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卫医 发 205 73号为进 一步加强 医疗机构 口腔诊疗 器械消毒 工作 , 保障 医疗质量和医 疗安全 , 我部 组织有关 专家 , 在调 查研究的 基础上制 定了 医疗机 构口腔诊 疗器械消 毒技术操 作规范 (以下简 称规范 ) ,现印 发给你们 ,请遵照 执行,并 提出以下 要求:一、 各级各类 医疗机构 必须高度 重视口腔 诊疗器械 消毒工作 ,将口 腔诊疗器 械消毒质 量纳入医 疗质量和 医疗安全 管理 。 本 规范 实施 前,开展 口腔科诊 疗科目服 务的医疗 机构必须 按照规 范 的要求 进行自查 和整改工 作 ,
2、 建立 健全并落 实有关口 腔诊疗器 械消毒的各 项规章制 度 , 切实 保证消毒 质量 , 达到 本 规范 要求 , 预防和控 制因口腔 诊疗器械 消毒问题 导致的医 院感染和 医源性感 染。二 、 加强 规范 的学 习和培训 工作 。 开展 口腔科诊 疗科目服务的 医疗机构 , 必须 认真组织 学习和全 面贯彻本 规范 , 有关 的医院 感染管理 人员 、 从事 口腔诊疗 服务和口 腔诊疗器 械消毒工 作的医务 人员应当 接受相应 培训,正 确掌握消 毒灭菌技 术。-2-三 、 各级 卫生行政 部门要加 强对医疗 机构口腔 诊疗器械 消毒工作的 监督管理 , 不符 合本 规范 要求 的医疗
3、机 构 , 不得 开展相应的口 腔科诊疗 科目服务 。二 五年 三月三日-3-附件 :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为规 范医疗机 构口腔诊 疗器械的 消毒工作 , 保障 医疗质量 和医疗安 全,制定 本规范。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本规 范适用于 综合医院 口腔科 、 口腔 医院 、 口腔 诊所等开 展口腔科 诊疗科目 服务的医 疗机构。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开展 口腔科诊 疗科目服 务的医疗 机构 , 必须 将口腔诊疗器 械的消毒 工作纳入 医疗质量 管理,确 保消毒效 果。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各 级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辖
4、 区 内 医 疗 机 构 口 腔 诊疗器 械消毒工 作的监督 管理。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开 展 口 腔 科 诊 疗 科 目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并 落实口 腔诊疗器 械消毒工 作的各项 规章制度 , 建立 、 健全 消毒管理 责任制 ,切实履 行职责, 确保消毒 工作质量 。第六条第六条第六条第六条从 事 口 腔 诊 疗 服 务 和 口 腔 诊 疗 器 械 消 毒 工 作 的 医 务人员 , 应当 掌握口腔 诊疗器械 消毒及个 人防护等 医院感染 预防与控-4-制方 面的知识 ,遵循标 准预防的 原则,严 格遵守有 关的规章 制度 。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条
5、第七条医疗 机构应当 根据口腔 诊疗器械 的危险程 度及材质特点 ,选择适 宜的消毒 或者灭菌 方法,并 遵循以下 原则:一 、 进入 病人口腔 内的所有 诊疗器械 , 必须 达到 “ 一人 一用一消毒 或者灭菌 ” 的要 求。二 、 凡接 触病人伤 口 、 血液 、 破损 粘膜或者 进入人体 无菌组织的各 类口腔诊 疗器械 , 包括 牙科手机 、 车针 、 根管 治疗器械 、 拔牙器械 、 手术 治疗器械 、 牙周 治疗器械 、 敷料 等 , 使用 前必须达 到灭菌。三、 接触病人 完整粘膜 、皮肤的 口腔诊疗 器械,包 括口镜 、 探针 、 牙科 镊子等口 腔检查器 械 、 各类 用于辅助
6、 治疗的物 理测量仪 器 、印模 托盘、漱 口杯等, 使用前必 须达到消 毒。四 、 凡接 触病人体 液 、 血液 的修复 、 正畸 模型等物 品 , 送技 工室操 作前必须 消毒。 五 、 牙科 综合治疗 台及其配 套设施应 每日清洁 、 消毒 , 遇污 染应及 时清洁、 消毒。 六、 对口腔诊 疗器械进 行清洗、 消毒或者 灭菌的工 作人员 , 在操作 过程中应 当做好个 人防护工 作。第八条第八条第八条第八条医务 人员进行 口腔诊疗 操作时, 应当戴口 罩、帽子 ,-5-可能 出现病人 血液 、 体液 喷溅时 , 应当 戴护目镜 。 每次 操作前及 操作后 应当严格 洗手或者 手消毒。
7、医务 人员戴手 套操作时 , 每治 疗一个病 人应当更 换一付手 套并洗手 或者手消 毒。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口腔 诊疗过程 中产生的 医疗废物 应当按照 医疗 废物管理 条例及 有关法规 、规章的 规定进行 处理。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口腔 诊疗区域 和口腔诊 疗器械清 洗 、 消毒 区域应当 分开 , 布局 合理 , 能够 满足诊疗 工作和口 腔诊疗器 械清洗 、 消毒 工作的基 本需要。第三章消毒工作程序及要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口 腔 诊 疗 器 械 消 毒 工 作 包 括 清 洗 、 器 械 维 护 与 保养、 消毒或者 灭菌、贮 存等工作 程序。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
8、十二条第十二条口腔 诊疗器械 清洗工作 要点是:一 、 口腔 诊疗器械 使用后 , 应当 及时用流 动水彻底 清洗 , 其方式应 当采用手 工刷洗或 者使用机 械清洗设 备进行清 洗。二 、 有条 件的医院 应当使用 加酶洗液 清洗 , 再用 流动水冲 洗干净; 对结构复 杂、缝隙 多的器械 ,应当采 用超声清 洗。 三、 清洗后的 器械应当 擦干或者 采用机械 设备烘干 。-6-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口 腔 诊 疗 器 械 清 洗 后 应 当 对 口 腔 器 械 进 行 维 护 和保养 , 对牙 科手机和 特殊的口 腔器械注 入适量专 用润滑剂 , 并检 查器械 的使用性 能。第十
9、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根 据 采 用 的 消 毒 与 灭 菌 的 不 同 方 式 对 口 腔 诊 疗 器械进 行包装, 并在包装 外注明消 毒日期、 有效期。 采用 快速卡式 压力蒸汽 灭菌器灭 菌器械 , 可不 封袋包装 , 裸露灭菌 后存放于 无菌容器 中备用 ; 一经 打开使用 , 有效 期不得超 过 4小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牙科 手机和耐 湿热、需 要灭菌的 口腔诊疗 器械 , 首选压 力蒸汽灭 菌的方法 进行灭菌 , 或者 采用环氧 乙烷 、 等离 子体等其他 灭菌方法 进行灭菌 。 对不 耐湿热 、 能够 充分暴露 在消毒液 中的器械 可以选用 化学方法进
10、行浸泡消 毒或者灭 菌 。 在器 械使用前 , 应当 用无菌水 将残留的消毒 液冲洗干 净。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每 次 治疗 开 始 前和 结 束 后及 时 踩 脚闸 冲 洗 管腔 30秒 , 减少 回吸污染 ; 有条 件可配备 管腔防回 吸装置或 使用防回 吸牙科手 机。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口腔 诊疗区域 内应当保 证环境整 洁 , 每日 对口腔诊疗 、 清洗 、 消毒 区域进行 清洁 、 消毒 ; 每日 定时通风 或者进行 空气-7-净化 ;对可能 造成污染 的诊疗环 境表面及 时进行清 洁、消毒 处理 。每周 对环境进 行一次彻 底的清洁 、消毒。第四章消毒与灭菌
11、效果监测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口 腔 诊 疗 器 械 消 毒 与 灭 菌 的 效 果进行 监测,确 保消毒、 灭菌合格 。灭菌 效果监测 采用工艺 监测 、 化学 监测和生 物监测 。 工艺 监测包括 灭菌物品 、 洗涤 、 包装 质量合格 ; 灭菌 物品放置 灭菌器的 方法合格 ;灭菌器 的仪表运 行正常; 灭菌器的 运行程序 正常。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新灭 菌设备和 维修后的 设备在投 入使用前 , 应当 确定设 备灭菌操 作程序 、 灭菌 物品包装 形式和灭 菌物品重 量 , 进行 生物监 测合格后 ,方可投 入使用。在设 备灭菌操 作程
12、序 、 灭菌 物品包装 形式和灭 菌物品重 量发生改变 时,应当 进行灭菌 效果确认 性生物监 测。 灭菌 设备常规 使用条件 下,至少 每月进行 一次生物 监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采 用 包 装 方 式 进 行 压 力 蒸 汽 灭 菌 或 者 环 氧 乙 烷 灭菌的 , 应当 进行工艺 监测 、 化学 监测和生 物监测 ; 采用 裸露方式 进行压 力蒸汽灭 菌的,应 当对每次 灭菌进行 工艺监测 、化学监 测 , 按要求 定期进行 生物学监 测。-8-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使 用 中 的 化 学 消 毒 剂 应 当 定 期 进 行 浓 度 和 微 生物污 染监测。 浓度 监测 : 对于 含氯消毒 剂 、 过氧 乙酸等易 挥发的消 毒剂应当每日 监测浓度 , 对较 稳定的消 毒剂如 2%戊二 醛应当每 周监测浓 度 。微生 物污染监 测 : 使用 中的消毒 剂每季度 监测一次 , 使用 中的灭菌 剂每月监 测一次。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规 范自 205年 5月 1日起 施行。原 医院 感染管理 规范 ( 试行 ) 及其 它与本规 范不一致 的规定以 本规范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