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2003 年 10 月 1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自 2003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 特定区域第九章 附 则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 名词解释附录二 计算规则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
3、)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3(六)绿地。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 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 、文化、教育、 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
4、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 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第七条 工业用地( 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
5、4属设施等用地。(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 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 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6、一)供应设施用地(U1 ),供水、供 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 ),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 ),指 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 ),指雨 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 ),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5(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 ),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
7、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 ),指用于园林生 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
8、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6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3 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
9、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 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
10、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7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
11、面积的。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允 许增加的建筑面 积(平方米)小于 2 1.0大于、等于 2,小于 4 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
12、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8(一) 廊道的 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 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3、: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2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含 45 度),下同,其 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0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0.8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9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
14、高度的 0.7 倍,其他地区不小于 0.8 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二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第二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
15、5 倍,且其最小值为 4 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 倍。第二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0(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
16、,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24 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24 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
17、0 米。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米。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20 米。(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11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13 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居住建筑
18、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8 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13 米。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日照条件。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19、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控制。(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第三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12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2 小时。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 的 间距,应符合下列 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24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18 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 6 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13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三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 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
21、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 0.7 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
22、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 3 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 4 米,净高度不小于 2.8 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14居住建筑(含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非居住建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离 建筑类别界距离建筑朝向浦西内环线以内其他地区浦西内环线以内其他地区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低层 6 - 3多层0.5 0.69 - 5主要朝向(见附录三)高层 0.25 12 15 0.2 12低层 2 - 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0.25
23、4 - 按消防间距控制次要朝向(见附录三)高层 0.2 12 - 6.5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 0.7 倍控制。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道路宽度建筑高度 后退距离( 米 ) D24米 D24 米h24 米 3 524h60 米 8 1060h100 米 10 15h100 米 15 20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15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
24、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 30 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 15 米。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 5 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 8 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三条第一
25、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 米。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 50 米;(二)主要公路,两侧各 20 米;(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 10 米。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16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 镇规划进行管
26、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 米。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6 米。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 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0 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 米, 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3 米。(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
27、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沿磁悬浮交通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50 米。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30 米。17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1、一般地区沿架空
28、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500 千伏,30 米;220 千伏,20 米;110 千伏,12.5 米;35 千伏,10 米。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 0.75 米。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
29、应符合18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第四十六条 中心城地区鼓励建设 9 层至 12 层配设电梯的高层住宅。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新建住宅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推行水、 电、燃气数据 户外或 远程采集。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
30、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 )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 )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即:H1.5(W+S);(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式中:A沿路高层组 合建筑以 1:1.5(即 56.3 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 划红线宽 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19计算方法
31、见附录二。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80 米;(二)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等于 60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70 米;(三)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60 米;(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第五十一条 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 2.8 米,不应高于3.6 米。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 2.2 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
32、带。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第五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20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 10%,在体育、医 疗卫生和教育科研 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 5%。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 400 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
33、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但中心城范围内,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单位实施的,可按 50%比例 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且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 20% 。第五十五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第五十六条 位于浦西内环线以内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 100 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F=MN式中:F地面 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34、N有效系数(见下表)。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单位:米)有效系数(N)小于、等于 1.5 0.70大于 1.5,小于、等于 5.0 0.50大于 5.0,小于、等于 12.0 0.30大于 12.0 0第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基地的停车配置,应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21新建居住建筑基地,位于中心城地区的,汽车停车率应不小于 0.6 辆/户,其中,浦西内 环线以内地区的,应视周边地区配套情况适当增加;郊区汽车停车率,应高于中心城地区 20%。第八章 特定区域第五十八条 本章所称特定区域,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第五十九条 本市特定区域包括下表
35、所列地区。地 区 区 域中央商务区 浦东小陆家嘴和浦西外滩市级中心市级中心(人民广场、南京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四川北路、豫园商城、金陵东路商业街、上海站“不夜城”等)徐家汇副中心江湾五角场副中心花木副中心主要公共活动中心市级副中心真如副中心外滩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人民广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衡山路-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山阴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江湾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龙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提篮桥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南京西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愚园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中心城新华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风貌保护区郊区 郊区历史文化名镇风貌保护区规划保留保护区
36、规划保留区外环绿带楔形绿地大型公共绿地大型片林、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旅游风景区淀山湖风景区其他重点地区 黄浦江沿岸地区22地 区 区 域苏州河沿岸地区世博会地区生态敏感区和建设敏感区市人民政府可视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指定特定区域。第六十条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特定区域的具体范围和管理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是实施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
37、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8 月 1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同时废止。23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绿 地序号用地类别建设项目 第一类 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教科文卫C3C 6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市 政公 用设 施用 地UG1G21 低层独立式住宅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3 多层居住建筑 4 高层居
38、住建筑 5 单身宿舍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10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12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14 小型农贸市场 15 小商品市场 16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17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19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
39、舞厅、夜总会)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22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24 一般旅馆 25 旅游宾馆 26 商住综合楼 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24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29 科研设计机构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绿 地序号用地类别建设项目 第一类 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教科文卫C3C 6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市 政公 用设 施用 地UG1G2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31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32
40、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33 普通储运仓库 34 危险品仓库 35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36 社会停车场、库 37 加油站 38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39 客、货运公司站场 40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41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4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25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中心城(外环线以内地区) 中心城外(外环线以外地区)内环线以内地区内外环线之间地区新 城 中心镇一般镇和其它地区区位 建筑容量类型 D FAR D FAR D FAR D FAR D F
41、AR低层独立式住宅 20% 0.4 18% 0.35 18% 0.3 18% 0.3 18% 0.3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30% 0.9 27% 0.8 25% 0.7 25% 0.7 25% 0.7多层 33% 1.8 30% 1.6 30% 1.4居住建筑(含酒店式公寓) 高层 25% 2.5 25% 2.0 25% 1.830% 1.0 30% 1.0多层 50% 2.0 50% 1.8 50% 1.6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高层 50% 4.0 45% 3.5 40% 2.5 40% 1.2 40% 1.2低层 60% 1.2 50% 1.0 40% 1.0 40% 1
42、.0 40% 1.0多层 45% 2.0 40% 1.6 35% 1.2 35% 1.2 35% 1.2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高层 30% 3.0 30% 2.0 - - - - - -公共绿地 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注:1、D建筑密度,FAR建筑容积率;2、本表仅 适用于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小于或等于 3 万平方米的单一基地;3、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折减率(J)百分比小于、等于 1000 平方米 20大于 1000,小于、等于 3000 平方米 15大于 3000,小于、等于 7000 平方米 10大于 7000,小于、
43、等于 15000 平方米 5大于 15000,小于、等于 25000 平方米 1026大于 25000,小于、等于 30000 平方米 15附录一 名词解释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2、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3、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 10 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4、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等于 24 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八层。5、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八层以上(不含八层)。6、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
44、建筑。7、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8、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279、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10、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11、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 24 米,超过 24 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12、汽车停车率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13、公寓式酒店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14、酒店式公寓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15、旧住房综合改造指旧住房平改坡、成套率等的综合
45、改造。16、日照有效时间日照的有效时间根据建筑物朝向确定(见下表)。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日照有效时间表规定角度范围的,不作日照分析。日照有效时间表建筑物朝向 日照有效时间 建筑物朝向 日照有效时间正 南 向 9:0015:00南偏东 115 9:0015:00 南偏西 115 9:0015:00南偏东 1630 9:0014:30 南偏西 1630 9:3015:00南偏东 3145 9:0013:30 南偏西 3145 10:3015:00南偏东 4660 9:0012:30 南偏西 4660 11:3015:00南偏东 6175 9:0011:30 南偏西 6175 12:3015:00南偏东 7690 9:0010:30 南偏西 7690 13:3015:0028注:朝向角度取整数,小数点四舍五入。29附录二 计算规则、建筑面积计算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 2.2 米以下(含 2.2 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建筑容积率计算(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 的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米的不计。(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式中:折算的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