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9 年 4 月 29 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 议批准2015 年 8 月 26 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修订通过 2015 年 11 月 19 日 陕 西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批 准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
2、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了 防 治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排 气 污 染 , 保 护 和 改 善 大 气 环 境 ,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和 陕 西 省 大 气 污 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排 气 污 染 防 治 适 用 本条例。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排 气 污 染 , 是 指 由 排 气 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
3、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排 气 污 染 防 治 坚 持 防 控 结 合 、 分 类 管 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制 定 、 实 施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排 气 污 染防治规划, 保障经费投入, 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 控制污染总量, 并将污染防治 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市 、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和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应 当 建 立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排 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 六 条
4、市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市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排 气 污 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区 、 县 及 开 发 区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按 照 职 责 做 好 辖 区 内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 安 、 交 通 运 输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 工 商 、 商 务 、 农 林 、 建 设 、 市 政 、 城 市 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
5、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市 、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和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应 当 加 强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 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 八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定 期 对 在 机 动 车 和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的 排 气 污 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第九条 市、 区、 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 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
6、成的污染。第十条 本 市 优 先 发 展 公 共 交 通 , 完 善 公 交 线 路 和 自 行 车 交 通 系 统 , 改 善公交车、 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 减少 机动车排气污染。第十一条 鼓 励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防 治 先 进 技 术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开 发 应 用 , 鼓 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促进配套设施建设, 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第 十 二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市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和 机 动 车 污 染 物 排 放
7、状况,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市 执 行 的 机 动 车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 制 定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更新。第 十 四 条 未 达 到 本 市 机 动 车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未 列 入 本 市 执 行 的 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 转入登记。第 十 五 条 本 市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将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8、 染 指 标 纳 入 产 品 质 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第十六条 本 市 机 动 车 销 售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环 保 达 标 车 型 的 销 售 责 任 , 未 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销售。定 期 向 市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所 销 售 的 各 种 类 型 车 辆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数 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本 市 实 行 机 动 车 环 保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管 理 制 度 ,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本市行驶的外地
9、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 止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 过 期 的 环 保 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 十 九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机 动 车 环 保 检 验 标 志 类 型 或 者 机 动 车 排 气污染程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应 当 及 时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 不 得 拆 除 、 闲 置排气污
10、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从 事 客 运 、 物 流 、 环 卫 、 邮 政 、 驾 驶 培 训 、 工 程 施 工 、 金 融押运、 配送快递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 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 , 定期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车辆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资 料。第 二 十 二 条 车 用 燃 料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销 售 符 合 本 市 执 行 标 准 的 车 用 燃 料,并明示燃料质量标准,配套供应符合标准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添加剂。车用润滑油和添加剂的经
11、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标准的产品。第二十三条 加 油 加 气 站 、 储 油 储 气 库 和 油 罐 车 、 气 罐 车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第二十四条 机 动 车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 接 受 环 保 检 验 。 环 保 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定 期 检 验 由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 自 主 选 择 检 验 机 构 进行。监 督 抽 测 由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12、会 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等 部 门 采 用 电 子 监 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检测等方式实施。第 二 十 五 条 从 事 机 动 车 环 保 定 期 检 验 的 机 动 车 排 放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取 得 法定资质, 接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并遵守 下列规定:(一)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 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 ) 按 照 国 家 、 省 和 本 市 规 定 的 环 保 检 验 方 法 、 技 术 规 范 进 行 检 验 , 出 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13、三) 按照规定对检验设备定期检定、 校准, 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 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未 经 环 保 定 期 检 验 或 者 经 检 验 不 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手续。新 购 置 的 列 入 环 保 达 标 车 型 目 录 的 轻 型 汽 油 车 在 注 册 登 记 时 , 免 予 排 气 检测。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且无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
14、验合格标志。在 用 机 动 车 未 经 环 保 定 期 检 验 或 者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临时更换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进行环保检验。 对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 机 动 车 排 放 检 验 机 构 不 予 进 行 环 保 检验。第 二 十 九 条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机 动 车停放场所和道路, 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第三十条
15、机 动 车 环 保 定 期 检 验 或 者 抽 测 结 果 不 符 合 排 放 标 准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检 验 期 限 内 进 行 维 修 治 理 , 并 按 照 要 求 进 行 复 检。第 三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对 检 验 机 构 的 环 保 复 检 结 果 有 异 议的, 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第三十二条 市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环
16、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建 立 实 施机动车检测与维修制度。市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本 市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治 理 的 维 修 企 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第 三 十 三 条 从 事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治 理 的 维 修 企 业 , 应 当 取 得 法 定 资 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 三 ) 建 立 完 整 的 维 修 档 案 , 对 机 动 车 号 牌 、 维 修 项 目 及 维 修 情 况
17、进 行 详 细记录, 并在出厂时通过超标车强制维护与治理信息平台向市交通运输、 环境保 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 动 车 经 修 理 、 调 整 或 者 采 用 控 制 技 术 后 仍 不 符 合 排 放 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达 到 报 废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将 机 动 车 交 售 给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拆 解 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等处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 油或
18、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 农业等机械。 包括推土机、 压路机、 挖掘机、 打桩机、 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的 所 有 人 应 当 在 新 增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的 三 十 日 内 向 所 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 类别、 数量、 污染物排放等数 据和资料。农 用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的 名 称 、 类 别 、 数 量 、 污 染 物 排 放 等 数 据 和 资 料 由 所 有人所在地的农机站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申报。本 条 例 实 施 之 日 起 六 个
19、 月 内 ,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的 所 有 人 应 当 对 现 有 机 械 完 成申报。第三十七条 从 事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租 赁 经 营 者 , 不 得 租 赁 或 者 外 借 超 标 排放的机械。第三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 ) 对 超 标 排 放 且 经 维 修 或 者 采 用 排 放 控 制 技 术 后 仍 不 达 标 的 机 械 , 应 当停止使用;(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20、 组 织 市 环 境 保 护 、 公 安 、 交 通 运 输 等 相 关 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四十条 市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排 气 污 染 监 测 体 系 , 实 现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的科学监测分析及其对环境空气质量 影响的准确评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21、理 部 门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和 转 入 登 记 、 核 发 安 全 技 术 检验合格标志时, 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 并 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 )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营 运 车 辆 排 放 状 况 和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治 理 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的 产 品 质 量 、 机 动 车 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 理;( 四 ) 工 商 行 政
22、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机 动 车 、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 车 用 燃 料 、 润 滑油和添加剂的销售活动以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管理;( 六 ) 农 林 、 建 设 、 市 政 、 城 市 管 理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监 督 举 报 制 度 , 公 布 受 理 方 式 。 受 理 投 诉 、 举 报 后 ,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 并
23、 在 接 到投诉、 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 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 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一)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二)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 三 ) 销 售 不 符 合 标 准 的 排 气 污 染 控
24、制 装 置 添 加 剂 、 车 用 润 滑 油 和 添 加 剂的。第四十四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 在 本 市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使用过期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款规定, 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资料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25、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 在 本 市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不 符 合 排 放 标 准 的 , 处 二 百 元 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 ) 擅 自 拆 除 、 闲 置 排 气 污 染 控 制 装 置 和 车 载 排 放 诊 断 系 统 的 , 处 二 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 在 本 市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排 放 黑 烟 或 者 其 他 明 显 可 视 污 染 物 的 , 处 二 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26、定 , 未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配 套 安 装 油 气 回收系统或者擅自拆除、 闲置、 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 ,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四十八条 机 动 车 排 放 检 验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按下列规定处 罚:(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示 检 验 制 度 、 检 验 程 序 、 检 验 方 法 、 排 放 限 值 标 准 等 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 ) 未 按 照 国
27、家 、 省 和 本 市 规 定 的 环 保 检 验 方 法 、 技 术 规 范 进 行 检 验 或 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可以对机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 三 ) 未 定 期 开 展 内 部 检 测 线 比 对 、 检 验 设 备 校 准 或 者 拒 绝 参 加 环 境 保 护 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 ) 未 向 市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实 时 传 送 检 验 数 据 或 者 未 建 立 机 动 车 环 保 检验档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 ) 参 与 或 者 经
28、营 机 动 车 维 修 业 务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 ) 对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进 行 环 保 检 验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以 临 时 更 换 机 动 车 排 气 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环保检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第五十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机 动 车 和
29、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可以对个人 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三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一 ) 未 配 备 相 应 的 技 术 人 员 和 检 测 维 修 设 备 或 者 检 测 维 修 设 备 不 符 合 规 定标准的;(二)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的;( 三 ) 未 建 立 维 修 档 案 或 者 未 向 市 交 通 运 输 、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30、部 门 传 输 维 修 信息的;(四)未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的。第五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 条 、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 一 ) 、 ( 三 ) 项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一)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二)使用超标或者经维修后仍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五十三条 环 境 保 护 、 公 安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 交 通 运 输 、 工 商 、 商 务 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和配合义务, 或者有其 他
31、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法 律 、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 依 照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控 制 装 置 , 是 指 为 防 治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而 安 装 的 曲 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二 ) 新 能 源 机 动 车 , 是 指 纯 电 动 机 动 车 、 插 电 式 ( 含 增 程 式 ) 混 合 动 力 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