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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政府.doc

上传人:tangtianxu1 文档编号:3021119 上传时间:2018-10-01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3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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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太 仓 市 人 民 政 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太府行复第 3 号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 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食品药品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 2018年 2 月 11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太市监案字2018S017 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称:我司在进行食品添加剂薄荷香精分装前,向太仓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证办理窗口咨询:我司采购进来的 5KG 整桶的大包装薄荷香精分装到小瓶子内(8ML)销售,是否需要办什么许可证时,该窗口明确答

2、复不需要什么许可证,我司就分装销售了。因公司本身有流通许可证,我司还把流通许可证的编号打在标签上。在销售过程中,市场2监督管理局以我司没有生产许可证为由要进行行政处罚,对此,我司再次去行政审批中心咨询,答复还是说食品添加剂分装不需要许可证。我司向市场监督局说明情况,市场监督局说他们只管处罚,窗口人员不专业,他们执法人员说了算,并于 1 月22 日开出了对我司的处罚决定书。对此我司认为:首先,行政审批中心是代表政府对老百姓的窗口,我司向其专业的食品许可证办理窗口咨询没有错。其次,咨询窗口人员的业务水平不专业也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内部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到位,与我司无关。现因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失误,还要处

3、罚我司纯属无理。故我司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2018 年 4 月 2 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说明。一、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对造成此违法事件的原因没有作追究,因为原因是被申请人面对老百姓的咨询窗口存在业务水平不高,对国家法规不精通,造成答复申请人的咨询错误,使申请人按其错误指导去执行,其对此原因只字未提,目的是隐藏其自身的责任。第二,2017年 12 月 27 日的听证会,所有参加人员,除了申请人人员,全都是被申请人人员,没有任何第三方人员,完全是个走过场的形式主义听证会。

4、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无法可据。第一,录音不是申请人伪造的,难道不是证据吗?当申请人第一次就此事件联系被申请人时,其相关人员问我是否有3录音,是否有录像。申请人没有见过任何人提着录音录像设备去行政审批中心咨询问题。如果被申请人要求老百姓带录音录像设备去咨询问题,请将这一要求进行公示,申请人一定会按其要求带录音录像设备去咨询。正因为被申请人要求提供录音,申请人才在事发后第二次去咨询窗口再次咨询时进行了录音,却说申请人故意而为之,请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一个正确的答复,其前后矛盾的说法让人可笑,其执法的业务水平如此之低,其执法的公正性更让人怀疑,其窗口出现指导企业工作出错变得正常。总之,申请

5、人此次的违规事件是由于被申请人咨询窗口错误指导而导致的,这个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同时,根据国家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采购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销售的产品质量也是合格的(经被申请人检测合格),也未曾发生过投诉现象,数量金额都很小,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是轻微的,并及时停止了一切分装和销售行为,且造成此事件的责任不在于申请人,故申请人特向太仓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

6、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原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5.录音电子版 1 段。4被申请人称:2017 年 8 月 2 日,我局在对某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薄荷香精案调查中发现,涉案薄荷香精的生产单位为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分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7、”2017 年 8 月 18 日,经批准对该案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自 2016 年起从上海某公司的委托生产商某食品配料公司处购进大包装薄荷香精并自行分装成 8ml/瓶的小包装,并在分装后的瓶身上粘帖印有“某公司”“用途、使用方法、参考用量、食用级”、“地址:太仓上海东路 XX 号”等字样的标签,并销售给某超市有限公司。2017 年,申请人以 4 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某超市有限公司 2450 瓶,成本为 3 元/瓶,货值金额 9800 元,违法所得 2450 元。2017 年 12 月 27 日,我局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太市监听告字2017S091 号),申请人当场表示要求听证

8、并提交了听证申请。2017 年 12 月 29 日,我局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太市监听通字2017S021 号)。2018 年 1 月 9 日下午,听证会在我局法制庭召开。2018 年 1 月 22 日,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太市监案字2018S017 号)并于 1 月 29 日直接送达了申请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5剂分装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1028 号)明确规定:“企业(包括分装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应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申请人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进行食品添加剂分装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9、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作出的“1.没收违法所得 2450 元;2.处罚款 550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

10、议理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申请人在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且不具备食品添加剂分装所需的硬件设备、技术条件、技术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对第三方整装的食品添加剂6进行分装分销,存在重大且不可控的食品安全风险,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称其在进行食品添加剂分装前曾经向市场局审批窗口咨询过香精的分包装销

11、售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窗口工作人员答复不需要,上述内容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局未予采信。申请人称其在我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再次向我局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咨询,答复说食品添加剂分装不需要许可证。我局认为,申请人向窗口工作人员的口头咨询是一种单纯的业务咨询,并非是具体的行政指导和许可。咨询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窗口工作人员详细说明其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后加贴印有申请人公司的名称、地址重新进行预包装这一重要的违法事实,该事实对案件的定性与处罚有重要作用,且该咨询行为发生在我局立案之后,有故意隐瞒及引导之嫌疑。申请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负责。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菜

12、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廖某某询问调查笔录 4 份;4.现场笔录 1 份;5.现场照片 2 份;6.录音整理稿 1 份;7.某食品配料公司食品安全体系认证证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8.上海某香精香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薄荷香精”成本核算单;10.许某某询问调查笔录 2 份、许某某身份证;11.薄荷7香精照片 3 份;12.某超市薄荷香精进货单、销售汇总报表、发票、情况说明;13.林某某询问笔录 1 份;14.某食品配料公司照片

13、1 份;15.合作协议书;16.某食品配料公司向某公司销售薄荷香精记录;1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8.听证申请;1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听证笔录;2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2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3.案件来源登记表;24.立案审批表;2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6.案件审核表;27.听证报告;28.集体讨论记录;2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30.关于食品添加剂分装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1028 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6 年至 2017 年,申请人从某食品配料公司购入薄荷香精,购入的薄荷香精为 5 公斤一桶,后申请人对其中的部分薄荷香精通

14、过人工灌装入自行购买的小玻璃瓶的方式进行分装,每瓶内装 8 毫升薄荷香精,后贴上印有申请人名称、保质期、用途、使用方法、参考用量、食用级、地址等字样的标签,向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销售,2016 年共销售 5044瓶,2017 年销售 2450 瓶,销售价格为 4 元/瓶,经申请人核算,成本为 3 元/瓶。2017 年 8 月 4 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及东港路 XX 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两地均大门紧锁,无法联系当事人,被申请人将该情况予以记录并拍摄照片、制作现场笔录。2017 年 8 月 15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而进行食品添加剂分装的行为立案。被申请人

15、分别于 2017 年 8 月 15 日、9 月 26 日、11 月 23 日对8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7 年 8 月 3日、8 月 23 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7 年 10 月 31 日,被申请人到某食品配料公司进行调查,对其工作人员林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合作协议书、销售记录等证据。2017 年 12 月 21 日,被申请人案审会会议对案件情况进行集体讨论。2017 年 12 月 27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

16、拟对其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进行食品添加剂分装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2450 元、罚款55000 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完成直接送达,申请人于当天提出听证申请。2017 年 12 月 28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主持人、记录员、申请人权利事项等内容,并于 12 月 29 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完成直接送达。2018 年 1 月 9 日,被申请人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2018 年 1 月 22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案字2018S01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

17、 年 1 月 29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完成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直接送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主体信息。92.廖某某询问调查笔录 4 份、现场笔录 1 份、现场照片 2份、某食品配料公司食品安全体系认证证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上海某香精香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薄荷香精”成本核算单、许某某询问调查笔录 2 份、许某某身份证、薄荷香精照片 3 份、某超市薄荷香精进货单、销售汇总报表、发票、情况说明、林某某询问笔录、某食品配料公司照片、合作协议书、某食品配料公

18、司向某公司销售薄荷香精记录。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证明申请人从某食品配料公司采购薄荷香精后,一部分重新分装成小瓶,向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听证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时间。申请人提供的录音电子版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整理稿内容一致,该录音内容为 2017 年 8 月 14 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窗口咨询分装销售食品添加剂许可事宜。申请

19、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发生在 2017 年 7 月 15 日前,窗口工作人员答复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无关联性,本机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机构改革,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由被申请人行使,因此,被申请人是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部门。申请人从第三方购入桶装食品添加剂薄荷香精之后,在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对部分薄荷香精进行分装,将桶装薄荷香精分装入自行购买的小玻璃瓶内,并贴上标注有申请人名称、保质期、用途等内容的标签后予以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被申

20、请人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2450 元、罚款55000 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告知、送达、集体讨论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称其在进行分装前曾向被申请人办证窗口进行咨询,窗口工作人员称不需要办理许可证,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机关对该说法不予采信。本案中,被申请人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 2017 年 8 月 14日对于业务咨询所作的答复,虽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性,且不对咨询人员产生权利义务上的直接影响,但其答复将对咨询人员的后续行为产生引导作用。为避免出现因窗口工作人员答复不当造成咨询人员后续陷入违法境地,被申请人应提高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11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太市监案字2018S017 号行政处罚决定。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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