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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通设计规范.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3076543 上传时间:2018-10-02 格式:DOC 页数:37 大小:233.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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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1 章 总则第 1.0.1 条 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和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第 1.0.2 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第 1.0.3 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

2、济比较确定。第 1.0.4 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第 1.0.5 条 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第 1.0.6 条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检测和计量装置。第 1.0.7 条 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有必要的位置。对于大型设备和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

3、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第 1.0.8 条 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 1.0.9 条 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排水等措施。第 1.0.10 条 根据本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1 室内空气计算参数第 2.1.1 条 设计集中采暖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按下列规定采用: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 1620;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轻作业不应低于 15中作业不应

4、低于 12重作业不应低于 10注:作业种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 100m 2)时,轻作业可低至 10;中作业可低至 7;重作业可低至 5。三、辅助建筑物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浴室 25更衣室 23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 20办公用室 1618食堂 14盥洗室、厕所 12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各类建筑物的室内温度,可参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第 2.1.2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的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不宜大于 0.3m/s;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

5、点,当室内散热量小于 23W/m320kcal/(m3h)时,不宜大于 0.3m/s;当室内散热量大于或等于 23W/m3 时,不宜大于 0.5m/s。第 2.1.3 条 冬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温度应采用 1822相对湿度应采用 4060%风速不应大于 0.2m/s注:使用条件无特殊要求时,室内相对湿度可不受限制。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湿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要求确定,工作区的风速,不宜大于0.3m/s。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 5.1.1 条的规定。第 2.1.4 条 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

6、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 2.1.4 确定。夏季工作地点温度() 表 2.1.4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22 23 24 25 26 27 28 2932 33允许温差 10 9 8 7 6 5 4 3 2工作地点温度 32 32 3235 35注:注:如受条件限制,在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本表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 12。第 2.1.5 条 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其室内工作地点的允许风速,应按本规范第 4.3.5 条至第 4.3.7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2.1.6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温度

7、应采用 2428相对湿度应采用 4065%风速不应大于 0.3m/s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湿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并考虑必要的卫生条件确定;工作区的风速,宜采用 0.2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 30时,可大于 0.5m/s。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 5.1.1 条的规定。2.2 室外空气计算参数第 2.2.1 条 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5 天的日平均温度。注:本条及本节其他条文中的所谓“不保证” ,系针对室外空气温度状况而言; “历年平均不保证”,系针对累年不保证总天数或小时数的历年平均值而言。第 2.2.2 条 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

8、用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第 2.2.3 条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 14 时的月平均温度的平均值。第 2.2.4 条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 14 时的月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第 2.2.5 条 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1 天的日平均温度。第 2.2.6 条 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相对湿度。第 2.2.7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50h 的干球温度。注:统计干湿球温度时,宜采用当地气象台站每天 4 次的定时温度记录,并以每次记录值代表 6h 的温度值核算。第 2.2.8 条 夏

9、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50h 的湿球温度。第 2.2.9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 5 天的日平均温度。第 2.2.10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可按下式确定:tsh=twp+tr (2.2.10-1)式中tsh室外计算逐时温度( );t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第 2.2.9 条采用;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按表 2.2.10 采用;tr夏季室外计算平均日较差,应按下式计算:tr=twg-twp/0.52 (2.2.10-2)式中twg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按本规范第 2.2.7 条采用;其

10、他符号意义同式(2.2.10-1)。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 表 2.2.10时刻1-0.352-0.383-0.424-0.455-0.476-0.41时刻7-0.288-0.1290.03100.16110.29120.40时刻130.48140.52150.51160.43170.39180.28时刻190.14200.0021-0.1022-0.1723-0.2324-0.26第 2.2.11 条 当室内温湿度必须全年保证时,应另行确定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仅在部分时间(如夜间)工作的空气调节系统,可不遵守本规范第 2.2.7 条至 2.2.10 条的规定。第 2.2.12 条 冬季室外平

11、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冬季室外最多风向的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最多风向(静风除外)的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第 2.2.13 条 冬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夏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年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第 2.2.14 条 冬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夏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第 2.2.15 条 冬季日照百分率,应采

12、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日照百分率的平均值。第 2.2.16 条 设计计算用采暖期天数,应按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总日数确定。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选取,一般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宜采用 5。注:本条中所谓“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 ,系指室外连续 5 天的滑动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第 2.2.17 条 室外计算参数的统计年份,宜采取 19511980 年,共 30 年,不足 30 年者,按实有年份采用,但不得少于 10 年,少于 10 年时,应对气象资料进行订正。第 2.2.18 条 条山区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根据就地的调查、实测

13、并与地理和气候条件相似的邻近台站的气象资料进行比较确定。第 2.2.19 条 一些主要城市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附录二采用。对于本规范附录二未列入的城市及台站,应按本节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对于冬夏两季各种室外计算温度,亦可按本规范附录三所列的简化统计方法确定。3.1 一般规定第 3.1.1 条 采暖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建筑物规模,所在地区气象条件、能源状况、政策、环保等要求,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第 3.1.2 条 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 5的日数大于或等于 90 天的地区,宜采用集中采暖。第 3.1.3 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其幼儿园、养老院、中小学校、医疗机构等建筑,宜采用集

14、中采暖:1.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 5的日数为 6089 天;2.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 5的日数不足 60 天,但稳定低于或等于 8的日数大于或等于 75 天。第 3.1.4 条 采暖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利用当地近 30 年的气象资料进行计算。第 3.1.5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当其位于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且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内,室内温度必须保持在 0以上,而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按 5设置值班采暖。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采暖所需维持的室内温度。第 3.1.6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工业

15、建筑,如工艺对室内温度无特殊要求,且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100m2 时,不宜设置全面采暖,但应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采暖。当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第 3.1.7 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且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节能标准的规定。第 3.1.8 条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Romin=a(tn-tw)/tyn (3.1.8-1)或Romin=a(tn-tw)/ty Rn (3.1.8-2)式中romin-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m 2/W)(m2h/kcal);t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 ),按本规范第 2.1.1 条和第 3.2.

16、4 条采用;tw-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按本规范第 3.1.9 条采用;a-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表 3.1.8-1 采用;ty-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 3.1.8-2 采用;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m 2),按表 3.1.8-3 采用;R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m 2/W),按表 3.1.8-3 采用。注: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3.1.8-1,3.1.8-2)的计算结果小 5%。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定的外墙最小传热阻的 60%。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 10时,内围

17、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的要求。温差修正系数 表 3.1.8-1围护结构特征 a外墙、屋顶、地面以及与室外相通的楼板等 1.00闷顶和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等 0.90与有外门窗的不采暖楼梯间相邻的隔墙 (16 层建筑) 0.60与有外门窗的不采暖楼梯间相邻的隔墙 (730 层建筑) 0.50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有窗时 0.75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上时 0.60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18、,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下时 0.40与有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0.70与无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0.40伸缩缝墙、沉降缝墙 0.30防震缝墙 0.70允许温差 ty 值( ) 表 3.1.8-2建筑物及房间类别 外墙 屋顶居住建筑、医院和幼儿园等 6.0 4.0办公建筑、学校和门诊部等 6.0 4.5公共建筑(上述指明者除外) 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潮湿的房间除外) 7.0 5.5室内空气干燥的工业建筑 10.0 8.0室内空气湿度正常的工业建筑 8.0 7.0室内空气潮湿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当不允许墙和顶棚内表面结露时当仅不允许顶棚内表面结露时tn-t17.00.8(

19、tn-t1)0.9(tn-t1)室内空气潮湿且具有腐蚀性介质的工业建筑 tn-t1 tn-t1室内散热量大于 23W/m3,且计算相对湿度不大于 50%的工业建筑 12.0 12.0注:注:室内空气干湿程度的区分,应根据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按表 3.1.8-4 确定。与室外空气相通的楼板和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其允许温差 ty 值,可采用 2.5。表中 tn同式(3.1.8-1,3.1.8-2);t1在室内计算温度和相对湿度状况下的露点温度(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 3.1.8-3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nW/(m2C n(m2C/W)墙、地面、表面平整或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 h/s0.3

20、时 8.7 0.115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 h/s0.3 时 7.6 0.132注:表中 h肋高(m);s肋间净距 (m)。室内干湿程度的区分 表 3.1.8-4温度()相对湿度 (%)类别12 1324 24干燥 60 50 40正常 6175 5160 4150较湿 75 6175 5160潮湿 75 60第 3.1.9 条 确定围护结构最小传热阻时,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tw,应根据围护结构热惰性指标 D值,按表 3.1.9 采用。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表 3.1.9围护结构类型 热惰性指标 D 值 tw 的取值() 6.0 tw=twn 4.16.0 tw=0.6twn+0.

21、4tp.min 1.64.0 tw=0.3twn+0.7tp.min 1.5 tw=tp.min注:表中 twn 和 tp.min分别为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和累年最低日平均温度() ,按本规范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气象数据采用。第 3.1.10 条 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按下式计算:Ro=1/n+Rj+1/w (3.1.10-1)Ro=Rn+Rj+Rw (3.1.10-2)式中Ro-围护结构的传热阻(m 2/W);n、 Rn-同式(3.1.81,3.1.82);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 2),按表 3.1.10 采用;R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阻(m 2/W),按表 3.1.6 采用

22、;Rj-围护结构本体(包括单层或多层结构材料层及封闭的空气间层 )的热阻(m 2/W)。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 3.1.10围护结构外表面特征 wW/(m2) RW(m2/W)外墙和屋顶 23 0.04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17 0.06闷顶和外墙上有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12 0.08外墙上无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6 0.17第 3.1.11 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玻璃外窗、阳台门和天窗的层数,可按表 3.1.11 采用。窗、阳台门和天窗层数 表 3.1.11层数建筑物及房间类别室内外温差() 外窗 阳台门 天窗民用建筑(居住建筑及潮湿的公共建筑除外) 3

23、333 单层双层 单层双层 干燥或正常湿度状况的工业建筑物 3636 单层双层 单层双层潮湿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物 3131 单层双层 单层双层散热量大于 23W/m3,且室内计算相对湿度不大于 50%的工业建筑 不限 单层 单层 单层注:1.表中所列的室内外温差,系指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和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之差。2.高级民用建筑,以及其他经技术经济比较设置双层窗合理的建筑物,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3.居住建筑外窗的层数,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的规定;4.对较调换工业建筑及特殊建筑,可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第 3.1.12 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在满足采光要求的前提下,其开窗面积应尽量减小。民用建

24、筑的窗墙面积比,应按国家现行的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执行。第 3.1.13 条 集中采暖系统的热媒,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供热情况和当地气候特点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按下列规定选择:1.民用建筑应采用热水作热媒;2.工业建筑,当厂区只有采暖用热或以采暖用热为主时,宜采用高温水作热媒;当厂区供热以工艺用蒸汽为主,在不违反卫生、技术和节能要求的条件下,可采用蒸汽作热媒。注:1.利用余热或天然热源采暖时,采暖热媒及其参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2.辐射采暖的热媒,应符合本章相关部分的规定。第 3.1.14 条 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以及与原有热网相连接的新增建筑物,除遵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根据原有

25、建筑物的状况,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3.2 热负荷第 3.2.1 条 冬季采暖通风系统的热负荷,应根据建筑物下列散失和获得的热量确定:1.围护结构的耗热量;2.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3.加热由门、孔洞及相邻房间侵入的冷空气的耗热量;4.水分蒸发的耗热量;5.加热由外部运入的冷物料和运输工具的耗热量;6.通风耗热量;7.最小负荷班的工艺设备散热量;8.热管道及其他热表面的散热量;9.热物料的散热量;10.通过其他途径散失或获得的热量。注:1.不经常的散热量,可不计算。2.经常而不稳定的散热量,应采用小时平均值。第 3.2.2 条 围护结构的耗热量,应包括基本耗热量和附加耗热量。第

26、 3.2.3 条 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应按下式计算:Q=aFK(tn-twn) (3.2.3)式中Q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W);F围护结构的面积 (m2);K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W/(m 2);twn采暖室外计算温度( ),按本规范第 3.1.9 条采用;a,t n与本规范第 3.1.8 条相同。注:当已知或可求出冷侧温度时,t wn 一项可直接用冷侧温度值代入,不再进行 a 值修正。第 3.2.4 条 计算围护结构耗热量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按本规范第 2.1.1 条采用,但层高大于 4m 的工业建筑,尚应符合下列规定:1.地面,应采用工作地点的温度;2.墙、窗和门,应采用室内平均温度;3

27、.屋顶和天窗,应采用屋顶下的温度。注:1.屋顶下的温度,可按下式计算:td=tg+tH(H-2) (3.2.4-1)式中td屋顶下的温度();tg工作地点温度();tH温度梯度( /m);H房间高度(m)。2.室内平均温度,应按下式计算:tnp=td+tg/2 (3.2.4-2)式中tnp室内平均温度();td、t g与式(3.2.4-1)相同。3.散热量小于 23W/m3 的生产厂房,当其温度梯度值不能确定时,可用工作地点温度计算围护结构耗热量,但应按本规范第 3.2.7 条的规定进行高度附加。第 3.2.5 条 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或等于 5时,应计算通过隔墙或楼板等的传热量。与相邻房间的

28、温差小于 5,且通过隔墙和楼板等的传热量大于该房间的 10%时,尚应计算其传热量。第 3.2.6 条 围护结构的附加耗热量,应按其占基本耗热量的百分率确定。各项附加(或修正)百分率,宜按下列规定的数值选用:1.朝向修正率:北、东北、西北 0%10%东、西5%东南、西南10%15%南15%30%注:1.选用修正率时,应考虑当地冬季日照率、辐射照度、建筑物使用和被遮挡等情况。2.冬季日照率小于 35%的地区,东南、西南和南向的修正率,宜采用10%0%,东、西向可不修正。2.风力附加率:建筑在不避风的高地、河边、海岸、旷野上的建筑物,以及城镇、厂区内特别高出的建筑物,垂直的外围护结构附加 5%10%

29、。3.外门附加率:当建筑物的楼层数为 n 时:一道门 65n%两道门(有门斗)80n%三道门(有两个门斗)60n%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500%注:1.外门附加率,只适用于短时间开启的、无热风幕的外门;2.阳台门不应考虑外门附加。第 3.2.7 条 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 (楼梯间除外) 的高度附加率,房间高度大于 4m 时,每高出1m 应附加 2%,但总的附加率不应大于 15%。注:高度附加率,应附加于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和其他附加耗热量上。第 3.2.8 条 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应根据建筑物的门窗构造、门窗朝向、热压和室外风速等因素,按本规范附录七确定。

30、通风 4.1 一般规定第 4.1.1 条 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风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第 4.1.2 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工业企业“三废 ”排放标准 、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第 4.1.3 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

31、输送。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第 4.1.4 条 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第 4.1.5 条 确定建筑物方位时,应尽量减少西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有利的风向布置。第 4.1.6 条 位于炎热地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宜采用通风屋顶,如条件限制,可采取其他隔热措施;散热量小于 23W/m3 的生产厂房,当屋盖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 8m 时,宜

32、在屋盖隔热或适当增加厂房高度。注:民用建筑的隔热,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有条件设置通风屋顶的生产厂房,以及存放橡胶、塑料制品和油漆等的仓库,亦可采用通风屋顶。第 4.1.7 条 放散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宜采用局部排风,当局部排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排风或采用全面排风。第 4.1.8 条 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或生产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注: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屋顶通风机进行全面排风。第 4.1.9 条 组织室内气流时,不应使含有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

33、物质的地带。第 4.1.10 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二、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三、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积聚粉尘时;四、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第 4.1.11 条 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其中所需最大的空气量计算。数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其全面通风量的计算,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第 4.1.12 条 散入室内的有害气体数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量可按类似房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换气次数确定,亦可按各有关的专业标准执行。第 4.1.13 条 民

34、用建筑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和浴室等,宜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进行局部排风或全面换气。普通民用建筑的居住、办公用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时,尚应设置可开启的气窗进行定期换气。第 4.1.14 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以及走道、房间等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4.2 自然通风第 4.2.1 条 放散热量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其自然通风应仅考虑热压作用,按本规范附录九计算。第 4.2.2 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宜采用门、洞、平开窗或垂直转动窗、板等。第 4.2.3 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

35、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应采用 0.31.2m,当进风口较高时,应考虑进风效率降低的影响。在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不宜低于 4m,如低于 4m,应采取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的措施。第 4.2.4 条 当热源靠近生产厂房的一侧外墙布置,且外墙与热源之间无工作地点时,该侧外墙上的进风口,应尽量布置在热源的间断处。第 4.2.5 条 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避风天窗:一、炎热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 23W/m3 时;二、其他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 35W/m3 时;三、不允许气流倒灌时。注:多跨生产厂房的相邻天窗或天窗两侧与建筑物邻接,且处于负压区时,无

36、挡风板的天窗,可视为避风天窗。第 4.2.6 条 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避风天窗:一、利用天窗能稳定排风时;二、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小于或等于 1m/s 时。第 4.2.7 条 当建筑物一侧与较高建筑物邻接时,为了防止避风天窗或风帽倒灌,其各部尺寸,应符合图4.2.7-12 和表 4.2.7 的要求。图 4.2.7-1:避风天窗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图 4.2.7-2: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避风天窗或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表 4.2.7Z/h 0.4 0.6 0.8 1.0 1.2 1.4 1.6 1.8 2.0 2.1 2.2 2.3B-Z/H 1.3 1.

37、4 1.45 1.5 1.65 1.8 2.1 2.5 2.9 3.7 4.6 5.6注:当 Z/H2.3 时,建筑物的相关尺寸可不受限制。第 4.2.8 条 挡风板与天窗之间,以及作为避风天窗的多跨生产厂房相邻天窗之间,其端部均应封闭。当天窗较长时,尚应设置横向隔板,其间距不应大于挡风板上缘至地坪高度的三倍,且不应大于 50m。在挡风板或封闭物上,应设置检查门。注:挡风板下缘至屋面的距离,宜采用 0.10.3m。第 4.2.9 条 不需调节天窗窗扇开启角度的高温生产厂房,宜采用不带窗扇的避风天窗,但应符合防雨要求。第 4.2.10 条 自然通风用的窗扇,应设便于操作和维修的开关装置。4.3

38、隔热降温第 4.3.1 条 工人在较长时间内直接受到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当其辐射照度在 350W/m2300kcal/(m2h)以上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受辐射热影响较大的工作室应隔热。第 4.3.2 条 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内气象等条件,分别采用水幕、隔热水箱或隔热屏等隔热设施。第 4.3.3 条 工人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 40。第 4.3.4 条 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 350W/m2 时,应设置局部送风。第 4.3.5 条 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

39、符合下列规定:轻作业 24m/s中作业 35m/s重作业 57m/s第 4.3.6 条 当采用喷雾风扇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采用 35m/s,雾滴直径应小于100m。注:喷雾风扇只适用于温度高于 35,辐射照度大于 1400W/m21200kcal/(m2h),且工艺不忌细小雾滴的中、重作业的工作地点。第 4.3.7 条 设置系统式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应按表 4.3.7 采用。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 表 4.3.7冬季 夏季辐射照度W/m2kcal/m2h 温度()风速(m/s)温度()风速(m/s)350(300)700(600)1400(1200)2100(1

40、800)20252525182218221213233426312630252924281.53243546注:轻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表中较高值,风速宜采用较低值;重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较低值,风速宜采用较高值;中作业时,其数据可按插入法确定。对于炎热地区,表中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可提高 2。当局部送风系统的空气需要冷却或加热处理时,其室外计算参数,夏季应采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相对湿度;冬季应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第 4.3.8 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将有害物质吹向人体;二、送风气流宜从人体的前侧上方倾斜吹到头、颈和胸部,必要时亦可从上向下垂直送风;三、送到人体上的有效气流宽

41、度,宜采用 1m;对于室内散热量小于 23W/m3 的轻作业,可采用 0.6m;四、当工人活动范围较大时,宜采用旋转送风口。第 4.3.9 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按本规范附录十计算。第 4.3.10 条 特殊高温的工作地点,如轧钢厂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室和轧钢机操纵室等,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降温。第 4.3.11 条 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采用 2630。第 4.3.12 条 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第 4.3.13 条 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高于或等于 22地区的公共建筑,当利用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卫生要

42、求时,可设置吊扇。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 1525m 2 确定。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 2.3m,距顶棚不应小于 0.25D(D 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注:本条的“公共建筑 ”,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邮电类建筑等。4.4 机械通风第 4.4.1 条 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内应保持正压;室内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有可能污染相邻房间时,室内应保持负压。第 4.4.2 条 设置集中采暖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间的清

43、洁空气)的可能性。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内卫生条件、生产要求或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注:每班运行不足 2h 的局部排风系统,条件许可时,可不用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宜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补偿消除余热、余湿的全面排风的耗热量时,可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第 4.4.3 条 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并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湿和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全面排风时,宜送至作业地带;二、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而不同时放散热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44、当从下部地带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地带;三、当固定工作地点靠近有害物质放散源,且不可能安装有效的局部排风装置时,应直接向工作地点送风。第 4.4.4 条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应设在室外空气较洁净的地点;注:进风口处室外空气的有害物含量,不应大于室内作业地带最高容许浓度的 30%。二、应尽量设在排风口的上风侧且应低于排风口;三、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 2m,当布置在绿化地带时,不宜低于 1m;四、降温用的进风口,宜设在建筑物的背阴处。第 4.4.5 条 设置局部排风罩时,应尽量采用密闭罩,当不能采用密闭罩时,根据生产条件和技术经济比较,可分别采用伞形罩、侧吸罩、吹

45、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第 4.4.6 条 同时放散热、蒸汽和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除设局部排风外,宜在上部地带进行自然或机械的全面排风,其排风量不宜小于每小时 1 次换气。注:房间高度大于 6m 时,排风量可按每平方米地面面积 6m3/h 计算。第 4.4.7 条 当采用全面通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室内温度最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并且其风量分配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小,或在相反情况下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地带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二,从下部地带排出三分之一;二、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大

46、,且不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地带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一,从下部地带排出三分之二。注:从房间上部地带排出的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 1 次换气。当排出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上缘距顶棚不应大于 0.4m。从房间下部地带排出的风量,包括距地面 2m 以内的局部排风量。第 4.4.8 条 含有剧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注:在符合本规范第 4.1.2 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第 4.4.9 条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

47、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 8 次换气量确定。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排风系统和事故排风的排风系统共同保证,但必须在发生事故时,提供足够的排风量。第 4.4.10 条 事故排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开关,其供电系统的可靠性等级,应由工艺设计确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要求。第 4.4.11 条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物质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当发生事故向室内放散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在地面以上 0.31.0m 处;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

48、口应设在上部地带,且对于可燃气体和蒸汽,吸风口应尽量紧贴顶棚布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得大于 0.4m。第 4.4.12 条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事故排风的排风口,应高于 20m 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屋面 3m 以上,当其与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 20m 时,尚应高于进风口 6m 以上。注: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和蒸汽时,事故通风系统的排风口,距发火源不应小于 30m。第 4.4.13 条 设计事故排风时,在符合本规范第 4.4.9 条至第 4.4.12 条要求的情况下,可在外墙或外窗上设置轴流式通风机向室外排风,但应采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4.5 除尘与净化第 4.5.1 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当湿法除尘不致影响生产和改变物料性质时,宜采用湿法除尘;当湿法除尘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除尘或机械与湿法的联合除尘;生产上不允许物料加湿时,应采用机械除尘。第 4.5.2 条 水力除尘的用水量,应在生产流程的起始扬尘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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