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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医院(三级甲等)建设标准新.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3110525 上传时间:2018-10-03 格式:DOC 页数:29 大小:17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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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三级甲等医院 - 配备要求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 500 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麻醉科、康复科、预防保健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输血科、核医学科、理疗科(可与康复科合设)、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部和相应的临床功能检查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 1.03 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 0.4 名护士; (三)各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四)临床营养师不少于 2 人; (五)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

2、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 60 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 4 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电动吸引器 自动洗胃机、心电图机 心脏除颤器、心电监护仪 多功能抢救床、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高频电刀 移动式 X 光机、X 光机 B 超、多普勒成像仪 动态心电图机、脑电图机 脑血流图机、血液透析器 肺功能仪 支气管镜 食道镜、胃镜 十二指肠镜、乙状结肠镜 结肠镜、直肠镜 腹腔镜、膀胱镜 宫腔镜、妇科检查床 产程监护仪、万能产床

3、胎儿监护仪、婴儿保温箱 骨科牵引床、裂隙灯 牙科治疗椅、涡轮机 牙钻机、银汞搅拌机 显微镜、生化分析仪 紫外线分光光度计、酶标分析仪 尿分析仪、分析天平 细胞自动筛选器、冲洗车 电冰箱、恒温箱离心机 敷料柜、器械柜 冷冻切片机、石蜡切片机 高压灭菌设备、蒸馏器 紫外线灯、手套烘干上粉机 洗衣机、冲洗工具 下收下送密闭车、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通风降温、烘干设备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

4、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甲等医院 - 评审标准医院等级评定重新启动后还采用三级九等划分等级,评审坚持“六重三不”原则,即重服务、重管理、重质量、重安全、重基础、重保障、不搞运动、不搞形式、不弄虚作假,民营医院可以与公立医院平等的参与等级评定。考核的主要项目包括医疗服务与管理、医疗质量与安全、技术水平与效率。实行 1000 分制,900 分以上评为三级甲等,750 分900 分评为三级乙等,600 分750 分评为三级乙等。医院等级不搞终身制,实行动态管理。此外,此次医疗质量综合考评标准突出了“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要求医院必须定

5、期征集病人意见,每季度开一次病人意见座谈会。医院还须设立免费饮水供应、公用电话、实行电子电话预约诊疗等,要求化验室检查报告在 24 小时内出结果,还要有收费价格公示,提供费用查询,实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

6、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 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至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 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

7、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 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 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 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 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张以上。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至张。二、科室设置:(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光室、消毒供应室。三、人员:(一) 每床

8、至少配备名卫生技术人员;(二) 至少有名医师、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三) 至少有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四、房屋: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五、设备:(一) 基本设备:心电图机 洗胃器电动吸引器 呼吸球囊妇科检查床 冲洗车气管插管 万能手术床必要的手术器械 显微镜离心机 光机电冰箱 药品柜恒温培养箱 高压灭菌设备紫外线灯 洗衣机常水、热水、蒸馏水、净化过滤系统(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床 张床垫 条被子 条褥子 条被套 条床单 条枕芯 个枕套 个床头柜 个暖水瓶 个面盆 个痰盂或痰杯 个病员服 套(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

9、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二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至张。二、科室设置:(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麻醉科、传染科、预防保健科,其中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可合并建科,皮肤科可并入内科或外科,附近已有传染病医院的,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不设传染科;(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血库(可与检验科合设)、理疗科、消毒供应室、病案室。三、人员:(一) 每床至少配备名卫生技术人员;(二) 每床

10、至少配备名护士;(三) 至少有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四) 各专业科室至少有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四、房屋:(一)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二) 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三) 日平均每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五、设备:(一) 基本设备:给氧装置 呼吸机电动吸引器 自动洗胃机心电图机 心脏除颤器心电监护仪 多功能抢救床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麻醉机 胃镜妇科检查床 冲洗车万能产床 产程监护仪婴儿保温箱 裂隙灯牙科治疗椅 涡轮机牙钻机 银汞搅拌机显微镜 电冰箱恒温箱 分析天平光机 离心机钾钠氯分析仪 尿分析仪超 冷冻切片机石蜡切片机 敷料柜洗衣机 器械柜紫外线灯

11、 手套烘干上粉机蒸馏器 高压灭菌设备下收下送密闭车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冲洗工具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床头信号灯台外,其他与一级综合医院相同;(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三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张以上。二、科室设置:(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麻醉科、康复科、预防保健科;(

12、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输血科、核医学科、理疗科(可与康复科合设)、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部和相应的临床功能检查室。三、人员:(一) 每床至少配备名卫生技术人员;(二) 每床至少配备名护士;(三) 各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四) 临床营养师不少于人;(五) 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四、房屋:(一)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二) 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三) 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五、设备:(一) 基本设备:给氧装置 呼吸机电动吸引器 自动洗胃机心电图

13、机 心脏除颤器心电监护仪 多功能抢救床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高频电刀 移动式光机光机 超多普勒成象仪 动态心电图机脑电图机 脑血流图机血液透析器 肺功能仪支气管镜 食道镜胃镜 十二指肠镜乙状结肠镜 结肠镜直肠镜 腹腔镜膀胱镜 宫腔镜妇科检查床 产程监护仪万能产床 胎儿监护仪婴儿保温箱 骨科牵引床裂隙灯 牙科治疗椅涡轮机 牙钻机银汞搅拌机 显微镜生化分析仪 紫外线分光光度计酶标分光光度计 自动生化分析仪酶标分析仪 尿分析仪分析天平 细胞自动筛选器冲洗车 电冰箱恒温箱离心机 敷料柜器械柜 冷冻切片机石蜡切片机 高压灭菌设备蒸馏器 紫外线灯手套烘干上粉机 洗衣机冲洗工具 下收下送密闭车

14、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通风降温、烘干设备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编 辑 本 段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1989 年 11 月 29 日 ) 编 辑 本 段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的 依 据 、 原 则编 辑 本 段 医 院 分 级 与 分 等一 级 医 院是 直

15、接 向 一 定 人 口 的 社 区 提 供 预 防 , 医 疗 、 保 健 、 康 复 服 务 的 基 层 医 院 、 卫 生 院 。 二 级 医 院是 向 多 个 社 区 提 供 综 合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和 承 担 一 定 教 学 、 科 研 任 务 的 地 区 性 医 院 。 三 级 医 院是 向 几 个 地 区 提 供 高 水 平 专 科 性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和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医 院、 科 研 任 务 的 区 域 性 以 上 的 医 院 。 企 事 业 单 位 及 集 体 、 个 体 举 办 的 医 院 的 级 别 , 可 比 照 划 定 。 各 级 医 院 经

16、 过 评 审 , 按 照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标 准 确 定 为 甲 , 乙 、 丙 三 等 , 其 中 三 级 医院 增 设 特 等 , 因 此 医 院 共 分 三 级 十 等 。 各 级 医 院 之 间 应 建 立 与 完 善 双 向 转 诊 制 度 和 逐 级 技 术 指 导 关 系 。 编 辑 本 段 医 疗 评 审 委 员 会性 质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是 在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领 导 下 , 独 立 从 事 医 院 评 审 的 专 业 性 组 织 。 级 别 及 工 作 任 务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分 为 部 级 、 省 级 、 地 ( 市 ) 级 评

17、 审 委 员 会 三 级 。 各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工 作任 务 是 : 1.部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 由 卫 生 部 组 织 , 负 责 评 审 三 级 特 等 医 院 , 制 订 与 修 订 医 院 分 级 管理 标 准 及 实 施 方 案 , 并 对 地 方 各 级 诉 审 结 果 进 行 必 要 的 抽 查 复 核 。 2 省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组 织 , 负 责 评 审 二 、 三 级 甲 、乙 、 丙 等 医 院 ( 包 括 计 划 单 列 市 的 二 、 三 级 医 院 ) 。 3 地 (

18、市 )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 由 地 ( 市 ) 卫 生 局 组 织 , 负 责 评 审 一 级 甲 、 乙 、 丙 等 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组 成评 审 委 员 会 由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聘 请 有 经 验 的 医 院 管 理 。 医 学 教 育 、 临 床 、 医 技 、 护 理和 财 务 等 有 关 方 面 专 家 若 干 人 组 成 。 成 员 必 须 作 风 正 派 、 清 廉 公 道 、 不 徇 私 情 、 身 体 健 康 ,能 亲 自 参 加 评 审 工 作 。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制 度各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要 制 定 工 作

19、 章 程 , 建 立 和 完 善 工 作 制 度 。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及 有 关 廉 政建 设 、 勤 俭 节 约 的 规 定 。 编 辑 本 段 评 审 程 序综 述医 院 评 审 一 般 要 经 过 五 个 阶 段 , 即 自 查 申 报 、 资 格 评 审 、 考 核 检 查 、 作 出 评 审 结 论 、 审批 。 另 外 如 果 医 院 对 评 审 结 论 有 不 同 意 见 , 可 申 请 复 审 。 自 查 申 报各 级 医 院 根 据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标 准 先 行 自 查 , 认 为 符 合 某 一 级 某 一 等 的 标 准 后 , 填 写 医 院

20、评 审 申 请 书 一 式 数 份 , 向 相 应 的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 资 格 评 审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申 请 书 对 医 院 的 申 请 及 时 进 行 初 审 , 确 专 家 评 审认 参 加 评 审 的 资 格 。 考 核 检 查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医 院 实 行 平 时 有 重 点 的 抽 查 和 周 期 评 审 相 结 合 的 考 核 检 查 。 评 审 过 程中 , 医 院 应 向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供 所 需 要 的 各 种 真 实 资 料 和 情 况 。 作 出 评 审 结 论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对 被 评 审 的 医 院

21、 作 出 级 别 和 等 次 的 结 论 , 并 提 出 正 式 报 告 呈 报 同 级 卫 生 行政 部 门 。 凡 申 报 三 级 特 等 医 院 者 , 应 先 报 省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通 过 三 级 甲 等 医 院 的 评 审 , 然 后由 省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评 审 结 果 决 定 是 否 推 荐 其 到 部 级 审 委 员 会 参 加 三 级 特 等 医 院 的 评 审 。 医 院 对 评 审 结 论 有 不 同 意 见 , 可 在 接 到 评 审 结 论 的 正 式 通 知 : 个 月 内 向 评 审 委 员 会 请 求复 审 , 经 评 审 委 员 会

22、研 究 并 报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是 否 复 审 , 复 审 只 限 : 次 。 审 批各 级 医 院 的 审 批 权 如 下 : 三 级 特 等 医 院 , 由 卫 生 部 审 批 ; 二 、 三 级 甲 、 乙 、 丙 等 医 院 由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审 批 ; 一 级 甲 、 乙 、 丙 等 医 院 由 地 ( 市 ) 卫 生 局 审 批 。 编 辑 本 段 评 审 费 和 评 审 周 期申 请 评 审 ( 包 括 复 审 ) 的 医 院 , 应 缴 纳 评 审 费 。 评 审 费 收 入 只 能 用 于 开 展 医 院 评

23、 审 活 动正 常 支 出 。 每 一 评 审 周 期 为 3 年 。 医 院 应 在 评 审 周 期 结 束 前 18 个 月 提 出 申 请 并 呈 报 资 料 。 评 审 委员 会 接 到 申 请 后 , 在 本 评 审 周 期 结 束 前 3 个 月 完 成 评 审 。 编 辑 本 段 评 审 结 果 的 公 布经 过 评 审 的 医 院 , 由 审 批 机 关 发 给 全 国 统 一 格 式 的 证 书 , 并 由 发 证 机 关 按 年 度 公 布 评 审结 果 。 编 辑 本 段 医 院 分 级 与 医 疗 收 费医 疗 收 费 应 与 医 院 级 别 挂 钩 。 级 别 不 同

24、 , 门 诊 挂 号 、 住 院 床 位 收 费 等 都 应 有 所 不 同 , 以适 当 拉 开 档 次 。 对 评 审 不 合 格 医 院 的 处 理 : 对 存 在 较 多 问 题 的 医 院 , 各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提 出 限 专 家 评 审期 改 正 的 意 见 或 对 其 重 新 评 审 。 连 续 3 年 不 申 报 评 审 或 不 符 合 基 本 标 准 的 医 院 , 一 律 列 为等 外 医 院 , 视 情 况 加 强 管 理 , 予 以 整 顿 乃 至 停 业 。 目 前 尚 不 具 备 条 件 的 贫 困 地 区 可 暂 不 参

25、加 全 国 统 一 评 审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系 统 医 院 ,按 总 后 卫 生 部 部 署 实 施 分 级 管 理 与 评 审 。 编 辑 本 段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草 案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改 善 与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工 作 的 宏 观 管 理 , 调 整 与 健 全 三 级 医 疗 预 防 体 系 , 充 分合 理 地 利 用 卫 生 资 源 , 提 高 医 院 科 学 水 平 和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质 量 , 更 好 地 为 保 医 院 分 级 管 理障 人 民

26、 健 康 服 务 ,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建 立 医 院 评 审 制 度 。 根 据 医 院 的 功 能 、 任 务 、 设 施 条 件 、 技 术 建 设 、 医 疗 服 务质 量 和 科 学 管 理 的 综 合 水 平 , 对 医 院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 第 三 条 医 院 的 设 置 与 分 级 , 应 在 保 证 城 乡 医 疗 卫 生 网 的 合 理 结 构 和 整 体 功 能 的 原 则 下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地 方 政 府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统 一 规 划 确 定 。 第 二 章 医 院 分 级 与 分 等 第 四 条 医 院

27、 按 功 能 、 任 务 不 同 划 分 为 一 、 二 、 三 级 : 一 级 医 院 : 是 直 接 向 一 定 人 口 的 社 区 提 供 预 防 、 医 疗 、 保 健 、 康 复 服 务 的 基 层 医 院 、 卫生 院 。 二 级 医 院 : 是 向 多 个 社 区 提 供 综 合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和 承 担 一 定 教 学 、 科 研 任 务 的 地 区 性 医院 。 三 级 医 院 : 是 向 几 个 地 区 提 供 高 水 平 专 科 性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和 执 行 高 等 教 学 、 科 研 任 务 的区 域 性 以 上 的 医 院 。 企 事 业 单 位

28、及 集 体 、 个 体 举 办 的 医 院 的 级 别 , 可 比 照 划 定 。 第 五 条 各 级 医 院 经 过 评 审 , 按 照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标 准 确 定 为 甲 、 乙 、 丙 三 等 , 三 级 医 院增 设 特 等 , 共 三 级 十 等 。 第 六 条 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划 与 指 导 下 , 一 、 二 、 三 级 医 院 之 间 应 建 立 与 完 善 双 向 转诊 制 度 和 逐 级 技 术 指 导 关 系 。 第 三 章 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第 七 条 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是 在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领 导

29、下 , 独 立 从 事 医 院 评 审 的 专 业 性 组织 。 第 八 条 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分 为 部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 省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 地 ( 市 ) 级 评 审 委 员会 三 级 。 1.部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 由 卫 生 部 组 织 , 负 责 评 审 三 级 特 等 医 院 , 制 订 与 修 订 医 院 分 级 管 理标 准 及 实 施 方 案 , 并 对 地 方 各 级 评 审 结 果 必 要 的 抽 查 复 核 。 2.省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组 织 , 负 责

30、 评 审 二 、 三 级 甲 、乙 、 丙 等 医 院 ( 包 括 计 划 单 列 市 的 二 、 三 级 医 院 ) 。 苏 州 康 立 医 院3.地 ( 市 )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 由 地 ( 市 ) 卫 生 局 部 组 织 , 负 责 评 审 一 级 甲 、 乙 、 丙 等 医 院 。 各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要 定 期 向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工 作 计 划 和 工 作 报 告 。 第 九 条 评 审 委 员 会 由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聘 请 有 经 验 的 医 院 管 理 、 医 学 教 育 、 临 床 、 医技 、 护 理 和 财 务

31、等 有 关 方 面 专 家 若 干 人 组 成 , 其 成 员 必 须 作 风 正 派 、 清 廉 公 道 、 不 徇 私 情 ,身 体 健 康 , 能 亲 自 参 加 评 审 工 作 。 评 审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 负 责 日 常 工 作 。 第 十 条 各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要 制 定 作 章 程 , 建 立 和 完 善 工 作 制 度 。 要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及有 关 廉 政 建 设 、 勤 俭 节 约 的 规 定 。 第 四 章 评 审 程 序 第 十 一 条 自 查 申 报 。 各 级 医 院 应 根 据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标 准 先 行

32、自 查 , 认 为 符 合 标 准 后 ,填 写 医 院 评 审 申 请 书 一 式 数 份 , 向 相 应 的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 第 十 二 条 资 格 评 审 。 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申 请 书 对 医 院 的 申 请 及 时 进 行 初 审 , 确 认 参 加 评审 的 资 格 。 第 十 三 条 考 核 检 查 。 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医 院 实 行 平 时 有 重 点 的 抽 查 和 周 期 评 审 相 结 合的 考 核 检 查 。 日 常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周 期 评 审 的 一 部 分 。 周 期 性 评 审 时 应 根 据 评 审

33、 标 准 结 合 自 报材 料 进 行 实 地 考 查 , 包 括 听 取 汇 报 , 与 管 理 人 员 讨 论 、 全 面 检 查 、 抽 查 、 回 顾 性 调 查 、 接 待院 内 外 来 访 等 方 式 , 最 后 采 取 评 分 或 数 学 模 型 办 法 对 医 院 作 出 综 合 评 价 。 评 审 过 程 中 , 医 院应 向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供 所 需 要 的 各 种 真 实 资 料 和 情 况 。 第 十 四 条 评 审 结 论 。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对 被 评 审 医 院 作 出 级 别 和 等 次 的 结 论 , 并 提 出 正 式报 告 呈 报 同 级

34、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凡 申 报 三 级 特 等 医 院 者 , 应 先 报 省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通 过 三 级 甲 等 医 院 的 评 审 , 然 后 由 省 级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评 审 结 果 决 定 是 否 推 荐 其 到 部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参 加 三 级 特 等 医 院 的 评 审 。 第 十 五 条 审 批 。 依 据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及 评 审 结 论 , 由 相 应 级 别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定批 准 。 各 级 医 院 的 审 批 权 如 下 : 1.三 级 特 等 医 院 由 卫 生 部 审 批 ; 2.二 、

35、 三 级 甲 、 乙 、 丙 等 医 院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审 批 。 3.一 级 甲 、 乙 、 丙 等 医 院 由 地 ( 市 ) 卫 生 局 审 批 。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复 审 。 医 院 对 评 审 结 论 有 不 同 意 见 , 可 在 接 到 评 审 结 论 的 正 式 通 知 一 个月 内 向 评 审 委 员 会 请 求 复 审 。 凡 要 求 复 审 者 , 必 须 提 出 充 分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经 评 审 委 员 会 研究 并 报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是 否 复 审 , 复 审 只 限 一

36、 次 。 第 十 七 条 评 审 费 。 申 请 评 审 ( 包 括 复 审 ) 的 医 院 , 应 缴 纳 评 审 费 。 评 审 费 标 准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部 门 报 物 价 部 门 核 定 。 评 审 费 收 入 只 能 用 于 开 展 医 院 评 审 活 动 的 正 常 支 出 。 第 十 八 条 评 审 周 期 。 每 一 评 审 周 期 为 三 年 。 医 院 应 在 评 审 周 期 结 束 医 院 分 级 管 理前 十 八 个 月 提 出 申 请 , 呈 报 资 料 。 评 审 委 员 会 接 到 申 请 后 , 在 本 评 审 周 期 结 束

37、 前 三 个 月 完 成评 审 。 第 五 章 评 审 结 果 第 十 九 条 经 过 评 审 的 医 院 , 由 审 批 机 关 发 给 全 国 统 一 格 式 的 证 书 , 并 由 发 证 机 关 按 年度 公 布 评 审 结 果 。 第 二 十 条 实 行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后 , 医 疗 收 费 应 按 评 审 结 果 有 所 区 别 。 各 地 可 根 据 国 家 价格 改 革 的 统 一 部 署 , 结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 按 医 院 级 别 , 在 近 一 、 二 年 内 可 先 试 行 对 门 诊 挂号 、 住 院 床 位 收 费 适 当 拉 开 档 次

38、 。 具 体 调 整 意 见 和 收 费 标 准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物 价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存 在 较 多 问 题 的 医 院 提 出 限 期 改 正的 意 见 或 对 其 重 新 评 审 , 对 连 续 三 年 不 申 报 评 审 或 不 符 合 基 本 标 准 的 医 院 。 一 律 列 为 等 外 医院 , 由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加 强 管 理 , 并 根 据 情 况 予 以 整 顿 乃 至 停 业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39、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目 前 尚不 具 备 条 件 参 加 全 国 医 院 统 一 评 审 的 贫 困 地 区 ,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制 订 地 区 性 标 准 和 实 施 办 法 ,暂 不 参 加 全 国 统 一 评 审 。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系 统 医 院 , 按 总 后 卫 生 部 部 署 实 施 分 级 管 理 与 评 审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的 解 释 权 在 国 家 卫 生 部 。 编 辑 本 段 分 级 的 基 本 标 准依 据 医 院 的

40、 综 合 水 平 ,医 院 分 为 三 级 十 等 .一 ,二 级 医 院 分 别 分 为 甲 ,乙 ,丙 三 等 .三 级 医 院分 为 特 ,甲 ,乙 ,丙 四 等 . 医 院 分 等 的 标 准 和 指 标 主 要 有 5 个 方 面 内 容 . 一 、 医 院 的 规 模 。 包 括 床 位 、 建 筑 、 人 员 配 置 、 科 室 配 置 等 四 方 面 的 要 求 和 指 标 。 二 、 医 院 的 技 术 水 平 三 、 医 疗 设 备 四 、 医 院 的 管 理 水 平 , 包 括 院 长 的 素 质 、 从 事 管 理 、 信 息 管 理 、 现 代 管 理 技 术 、 医

41、 院感 染 控 制 、 资 源 利 用 、 经 济 效 益 等 七 个 方 面 的 要 求 和 指 标 五 、 医 院 的 质 量 , 包 括 诊 断 质 量 、 治 疗 质 量 、 护 理 质 量 、 工 作 质 量 北 京 阜 外 医 院、 综 合 质 量 等 几 个 方 面 的 要 求 和 指 标 凡 以 “医 院 ”命 名 的 医 疗 机 构 , 住 院 床 位 总 数 应 在 20 张 以 上 。 一 级 综 合 医 院 1。 床 位 : 住 院 床 位 总 数 20 张 至 99 张 。 2。 科 室 设 置 : 临 床 科 室 至 少 设 有 急 诊 室 、 内 科 、 外 科

42、、 妇 ( 产 ) 科 、 预 防 保 健 科 。 医技 科 室 至 少 设 有 药 房 、 化 验 室 、 X 光 室 、 消 毒 供 应 室 。 3。 人 员 : 每 床 至 少 配 备 0.7 名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至 少 有 3 名 医 师 、 5 名 护 士 和 相 应 的 药剂 、 检 验 、 放 射 等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至 少 有 1 名 具 有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 二 级 综 合 医 院 1。 床 位 : 住 院 床 位 总 数 100 张 至 499 张 。 2。 科 室 设 置 : 临 床 科 室 至 少 设 有 急 诊 室

43、 、 内 科 、 外 科 、 妇 ( 产 ) 科 、 预 防 保 健 科 、 儿科 、 眼 科 , 耳 鼻 喉 科 、 口 腔 科 、 皮 肤 科 、 传 染 科 其 中 眼 科 , 耳 鼻 喉 科 、 口 腔 科 可 合 并 建 科 ,皮 肤 科 可 并 如 内 科 或 外 科 。 医 技 科 室 至 少 设 有 药 剂 科 、 检 验 科 、 放 射 科 、 理 疗 科 、 消 毒 供 应室 、 手 术 室 、 病 理 室 、 血 库 ( 可 并 入 检 验 科 和 设 ) 、 理 疗 室 、 病 案 室 。 3。 人 员 : 每 床 至 少 配 备 0.88 名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44、, 每 床 至 少 设 配 备 0.4 名 护 士 , 至 少 有3 名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 各 专 业 科 室 至 少 有 1 名 具 有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师 。 三 级 综 合 医 院 1。 床 位 : 住 院 床 位 总 数 500 张 以 上 。 2。 科 室 设 置 : 临 床 科 室 至 少 设 有 急 诊 室 、 内 科 、 外 科 、 妇 ( 产 ) 科 、 预 防 保 健 科 、 儿科 、 眼 科 , 耳 鼻 喉 科 、 口 腔 科 、 皮 肤 科 、 传 染 科 、 中 医 科 、 康 复 科 、 医 技 科 室

45、 至 少 设 有 药 房 、检 验 科 、 放 射 科 、 手 术 室 、 病 理 科 、 核 医 学 科 、 输 血 科 、 理 疗 科 ( 可 与 康 复 科 和 设 ) 、 消毒 供 应 室 、 病 案 室 、 营 养 部 和 相 应 的 临 床 功 能 检 查 室 。 3。 人 员 : 每 床 至 少 配 备 1.03 名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每 床 至 少 设 配 备 0.4 名 护 士 , 专 业 科室 应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 临 床 营 养 师 不 少 于 2 名 ,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 技 师 、 助 理 工 程师 以 上 人 员 ) 占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1%。 参 见 : 综 合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标 准 ( 试 行 草 案 ) 开放分类: 三甲医院(三级甲等)建设标准建设, 医院三级医院分等标准本标准是三级医院建设和发展的标准,也是其水平和质量的评价依据。一、科室设置医院科室设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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