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1页 共18页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第 16 号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布 , 自 2015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毕 井 泉2015年 8 月 31日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产 许 可 活 动 , 加 强 食 品 生 产监 督 管 理 , 保 障 食 品 安 全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中华 人
2、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活 动 , 应 当 依 法取 得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申 请 、 受 理 、 审 查 、 决 定 及 其 监 督 检 查 ,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 便 民 、高 效 的 原 则 。第2页 共18页第 四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实 行 一 企 一 证 原 则 , 即 同 一 个 食 品 生 产 者从
3、 事 食 品 生 产 活 动 , 应 当 取 得 一 个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五 条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食 品 的 风 险 程 度 对 食 品 生产 实 施 分 类 许 可 。第 六 条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监 督 指 导 全 国 食 品 生产 许 可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食 品生 产 许 可 管 理 工 作 。第 七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食品
4、 类 别 和 食 品 安 全 风 险 状 况 , 确 定 市 、 县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权 限 。保 健 食 品 、 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 、 婴 幼 儿 配 方 食 品 的 生 产 许 可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第 八 条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制 定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审查 通 则 和 细 则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食
5、品 生 产 许 可 审 查 工 作 的 需 要 , 对 地 方 特 色 食 品 等 食 品 制 定 食 品 生 产许 可 审 查 细 则 ,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实 施 , 并 报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局 备 案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制 定 公 布 相 关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审 查细 则 后 , 地 方 特 色 食 品 等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审 查 细 则 自 行 废 止 。第3页 共18页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审 查 , 应当 遵 守 食 品 生
6、 产 许 可 审 查 通 则 和 细 则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快 信 息 化 建 设 ,在 行 政 机 关 的 网 站 上 公 布 生 产 许 可 事 项 , 方 便 申 请 人 采 取 数 据 电 文 等方 式 提 出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第 二 章 申 请 与 受 理第 十 条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 应 当 先 行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等 合 法 主 体资 格 。企 业 法 人 、 合 伙 企 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个 体 工 商 户 等 , 以 营 业 执照 载
7、 明 的 主 体 作 为 申 请 人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食 品 类 别 提 出 : 粮食 加 工 品 , 食 用 油 、 油 脂 及 其 制 品 , 调 味 品 , 肉 制 品 , 乳 制 品 , 饮 料 ,方 便 食 品 , 饼 干 , 罐 头 , 冷 冻 饮 品 , 速 冻 食 品 , 薯 类 和 膨 化 食 品 , 糖果 制 品 , 茶 叶 及 相 关 制 品 , 酒 类 , 蔬 菜 制 品 , 水 果 制 品 , 炒 货 食 品 及坚 果 制 品 , 蛋 制 品 , 可 可 及 焙 烤 咖 啡 产 品 , 食 糖 , 水 产
8、制 品 , 淀 粉 及淀 粉 制 品 , 糕 点 , 豆 制 品 , 蜂 产 品 , 保 健 食 品 , 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品 , 婴 幼 儿 配 方 食 品 , 特 殊 膳 食 食 品 , 其 他 食 品 等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可 以 根 据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需 要 对 食 品类 别 进 行 调 整 。第4页 共18页第 十 二 条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有 与 生 产 的 食 品 品 种 、 数 量 相 适 应 的 食 品 原 料 处 理 和 食品 加 工 、 包 装 、
9、 贮 存 等 场 所 , 保 持 该 场 所 环 境 整 洁 , 并 与 有 毒 、 有 害场 所 以 及 其 他 污 染 源 保 持 规 定 的 距 离 。( 二 ) 具 有 与 生 产 的 食 品 品 种 、 数 量 相 适 应 的 生 产 设 备 或 者 设 施 ,有 相 应 的 消 毒 、 更 衣 、 盥 洗 、 采 光 、 照 明 、 通 风 、 防 腐 、 防 尘 、 防 蝇 、防 鼠 、 防 虫 、 洗 涤 以 及 处 理 废 水 、 存 放 垃 圾 和 废 弃 物 的 设 备 或 者 设 施 ;保 健 食 品 生 产 工 艺 有 原 料 提 取 、 纯 化 等 前 处 理 工
10、序 的 , 需 要 具 备 与 生产 的 品 种 、 数 量 相 适 应 的 原 料 前 处 理 设 备 或 者 设 施 。( 三 ) 有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和 保 证 食 品 安 全 的 规章 制 度 。( 四 ) 具 有 合 理 的 设 备 布 局 和 工 艺 流 程 , 防 止 待 加 工 食 品 与 直 接入 口 食 品 、 原 料 与 成 品 交 叉 污 染 , 避 免 食 品 接 触 有 毒 物 、 不 洁 物 。( 五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 应 当 向 申
11、 请 人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书 ;( 二 )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三 )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场 所 及 其 周 围 环 境 平 面 图 、 各 功 能 区 间 布 局平 面 图 、 工 艺 设 备 布 局 图 和 食 品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图 ;第5页 共18页( 四 ) 食 品 生 产 主 要 设 备 、 设 施 清 单 ;( 五 ) 进 货 查 验 记 录 、 生 产 过 程 控 制 、 出 厂 检 验 记 录 、 食 品 安 全自 查 、
12、 从 业 人 员 健 康 管 理 、 不 安 全 食 品 召 回 、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处 置 等 保证 食 品 安 全 的 规 章 制 度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办 理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的 , 代 理 人 应 当 提 交 授 权 委 托书 以 及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保 健 食 品 、 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 、 婴 幼 儿 配 方食 品 的 生 产 许 可 , 还 应 当 提 交 与 所 生 产 食 品 相 适 应 的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体系 文 件 以 及 相 关 注 册 和 备 案 文 件
13、 。第 十 五 条 从 事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产 活 动 ,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食 品 添 加 剂生 产 许 可 。申 请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产 许 可 , 应 当 具 备 与 所 生 产 食 品 添 加 剂 品 种 相适 应 的 场 所 、 生 产 设 备 或 者 设 施 、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和 管 理 制 度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产 许 可 ,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所 在 地 县 级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14、 产 许 可 申 请 书 ;( 二 )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三 )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产 加 工 场 所 及 其 周 围 环 境 平 面 图 和 生 产 加 工各 功 能 区 间 布 局 平 面 图 ;( 四 )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产 主 要 设 备 、 设 施 清 单 及 布 局 图 ;第6页 共18页( 五 ) 食 品 添 加 剂 安 全 自 查 、 进 货 查 验 记 录 、 出 厂 检 验 记 录 等 保证 食 品 添 加 剂 安 全 的 规 章 制 度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如 实 向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有 关
15、材料 和 反 映 真 实 情 况 ,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并 在 申 请 书 等 材 料 上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请 人 提 出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一 )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需 要 取 得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 应 当 即 时 告 知申 请 人 不 受 理 。( 二 )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属 于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16、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 三 )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场 更 正 , 由 申 请 人 在 更 正 处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注 明 更 正 日 期 。( 四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5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当 场 告 知 的 , 应当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在
17、5 个 工 作 日 内 告 知 的 , 应 当 收 取 申 请 材料 并 出 具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的 凭 据 。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起 即 为 受 理 。第7页 共18页( 五 )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要 求 提 交全 部 补 正 材 料 的 , 应 当 受 理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请 人 提 出的 申 请 决 定 予 以 受 理 的 ,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通 知 书 ;
18、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 应当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依 法 享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第 三 章 审 查 与 决 定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人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应 当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现 场 核 查 时 ,
19、 可 以 根 据 食品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等 要 求 , 核 查 试 制 食 品 检 验 合 格 报 告 。 在 食 品 添 加 剂生 产 许 可 现 场 核 查 时 , 可 以 根 据 食 品 添 加 剂 品 种 特 点 , 核 查 试 制 食 品添 加 剂 检 验 合 格 报 告 、 复 配 食 品 添 加 剂 组 成 等 。现 场 核 查 应 当 由 符 合 要 求 的 核 查 人 员 进 行 。 核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人 。 核 查 人 员 应 当 出 示 有 效 证 件 , 填 写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现 场 核 查 表 , 制作 现 场 核 查 记 录 , 经
20、 申 请 人 核 对 无 误 后 , 由 核 查 人 员 和 申 请 人 在 核 查表 和 记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申 请 人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 核 查 人 员 应当 注 明 情 况 。申 请 保 健 食 品 、 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 、 婴 幼 儿 配 方 乳 粉 生 产 许可 , 在 产 品 注 册 时 经 过 现 场 核 查 的 ,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第8页 共18页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对受 理 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21、 申 请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核 查 人 员 应 当 自 接 受 现 场 核 查 任 务 之 日 起 10个 工 作 日 内 , 完 成对 生 产 场 所 的 现 场 核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除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外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否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期 限 的 , 经 本 行 政 机 关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延 长 10个 工 作 日 , 并 应 当 将
22、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申 请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申请 材 料 审 查 和 现 场 核 查 等 情 况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作 出 准 予 生 产 许 可 的决 定 , 并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10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食 品 生 产 许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由 , 同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依 法 享 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23、 诉 讼 的 权利 。 第 二 十 三 条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符 合 条 件 的 , 由 申 请 人 所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颁 发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标 注 食 品 添 加 剂 。第 二 十 四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发 证 日 期 为 许 可 决 定 作 出 的 日 期 ,有 效 期 为 5年 。第9页 共18页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为 食 品 生产 许 可 申 请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需
24、 要 听 证 的 ,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并 举 行 听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直 接 涉 及 申 请 人 与 他 人 之 间 重 大 利益 关 系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前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享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被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听 证 申 请 的 ,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20个 工 作 日 内 组
25、织 听 证 。听 证 期 限 不 计 算 在 行 政 许 可 审 查 期 限 之 内 。第 四 章 许 可 证 管 理第 二 十 七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分 为 正 本 、 副 本 。 正 本 、 副 本 具 有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制 定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正 本 、 副 本式 样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食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印 制 、 发 放 等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26、当 载 明 : 生 产 者 名 称 、 社 会 信 用代 码 ( 个 体 生 产 者 为 身 份 证 号 码 )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 住 所 、生 产 地 址 、 食 品 类 别 、 许 可 证 编 号 、 有 效 期 、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日常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 发 证 机 关 、 签 发 人 、 发 证 日 期 和 二维 码 。第10页 共18页副 本 还 应 当 载 明 食 品 明 细 和 外 设 仓 库 ( 包 括 自 有 和 租 赁 ) 具 体 地址 。 生 产 保 健 食 品 、 特 殊 医 学 用
27、 途 配 方 食 品 、 婴 幼 儿 配 方 食 品 的 , 还应 当 载 明 产 品 注 册 批 准 文 号 或 者 备 案 登 记 号 ; 接 受 委 托 生 产 保 健 食 品的 , 还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企 业 名 称 及 住 所 等 相 关 信 息 。第 二 十 九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由 SC( “ 生 产 ” 的 汉 语 拼 音字 母 缩 写 ) 和 14位 阿 拉 伯 数 字 组 成 。 数 字 从 左 至 右 依 次 为 : 3位 食品 类 别 编 码 、 2位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代 码 、 2 位 市 ( 地 ) 代 码 、
28、2位 县 ( 区 ) 代 码 、 4 位 顺 序 码 、 1 位 校 验 码 。第 三 十 条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为 负 责 对 食 品 生 产 活 动 进 行 日 常监 督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发 生 变 化 的 , 可 以 通 过 签 章的 方 式 在 许 可 证 上 变 更 。第 三 十 一 条 食 品 生 产 者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不 得 伪造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 转 让 。食 品 生 产 者 应 当 在 生 产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悬 挂 或 者 摆
29、 放 食 品 生 产许 可 证 正 本 。 第 五 章 变 更 、 延 续 、 补 办 与 注 销第 三 十 二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 现 有 工 艺 设 备 布 局 和 工艺 流 程 、 主 要 生 产 设 备 设 施 、 食 品 类 别 等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 需 要 变 更 食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许 可 事 项 的 , 食 品 生 产 者 应 当 在 变 化 后 10个 工作 日 内 向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第11页 共18页生 产 场 所 迁 出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30、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范 围 的 , 应 当重 新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副 本 载 明 的 同 一 食 品 类 别 内 的 事 项 、 外 设 仓 库 地 址 发生 变 化 的 , 食 品 生 产 者 应 当 在 变 化 后 10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原 发 证 的 食 品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变 更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料 : ( 一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变 更 申 请 书 ;( 二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正 本 、 副
31、 本 ;( 三 ) 与 变 更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事 项 有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三 十 四 条 食 品 生 产 者 需 要 延 续 依 法 取 得 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有 效 期 的 , 应 当 在 该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30个 工 作 日 前 , 向 原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第 三 十 五 条 食 品 生 产 者 申 请 延 续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材 料 :( 一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延 续 申 请 书 ;( 二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正 本
32、 、 副 本 ;( 三 ) 与 延 续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事 项 有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保 健 食 品 、 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 、 婴 幼 儿 配 方 食 品 的 生 产 企 业申 请 延 续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 还 应 当 提 供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运 行 情 况 的自 查 报 告 。第12页 共18页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被许 可 人 的 延 续 申 请 , 在 该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续 的 决 定
33、 。第 三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变 更或 者 延 续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申 请 人 声 明 生 产 条 件 未 发 生 变 化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管 理 部 门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申 请 人 的 生 产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 可 能 影 响 食 品 安 全 的 , 食 品 药 品 监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就 变 化 情 况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 保 健 食 品 、 特 殊 医 学 用 途配 方 食 品 、
34、婴 幼 儿 配 方 食 品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的 生 产 工 艺 发 生 变 化 的 , 应当 先 办 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变 更 手 续 。第 三 十 八 条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准 予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新 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不 变 ,发 证 日 期 为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变 更 许 可 决 定 的 日 期 , 有 效 期与 原 证 书 一 致 。 但 是 , 对 因 迁 址 等 原 因 而 进 行 全 面 现 场 核 查
35、 的 , 其 换发 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自 发 证 之 日 起 计 算 。对 因 产 品 有 关 标 准 、 要 求 发 生 改 变 , 国 家 和 省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理 部 门 决 定 组 织 重 新 核 查 而 换 发 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其 发 证 日 期 以 重新 批 准 日 期 为 准 , 有 效 期 自 重 新 发 证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三 十 九 条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准 予 延 续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新 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许 可 证
36、 编 号 不 变 , 有 效 期 自第13页 共18页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延 续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不 符 合 许 可 条 件 的 ,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作 出 不予 延 续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四 十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遗 失 、 损 坏 的 ,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的 食 品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补 办 ,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补 办 申 请 书 ;( 二 )
37、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遗 失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在 县 级 以 上 地 方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网 站 或 者 其 他 县 级 以 上 主 要 媒 体 上 刊 登 遗 失公 告 的 材 料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损 坏 的 , 应 当 提 交 损 坏 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证 原 件 。材 料 符 合 要 求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受理 后 20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补 发 。因 遗 失 、 损 坏 补 发 的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许 可 证 编 号 不 变
38、 , 发 证 日期 和 有 效 期 与 原 证 书 保 持 一 致 。第 四 十 一 条 食 品 生 产 者 终 止 食 品 生 产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被 撤 回 、撤 销 或 者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被 吊 销 的 , 应 当 在 30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原 发 证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食 品 生 产 者 申 请 注 销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注 销 申 请 书 ;第14页 共1
39、8页( 二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正 本 、 副 本 ;( 三 ) 与 注 销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有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食 品 生 产 者 未 按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注销 手 续 的 ,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食 品 生 产 许可 注 销 手 续 :( 一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申 请 延 续 的 ;( 二 ) 食 品 生 产 者 主 体 资 格 依 法 终 止 的 ;( 三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回 、
40、 撤 销 或 者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依 法被 吊 销 的 ;( 四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事 项 无 法 实 施 的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被 注 销 的 , 许 可 证 编 号 不 得 再 次 使 用 。第 四 十 三 条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变 更 、 延 续 、 补 办 与 注 销 的 有 关 程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和第 三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第 四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41、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法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 对 食 品 生 产 者 的 许 可 事 项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15页 共18页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食品 许 可 管 理 信 息 平 台 , 便 于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查 询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颁 发 、许 可 事 项 检 查 、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 许 可 违 法 行 为 查 处
42、等 情 况 记 入 食 品 生产 者 食 品 安 全 信 用 档 案 , 并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 对 有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的 食品 生 产 者 应 当 增 加 监 督 检 查 频 次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日 常 监 督 管理 人 员 负 责 所 管 辖 食 品 生 产 者 许 可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必 要 时 , 应 当 依法 对 相 关 食 品 仓 储 、 物 流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频 次 对 所 管 辖 的 食 品 生 产
43、者实 施 全 覆 盖 检 查 。第 四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员 履 行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职 责 ,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食 品 生 产 者 和 社 会 监督 。 接 到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过 程 中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的举 报 ,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情 况 属 实 的 ,应 当 立 即 纠 正 。第 四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44、 立 食品 生 产 许 可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将 办 理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有 关 材 料 、 发 证 情况 及 时 归 档 。第16页 共18页第 四 十 九 条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可 以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组 织 对 全 国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食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 组 织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食品 生 产 许 可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五 十 条 未
45、取 得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活 动 的 , 由 县 级 以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第一 百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五 十 一 条 许 可 申 请 人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申 请 人 在 1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第 五 十 二 条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 贿
46、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食 品 生 产许 可 的 , 由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许 可 , 并 处 1 万 元 以上 3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被 许 可 人 在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食 品 生 产 者 伪造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 转 让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地 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47、 处 1万 元 以 下 罚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食 品 生 产 者 未 按 规 定 在 生 产第17页 共18页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悬 挂 或 者 摆 放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食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给 予 警 告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食 品 生 产 者 工艺 设 备 布 局 和 工 艺 流 程
48、 、 主 要 生 产 设 备 设 施 、 食 品 类 别 等 事 项 发 生 变化 , 需 要 变 更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许 可 事 项 , 未 按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的 ,由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2000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或 者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副 本 载 明 的 同 一 食 品 类 别 内 的 事 项 、 外 设 仓 库 地
49、址 发生 变 化 , 食 品 生 产 者 未 按 规 定 报 告 的 , 或 者 食 品 生 产 者 终 止 食 品 生 产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被 撤 回 、 撤 销 或 者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被 吊 销 , 未 按 规 定 申请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的 , 由 原 发 证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不 改 正 的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被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食 品 生 产 者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自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5年 内 不 得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 或 者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担 任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第 五 十 六 条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予 许 可 ,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准 予 许 可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安 全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第18页 共18页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