253 号文件)规定:在审查干部、工人何时才算到达退休年龄时,对档案中填写的出生年月日(或年龄、下同)前后不一致的,除在其参加工作初期已经组织批准作了更改的以外,应以其参加工作、入大专院校、入伍时的原始材料(如招干、招工、入学、入伍登记表、自传等)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对多份原始材料中填写的出生年月日不一致的,一般应以多数记载为准,记载为两个出生时间且各时间的记载处数相等,可由本人说明情况后由组织认定;档案中的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的出生年月日不一致的,以档案为准。
8、 1990 年 8 月 30 日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199024 号文件)规定:凡居民身份证与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河北省人事厅冀人发199932 号文件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档案的管理,严禁更改反映工作人员出生时间的材料档案,对工作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
9、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十、退休时间的认定 1990 年 8 月 23 日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在办理干部、工人退休时如何认定出生时间和退休时间问题的通知规定: 在涉及干部、工人的退休时间问题时,应以批准机关批准其退休日期为准。对批准退休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退休时间也应按批准之日填写和对待。 如:某男干部,正科级,1941 年 9 月出生,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条件,2001 年 9 月应办理退休,可单位 2002 年 9 月报批,审批机关依据退休规定仍要批准其退休时间为2001 年 9 月,若该人按在职人员晋升了工资,办理退休手续时要扣除改按退休人
10、员标准增加退休费。 十一、审批手续 3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 号文件规定,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包括离休干部) ,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按规定办完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1995 年 3 月 9 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69 号文件强调 :今后,干部达到退(离)休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不再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征得本
11、人同意,但所在单位应在办理报批手续前通知干部本人,并由有关领导同志事先与本人谈话,做好工作。 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审批程序是:单位审查、填表,主管部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党群部门的工人报市人事局审批。 十二、政治生活待遇 (一)退休、退职后由审批机关发给退休证书或退职证书。 (二)1993 年 12 月 28 日市委、市政府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承办发199317 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要本着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的原则,建立和坚持离退休干部阅文、学习制度。各单位和各级老干部部门,要按规定组织好老干部阅文和学习,每月不少于两次;居住
12、乡(镇)的,每月不少于一次。对行动不便的,可在不违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派专人到家或医院传达重要文件精神。 第五条 建立健全老干部参加会议和听报告制度。市、县(区)每年至少一次,市、县(区)直单位和乡(镇)每年至少两次,向老干部通报本地、本单位的政治经济情况。遇有重大事件和重要文件时,可随时召开老干部会议传达。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和集会,要请老干部代表上主席台荣誉席就座。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员离退休干部组织活动制度。党员离退休干部,一般在原单位过组织生活。党员离退休干部较多的单位,可单独建立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党小组。家居农村的党员离退休干部可单建党支部,隶属乡(镇)党委;个别居住偏远的可就近参加村
13、党支部活动。 第七条 加强老干部活动室建设。凡有三名以上离退休干部的单位,都要建立老干部活动室。活动室要配置必要的设备和用品。以保证老干部学习、文体活动的开展。县(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干部活动中心。 第八条 建立健全老干部文体活动制度。每年的“老人节” 、 “春节”等重大节日要组织离退休干部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根据离退休统管的新形势,老干部的文体活动要以单位或系统组织为主,以集中统一活动为辅。 第九条 组织离退休干部参观工农业生产,按劳人老198318 号文件和中办发198418 号文件规定执行。参观费用从原单位老干部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根据中央和省委关于丧事从简的指示精神,老干部逝
14、世后,与在职干部逝世一样,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可由原工作单位通知主管部门和有关同志,做好慰问遗属和丧葬事宜。享受地市级待遇的老干部、老红军逝世后,均可在承德日报上刊登简要消息。 ” (三)承办发199317 号文件的其他规定: 1、回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发给建房补助费,其补助标准为: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 4000 元;1937 年 7 月 7 日至 1942 年底参加工作的老干部 3500 元;1943 年 1 月 1 日至 1945 年 9 月 2 日参加的老干部 3000 元;1945 年 9 月 3 日至 1949 年 9月 30 日参加的老干部
15、 2500 元;回农村安置的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按国务院国发19784104 号文件规定执行。 (104 号文件规定: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凡回农村安置的离退体干部,住房有因难需要建新房的,由当地乡村按农村建房规定,优先解决好房基地。 2、各单位要保证离退休干部看病、学习、开会用车。因私事用车,要按规定收取费用。3、做好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各医院(单位卫生所)凭离退休证,实行挂号、交费、取药三优先。市、县(区)医院要设立老干部门诊。乡(镇)医院老干部看
16、病要有专人负责。对居住农村的离退休老干部看病,实行责任到人,进行巡回医疗。为保证离退休干部能够及时住院治疗,市、县(区) 、农村中心卫生院都要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4、建立健全老干部体检制度。各单位每年都要组织离休干部进行一次体检。退休干部也要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5、特需经费:退休干部每人每年 50 元。 6、公用经费:退休干部的公用经费,主要用于退休干部订阅报刊、购置活动室文化用品、书籍、资料、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重大节日慰问等项开支。其标准为:地市级 400 元,县处级 300 元,科级以下 200 元。 7、报刊。退休干部,地市级两报一刊,县处级以下的一报一刊。根据老
17、干部个人意愿,也可将报刊费交给本人,由其自行订阅,其最高限额为:离休干部,地市级 300 元,县处级 200 元,科级以下 100 元;退休干部,地市级 200 元,县处级 120 元,科级以下 70 元。此项费用从老干部公用经费中列支。 8、交通费。当时的规定,退休干部地市级 12 元,县处级 8 元,科级以下 4.5 元。此项费用不在公用经费中列支,随离退休费按月计发。此标准承老字199319 号文件规定,从 1993 年 11 月 5 日执行。 1996 年 4 月 29 日,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承老字19962 号文件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退休干部的交通费,市级每人每月提高到
18、30 元,县处级提高到 20 元,其他干部提高到 15 元。 此文规定,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干部的公用经费、订阅报刊费和交通补助费的标准暂定为:属正高职的按地市级标准执行,属副高职的按县处级标准执行,属中职及以下的按科级以下标准执行。 (四)退休费计发比例 1993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我省的离退休人员分两步进行了离退休费制度的改革。第一步是按照省政府 1994 年 4 月 1 日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429 号文件)执行的;第二步是按照省政府 1995 年 1 月 10 日印发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第二步增加离退休费实施办法 (冀政
19、19953 号文件)执行的。同时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了冀工改办19951 号文件,即杨国春、闫伶同志在贯彻落实会议上的讲话。1 号文件规定:男职工,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补贴到 95%,工作年限满 30 年不满 35 补贴到 90%,满 20 年不满 30 年补贴到 85%,满15 年不满 20 年的补贴到 80%;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补贴到 70%。女职工,满 30 年的补贴到 95%,满 25 年不满 30 年的补贴到 90%,满 20 年不满 25 年的 85%,满 15 年不满 20 年的 80%,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 70%。 计发基数:执行职级工
20、资制的人员: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一定的比例计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本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5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机关工人:1、技术工人,按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三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2、普通工人,按本人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比例的规定建国后变化七次:第一次是 1955 年 12月的55国秘字第 245 号文件规定。第二次是 1958 年 4 月 58中劳办字 54 号文件规定。第三次是 1978 年 6 月的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第四次是 1987 年 10 月冀劳人险19
21、87193 号文件,此文的比例与冀工改办19951 号文件中男职工的比例相同。第五次是 1987年 10 月 28 日原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困难补贴几个具体问题说明的电话通知中的规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包括二、三期矽肺病和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办理退休的职工,也可在国发1978104 号文件确定的退休费标准的基础上按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计发困难补贴,但最多不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如某人按 104 号文件规定患二、三期矽肺病,办理了退休,工龄不满 30 年,按 104 号文件的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待遇,比例为 90%,不满 30 年工龄,按上述通知精神,退休
22、金提高10%,计 100%。第六次是 1991 年 11 月冀劳人险1991106 号文件,此文的比例与冀工改办19951 号文件中女职工的比例相同。第七次是按冀政199429 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机关干部:满 35 年及以上的 88%,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 82%,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 75%,满 10年不满 20 年的 60%。工人这四个年限段分别为 90%、85%、80%、60%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这四个年限段分别为:90%、85% 、80%、70% (五)退职费计发比例 冀政199429 号文件规定:工资制度改革后,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23、 年的,基础工资和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 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 10 年的按 40%计发。退职的工人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20 年的,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 70%计发,不满 10 按 50%计发。1995 年 10 月6 日省人事厅冀人福199560 号文件规定,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后事业单位职工和机关工人办理退职的人员,退职前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退职生活费为本人原工资的 75%。附: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
24、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2 总则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
25、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6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中的 1 至 4 级和 5至 6 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3 判定原则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4 判定依据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 2 级以下(含
26、2 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 3 级以下( 含 3 级)。(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 含 2 级)。(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 )失语。(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4.1.3 心功能长期在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 6 克分升以下( 含 6 克分升)者。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 34。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
27、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 )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半径20 度。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半径20 度。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 2 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 5 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 5 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
28、职业功能者。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 5 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 50 岁以上(含 50 岁) ,女性 45 岁以上(含 45 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 5 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1 至 4 级者。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 3 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 4 级。(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 2 级。(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 3 级。
29、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4.2.3 心功能长期在级。7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4.2.8 双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半径30 度。4.2.9 双耳听力损失91 分贝。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5 至 6 级者。5 判定基准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 0 至 5 级:0 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
30、移动,但不能抬高。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5 级:正常肌力。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2 总则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
31、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中的 1 至 4 级和 5至 6 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3 判定原则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
32、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4 判定依据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 2 级以下(含 2 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 3 级以下( 含 3 级)。(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 含 2 级)。(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 )失语。8(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4.1.3 心功能长期在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
33、治疗无效。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 6 克分升以下( 含 6 克分升)者。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 34。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 )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半径20 度。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半径20 度。4.1.13 慢性器质性
34、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 2 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 5 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 5 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 5 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 50 岁以上(含 50 岁) ,女性 45 岁以上(含 45 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 5 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
35、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1 至 4 级者。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 3 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 4 级。(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 2 级。(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 3 级。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4.2.3 心功能长期在级。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4.2.8 双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半径30 度。4.2.9 双耳听力损失91 分贝。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5 至 6 级者。5 判定基准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 0 至 5 级:0 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9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5 级:正常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