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5第27号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 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 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 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
2、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 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 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 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
3、措施,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 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
4、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 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 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 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 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
5、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 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 1/3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 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 具备回收利用
6、、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 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 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 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 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 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 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
7、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 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 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 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 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 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
8、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 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 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 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 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 转移。 第十七条 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
9、政管理活动中依 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 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 用。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 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 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
10、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 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 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 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
11、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 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 2/3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 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
12、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 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 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 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 的; (五)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 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
1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 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 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 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 未将环境
14、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 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