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0 年( 2003 年 4 月 2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5 号 公 布 根 据2010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获
2、 得 医 疗 救治 和 经 济 补 偿 , 促 进 工 伤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 分 散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伤 风 险 , 制 定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业 单 位 、 基 金 会 、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和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下 称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或 者 雇 工 ( 以 下 称 职 工 ) 缴 纳 工 伤
3、保 险 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的 职 工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雇 工 , 均有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第 三 条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关 于 基本 养 老 保 险 费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4、当 将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在 本 单 位 内 公 示 。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和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 执 行安 全 卫 生 规 程 和 标 准 , 预 防 工 伤 事 故 发 生 , 避 免 和 减 少 职 业 病 危 害 。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时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使 工 伤 职 工 得 到 及 时 救 治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社
5、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工 伤保 险 工 作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以 下称 经 办 机 构 )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事 务 。 第 六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等 部 门 制 定 工 伤 保 险 的 政 策 、 标 准 , 应 当 征求 工 会 组 织 、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的 意 见 。 第 二 章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第 七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 工 伤
6、保 险 基 金 的利 息 和 依 法 纳 入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构 成 。 第 八 条 工 伤 保 险 费 根 据 以 支 定 收 、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 确 定 费 率 。 国 家 根 据 不 同 行 业 的 工 伤 风 险 程 度 确 定 行 业 的 差 别 费 率 , 并 根 据 工 伤 保险 费 使 用 、 工 伤 发 生 率 等 情 况 在 每 个 行 业 内 确 定 若 干 费 率 档 次 。 行 业 差 别 费率 及 行 业 内 费 率 档 次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施
7、行 。 统 筹 地 区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 工 伤 发 生 率 等 情 况 ,适 用 所 属 行 业 内 相 应 的 费 率 档 次 确 定 单 位 缴 费 费 率 。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了 解 全 国 各 统 筹 地 区 工 伤 保险 基 金 收 支 情 况 , 及 时 提 出 调 整 行 业 差 别 费 率 及 行 业 内 费 率 档 次 的 方 案 , 报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施 行 。 第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 职 工 个
8、 人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费 。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数 额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乘 以 单 位 缴 费 费率 之 积 。 对 难 以 按 照 工 资 总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行 业 , 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具 体方 式 ,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十 一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逐 步 实 行 省 级 统 筹 。 跨 地 区 、 生 产 流 动 性 较 大 的 行 业 , 可 以 采 取 相 对 集 中 的 方 式 异 地 参 加 统筹 地 区 的 工 伤 保 险
9、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行 业 的 主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二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 用 于 本 条 例 规 定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工 伤 预 防 的 宣 传 、 培 训 等 费 用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用 于 工 伤 保 险 的 其 他 费 用 的 支 付 。 工 伤 预 防 费 用 的 提 取 比 例 、 使 用 和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行 政 部 门 会 同
10、 国 务 院 财 政 、 卫 生 行 政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规 定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将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用 于 投 资 运 营 、 兴 建 或 者 改 建 办公 场 所 、 发 放 奖 金 , 或 者 挪 作 其 他 用 途 。 第 十 三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应 当 留 有 一 定 比 例 的 储 备 金 , 用 于 统 筹 地 区 重大 事 故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 储 备 金 不 足 支 付 的 , 由 统 筹 地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垫付 。 储 备 金 占 基 金 总 额 的 具 体 比
11、例 和 储 备 金 的 使 用 办 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三 章 工 伤 认 定 第 十 四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 二 )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 三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12、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的 ; ( 四 ) 患 职 业 病 的 ; ( 五 )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六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通 、 客 运 轮 渡 、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五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视 同 工 伤 :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13、 作 岗 位 ,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救 无 效 死 亡 的 ; ( 二 )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 三 ) 职 工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 因 战 、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证 ,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情 形 的 ,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享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 三 ) 项 情
14、 形 的 ,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享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第 十 六 条 职 工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 或 者 视 同 工 伤 : ( 一 ) 故 意 犯 罪 的 ; ( 二 ) 醉 酒 或 者 吸 毒 的 ; ( 三 ) 自 残 或 者 自 杀 的 。 第 十 七 条 职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 鉴 定为 职 业 病 , 所 在
15、单 位 应 当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日 起 30 日 内 , 向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遇 有 特 殊情 况 , 经 报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 申 请 时 限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工 会 组 织 在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1 年 内 ,可 以 直 接
16、 向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应 当 由 省 级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的 事 项 ,根 据 属 地 原 则 由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交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在 此 期 间 发生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工 伤 待 遇 等 有 关 费 用 由 该 用 人 单 位 负 担 。 第
17、 十 八 条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 ( 二 ) 与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包 括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 的 证 明 材 料 ; ( 三 )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应 当 包 括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 地 点 、 原 因 以 及 职 工 伤 害 程度 等 基 本 情 况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提 供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 社 会 保 险
18、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一 次 性 书 面告 知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 申 请 人 按 照 书 面 告 知 要 求 补 正 材料 后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受 理 。 第 十 九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后 , 根 据 审 核 需 要 可 以对 事 故 伤 害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用 人 单 位 、 职 工 、 工 会 组 织 、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有 关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 职 业 病 诊 断 和 诊 断 争 议 的 鉴 定 , 依 照 职 业 病 防
19、 治 法 的 有关 规 定 执 行 。 对 依 法 取 得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的 , 社 会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认 为 是 工 伤 , 用 人 单 位 不 认 为 是 工 伤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第 二 十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作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决 定 ,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和 该
20、职工 所 在 单 位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受 理 的 事 实 清 楚 、 权 利 义 务 明 确 的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应 当 在 15 日 内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决 定 。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需 要 以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结 论 为 依 据的 , 在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尚 未 作 出 结 论 期 间 ,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决定 的 时 限 中 止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与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21、 应 当 回 避 。第 四 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 经 治 疗 伤 情 相 对 稳 定 后 存 在 残 疾 、 影 响 劳动 能 力 的 , 应 当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是 指 劳 动 功 能 障 碍 程 度 和 生 活 自 理 障 碍 程 度的 等 级 鉴 定 。 劳 动 功 能 障 碍 分 为 十 个 伤 残 等 级 , 最 重 的 为 一 级 , 最 轻 的 为 十 级 。 生 活 自 理 障 碍 分 为 三 个 等 级 :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 生 活 大 部
22、分 不 能 自 理和 生 活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等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向 设 区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供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和 职 工 工 伤 医 疗的 有 关 资 料 。 第 二 十 四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和 设 区 的 市 级 劳动 能
23、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分 别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和 设 区 的 市 级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工 会 组 织 、 经 办 机 构 代 表 以 及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组 成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建 立 医 疗 卫 生 专 家 库 。 列 入 专 家 库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业技 术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医 疗 卫 生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 ( 二 ) 掌 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相 关 知 识 ; ( 三 ) 具 有 良
24、 好 的 职 业 品 德 。 第 二 十 五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收 到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后 ,应 当 从 其 建 立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3 名 或 者 5 名 相 关 专 家 组 成 专家 组 , 由 专 家 组 提 出 鉴 定 意 见 。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根 据 专 家 组的 鉴 定 意 见 作 出 工 伤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 必 要 时 , 可 以 委 托 具 备 资 格 的医 疗 机 构 协 助 进 行 有 关 的 诊 断 。 设 区
25、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之 日 起60 日 内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 必 要 时 ,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的 期 限 可 以延 长 30 日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申 请 鉴 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鉴 定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会 作 出 的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该 鉴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26、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申 请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为 最 终 结 论 。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作 应 当 客 观 、 公 正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组 成 人 员 或 者 参 加 鉴 定 的 专 家 与 当 事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 第 二 十 八 条 自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之 日 起 1 年 后 , 工 伤 职 工 或 者其 近
27、 亲 属 、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经 办 机 构 认 为 伤 残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 可 以 申 请 劳 动能 力 复 查 鉴 定 。 第 二 十 九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和 第 二 十 八 条的 规 定 进 行 再 次 鉴 定 和 复 查 鉴 定 的 期 限 ,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的 规定 执 行 。 第 五 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 三 十 条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进 行 治 疗 , 享 受 工 伤医 疗 待 遇 。 职 工 治
28、 疗 工 伤 应 当 在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 情 况 紧 急 时 可 以 先到 就 近 的 医 疗 机 构 急 救 。 治 疗 工 伤 所 需 费 用 符 合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 工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的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 工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 工 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29、 管 理 部 门 等 部 门 规 定 。职 工 住 院 治 疗 工 伤 的 伙 食 补 助 费 , 以 及 经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证 明 , 报 经 办 机构 同 意 , 工 伤 职 工 到 统 筹 地 区 以 外 就 医 所 需 的 交 通 、 食 宿 费 用 从 工 伤 保 险 基金 支 付 , 基 金 支 付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工 伤 职 工 治 疗 非 工 伤 引 发 的 疾 病 , 不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 按 照 基 本 医 疗保 险 办 法 处 理 。 工 伤 职 工 到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30、 构 进 行 工 伤 康 复 的 费 用 , 符 合 规 定 的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第 三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决 定 后 发 生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的 ,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期 间 不 停 止 支 付 工 伤 职 工 治 疗 工 伤 的 医 疗费 用 。 第 三 十 二 条 工 伤 职 工 因 日 常 生 活 或 者 就 业 需 要 ,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会 确 认 , 可 以 安 装 假 肢 、 矫 形 器 、 假 眼 、 假 牙 和 配 置 轮 椅 等 辅 助
31、 器 具 , 所 需费 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第 三 十 三 条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工 伤 医 疗 的 ,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月 支 付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 经 设 区 的 市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
32、 工伤 职 工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 停 发 原 待 遇 , 按 照 本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仍 需 治 疗 的 , 继 续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需 要 护 理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 第 三 十 四 条 工 伤 职 工 已 经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并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需 要 生 活 护 理 的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生 活 护 理 费 。 生 活
33、护 理 费 按 照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 生 活 大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或 者 生 活 部 分不 能 自 理 3 个 不 同 等 级 支 付 , 其 标 准 分 别 为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的 50%、 40%或 者 30%。 第 三 十 五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的 ,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退 出 工 作 岗 位 ,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 一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标 准 为 : 一级 伤 残 为 2
34、7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二 级 伤 残 为 25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三 级 伤 残为 23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四 级 伤 残 为 21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 二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伤 残 津 贴 , 标 准 为 : 一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资 的 90%, 二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5%, 三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0%, 四 级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5%。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由 工伤 保 险 基 金
35、 补 足 差 额 ; ( 三 ) 工 伤 职 工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后 , 停 发 伤 残 津 贴 , 按 照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低 于 伤 残 津 贴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个 人 以 伤残 津 贴 为 基 数 ,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第 三 十 六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 六 级 伤 残
36、的 ,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一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标 准 为 : 五级 伤 残 为 18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六 级 伤 残 为 16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 二 ) 保 留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关 系 , 由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适 当 工 作 。 难 以 安排 工 作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月 发 给 伤 残 津 贴 , 标 准 为 : 五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70%, 六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60%, 并 由 用 人 单
37、位 按 照 规 定 为 其 缴 纳 应 缴 纳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由 用 人 单位 补 足 差 额 。 经 工 伤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 该 职 工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业 补 助 金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
38、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七 级 至 十 级 伤 残 的 ,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一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标 准 为 : 七级 伤 残 为 13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八 级 伤 残 为 11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九 级 伤 残为 9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十 级 伤 残 为 7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 二 ) 劳 动 、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 或 者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39、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合同 的 ,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标准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三 十 八 条 工 伤 职 工 工 伤 复 发 , 确 认 需 要 治 疗 的 ,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三 十条 、 第 三 十 二 条 和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工 伤 待 遇 。 第 三 十 九 条 职 工 因 工
40、死 亡 , 其 近 亲 属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领取 丧 葬 补 助 金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和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 ( 一 ) 丧 葬 补 助 金 为 6 个 月 的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 ( 二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按 照 职 工 本 人 工 资 的 一 定 比 例 发 给 由 因 工 死 亡 职工 生 前 提 供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亲 属 。 标 准 为 : 配 偶 每 月 40%,其 他 亲 属 每 人 每 月 30%, 孤 寡 老 人 或 者
41、 孤 儿 每 人 每 月 在 上 述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增加 10%。 核 定 的 各 供 养 亲 属 的 抚 恤 金 之 和 不 应 高 于 因 工 死 亡 职 工 生 前 的 工 资 。供 养 亲 属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 三 )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标 准 为 上 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的 20 倍 。 伤 残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因 工 伤 导 致 死 亡 的 , 其 近 亲 属 享 受 本 条 第 一 款规 定 的 待 遇 。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42、 残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死 亡 的 , 其 近 亲 属 可 以 享 受 本 条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待 遇 。 第 四 十 条 伤 残 津 贴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生 活 护 理 费 由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险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和 生 活 费 用 变 化 等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 调 整 办 法 由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四 十 一 条 职 工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或 者 在 抢 险 救 灾 中 下 落
43、不 明 的 ,从 事 故 发 生 当 月 起 3 个 月 内 照 发 工 资 , 从 第 4 个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 由 工 伤 保险 基 金 向 其 供 养 亲 属 按 月 支 付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生 活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预 支 一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的 50%。 职 工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九条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伤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停 止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 一 ) 丧 失 享 受 待 遇
44、 条 件 的 ; ( 二 ) 拒 不 接 受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 ( 三 ) 拒 绝 治 疗 的 。 第 四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分 立 、 合 并 、 转 让 的 , 承 继 单 位 应 当 承 担 原 用 人单 位 的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 原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 承 继 单 位 应 当 到 当地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变 更 登 记 。 用 人 单 位 实 行 承 包 经 营 的 ,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由 职 工 劳 动 关 系 所 在 单 位 承 担 。职 工 被 借 调 期 间 受 到 工 伤 事
45、故 伤 害 的 , 由 原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但 原 用 人 单 位 与 借 调 单 位 可 以 约 定 补 偿 办 法 。 企 业 破 产 的 , 在 破 产 清 算 时 依 法 拨 付 应 当 由 单 位 支 付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费用 。 第 四 十 四 条 职 工 被 派 遣 出 境 工 作 , 依 据 前 往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法 律 应 当参 加 当 地 工 伤 保 险 的 , 参 加 当 地 工 伤 保 险 , 其 国 内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中 止 ; 不 能参 加 当 地 工 伤 保 险 的 , 其 国 内 工 伤 保
46、险 关 系 不 中 止 。 第 四 十 五 条 职 工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 根 据 规 定 应 当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的 , 按 照新 认 定 的 伤 残 等 级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待 遇 。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事 务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根 据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征 收 工 伤 保 险 费 ; ( 二 ) 核 查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资 总 额 和 职 工 人 数 ,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登 记 , 并 负责 保 存
47、用 人 单 位 缴 费 和 职 工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情 况 的 记 录 ; ( 三 ) 进 行 工 伤 保 险 的 调 查 、 统 计 ; ( 四 ) 按 照 规 定 管 理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支 出 ; ( 五 ) 按 照 规 定 核 定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 六 ) 为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免 费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 第 四 十 七 条 经 办 机 构 与 医 疗 机 构 、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在 平 等 协 商 的 基础 上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 并 公 布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
48、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的名 单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分 别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民 政 部 门 等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十 八 条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协 议 和 国 家 有 关 目 录 、 标 准 对 工 伤 职 工 医 疗费 用 、 康 复 费 用 、 辅 助 器 具 费 用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并 按 时 足 额 结 算 费 用 。第 四 十 九 条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公 布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情 况 , 及 时 向社 会 保 险 行 政
49、部 门 提 出 调 整 费 率 的 建 议 。 第 五 十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听 取 工 伤 职 工 、 医 疗机 构 、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以 及 社 会 各 界 对 改 进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的 意 见 。 第 五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和 工 伤 保 险 基金 的 支 付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财 政 部 门 和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对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第 五 十 二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违 法 行 为 , 有 权 举 报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举 报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 按 照 规 定 处 理 , 并 为 举 报 人 保 密 。 第 五 十 三 条 工 会 组 织 依 法 维 护 工 伤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工伤 保 险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 第 五 十 四 条 职 工 与 用 人 单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