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拍卖企业流转税问题巧妙处理佣金收入未入账或作负债挂账某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市 7 家拍卖企业实施税务稽查,结果发现有 4 家企业存在涉税问题,共查补税费金罚款 280 余万元,其中罚款 54 万元。据该市地税稽查局介绍,常见的拍卖企业偷漏国家税款的手法主要有:隐瞒取得佣金收入,或将部分佣金收入作为拍卖成交金额不作收入记账,甚至串通买受人(委托人)“做低”佣金收入;将取得佣金收入挂往来账,或将拍卖保证金抵作佣金收入,不及时转作收入申报纳税;开具收据收取佣金收入,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在业务经营中,部分拍卖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往往采用上述做法有意无意隐瞒佣金收入。但是由于拍卖行业需要特定的经营资格,准入门
2、槛较高,往往会在日常业务运作中留下交易轨迹。例如收取的保证金及佣金一般通过拍卖行的银行账户进行收付款,税务机关可向金融部门询证有关银行划款记录;拍卖佣金收入未依法开具发票而用收据替代,税务机关通过接受举报或核查成交确认书以查找收入不入账的线索;拍卖不动产及机动车须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政府执法部门委托拍卖一般留有书面委托记录,税务机关可以上门查证。因此随着税务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与房管、工商、司法、金融及拍卖协会等部门之间的协作,隐瞒佣金收入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风险。拍卖企业应当树立依法纳税的观念,以稳健的财务管理保证拍卖企业的健康发展。营业税及增值税应税范围拍卖标的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
3、动产,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车位、企业股权、债权、小汽车号牌、高尔夫球会会员证等;第二类是动产,具体包括汽车、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原材料、商品、艺术收藏品等,常见的企业整体转让拍卖亦可按以上分类拆分为不动产拍卖和动产拍卖两部分。营业税应税范围。依据相关规定:拍卖不动产向委托人及买受人的收取佣金,分别按 5%征收营业税;拍卖动产委托人收取的佣金,按 5%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应税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 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规定,代执法部门拍卖罚没商品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因此对于拍卖动产,买受人支付的佣金已连同拍卖
4、价款计缴增值税;若是代执法部门拍卖罚没动产,须向国税部门申请或减免增值税并获批复后,仅对买受人支付的佣金计缴增值税。在实际工作中,相当部分的拍卖企业财务人员往往认为,只要是收取佣金收入属于提供劳务的应税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这样对于拍卖动产向买受人收取的价款和佣金本因申报增值税而被误申报为营业税,一旦国税机关发现后追查以前年度拍卖动产应交未交的增值税,给企业留下相当大的损失。增值税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换作为拍卖企业,因动产拍卖额较小则作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而一旦不含税销售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数超过 180 万元,将收到国税机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催办通知书”。若拍卖企业不及时申请办理认定手
5、续,将按增值税税率 17%计算应缴纳税额,并且不得抵扣各项税额。因此拍卖企业必须在当月向国家机关申请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征收率 4%)或申请仍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合作拍卖收入分成问题对于两个及两个以上拍卖行联合拍卖的情况,建议选择在拍卖成交时由主拍卖行、合作拍卖行根据自己实际收取的佣金收入分别向买受人开具发票,这样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若主拍卖行向买受人全额开票收款,再由合作拍卖行按分到的佣金收入向主拍卖行开票收款,则支付合作拍卖行款项作为主拍卖行主营业务成本,主拍卖行、合作拍卖行将分别根据开票额计缴税费。对于拍卖企业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合作,拍卖成交后合作企业将向拍卖企业收取
6、业务介绍费时,拍卖企业应在对方开具服务业发票后方可支付合作分成款,否则经营成本列支将无合法依据。买受人违约账务处理在实际拍卖业务中,个别买受人往往因各种原因未能付齐成交价款,根据拍卖前的约定拍卖行向其收取的保证金将不予返还。在与委托人明确此类保证金归拍卖行所有的情况下,仍有部分拍卖行将此款项作其他应付款长期挂账,导致税务机关稽查时被确认为应税收入而被计缴营业税及附加,并单独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补税,并处以滞纳金及罚款。因此在确认不须返还的前提下,拍卖企业应及时结转入其他业务收入反映。对于大宗房地产、股权等分期收款的拍卖项目,有时存在买受人未按拍卖成交书约定按期付款的情况。拍卖行除应及时发函催
7、款外,还应坚持收到买受人实际支付的佣金才开具发票的财务管理方法,以避免未收款先交税的不利情况发生。另外对于跨年度完成的上述项目,往往税务稽查机关重点关注是否应结转收入而作负债挂账的情况,建议企业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跨提供劳务的收入: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劳务的完成程序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对于此类项目,在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前提下,须避免佣金作其他应付款挂账并留待结束才一次性结转收入的做法,而应在分期收取佣金的同时确认收入及成本。拍卖企业应该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吗?国际国内大量的公开资料显示,凡拍卖企
8、业均归属于服务业,国(境)内外的服务行业归类目录中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拍卖行业定为经济中介组织,在纳税税种问题上,中介机构均缴纳营业税,缴纳增值税没有先例。第一、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以增值为依据从计税原理而言,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称之为“ 增值税 ”。参加调研会议的税务部门官员在解答企业的咨询中表示:“ 目前关于增值税的名称在理解方面确实存在多种解释,多数人认为从纳税主体看,目前所称谓的增值税应该属于流转税”。我们认为:目前在国内的拍卖企业经营中,除艺术品和二手车拍卖中的古董车外,大多数拍卖品尤其是工程机械、生产设备等都属于旧货,估价一般只有原值 20
9、%50%,成交价格没有可能达原值,新增价值根本无从谈起。而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明确了免征增值税的物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古旧图书;(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税务部门勿论商品增值与否,规定拍卖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都要缴纳增值税是不符合条例精神的。第二,增值税的纳税主体问题关于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各地拍卖行业协会以及部分企业都咨询过当地税务部门,在解答“为何向中介机构拍卖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时表示,向拍卖公司征收增值税的主要依据是以下几个文件:一是国税发 199940 号文件规定:1、对拍卖行受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
10、当按照 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是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纲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三是财政部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降货物交付他人供销;(二)销售代销货物。税务部门官员认为:拍卖交易行为与代销相似,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代销货物属于增值税纳税对象之一,因此向拍卖企业征收增值税,这是有法可依的。明确拍卖行业的性质,是解决拍卖行业税收问题的前提。 拍卖法中对拍卖下的定义是:“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
11、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法对于拍卖企业组成和拍卖程序的规定,也明确了拍卖不同于一般财产买卖,属于一种特殊的中介方式交易方式。把拍卖企业视同货物销售中的代销人,作为征收增值税的对象,这种定性是毫无依据的。拍卖与销售(代销)在经营方式、获利途径等方面截然不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活动模式。1、在经营方式方面的不同。代销人是接受货物所有权人(卖方)的委托,替卖方销售货物,本身具有销售货物的经销权。按照代销合同的内容,代销商品有买断、收取手续费、加价出售并收取手续费等几种方式。代销人既可以做买断交易,自买自卖赚取差价,也可以代理销售获取手续费。而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
12、卖公司没有货物经销权,不能做买断交易,自买自卖赚取差价,只能通过为买卖双方服务。具在拍卖成交取得佣金(服务费)收入。 拍卖法还规定拍卖必须遵守以下拍卖规则:A 拍卖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B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C 拍卖人的销售权限仅限于特定的委托人的物品;D 按照委托人限定的最低价格通过竞价的方式销售;E 物品只卖给出价最高者。2、获利方式不同。利润获取方式是区别代销与拍卖的基准点,获利方式是纳税人纳税的基本依据。在经销行为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十分明显,在代销行为中其实也同样存在。这两种行为获取利润的方式都是进价与销价之间的差额。因此,代销行为比照经销
13、行为纳税有其合理性。而在拍卖行为中,既不会将拍品的所有权转移到拍卖公司名下,也不能获得进价与销价之间的差额,拍卖企业在交易中仅仅起到媒介(决定买卖价格)的作用,拍卖企业收取的佣金只是一种劳务费。代销行为是卖方定价,即代销人可以自主决定代销方式和物品卖出价格,也同时决定了获利方式和数额。拍卖行是买方定价,拍卖人只能以公开的拍卖竞价方式销售物品,物品卖出价格由买方决定,拍卖人按照约定的佣金比例得到收入,拍卖不成交则无利可图。代销人能够从买卖物品的过程中获得物品的价格差,应该缴纳增值税;拍卖公司的获利途径是通过服务取得佣金(服务费)收入,应该缴纳营业税。第三、纳税人与纳税义务人之区别纳税义务人和纳税
14、人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我国学界的共识是:在我国,纳税人是指依法缴纳税赋者,而纳税义务人则包含二种;1 、应当缴纳税赋的纳税义务人:2、征税中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人。国务院颁布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纲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应当缴纳税赋、承担纳税义务者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在其经营活动中负有代扣税款并向国库交纳义务。确定扣缴义务人的原因基于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的实际情况,而采用源头控制的方法,
15、就可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拍卖活动中,拍卖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上文所述不是卖方主体,不可能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只能是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纳税、依法治税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要求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要使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制定科学、合理,符合 WTO 精神和商业惯例的税收政策。 (文/郑鑫尧)拍卖企业应该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吗?2008-09-10 11:11:22| 分类: 公司事、明理、明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国际国内大量的公开资料显示,凡拍卖企业均
16、归属于服务业,国(境)内外的服务行业归类目录中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拍卖行业定为经济中介组织,在纳税税种问题上,中介机构均缴纳营业税,缴纳增值税没有先例。第一、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以增值为依据从计税原理而言,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称之为“增值税”。参加调研会议的税务部门官员在解答企业的咨询中表示:“目前关于增值税的名称在理解方面确实存在多种解释,多数人认为从纳税主体看,目前所称谓的增值税应该属于流转税”。我们认为:目前在国内的拍卖企业经营中,除艺术品和二手车拍卖中的古董车外,大多数拍卖品尤其是工程机械、生产设备等都属于旧货,估价一般只有原值 20%50%,
17、成交价格没有可能达原值,新增价值根本无从谈起。而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明确了免征增值税的物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古旧图书;(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税务部门勿论商品增值与否,规定拍卖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都要缴纳增值税是不符合条例精神的。第二,增值税的纳税主体问题关于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各地拍卖行业协会以及部分企业都咨询过当地税务部门,在解答“ 为何向中介机构拍卖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时表示,向拍卖公司征收增值税的主要依据是以下几个文件:一是国税发199940 号文件规定:1、对拍卖行受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 4
18、%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纲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三是财政部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降货物交付他人供销;(二)销售代销货物。税务部门官员认为:拍卖交易行为与代销相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代销货物属于增值税纳税对象之一,因此向拍卖企业征收增值税,这是有法可依的。明确拍卖行业的性质,是解决拍卖行业税收问题的前提。 拍卖法中对拍卖下的定义是:“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
19、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法对于拍卖企业组成和拍卖程序的规定,也明确了拍卖不同于一般财产买卖,属于一种特殊的中介方式交易方式。把拍卖企业视同货物销售中的代销人,作为征收增值税的对象,这种定性是毫无依据的。拍卖与销售(代销)在经营方式、获利途径等方面截然不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活动模式。1、在经营方式方面的不同。代销人是接受货物所有权人(卖方)的委托,替卖方销售货物,本身具有销售货物的经销权。按照代销合同的内容,代销商品有买断、收取手续费、加价出售并收取手续费等几种方式。代销人既可以做买断交易,自买自卖赚取差价,也可以代理销售获取手续费。而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公司没有货
20、物经销权,不能做买断交易,自买自卖赚取差价,只能通过为买卖双方服务。具在拍卖成交取得佣金(服务费)收入。 拍卖法还规定拍卖必须遵守以下拍卖规则:A 拍卖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B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C 拍卖人的销售权限仅限于特定的委托人的物品;D 按照委托人限定的最低价格通过竞价的方式销售;E 物品只卖给出价最高者。2、获利方式不同。利润获取方式是区别代销与拍卖的基准点,获利方式是纳税人纳税的基本依据。在经销行为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十分明显,在代销行为中其实也同样存在。这两种行为获取利润的方式都是进价与销价之间的差额。因此,代销行为比照经销行为纳税有其
21、合理性。而在拍卖行为中,既不会将拍品的所有权转移到拍卖公司名下,也不能获得进价与销价之间的差额,拍卖企业在交易中仅仅起到媒介(决定买卖价格)的作用,拍卖企业收取的佣金只是一种劳务费。代销行为是卖方定价,即代销人可以自主决定代销方式和物品卖出价格,也同时决定了获利方式和数额。拍卖行是买方定价,拍卖人只能以公开的拍卖竞价方式销售物品,物品卖出价格由买方决定,拍卖人按照约定的佣金比例得到收入,拍卖不成交则无利可图。代销人能够从买卖物品的过程中获得物品的价格差,应该缴纳增值税;拍卖公司的获利途径是通过服务取得佣金(服务费)收入,应该缴纳营业税。第三、纳税人与纳税义务人之区别纳税义务人和纳税人是一个既有
22、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我国学界的共识是:在我国,纳税人是指依法缴纳税赋者,而纳税义务人则包含二种;1、应当缴纳税赋的纳税义务人:2 、征税中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人。国务院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纲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应当缴纳税赋、承担纳税义务者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在其经营活动中负有代扣税款并向国库交纳义务。确定扣缴义务人的原因基于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的实际情况,而采用源头控制的方法,就可以保证国家
23、的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拍卖活动中,拍卖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上文所述不是卖方主体,不可能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最多只能是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纳税、依法治税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要求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要使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制定科学、合理,符合 WTO 精神和商业惯例的税收政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 067 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
24、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1.各局对所辖的拍卖行要进行一次清理,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在 5 月底之前进行税务登记,并于6 月 20 日之前将清理登记的结果上报市局一处。2.由于拍卖行拍卖业务范围较广,因此各局要对拍卖情况及拍卖收入加强管理,对拍卖货物属于免税货物范围的,要建立具体的审核报批制度。3.对拍卖行拍卖的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取得的拍卖收入一律于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按 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1999 年 5 月 6 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4
25、0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 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1999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0 号颁布时间:2008-12-18
26、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27、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
28、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29、。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
30、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
31、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
32、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
33、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 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
34、,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
35、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
36、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
37、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 50 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 80 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
38、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 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
39、,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40、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 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 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 1500-3000 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150-200 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
41、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
42、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 12 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 180 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
43、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8 号颁布时间:2008-11-10 发文单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 2008 年 11 月 5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公布,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 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 年 12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34 号发布 2008 年 11 月 5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
44、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 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 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
45、为 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 销售额税率 第
46、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
47、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 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 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 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
48、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
49、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 关税 消费税 应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