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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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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银 发 2005 16 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各 分 行 、 营 业 管 理 部 、 省 会 ( 首 府 ) 城 市 中 心 支 行 , 各 政 策 性 银行 、 国 有 独 资 商 业 银 行 、 股 份 制 商 业 银 行 , 国 家 邮 政 局 邮 政 储 汇 局 : 现 将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细 则 ) 印 发给 你 们

2、 , 并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2004 412 号 ) 明 确 规 定 , “银 行 账 户 行 政 许 可 证 核 发 ”为 人 民 银 行 职 责 范 围 内 的行 政 许 可 项 目 。 据 此 ,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中 所称 “开 户 登 记 证 ”相 应 改 为 “开 户 许 可 证 ”。 同 时 ,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第 五 十 五条 关 于 “银 行 撤 销

3、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时 应 在 其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登 记 证 上 注 明 销 户日 期 并 签 章 ”的 规 定 以 及 第 六 十 七 条 关 于 对 该 条 第 ( 二 ) 项 所 列 “开 立 或 撤 销 单 位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其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登 记 证 上 予 以 登 记 、 签 章 ”的 处 罚 规 定 不 再 适 用 。 二 、 在 已 运 行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 的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4、使 用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开 户 许 可 证 ”; 尚 未 运 行 账 户 管 理系 统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 仍 使 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实 施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账 户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银 发 2003 163 号 ) 规 定 的 “开 户 核 准 通 知 书 ”。 三 、 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各 分 行 、 营 业 管 理 部 、 省 会 ( 首 府 ) 城 市 中 心 支 行 将 本 通知 转 发 至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的 城 市 商 业 银 行 、 农

5、村 商 业 银 行 、 农 村 合 作 银行 、 城 乡 信 用 社 和 外 资 银 行 , 并 做 好 本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等 工 作 ,确 保 办 法 和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效 实 施 。 实 施 中 的 情 况 和 问 题 , 请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附 件 :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以 下 简 称 “银

6、 行 结 算 账 户 ”) 管 理 , 维 护 经济 金 融 秩 序 稳 定 , 根 据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 制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办 法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所 称 银 行 ,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经 批准 设 立 , 可 经 营 人 民 币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第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是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负 责 对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开 立 、 使 用 、 变 更

7、和 撤 销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 第 四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通 过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账 户 管 理 系统 ”) 和 其 他 合 法 手 段 , 对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 变 更 和 撤 销 实 施 监 控 和 管理 。 第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下 列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实 行 核 准 制 度 : ( 一 )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 ( 二 )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 因 注 册 验 资 和 增 资 验 资 开 立 的 除 外 ) ; ( 三 ) 预 算

8、单 位 专 用 存 款 账 户 ; ( 四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在 境 内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开 立 的 人 民 币 特 殊 账 户 和 人 民币 结 算 资 金 账 户 ( 以 下 简 称 “QFII 专 用 存 款 账 户 ”) 。 上 述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统 称 核 准 类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第 六 条 办 法 中 “开 户 登 记 证 ”全 部 改 为 开 户 许 可 证 。 开 户 许 可 证 是 中 国 人 民银 行 依 法 准 予 申 请 人 在 银 行 开 立 核 准 类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是 核

9、 准 类 银行 结 算 账 户 合 法 性 的 有 效 证 明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在 核 准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 因 注 册 验 资 和 增 资 验资 开 立 的 除 外 ) 、 预 算 单 位 专 用 存 款 账 户 和 QFII专 用 存 款 账 户 时 分 别 颁 发 基 本 存 款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和 专 用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 附 式 1) 。 第 七 条 人 民 银 行 在 颁 发 开 户 许 可 证 时 , 应 在 开 户 许 可 证 中 载 明 下

10、 列 事 项 : ( 一 ) “开 户 许 可 证 ”字 样 ; ( 二 ) 开 户 许 可 证 编 号 ; ( 三 ) 开 户 核 准 号 ; ( 四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账 户 管 理 专 用 章 ; ( 五 ) 核 准 日 期 ; ( 六 ) 存 款 人 名 称 ; ( 七 ) 存 款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姓 名 ; ( 八 ) 开 户 银 行 名 称 ; ( 九 ) 账 户 性 质 ; ( 十 ) 账 号 。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除 记 载 上 述 事 项 外 , 还 应 记 载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11、 的 有 效 期限 。 第 八 条 办 法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所 称 “注 册 地 ”是 指 存 款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等 开 户 证 明文 件 上 记 载 的 住 所 地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开 立第 九 条 存 款 人 应 以 实 名 开 立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并 对 其 出 具 的 开 户 申 请 资 料 实 质 内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银 行 应 负 责 对 存 款 人 开 户 申 请资 料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查

12、。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负 责 对 银 行 报 送 的 核 准类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开 户 资 料 的 合 规 性 以 及 存 款 人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的 唯 一 性 进 行 审核 。 第 十 条 境 外 (含 港 澳 台 地 区 )机 构 在 境 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或 境 内 单 位 在 异 地 从事 临 时 活 动 的 , 持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其 从 事 该 项 活 动 的 证 明 文 件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地 分 支 行 核 准 后 可 开 立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 第 十 一 条 单 位 存 款 人

13、 因 增 资 验 资 需 要 开 立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 应 持 其 基 本 存 款 账户 开 户 许 可 证 、 股 东 会 或 董 事 会 决 议 等 证 明 文 件 , 在 银 行 开 立 一 个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该 账 户 的 使 用 和 撤 销 比 照 因 注 册 验 资 开 立 的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管 理 。 第 十 二 条 存 款 人 为 临 时 机 构 的 , 只 能 在 其 驻 在 地 开 立 一 个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 不 得 开立 其 他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存 款 人 在 异 地 从 事 临 时 活 动 的 , 只 能 在

14、其 临 时 活 动 地 开 立 一 个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 建 筑 施 工 及 安 装 单 位 企 业 在 异 地 同 时 承 建 多 个 项 目 的 , 可 根 据 建 筑 施 工 及 安 装合 同 开 立 不 超 过 项 目 合 同 个 数 的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 第 十 三 条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所 称 “税 务 登 记 证 ”是 指 国 税 登 记 证 或 地 税 登 记 证 。 存 款 人 为 从 事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的 纳 税 人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无 法 取 得 税 务 登 记证 的 , 在 申 请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15、户 时 可 不 出 具 税 务 登 记 证 。 第 十 四 条 存 款 人 凭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同 一 证 明 文 件 , 只 能 开 立 一 个 专 用 存款 账 户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申 请 开 立 QFII 专 用 存 款 账 户 应 根 据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的 规定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 无 须 出 具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 第 十 五 条 自 然 人 除 可 凭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申 请 开 立 个 人 银 行 结算 账 户 外 , 还 可 凭 下 列 证 明 文

16、件 申 请 开 立 个 人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 一 ) 居 住 在 境 内 的 中 国 公 民 , 可 出 具 户 口 簿 或 护 照 。 ( 二 ) 军 队 ( 武 装 警 察 ) 离 退 休 干 部 以 及 在 解 放 军 军 事 院 校 学 习 的 现 役 军 人 ,可 出 具 离 休 干 部 荣 誉 证 、 军 官 退 休 证 、 文 职 干 部 退 休 证 或 军 事 院 校 学 员 证 。 ( 三 ) 居 住 在 境 内 或 境 外 的 中 国 籍 的 华 侨 , 可 出 具 中 国 护 照 。 ( 四 ) 外 国 边 民 在 我 国 边 境 地 区 的 银 行 开 立

17、 个 人 银 行 账 户 , 可 出 具 所 在 国 制 发的 边 民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 ( 五 ) 获 得 在 中 国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的 外 国 人 , 可 出 具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 第 十 六 条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一 ) 项 所 称 出 具 “未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的 证明 ”( 附 式 2) 适 用 以 下 三 种 情 形 : ( 一 ) 注 册 地 已 运 行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 但 经 营 地 尚 未 运 行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的 ; ( 二 ) 经 营 地 已 运 行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

18、但 注 册 地 尚 未 运 行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的 ; ( 三 ) 注 册 地 和 经 营 地 均 未 运 行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的 。 第 十 七 条 存 款 人 为 单 位 的 , 其 预 留 签 章 为 该 单 位 的 公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加 其 法 定代 表 人 ( 单 位 负 责 人 ) 或 其 授 权 的 代 理 人 的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存 款 人 为 个 人 的 , 其 预留 签 章 为 该 个 人 的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第 十 八 条 存 款 人 在 申 请 开 立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时 , 其 申 请 开 立 的

19、银 行 结 算 账 户的 账 户 名 称 、 出 具 的 开 户 证 明 文 件 上 记 载 的 存 款 人 名 称 以 及 预 留 银 行 签 章 中 公 章 或财 务 专 用 章 的 名 称 应 保 持 一 致 , 但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 一 ) 因 注 册 验 资 开 立 的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 其 账 户 名 称 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发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或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文 中 注 明 的 名 称 , 其 预 留 银 行 签章 中 公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的 名 称 应 是 存 款 人 与

20、银 行 在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协 议 中 约 定 的出 资 人 名 称 ; ( 二 ) 预 留 银 行 签 章 中 公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的 名 称 依 法 可 使 用 简 称 的 , 账 户 名 称 应与 其 保 持 一 致 ; ( 三 ) 没 有 字 号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开 立 的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其 预 留 签 章 中 公 章 或 财 务专 用 章 应 是 个 体 户 字 样 加 营 业 执 照 上 载 明 的 经 营 者 的 签 字 或 盖 章 。 第 十 九 条 存 款 人 因 注 册 验 资 或 增 资 验 资 开 立 临 时 存 款 账

21、 户 后 , 需 要 在 临 时 存 款账 户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退 还 资 金 的 , 应 出 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证 明 ; 无 法 出 具 证 明 的 ,应 于 账 户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办 理 销 户 退 款 手 续 。 第 二 十 条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所 称 “填 制 开 户 申 请 书 ”是 指 , 存 款 人 申 请 开 立 单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时 , 应 填 写 “开 立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申 请 书 ”( 附 式 3) , 并 加 盖 单位 公 章 。 存 款 人 有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上 级 法

22、人 或 主 管 单 位 的 , 应 在 “开 立 单 位 银 行 结算 账 户 申 请 书 ”上 如 实 填 写 相 关 信 息 。 存 款 人 有 关 联 企 业 的 , 应 填 写 “关 联 企 业 登记 表 ”( 附 式 4) 。 存 款 人 申 请 开 立 个 人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时 , 应 填 写 “开 立 个 人 银 行 结算 账 户 申 请 书 ”( 附 式 5) , 并 加 其 个 人 签 章 。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在 核 准 存 款 人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后 , 应 为存 款 人 打 印 初 始 密 码 ,

23、由 开 户 银 行 转 交 存 款 人 。 存 款 人 可 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或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银 行 , 提 交 基 本 存 款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 使 用 密 码 查 询 其 已 经 开 立 的 所 有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相 关 信 息 。 第 二 十 二 条 开 户 银 行 和 存 款 人 签 订 的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协 议 的 内 容 可 在 开 户 申请 书 中 列 明 , 也 可 由 开 户 银 行 与 存 款 人 另 行 约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存 款 人 符 合 办 法 和 本 实 施

24、细 则 规 定 的 开 户 条 件 的 , 银 行 应 为 其开 立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使 用第 二 十 四 条 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所 称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展 期 ”的 具 体 办 理 程 序 是 ,存 款 人 在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申 请 办 理 展 期 时 , 应 填 写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展 期申 请 书 ”( 附 式 6) ,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连 同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及 开 立 临 时 存款 账 户 时 需 要 出 具

25、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一 并 通 过 开 户 银 行 报 送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符 合 展 期 条 件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应 核 准 其 展 期 , 收 回 原 临 时 存 款 账户 开 户 许 可 证 , 并 颁 发 新 的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 不 符 合 展 期 条 件 的 , 中 国 人 民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不 核 准 其 展 期 申 请 , 存 款 人 应 及 时 办 理 该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的 撤 销 手 续 。第 二 十 五 条 办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称 “正

26、 式 开 立 之 日 ”具 体 是 指 : 对 于 核 准 类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正 式 开 立 之 日 ”为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的 核 准 日 期 ; 对 于 非 核准 类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正 式 开 立 之 日 ”为 银 行 为 存 款 人 办 理 开 户 手 续 的 日 期 。 第 二 十 六 条 当 存 款 人 在 同 一 银 行 营 业 机 构 撤 销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后 重 新 开 立 银 行 结算 账 户 时 , 重 新 开 立 的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可 自 开 立 之 日 起 办 理 付 款 业 务 。 第

27、 二 十 七 条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所 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 且 符 合 “单 位 从 其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支 付 给 个 人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款 项 每 笔 超 过5 万 元 ”的 情 形 。 第 二 十 八 条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所 称 “银 行 应 按 第 四 十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认 真审 查 付 款 依 据 或 收 款 依 据 的 原 件 , 并 留 存 复 印 件 ”是 指 : 对 于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规定 的 情 形 ,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28、 的 开 户 银 行 应 认 真 审 查 付 款 依 据 的 原 件 , 并 留 存 复 印件 ; 对 于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个 人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开 户 银 行 应 认 真 审查 收 款 依 据 的 原 件 , 并 留 存 复 印 件 。 存 款 人 应 对 其 提 供 的 收 款 依 据 或 付 款 依 据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负 责 , 银 行 应 按 会计 档 案 管 理 规 定 保 管 收 款 依 据 、 付 款 依 据 的 复 印 件 。 第 二 十 九 条 个 人 持 出 票 人 ( 或 申 请 人 ) 为 单 位 且

29、一 手 或 多 手 背 书 人 为 单 位 的 支票 、 银 行 汇 票 或 银 行 本 票 , 向 开 户 银 行 提 示 付 款 并 将 款 项 转 入 其 个 人 银 行 结 算 账 户的 , 应 按 照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向 开 户 银 行 出 具最 后 一 手 背 书 人 为 单 位 且 被 背 书 人 为 个 人 的 收 款 依 据 。 第 三 十 条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所 称 “规 定 期 限 ”是 指 银 行 与 存 款 人 约 定 的 期 限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30、 的 变 更 与 撤 第 三 十 一 条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所 称 “提 出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变 更 申 请 ”是 指 , 存款 人 申 请 办 理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信 息 变 更 时 , 应 填 写 “变 更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申 请 书 ”( 附式 7) 。 属 于 申 请 变 更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 应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属 于 申 请 变 更 个 人 银行 结 算 账 户 的 , 应 加 其 个 人 签 章 。 第 三 十 二 条 存 款 人 申 请 变 更 核 准 类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存 款 人 名 称 、

31、 法 定 代 表 人 或单 位 负 责 人 的 , 银 行 应 在 接 到 变 更 申 请 后 的 2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存 款 人 的 “变 更 银 行结 算 账 户 申 请 书 ”、 开 户 许 可 证 以 及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报 送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 符 合 变 更 条 件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核 准 其 变 更 申 请 , 收 回 原 开 户 许 可证 , 颁 发 新 的 开 户 许 可 证 。 不 符 合 变 更 条 件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不 核 准 其变 更 申 请 。

32、 第 三 十 三 条 存 款 人 因 办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 一 ) 、 ( 二 ) 项 原 因 撤 销 银 行 结 算账 户 的 , 应 先 撤 销 一 般 存 款 账 户 、 专 用 存 款 账 户 、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 将 账 户 资 金 转 入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后 , 方 可 办 理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的 撤 销 。 第 三 十 四 条 存 款 人 因 办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 三 ) 、 ( 四 ) 项 原 因 撤 销 基 本 存 款账 户 后 , 需 要 重 新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的 , 应 在 撤 销 其 原 基 本 存

33、款 账 户 后 10日 内 申 请重 新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 存 款 人 在 申 请 重 新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时 , 除 应 根 据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出 具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外 , 还 应 出 具 “已 开 立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清 单 ”( 附 式 8) 。 第 三 十 五 条 存 款 人 申 请 撤 销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时 , 应 填 写 “撤 销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申 请书 ”( 附 式 9) 。 属 于 申 请 撤 销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 应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属 于 申 请 撤

34、销 个 人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 应 加 其 个 人 签 章 。 第 三 十 六 条 银 行 在 收 到 存 款 人 撤 销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申 请 后 , 对 于 符 合 销 户 条 件的 , 应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撤 销 手 续 。 第 三 十 七 条 办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所 称 交 回 “开 户 登 记 证 ”是 指 存 款 人 撤 销 核 准 类银 行 结 算 账 户 时 应 交 回 开 户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八 条 存 款 人 申 请 临 时 存 款 账 户 展 期 , 变 更 、 撤 销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以

35、及补 ( 换 ) 发 开 户 许 可 证 时 , 可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直 接 办 理 , 也 可 授 权 他 人办 理 。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直 接 办 理 的 , 除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文 件 外 , 还 应 出 具 法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授 权 他 人 办 理 的 , 除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文 件 外 ,还 应 出 具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及 其 出 具 的 授 权 书 , 以 及 被 授 权 人 的身 份 证 件 。 第

36、 三 十 九 条 对 于 按 照 办 法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应 撤 销 而 未 办 理 销 户 手 续 的 单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银 行 应 通 知 该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存 款 人 自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内 办 理 销 户 手 续 , 逾 期 视 同 自 愿 销 户 , 未 划 转 款 项 列 入 久 悬 未 取 专 户 管 理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的 管 理第 四 十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通 过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与 支 付 系 统 、 同 城 票 据 交换

37、系 统 等 系 统 的 连 接 , 实 现 相 关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信 息 的 比 对 , 依 法 监 测 和 查 处 未 经 中国 人 民 银 行 核 准 或 未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的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第 四 十 一 条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中 的 银 行 机 构 代 码 是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编 码 规则 为 银 行 编 制 的 , 用 于 识 别 银 行 身 份 的 唯 一 标 识 , 是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的 基 础 数 据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银 行 机 构 代 码 信 息 的 统 一 管 理

38、和 维 护 。 银 行 应 按 要 求 准 确 、完 整 、 及 时 地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申 报 银 行 机 构 代 码 信 息 。 第 四 十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将 开 户 许 可 证 作 为 重 要 空 白 凭 证 进 行 管 理 , 建 立 健 全开 户 许 可 证 的 印 制 、 保 管 、 领 用 、 颁 发 、 收 缴 和 销 毁 制 度 。 第 四 十 三 条 开 户 许 可 证 遗 失 或 毁 损 时 , 存 款 人 应 填 写 “补 ( 换 ) 发 开 户 许 可 证申 请 书 ”( 附 式 10) ,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39、 章 , 比 照 办 法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开 立 银 行结 算 账 户 的 规 定 , 通 过 开 户 银 行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提 出 补 ( 换 ) 发 开 户 许 可证 的 申 请 。 申 请 换 发 开 户 许 可 证 的 , 存 款 人 应 缴 回 原 开 户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四 条 单 位 存 款 人 申 请 更 换 预 留 公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 应 向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书面 申 请 、 原 预 留 公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等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单 位 存 款 人 申 请 更 换 预

40、留 公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但 无 法 提 供 原 预 留 公 章 或 财 务 专 用章 的 , 应 向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原 印 签 卡 片 、 开 户 许 可 证 、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 司 法 部 门 的 证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单 位 存 款 人 申 请 变 更 预 留 公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 可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直接 办 理 , 也 可 授 权 他 人 办 理 。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直 接 办 理 的 , 除 出 具 相 应的 证 明 文 件 外 , 还 应 出 具 法 定

41、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授 权 他 人 办 理 的 ,除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文 件 外 , 还 应 出 具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及 其 出 具的 授 权 书 , 以 及 被 授 权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第 四 十 五 条 单 位 存 款 人 申 请 更 换 预 留 个 人 签 章 , 可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直 接 办 理 , 也 可 授 权 他 人 办 理 。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直 接 办 理 的 , 应 出 具 加 盖 该 单 位 公 章

42、 的 书 面 申 请 以及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授 权 他 人 办 理 的 , 应 出 具 加 盖 该 单 位 公 章 的 书 面 申 请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负 责人 的 身 份 证 件 及 其 出 具 的 授 权 书 、 被 授 权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无 法 出 具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位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的 , 应 出 具 加 盖 该 单 位 公 章 的 书 面 申 请 、 该 单 位 出 具 的 授 权 书以 及 被 授 权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第 四 十 六 条 存 款 人 应 妥

43、 善 保 管 其 密 码 。 存 款 人 在 收 到 开 户 银 行 转 交 的 初 始 密 码之 后 , 应 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或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银 行 办 理 密 码 变 更 手 续 。 存 款 人 遗 失 密 码 的 , 应 持 其 开 户 时 需 要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和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许可 证 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申 请 重 置 密 码 。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附 则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所 称 各 类 申 请 书 , 可 由 银 行 参 照 本 实 施

44、细 则 所 附 申 请 书式 样 , 结 合 本 行 的 需 要 印 制 , 但 必 须 包 含 本 实 施 细 则 所 附 申 请 书 式 样 中 列 明 的 记 载事 项 。 第 四 十 八 条 办 法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所 称 身 份 证 件 , 是 指 符 合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身 份 证 件 。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解 释 、 修 改 。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5 年1 月 31 日起施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45、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

46、账户。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

47、算账户的除外。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

48、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企业法人。(二)非法人企业。(三)机关、事业单位。(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七)异地常设机构。(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

49、其他组织。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 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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