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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评价.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3070759 上传时间:2018-10-02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4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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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评述学号:20101640姓名:王丽凤班级:文 100122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一)我国公民的八大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3)人身自由; (4)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 (5)社会经济权利; (6)文化教育权利; (7)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8)保护华侨、归侨和侨誉的权利和利益。(二)我国公民的六大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

2、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义务。(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1.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第一,享受权利的主体十分广泛。第二,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十分广泛。32.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第一,实事求是,以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为基础,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容。具体说,就是:客观上的确需要、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写进宪法。能够做到的,或者经努力可以逐步实现的,就根据能够做

3、到的程度,作出实事求是的规定。从实际条件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做到的,宪法就不予以确认。第二,规定法律和物质保障。宪法在确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来保障它们的实现。3.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法律权利的享有和法律义务的履行,在本质上应当是平等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是在实质上的平等。具体表现在:第一,公民在权利的享有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公民不分民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4得以任何理由歧视

4、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对待和平等的服务。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第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以恰当的法律程序处理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以同样的法律标准给予同样的裁判。4.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一致性是指个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的效果达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利益间的平衡。这种平衡或一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 33 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

5、,不允许某些公民只享受权利,而另一些公民只履行义务。第二,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第三,权利和义务在整体上是相互促进的。5第四,权利享有上附有限制条件,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 51 条)。 二. 现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是在刚刚结束了十年文革动乱,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才开始被人们认识到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由于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长期实行人治形成的各种制度及其思想观念还不能从根本上得

6、到清算和改变;依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个人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体性地位还无法真正地确立;历史上长期的封建专制形成的国家主义思想还在事实上支配着我们的行动,公民基本权利本位的观念还无法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因此,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虽然在总结了文革教训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和完善,如将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由过去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改变为国家机构之前,以显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关系上公民权利的重要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如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以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表明二者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等。然而,由于时

7、代的局限性,当时这种完善用现在的眼光来看是非常有限的。现在,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治上,我们的民主法治制度建设有了长足进展;经济上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上,我们的立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许多6领域基本上改变了过去那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实现了有法可依;文化上,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和逐步深入,以义务为本位的传统文化受到了巨大的冲击,现代的民主、法治、人权等意识日益地为社会民众所接受和认同;对外方面,我们经过艰苦的努力,加入了 WTO,使我们的发展与国际社会的进步联系在一起。我们已经批准了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正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8、 。这两个重要的国家人权公约的批准,意味着在对人权的保护方面,我们要承担国际义务,要向国际标准靠拢。所有这些,最终会导致我国的社会已经或将要发生巨大的变化,确切地说就是引起我们的社会发生转型,即有过去的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由国家和社会的一体化向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转变,公民社会将得到发育和成长。所有这些变化,从根本上来看,都是围绕着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和加强这个核心展开的,都体现着人的自由的实现,因而也都需要以维护人权为根本价值的宪法给予积极的回应。而宪法对人权的维护,集中地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并保障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来体现。因此,这就要求宪法在回应我国社会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对其产生

9、的影响时,应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进行大的完善。 所谓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自然是以现行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存在着不足为前提的。这种不足,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基本权利体系不完整。这种不完整,表现为这样一些方面:首先是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中没有给予确认,如迁徙自由、个人的财产权、罢工自由、7新闻自由等。其次是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各种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尤其是在哪些方面应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给人一种空洞无物之感,这在无形之中既降低了基本权利保障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进行宪法修改时,要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公

10、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大幅度的完善。这种完善应当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过去取消的罢工自由、迁徙自由加以重新审视和检讨,结合新的形势需要给予恢复;其次是根据我国当前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考虑到我国在批准和加入公民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给予必要的扩充,确认公民在政治方面的知情权、创制权、复决权;社会生活方面的隐私权、环境权;经济生活方面的契约自由、营业自由;表达方面的新闻自由等权利。最后是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内容在宪法中给予必要的规定,特别是哪些方面应给予保障,哪些方面应受到限制,在宪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以便为立法机

11、关的立法提供根据。 (二)基本权利义务规定在价值取向上有义务本位之嫌。按照经典的宪法学理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构成了国家权力作用的界限,国家权力的运用不能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还要承担起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对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应当是权利本位的。虽然从法理上讲,任何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本8权利也不能例外。但由于基本权利具有的本源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转让性,使得国家对基本权利承担的保障义务更加重要和突出。一般情况下,对基本权利应当以保障

12、其充分实现为原则,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以必要和合理为前提。因此,各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中都规定国家在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方面应承担什么义务。而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方面应承担什么义务、遵循什么原则没有做出规定,体现不出基本权利具有的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不要求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上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却明确要求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力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规定,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将这一规定放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

13、史,在精神上充满着义务本位的伦理性文化的国家中,无疑地是伦理文化的那种义务本位价值取向在法律上的表现,非常明显地体现了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国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非常容易地来限制甚至是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实际上成为具文。另外,这一规定也反映出,我们在思想上非常注重对公民滥用基本权利的防范,却始终未能对国家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危害性给予足够重视,更没有注意从制度上给予必要的防范。 在修改宪法时,应当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的同时,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注意对国家权力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加以必9要的防

14、范。这样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真正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不至于在客观上使宪法的规定成为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有效行使的根据。(三)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宪法在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完善的同时,也对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加以了扩充,这被认为是更加强调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表现。但仔细研究和认真思考一下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的很多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首先,将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不恰当的。且不说公民对国家宪法和法律的遵守不是绝对性的,单就这一要求的本身来看也是不全面的。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仅是公民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组

15、织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将“爱护公共财产 ”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不利于培养人们对个人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的意识。再次, “遵守劳动纪律” 、 “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提倡,难以成为具有很强操作性的法律义务。最后,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的义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保守国家秘密在内容上相重复。 在理论上,我们不能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机械地理解为基本权利的内容扩充了,基本义务的内容也应随之扩充,否则就不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实际上,所谓的权利义务一致性主要是就权利义务之间的内在关系

16、来讲的,并不是就它们之间在数量上的对应关系来讲的。因此,10建议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内容进行整合和缩减,取消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基本义务。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不足与完善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权利。但是,其中的一部分公民基本权利没有通过法律法规具体化,仍处于虚置的状态。 公民在这部分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援引,导致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实践中看,公民基本权利虚置表现为三种形式:第一,完全虚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对公民的某种权利加以

17、具体的法律保障。如现行宪法第 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法律一直没有出台。第二,局部虚置。有些基本权利,虽然有法律予以确认和保障,但由于保障的范围、保障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纰漏,客观上造成了其局部虚设的状态。第三,阶段性虚置。由于立法机关自身独特的运作机制以及社会现实因素的制约,一些法律的出台与宪法存在相当长的时间距离,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在这段时间内,公民的基本权利处于虚置状态。此外,我国1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不完善。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相比,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

18、或者规定得不够全面及不够明确的公民权利多达30 项,远远落后于世界潮流。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必须着眼于以下几方面的举措:第一,修订宪法,重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在修订宪法时参照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对其中规定的基本人权凡我国不持保留意见的,在修宪时应自觉考虑与之衔接和协调,将其载入宪法,明确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分节,而是从第 33 条到第 51 条逐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大体上是一条规定一项基本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不分类的立宪模式的局限性开始逐渐暴露出来,我国宪法中各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不清晰,性质不明确,体系常交叉,不利

19、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应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公民基本权利立宪的有益经验,采取分类立宪模式,将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分成以下五部分:(1)一般原则;(2)个人权利;(3)政治权利;(4)社会权利;(5)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第二,有条件地赋予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款以直接效力。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与国际权力的积极作为是密切联系的。国际权力特别是国际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司法审判机关在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中,直接援引宪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切实维护公民基本权利,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12意义。因为如果宪法条款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那么公民

20、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法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困境。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也会因此丧失宪法应有的权威和尊严。因此,笔者认为,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具体法律规范又不足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根据穷尽救济原则,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第三,制定修改与公民基本权利有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要转变立法的观念,要把“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零售立法转变为合理预测、配套衔接的规划立法;把滞后立法转变为同步或超前立法;把原则性模糊立法转变为规范性明确立法;把单纯立法转变为立、改、废相结合的复合立法;把单纯追求立法的长期效应转变为注重立法的长期效应兼顾立法的短期效应。法律必须有稳定性,但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要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需要,适时地进行立、改、废。唯有如此,法律才能及时有效地调控复杂的社会关系,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客观实际,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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