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10-19 10:17 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涪陵区政府门户网站 http:/来源:区府办 时间:2007-10-08涪府发200797 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 2007 年 9 月 3 日区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9 月 5 日区委 2007 年第 19 次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
2、施。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以及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第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工作。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全区城镇职工大
3、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事务。第四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投保人,统一向承办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为被保险人。选择承办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竞标,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确定。第五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二)参保人员有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三)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参保或不按时足额缴费,参保人员不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第二章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
4、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是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的保费。第七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根据其参保人数(含退休职人员,下同)按照全区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0.5%缴纳,其中 0.4%用于建立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0.1%用于建立参保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个人每年按 25 元缴纳。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第八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于每年 1 月 15 日前,将单位和个人全年应缴纳的金额一次性向地税部门缴纳。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
5、参保人员,应于参保之月将当年剩余月份应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向地税部门缴纳。属个人缴纳部分,在职参保人员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职)人员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直接扣缴。提取余命医疗费的退休(职)人员,应由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其缴纳的余命医疗费中划缴。第九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十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第三章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
6、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二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给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的医疗费范围,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后,按照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选择在区三级医院就诊的,个人不再自付医疗费用总额的 8%;在区外三级医院就诊的,个人不再自付医疗费用总额的 10%;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7、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不再承担 20%的医疗费用;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一次性医用材料(限国产)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限价报销部分至低于区人民政府招标价部分,由个人先承担 20%后,再按比例给付。第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在职参保人员 90%、退休(职)人员 95%的比例给付。第十六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给付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 25 万元。第十七条 达到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起付点的参保人员,发生跨年度住院治疗时,以保额25 万元为限,本次医疗终结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进入下年度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
8、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由承办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参保人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员在 15 日内到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给付结案手续。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时,由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索赔申请,填写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金申请表 ,经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和定点医疗机构签字认可后,附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本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再送承办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第四章 附
9、 则第二十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给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可根据大额补充医疗医疗保险费年度收支执行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配套政策文件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镇企业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涪陵区政府门户网站 http:/ 来源:区府办 时间:2007-10-08涪府发200795 号 重庆市涪陵区
10、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 2007 年 9 月 3 日区政府第 19 次常务会议、9 月 5 日区委 2007 年第 19 次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和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和重庆市医疗保
11、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涪陵区医改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的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职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承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不缴费则不享受;(六)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12、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渝驻涪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及其职工(含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二)参保人员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全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事务。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参保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3
13、0 日内,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自动过渡到按本办法参保。第七条 参保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费率为在职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 8%,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 2%。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低于全区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 6
14、0%的,按全区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 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工资总额高于全区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 300%的,按全区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 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保后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二)企业(含中渝驻涪企业,下同)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 2004 年 6 月 30 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人员在 2004 年 6 月 30
15、 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2004 年 6 月 30 日后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渝驻涪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三)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 2004 年 6 月 30 日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渝驻涪机关事业单位从本办法实施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 30 周年,实际缴费年限满 5 周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
16、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 30 周年和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5 周年的,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参保人员人均缴费基数的 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年限的计算顺序为先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再计算缴费年限。不足年限的计算不重复。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第十条 关闭、改制、破产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撤销、改制、解散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大龄下岗职工中的退休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余命医疗费。所提余命医疗费应一次性全部缴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了余命医疗费的退休人
17、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一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差额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员退休时全区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 8%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占在职参保人员的比例超过 35%的参保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人均缴费基数的 8%,按月缴纳超过在职参保人员人数 35%以上的退休人员数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已一次性缴纳余命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不纳入计算退休人员占在职参保人员的比例。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申报,按月缴纳,按月结算,年度汇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
18、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第十四条 为基本保持参保人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建立,其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经济社会发展,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相应调整。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第十七条
19、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由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及利息组成,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两部分组成。(一)参保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第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按下列不同年龄段确定。(一)35 岁(含 35 岁)以下的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1.2%划入个人账户;(二)35 岁以上至 44 岁(含 44 岁)的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1.4%划入个人账户;(三)44 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
20、的 1.6%划入个人账户;(四)参保单位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的 4%划入个人账户;(五)提取余命医疗费的退休人员按定额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余命医疗费的提取标准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增长情况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起付线以下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地区时,个人账户可随同转移,不能转移的可提取现金。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
21、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逾期不缴费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从欠费次月起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绝对基数,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区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变动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按参保人员年龄和医疗费用发生额分段分档计算。(一)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比例为:年龄在 45 岁(含 45 岁,下同)以下支付 75%,45 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支付 80%,退休人员支付 85%;
22、(二)医疗费用在 5000 元以上至 10000 元,支付比例为:年龄在 45 岁以下支付 80%,45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支付 85%,退休人员支付 90%;(三)医疗费用在 10000 元以上的,支付比例为:年龄在 45 岁以下支付 85%,45 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支付 90%,退休人员支付 95%。统筹基金年累计支付总额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达到全区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150%、200%、250%、300% 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支付比例基础上,分别提高 2、4、6、8 个百分点。第二十
23、五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配置医疗资源,体现医疗消费合理化原则,参保人员应坚持就近就医,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应有所差别。参保人员选择在区内三级医院就医的,个人先自付医疗费用总额的 8%;转区外三级医院就医的,个人先自付医疗费用总额的 10%。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医疗费用。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区外住院治疗,应由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异地定居退休人员就医,因公出差、探亲、急诊转院等特殊情况就医的规定另行制定。
24、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需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自付部分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和服务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一)因本人犯罪、吸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酗酒、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四)因工伤、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五)就医和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
25、务项目目录的医疗费用;(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购药发生的费用;(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三十条 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并及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区财政部门应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及时划拨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提取。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
26、息办法。(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 3 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三)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三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区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及重庆市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定,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
27、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第三十六条 根据中西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重庆市和涪陵区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第三十八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检
28、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提供与审核检查内容有关的全部资料和账目清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区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四十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29、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赔偿流失基金外,依法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配套政策文件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 200
3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和重庆市涪陵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主题词:劳动 保险 医疗 办法 通知抄送:区委各部委,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区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 年 9 月 21 日印(共印 60 份) 类别:默认分类 | | 添加到搜藏 | 分享到 i 贴吧 | 浏览(472) | 评论 (0) 上一篇:医院见死不救 重庆万人抗议遭镇. 下一篇:重庆医科大学历史沿革 相关文章: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更多 最近读者: 登录后,您就出现在这里。 o 情侑獨鍾 o yuephoebe0721 腐女爱五只 蓝叶影儿 cwhbj2008 网友评论: 发表评论: 内 容: 取消回复 2010 Baidu 好友名片加载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