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 版)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12 年 12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
2、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第五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区级不低于 1.5 平方米;(二)小区级不低于 1 平方米;(三)组团级不低于 0.5 平方米。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区级不低于 1.
3、05 平方米;(二)小区级不低于 0.7 平方米;(三)组团级不低于 0.35 平方米。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的,经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附属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
4、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化工程经确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发确认文件。附属绿地面积确认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一)覆土厚度 1.5 米以上的,按 100%计算绿地面积;(二)覆土厚度 1 米以上不足 1.5 米的,按 80%计算绿地面积;(三)覆土厚度 0.5 米以上不足 1 米的,按 50%计算绿地面积;(四)覆土厚度 0.3 米以上不足 0.5 米的,按 30%计算绿地面积;(五)覆土厚度 0.1 米以上不足 0.3
5、米的,按 10%计算绿地面积;(六)覆土厚度不足 0.1 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 1 米以上,且覆土厚度 1.5 米以上的,按 100%计算绿地面积;(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 1 米以上,且覆土厚度 1 米以上不足 1.5 米的,按 80%计算绿地面积;(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 1 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第十二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 0.5 米以上且覆土厚度 0.5 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
6、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 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第十三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 20%。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五条 铁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线的规划绿地,由负责绿线两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收储的单位一并征收、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绿线两
7、侧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绿线内的绿化工程建设。依照前款规定建设的绿地,不计入绿线两侧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 1.5 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 1.5 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七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一)绿地面积 1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 10 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二)合同估算价 5 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三)合同估算价 50 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 5 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第十八
8、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
9、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在 15 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一)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
10、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 3 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第二十四条 砍伐、迁移胸径 20 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 30 株以上、迁移树木 50 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
11、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并由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第二十八条 胸径 50 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 7 米区域,胸径 30 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 5 米区域。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
12、、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树木生长的行为。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在土地划拨或者使用权出让前,由负责前期开发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界限内的保留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第三十条 发生台风、大雪、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一条 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用城市绿地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包括土地价格和绿化工程建设费。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树木价值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木种类、规格及近期市
13、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计算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古树名木的树木价值依据古树名木的树种价值、树木级别、树龄、生长状况与位置以及养护管理实际投入来评估计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占用 2000 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或者因其他原因占用 500 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施易地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
14、补偿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为财政性资金出资种植的,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不再作树木价值结算,但应当办理相关核销或者转出手续。第三十四条 违反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能恢复绿地原状的,处以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 3 倍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一)擅自砍伐单株树木,迁移树木不满 3 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 5 株的,处以树木价值 1 至 2 倍的罚款;(二)擅自砍伐树木不满 3 株,迁移树木不满 5 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 10 株的,处以树木价值 2 倍至 3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 5 株,迁
15、移树木不满 10 株的,或者修剪树木不满 20 株的,处以树木价值 3 至 4倍的罚款;(四)擅自砍伐树木 5 株以上,迁移树木 10 株以上,或者修剪树木 20 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值 4 至 5 倍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或者在工程建设施工时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或者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6 月 27 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88 号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