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则,第一节执行担保第二节执行异议第三节执行承担 第四节执行和解 第五节执行竞合 第六节参与分配,一、界定:所谓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难予立及履行执行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通过向法院提供履行担保的形式,从而获得暂缓执行期间的一种制度。二、条件:三、程序:,第一节执行担保,二、条件,1、程序的启动方式:只能由被执行人申请启动,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2、程序的启动前提:须经执行债权人同意;3、担保的形式和内容:被执行人或其他保证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4、审查和裁定主体: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准许执行担保,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三、程序,1、申
2、请启动;2、提供担保:担保可是物保、可是人保,但必须获得执行债权人的认可;3、法院裁定:A、是否准许;B、暂缓执行的期限,若有担保期限则应与之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三、程序,4、后果及救济:A、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B、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但以担保的范围为限)。,一、界定: 二、分类:三、执行异议的条件(一)程序性异议:(二)实体性异议:四、审查和处理(一)程序性异议:(二)实体性异议:(三)执行异议之诉:,第二节执行异议,一、界定,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物所提出程序性异议或实体性权利主张。,二、分类,(一)程序性异议:1、民诉法(1991)未作专门规定;2、修改民诉法决定(2007)第11项、民诉法(2008)第202条:(二)实体性异议:1、民诉法(1991)第208条:2、修改民诉法决定(2007)第13项、民诉法(2008)第204条:,2、民诉法(2008)第202条:,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
4、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民诉法(1991)第208条,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诉法(2008)第204条:,十三、第208条改为第204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5、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程序性异议,1、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提出异议的期间: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3、提出异议的形式:1991年立法未作硬性规定,2008年立法要求书面形式,并应附相关证据;4、异议的内容:就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程序性异议。,(二)实体性异议,1、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2、提出异议的期间: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3、提出异议的形式:1991年立法未作硬性规定,2008年立法要求书面形式,并应附相关证据;4、异议的内容: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性权
6、利主张。,(一)程序性异议,1、审查主体:A、民诉法(1991):“执行员”;B、民诉法(2008):“人民法院”。2、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 。,(一)程序性异议,3、处理结果:A、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B、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4、救济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程序规则:,复议的程序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7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
7、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复议的程序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9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复议的程序规则: 最高法
8、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二)实体性异议,1、审查主体:A、民诉法(1991):“执行员”;B、民诉法(2008):“人民法院”。2、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 。,(二)实体性异议,3、处理结果:A、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B、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4、救济程序(2008民诉法第204条):A、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当事
9、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B、(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执行异议之诉,规则内容:1、主体:原告(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被告(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2、管辖:执行法院 3、内容:实体性请求 4、起诉的程序效力:起诉本身不影响执行程序的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4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4条):,第17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
10、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4条):,第18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19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4条):,第20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
11、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4条):,第21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4条):,第22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
12、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23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4条):,第24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一、界定: 二、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承担: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承担:四、特别情况:,第三节执行承担,一、界定,内涵
13、: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过程,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与被执行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案外人承受的制度。实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二、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承担,条件:1、被执行人死亡;2、有继承人接受继承(不明确放弃即为接受);3、执行债权为非人身专属性债权;4、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例外:如果,虽死亡但无继承人或放弃继承,则直接执行遗产,不发生执行承担。,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承担,相关司法解释所列明的情形:1、更名: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名称的,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2、合并、分立
14、: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将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承担,3、撤销: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主管部门撤销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从承担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4、分支机构无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完全履行判决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执行该法人或由其所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四、特别情况,并非执行承担:1、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当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给付义务时,对其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之法人
15、的财产的执行,不属于执行的承担,而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当然所及之范围;2、对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其所设立的其他经营性组织、机构中所投入资金的执行,属于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不属于执行承担的范围。,一、界定: 二、执行和解的条件: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反悔的救济(一)效力:(二)反悔的救济:,第四节执行和解,一、界定,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性内容的履行方式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二、执行和解的条件,1、基础:执行和解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2、时间: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过
16、程中进行;3、形式:执行和解协议或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不得采用纯粹的口头形式。,(一)效力,1、实体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私人债权文书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反悔;2、程序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将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除非出现反悔,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程序不再恢复。,(二)反悔的救济,1、如果协议已经履行:当事人又申请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不予准许;2、如果协议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一、界定:二、执行竞合的种类:三、执行竞合的条件:四、执行竞合的处理:,第五节执行竞合,
17、一、界定,所谓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依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同一项财产,而各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请求之间相互排斥,无法同时得到满足的一种程序状态。,二、执行竞合的种类,1、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2、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3、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三、执行竞合的条件,1、竞合主体: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2、竞合标的:执行标的为债务人的同项特定财产;3、竞合程序:复数执行债权人的执行依据各自独立,并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请求,导致执行程序的启动,使复数的执行程序并存。4、竞合实质:复数执行请求无法同时得到满足。,四、执行竞合的处理,第一:
18、物权性执行债权优先于债权性执行债权;第二:所有权性执行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性执行债权;第三:多项担保物权性执行债权之间的执行受偿顺序以担保债权的成立时间顺序为准;,四、执行竞合的处理,第四:多个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债权之间,采取有限优先原则:即,以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先后为准确定受偿顺序;第五:单一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多个金钱给付债权之间,采取有限平等原则:即,按照执行债权比例受偿。,一、界定:二、参与分配的条件 :三、参与分配的程序:,第六节参与分配,一、界定,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金钱性债权执行依据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
19、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执行债权时,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的分配的程序。,二、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行人只能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法人;2、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均为金钱给付性执行债权;3、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现实的、生效的执行依据;4、必须被执行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的金钱给付性执行债权。5、申请的提出限于执行程序进程中。,三、参与分配的程序,基本程序流程:注意的几点:1、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分配由对其主要财产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负责;2、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应向其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然后由其转交负责财产分配的人
20、民法院;,三、参与分配的程序,3、享有优先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参与分配期间主张优权;4、优先权之外的同类金钱给付性执行债权按金额比例受偿;5、对剩余的执行债权金额,执行债权人仍可申请强制执行,只要符合法定程序。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新规定:第25、26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26条:,第25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26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26条:,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