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委 托 代 理 合 同 20 粤 海 律 民 代 字 第 号委 托 方 ( 甲 方 ) : 受 委 托 方 ( 乙 方 ) : 广 东 海 智 律 师 事 务 所甲 方 因 与 ( 下 称“对 方 当 事 人 ”) 纠纷案件,现委 托 乙 方 的 律师 为 代 理 人 。 经 双 方 协 商 , 订 立 本 合 同 , 共 同 遵 守 履 行 :一 、 乙 方 接 受 甲 方 的 委 托 , 指 派 律 师 等 人担 任 甲 方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 参 与 本 案 的 诉 讼 和 协 商 、 和 解 等 非 诉 讼 活 动 。 二 、 甲 方 授 予 乙 方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2、有 如 下 代 理 权 限 :1、 代 为 起 诉 、 主 张 承 认 、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 进 行 和 解 、 签 订 和 解 协议 ;2、 代 为 申 请 调 查 举 证 , 参 与 诉 讼 、 出 庭 和 参 与 调 解 ;3、 代 为 申 请 索 赔 和 接 受 、 领 取 案 件 款 、 赔 偿 金 /执 行 标 的 ;4、 征 得 甲 方 同 意 的 其 他 参 与 诉 讼 和 非 诉 讼 代 理 权 限 。三 、 甲 方 必 须 真 实 地 向 乙 方 律 师 陈 述 案 情 , 提 供 有 关 证 据 。 乙 方律 师 必 须 忠 实 履 行 代 理 人 职 责 ,
3、依 法 维 护 甲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2四 、 乙 方 接 受 委 托 后 , 发 现 甲 方 捏 造 事 实 , 弄 虚 作 假 , 有 权 中 止以至 终 止 代 理 , 此 时 甲 方 应 当 赔 偿 乙 方 的 经 济 损 失 。若 乙 方 委 派 律 师 因 故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 乙 方 应 另 行 委 派 其 他 人 员 代 替 。五 、 根 据 律 师 收 费 标 准 的 有 关 规 定 , 经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 本 案 的 律 师费 为 人 民 币 元( 小 写 元 ) , 甲 方 应 当 在签 订 本 合 同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向 乙 方 交
4、 纳 。六 、 甲 方 自 签 约 后 , 如 果 中 途 单 方 面 解 除 、 终 止 委 托 或 者 是 撤 销 案件 、 和 解 结 案 等 任 何 情 况 下 , 已 经 交 纳 的 律 师 费 用 均 不 得 要 求 退 回 , 并且 甲 方 仍 需 支 付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应 当 交 纳 而 未 交 纳 的 律 师 费 和 办 案 费 用 。乙 方 如 果 无 故 终 止 代 理 或 者 故 意 损 害 甲 方 的 合 法 利 益 , 所 收 的 代理 费 全 部 退 回 给 甲 方 ; 并 且 仍 需 赔 偿 甲 方 经 济 损 失 。七 、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5、 限 ,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至 本 案 审理终结止(包括 庭 外 和 解 、 调 解 结 案 、 判 决 或 者 是 撤 回 起 诉 ) 。八 、 变 更 合 同 条 款 , 须 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甲 、 乙 双 方 如 果 因 履 行 本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应 当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如 协 商 不 成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争 议 提 交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解 决 。九 、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后 生 效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 乙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均 具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甲 、 乙 双 方 均 已 清 楚 本 合 同 的 各项 内 容 , 不 得 反 悔 。十 、 双 方 特 别 约 定 : 3委 托 方 : 担 保 人 : 本 人 自 愿 同 意 给 上 述 委 托 方 担 保 : 受 委 托 方 : 广 东 xx 律 师 事 务 所联 系 电 话 : 18819299141 传 真 :经 办 律 师 : 电 话 : 18819299141 签 署 日 期 : 二 0 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