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或 设 计 人 奖 励 、 报 酬 纠 纷 审 理 指 引第 一 条 【 适 用 范 围 】 专 利 法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关 于 职 务 发 明 创造 奖 励 与 报 酬 制 度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在 中 国 大 陆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首 先 ,应 根 据 发 明 创 造 完 成 地 来 确 定 申 请 专 利 权 利 的 归 属 。这 种权 利 归 属 的 确 定 原 则 符 合 企 业 与 职 工 (雇 主 与 雇 员 )双 方 对 发 明 创 造权 利 归 属 的 预 期 ,因 为 通 常 来 说 ,企 业 与 职 工
2、 (雇 主 与 雇 员 )总 是 从 当地 法 律 的 规 定 出 发 来 预 见 法 律 后 果 的 。其 次 ,与 专 利 法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关 于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与 非 职 务 发明 创 造 规 定 的 适 用 范 围 相 对 应 ,专 利 法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关 于 职 务 发明 创 造 奖 酬 制 度 规 定 的 适 用 范 围 也 以 发 明 创 造 完 成 地 为 依 据 。专 利 法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关 于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制 度 规 定 的 适用 范 围 以 发 明 创 造 完 成 地 为 依 据 ,
3、有 两 层 含 义 。第 一 ,在 中 国 大 陆 完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中 国 大 陆 申 请 专 利 的 情 况 下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发 明人 、设 计 人 有 权 依 据 中 国 专 利 法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要 求 获 得相 应 的 奖 励 与 报 酬 。第 二 ,在 中 国 大 陆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外 国 申 请专 利 的 情 况 下 ,依 据 中 国 专 利 法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认 定 发 明 创 造 属 于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有 权
4、 依 据 中 国 专 利法 及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要 求 获 得 相 应 的 奖 励 与 报 酬 。第 二 条 【 约 定 优 先 】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被 授 予 专 利权 的 单 位 可 以 就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 报 酬 同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进 行 约 定 。有 约 定 的 ,应 当 依 其 约 定 确 定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相 应 的 奖 励 与 报 酬 ;没 有约 定 的 ,依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标 准 确 定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相 应 的 奖励 与 报 酬 。第
5、三 条 【 约 定 的 形 式 】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职 务 发 明创 造 奖 励 与 报 酬 标 准 可 以 通 过 单 位 与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协 商 约 定 ,也 可以 在 单 位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第 四 条 【 约 定 的 内 容 】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被 授 予 专利 权 的 单 位 可 与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就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报 酬 的 方 式 和 数 额 进 行 约 定 。可 以 约 定 的 不 限 于 奖 励 、报 酬
6、的 数 额 ,也 包 括 奖 励 、报 酬 的 方 式 。按 照 约 定 优 先 原 则 ,奖 励 报 酬 的 形 式 可 以 是 多 种 多 样 的 ,除 了 采取 货 币 形 式 之 外 ,还 可 以 采 取 诸 如 股 票 、期 权 、提 高 职 位 、提 升 工 资 、带 薪 休 假 等 形 式 ,只 要 能 达 到 专 利 法 规 定 的 合 理 的 原 则 要 求 即 可 。如 果 约 定 的 奖 酬 仍 采 货 币 的 形 式 ,则 约 定 数 额 既 可 以 比 法 定 标 准高 ,也 可 以 比 法 定 标 准 低 ,单 位 可 以 自 主 地 根 据 自 身 的 行 业 特
7、 性 、生产 研 发 状 况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发 展 需 求 制 定 相 应 的 具 体 标 准 。在 职 务 发明 创 造 奖 酬 规 定 的 实 际 执 行 过 程 中 ,有 的 企 业 采 用 如 专 利 申 请 奖 、专利 授 权 奖 、专 利 实 施 后 的 报 酬 等 方 式 执 行 ;也 有 的 企 业 对 奖 励 报 酬 采取 一 次 性 补 偿 方 式 ,补 偿 的 具 体 总 额 按 照 研 发 领 域 的 平 均 发 明 价 值 确定 ,该 种 方 式 对 于 企 业 而 言 ,可 以 避 免 复 杂 的 计 算 过 程 、较 高 的 计 算成 本 。这 些 均
8、 是 应 该 被 允 许 的 。第 五 条 【 约 定 形 式 的 合 法 性 审 查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 报 酬 为单 位 与 发 明 人 之 间 协 商 约 定 的 ,应 按 合 同 法 、劳 动 合 同 法 之 规 定 ,判 断 该 约 定 是 否 生 效 ,以 及 是 否 具 有 无 效 或 可 撤 销 、可 变 更 之 情 形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 报 酬 的 ,则 主 要审 查 该 规 章 制 度 制 定 的 程 序 合 法 性 。如 属 单 位 与 发 明 人 之 间 协 商 约 定 ,应 按 合
9、 同 法 、劳 动 合 同 法 之 规 定 ,判 断 该 约 定 是 否 生 效 ,以 及 是 否 具 有 无 效 或 可 撤 销 、可 变 更之 情 形 。在 约 定 是 否 生 效 判 断 上 ,主 要 考 虑 主 体 是 否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约 定 内 容 是 否 具 体 明 确 ,是 否 违 反 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而 可 撤 销 、可 变 更 则 主 要 涉 及 是 否 因 重 大 误解 而 订 立 ,是 否 属 于 显 失 公 平 ,或 是 一 方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10、乘人 之 危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如 属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则 主 要 审 查 该 规 章 制 度 制 定 的程 序 合 法 性 。主 要 依 据 所 涉 公 司 法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的 相 关 条 款 进行 审 查 。第 六 条 【 约 定 内 容 合 理 性 审 查 】 通 常 情 况 下 ,企 业 根 据 自 身 性质 ,如 行 业 研 发 特 性 、专 利 申 请 目 的 、专 利 实 施 特 性 等 因 素 对 职 务 发明 奖 励 与 报 酬 标 准 进 行 的 约 定 应 推 定 是 合
11、理 的 。如 果 约 定 的 奖 励 与 报 酬 数 额 极 低 ,显 属 于 不 合 理 的 ,应 当 依 据 案件 的 具 体 情 况 确 定 合 理 的 奖 励 与 报 酬 。不 同 行 业 存 在 很 大 差 异 ,不 同 行 业 职 务 发 明 的 奖 酬 不 可 能 完 全 一样 。就 是 同 一 行 业 ,每 一 个 企 业 、单 位 的 情 况 也 各 不 相 同 ,其 经 营 方 式有 时 也 完 全 不 同 ,故 也 不 能 要 求 相 同 行 业 的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制 度 一样 。应 尊 重 企 业 经 营 自 主 权 、尊 重 当 事 人 意 思 自
12、治 ,通 常 情 况 下 ,只 要是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约 定 的 ,相 应 的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制 度 就 是 合 理 的 。当 然 ,如 果 约 定 的 奖 酬 数 额 极 低 ,显 属 于 不 合 理 ,就 不 能 再 依 据约 定 来 确 定 奖 酬 。但 在 这 样 的 情 况 下 ,我 们 认 为 应 当 依 据 案 件 的 具 体情 况 确 定 合 理 的 奖 酬 ,而 不 是 直 接 适 用 法 定 标 准 的 奖 酬 。因 为 ,已 经有 了 约 定 ,就 排 除 了 法 定 标 准 的 适 用 ,只 是 法 院 认 为 约 定 的 奖 酬 不 能满 足
13、 专 利 法 第 十 六 条 关 于 合 理 性 的 要 求 ,故 应 当 由 法 院 根 据 具 体 案 情确 定 一 个 合 理 的 奖 酬 标 准 。第 七 条 【 法 定 标 准 】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单 位 未 与 发 明 人 、设 计 人约 定 ,也 未 在 其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职 务 发 明 奖 励 、报 酬 的 方式 和 数 额 的 ,应 适 用 法 定 标 准 确 定 职 务 发 明 人 奖 励 、报 酬 。第 八 条 【 法 定 奖 励 的 确 定 】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十 七 条的 规 定 ,被 授 予
14、专 利 权 的 单 位 未 与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约 定 也 未 在 其 依 法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专 利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奖 励 的 方 式 和 数 额 的 ,应 当 自 专 利 权 公 告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发 给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奖 金 。一 项发 明 专 利 的 奖 金 最 低 不 少 于 3000 元 ;一 项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计 专 利 的 奖 金 最 低 不 少 于 1000 元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主 张 的 奖 金 多 于3000 元 或 者 1000 元 的 ,多 余 部
15、 分 不 予 支 持 。第 九 条 【 法 定 报 酬 的 确 定 】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十 八 条 的规 定 ,单 位 自 己 实 施 专 利 时 ,一 项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报 酬为 不 低 于 实 施 相 应 专 利 的 营 业 利 润 的 2%,一 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报 酬为 不 低 于 实 施 相 应 专 利 的 营 业 利 润 的 0.2%;许 可 他 人 实 施 专 利 时 ,一项 专 利 的 报 酬 为 不 低 于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中 提 取 10%。发 明 人 、设 计 人 主张 的 报 酬 分
16、 成 比 例 高 于 前 述 最 低 分 成 比 例 的 ,高 出 部 分 不 予 支 持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一 项 发 明 专 利 的 奖 金 最低 不 少 于 3000 元 ;一 项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奖 金 最 低不 少 于 1000 元 。在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就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奖 金 发 生 争 议起 诉 到 法 院 时 ,在 适 用 法 定 标 准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要 求一 项 发 明 专 利 的 奖 金 要 多 于 3000 元
17、 、一 项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计 专 利 的 奖 金 要 多 于 1000 元 ,法 院 对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要 求 是 否应 予 以 支 持 ,法 院 是 否 可 以 在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最 低 奖 金 数 额 的基 础 上 ,调 高 奖 金 的 数 额 。同 样 ,根 据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十 八 条 的规 定 ,单 位 自 己 实 施 专 利 时 ,一 项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报 酬为 不 低 于 实 施 相 应 专 利 的 营 业 利 润 的 2%,一 项 外 观 设
18、计 专 利 的 报 酬为 不 低 于 实 施 相 应 专 利 的 营 业 利 润 0.2%;许 可 他 人 实 施 专 利 时 ,一 项专 利 的 报 酬 为 不 低 于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中 提 取 10%。如 果 发 明 人 、设 计 人要 求 的 分 成 比 例 比 法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高 ,也 就 是 说 ,对 于 发 明 专 利 或 者实 用 新 型 专 利 要 求 的 分 成 比 例 为 营 业 利 润 的 2%以 上 ,或 者 外 观 设 计的 分 成 比 例 为 营 业 利 润 的 0.2%以 上 ,或 者 许 可 费 分 成 比 例 为 许 可 费的 10%以
19、上 ,法 院 对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相 应 的 主 张 是 否 应 予 支 持 ,法 院是 否 可 以 调 高 分 成 比 例 。上 述 问 题 的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法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是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所 在单 位 必 须 履 行 的 义 务 ,但 在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以 上 支 付 奖 金 或 者 报 酬 ,则不 是 法 定 的 义 务 。当 然 ,单 位 根 据 其 自 身 特 点 与 需 要 ,与 发 明 人 、设 计人 协 商 或 者 在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高 于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支 付 奖 金 或 者 报 酬 ,是 完
20、全 可 以 的 ,这 是 单 位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但 高 于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支 付 奖金 或 者 报 酬 是 单 位 的 权 利 ,而 非 其 义 务 。特 别 是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次 修 改 确 立 了 约 定 优 先 原 则 后 ,对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的 性 质 更 应 作 如 上 的理 解 。约 定 可 以 比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高 ,也 可 以 比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低 ;没 有 约定 则 直 接 适 用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如 果 要 高 于 法 定 最 低 标 准 ,则 需 要 约 定 。第 十 条 【 专 利 权 转
21、 让 时 法 定 报 酬 的 确 定】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单 位未 与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约 定 也 未 在 其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职 务 发明 创 造 转 让 时 报 酬 的 方 式 和 数 额 的 ,在 专 利 有 效 期 限 内 ,被 授 予 专 利权 的 单 位 向 他 人 转 让 专 利 技 术 的 ,应 参 考 专 利 许 可 确 定 发 明 人 或 者 设计 人 的 报 酬 。转 让 是 专 利 权 的 处 分 方 式 之 一 ,亦 是 专 利 获 利 的 重 要 方 式 ,然 而专 利 法 对 专 利 权 转 让 时 发 明 人
22、、设 计 人 是 否 应 获 得 职 务 发 明 报 酬 并 未作 出 规 定 ,而 我 国 其 它 法 律 如 合 同 法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让 法 业 已涉 及 转 让 或 出 资 时 职 务 发 明 人 获 得 报 酬 的 规 定 。鉴 于 转 让 与 许 可 的 类似 性 ,应 参 考 专 利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对 专 利 许 可 时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报 酬 的确 定 规 则 来 确 定 专 利 转 让 时 的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报 酬 。第 十 一 条 【 委 托 开 发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请 求 支 付职
23、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 报 酬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是 专 利 权 所 属单 位 的 职 工 。没 有 约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的 归 属 的 ,由 受 托 方 享 有 申 请 专 利 的 权利 。专 利 被 授 权 后 ,受 托 方 作 为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权 利 的 享 有 者 ,对 其 职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负 有 奖 酬 支 付 义 务 ;委 托 方 不 享 有 专 利 权 ,也 不 涉 及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 报 酬 的 支 付 。约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归 委 托 方 时
24、 ,由 委 托 方 享 有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专 利 被 授 权 后 ,受 托 方 因 不 享 有 专 利 权 而 不 涉 及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报 酬 支 付 ;委 托 方 虽 享 有 专 利 权 ,但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不 是 委 托 方 的 职 工 ,故 亦 不 涉 及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支 付 。约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归 双 方 共 有 的 ,专 利 被 授 权 后 ,委 托 方 不 涉及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 报 酬 支 付 ;受 托 方 作 为 共 有 专 利 权 人 ,应 根 据其 专 利 获 利 支
25、付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奖 酬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权 共 有 人 可 以 单 独 实 施 或 者以 普 通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的 ,收 取的 使 用 费 应 当 在 共 有 人 之 间 分 配 。如 果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所 在 的 受 托 方从 委 托 方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专 利 中 分 得 许 可 费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对 该 许 可费 主 张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的 ,应 予 以 允 许 。专 利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一 个
26、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接 受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委 托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除 另 有 协 议 的 以 外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完成 或 共 同 完 成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申 请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为 专 利 权 人 。合 同 法 亦 对 该 种 形 式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归 属 进 行 了规 定 ,其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委 托 开 发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除 当 事 人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研 究 开 发 人
27、 。研 究 开 发 人 取 得专 利 权 的 ,委 托 人 可 以 免 费 实 施 该 专 利 。研 究 开 发 人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的 ,委 托 人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受 让 的 权 利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该 类 发 明 中 ,首 先 依 据 委 托 方 与 受 托 方 之 间 的 协议 确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归 属 ;在 没 有 协 议 或 协 议 对 此 没 有 约 定 的 情 况下 ,适 用 法 定 规 则 ,由 受 托 完 成 方 享 有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A在 没 有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由 受 托 方 享 有
28、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进 而 获得 专 利 授 权 。此 时 ,受 托 方 作 为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权 利 的 享 有 者 ,对 其 职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负 有 奖 酬 支 付 义 务 ;委 托 方 不 享 有 专 利 权 ,也 不 涉 及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的 支 付 。B约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归 委 托 方 时 ,委 托 方 最 终 获 得 专 利 授 权 。此 时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作 为 受 托 方 的 员 工 ,无 权 请 求 委 托 方 支 付 职 务发 明 创 造 奖 励 报 酬 ,因 为 职 务
29、发 明 创 造 奖 励 报 酬 请 求 权 是 一 种 从 属 性权 利 ,其 产 生 以 职 务 发 明 的 存 在 ,即 以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所 在 单 位 享 有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权 利 为 前 提 ,只 有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单 位 才 有 义 务 向 其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完 成 人 支 付 奖 酬 。受 托 方 因 不 享 有 专 利 权 而 不 涉 及 职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支 付 ;委 托 方 虽 享 有 专 利 ,但 与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不 涉 及劳 务 关 系 ,故 亦 不 涉 及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支
30、付 。C约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归 双 方 共 有 时 ,由 双 方 共 同 获 得 专 利 授权 。此 时 ,委 托 方 虽 享 有 专 利 权 ,但 与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不 涉 及 劳 务 关 系 ,故 不 涉 及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支 付 ;受 托 方 作 为 共 有 专 利 权 人 ,应 根 据其 专 利 获 利 支 付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奖 酬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权 共 有 人 可 以 单 独 实 施 或 者 以 普 通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利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31、该 专 利 的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应 当 在 共 有 人 之 间 分 配 。如果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所 在 的 受 托 方 从 委 托 方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专 利 中 分 得 许可 费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对 该 许 可 费 主 张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的 ,应 予 以允 许 。第 十 二 条 【 合 作 开 发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请 求 支 付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与 报 酬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是 专 利 权 所 属单 位 的 职 工 。没 有 约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32、 权 利 的 归 属 或 约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归 各 合作 方 共 有 的 ,专 利 被 授 权 后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不 能 够 要 求 共 有 专 利 权的 其 他 单 位 向 其 支 付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奖 酬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权 共 有 人 可 以 单 独 实 施 或 者以 普 通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的 ,收 取的 使 用 费 应 当 在 共 有 人 之 间 分 配 。如 果 专 利 权 共 有 一 方 许 可 他 人 实 施专 利
33、获 得 的 许 可 费 ,该 许 可 费 首 先 应 当 在 专 利 共 有 人 之 间 分 配 ,各 发明 人 、设 计 人 可 以 在 其 所 在 单 位 分 得 的 许 可 费 中 主 张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奖 酬 。约 定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归 一 方 所 有 的 ,享 有 专 利 权 的 一 方 对 其 所 在单 位 的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负 有 支 付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的 义 务 ,但 没 有 向非 本 单 位 职 工 的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支 付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的 义 务 。专 利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两
34、个 以 上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合 作 完 成 的 发 明 创造 ,除 另 有 协 议 的 以 外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完 成 或 者 共 同 完 成 的 单位 或 者 个 人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申 请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专 利 权 人 。A没 有 约 定 ,或 约 定 合 作 研 发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归 各 合 作 方 共有 时 。专 利 权 共 有 各 方 之 职 务 完 成 人 能 否 与 其 所 在 单 位 捆 绑 在 一 起 ,或 是 单 独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对 其 职 务 专 利 之 实 施 享 有 获 得 报
35、酬 的 权 利 ?有 观 点 认 为 ,共 有 人 中 任 何 一 方 实 施 专 利 ,都 得 向 所 有 职 务 完 成 人 而不 是 本 单 位 的 职 务 完 成 人 支 付 报 酬 ,或 者 在 向 本 单 位 职 务 完 成 人 支 付报 酬 时 ,同 时 向 另 一 方 的 职 务 完 成 人 给 付 相 当 的 补 偿 。我 们 认 为 ,职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支 付 应 以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所 在 单 位 从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获利 为 前 提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不 能 够 要 求 共 有 专 利 权 的 其 他 单 位 向 其 支付 职 务
36、 发 明 创 造 的 奖 酬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专 利 权 共 有人 可 以 单 独 实 施 或 者 以 普 通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许 可 他 人实 施 该 专 利 的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应 当 在 共 有 人 之 间 分 配 。如 果 专 利 权 共有 一 方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专 利 获 得 的 许 可 费 ,该 许 可 费 首 先 应 当 在 专 利 共有 人 之 间 分 配 ,各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可 以 在 其 所 在 单 位 分 得 的 许 可 费 中主 张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奖
37、酬 。B约 定 归 一 方 所 有 时 。享 有 专 利 权 的 一 方 对 其 所 在 单 位 的 发 明人 、设 计 人 负 有 支 付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的 义 务 ,但 没 有 向 非 本 单 位 职工 的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支 付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的 义 务 。第 十 三 条 【 劳 务 派 遣 员 】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是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工 ,作为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对 其 在 用 人 单 位 所 完 成 的 职 务 发 明创 造 可 以 主 张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酬 。第 十 四
38、条 【 诉 讼 时 效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奖 励 、报酬 纠 纷 ,适 用 二 年 的 诉 讼 时 效 规 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计 算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报 酬 请 求 权 纠 纷 并 非 法 律 规 定 适 用 特 殊 诉讼 时 效 之 纠 纷 类 型 ,亦 区 别 于 劳 动 争 议 ,故 适 用 一 般 诉 讼 时 效 即 两 年之 规 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起 算 亦 按 一 般 之 规 定 ,从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利 被 侵 权 时 起
39、 计 算 ,而 不 考 虑 此 时 劳 动 关 系 是 否 终 止 。第 十 五 条 【 合 理 费 用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奖 励 、报 酬纠 纷 案 件 中 ,当 事 人 主 张 合 理 费 用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奖 励 、报 酬 作 为 报 酬 请 求 权 ,在 性 质 上 区 别 于 专 利侵 权 纠 纷 ,故 在 该 类 诉 讼 中 支 持 合 理 费 用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第 十 六 条 【 管 辖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奖 励 、报 酬 纠 纷 ,属 于 专 利
40、 纠 纷 ,由 具 有 专 利 纠 纷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专 利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若 干 规 定 中 已 明 确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的 专 利 纠 纷 案 件 包 括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奖 励 报 酬 纠 纷 案 件 ,并 实 行 集 中 管 辖 。2011 年 民 事 案 由 规 定 亦将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发 明 人 、设 计 人 奖 励 、报 酬 纠 纷 归 类 于 专 利 权 权 属 、侵 权 纠 纷 。故 该 类 案 件 应 由 具 有 专 利 纠 纷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