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文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确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其本身仍存在一些缺陷,不论在理论上、立法及司法上都存在不少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过于简略、笼统,没有对其具体内容作详尽的规定,存在立法疏漏。在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标准、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及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为司法机关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带来了困难。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一些肤浅的探讨,并呼吁立法机关对此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关键词: 离婚损害 物质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完善宜顺论文网 www.13L1目 录引 言2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2(一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2(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2(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3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5(一) 违法行为 5(二) 损害事实 5(三) 因果关系 6(三) 主观过错 6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6(一) 离婚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 6(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6(三)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7(四) 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7(五)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7四、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7(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7(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9五、结束语10参考文献11宜顺论文网 www.13L2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引言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立法中最早设立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 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 1920 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 年的“民法”、1941 年的改正后的法国民法,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我国在 2001 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在第 46 条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 1993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
4、年来,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重婚、姘居、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 2001 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 46 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也会保护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 1。新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这个概念的理解要注意几点,第一,只有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即使一方因离婚而造成极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害,也不得向他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1曾兴华: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M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270 页。宜顺论文网 www.13L3则任何一方均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
6、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三,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前者带有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的功能。(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婚姻是为当时社会所认可的男女两性结合的形式。这一定义已成公认,但对这种两性结合形式本质的理解,众说纷纭,对婚姻性质的看法,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契约说,一种是制度说,两种不同的婚姻性质观也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呈现不同。在契约说,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在这种学说下,婚姻被看成是当事人双方的一个契约关系,由这种契约关系衍生出配偶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的义务,在配偶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致配偶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则要承
7、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制度说下,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生育的责任,维系社会的功能,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 2笔者认为,应当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一种侵权责任。(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对婚姻当事人权利招致非法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31填补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害方的权益因得到救济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尽管精神损害不能用财产准确的予以计算,但以财产责任方式补偿受害
8、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及精神痛苦具有一定的填补作用。对于离婚财产损害的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为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因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故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产财权利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等则不属于赔偿的范围。离婚损害赔偿,有的国家是以给付慰抚金,有的则采用支付赔偿金,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采用支付赔偿金的办法。2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是以财产的方式表现出来,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虽然人的精神损害难以用财产补偿,但是财产毕竟是有价值的,能够一定
9、程度上满足人的需要,再加上由加害人给付慰抚金,使受害人获2于东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年,第 24 页。3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 M ,群众出版社,2010 年,第 297 页。宜顺论文网 www.13L4得心理上的平衡,平息其怨愤、报复情感。当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痛苦。3制裁和预防相关违反行为任何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均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虽然西方的多数学者否认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但亦有学者承认,抚慰金确实含有惩罚之因素。 4我们认为婚姻法责令过错行为人对其严重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身就是对
10、过错行为的一种谴责和惩戒,体现了对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同时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也有警戒和预防功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目前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除了具有上述的功能外,还具有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功能。 5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双方特别是在经济上处于劣势一方的后顾之忧,从而使离婚自由真正得以实现。对于这个观点,本人认为从客观实际的效果来看,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确实能减少离婚后原受害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如果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是由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作出的,那么通过离婚损害赔偿不就更
11、加使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雪上加霜。另外只有因实施法定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引起的损害,才能请求赔偿。如果不是因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即使离婚时配偶一方及子女生活有困难,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本人认为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功能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预防、制裁违法行为达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发展。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样,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
12、个: (一)违法行为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因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而导致离婚的,并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或虽实施了4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 2 期,第 255 页。5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 M ,群众出版社,2001 年,第 2 册,第 298 页。宜顺论文网 www.13L5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也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二)损害事实即因
13、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的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因此,损害事实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和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又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精神痛苦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指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等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至于物质损害,由于“损害“仅指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行为这四种对对方人身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
14、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不能是对财产的侵占或毁损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如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或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须确认配偶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
15、,就可以认定,但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提出追究过错配偶侵权责任,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四)主观过错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混合过错(即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共同过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等过错形式。而离婚损害赔偿只存在普通过错(即加害人仅一人,受害人没有过错,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配偶的一方,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共同过错问题。解释第 30 条第 1 项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配偶一方必须是无过错方,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不存在混合过错。同时一般侵权行为
16、人在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形式,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而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四种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应该指出的是:解释第 30 条第1 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时提起“该项中的“无过错方“应作限制解释。是宜顺论文网 www.13L6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一)离婚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从权利主体来看,虽然夫妻一方所侵害的对象,除了配偶以外还包括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但婚姻法规定无
17、过错的配偶有权在离婚时得以请求,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可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我国尚无明确的规定。在国外,如在日本有司法判例在特殊情形下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这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另外,在发生混合过错的情形下,即配偶双方皆有过错,尽管两人的过错有大小之分,但都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从义务主体来看,除了配偶他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外,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亦有可能对配偶的另一方造成损害,那么该第三方要不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呢?婚姻法一般本身没有规定实施破坏婚姻关系违法行为的第三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宜让第三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中受到损害的一方往往既包
18、括物质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就必须兼顾这两种损害形式的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配偶一方赔偿无过错配偶一方已经发生的实际财产损失,不包括因离婚所受财产期待权之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配偶一方赔偿无过错配偶一方发生的非财产上的损失。(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之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
19、错方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 1 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四)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尚未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司法解释,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数额。不过有几个方面可以作为考虑因素,1.宜顺论文网 www.13L7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过错方与无过错方的财力与未来生活的需要;3.夫妻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4.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受教育
20、或需用于子女受教育的时间和费用;5.夫妻双方的谋生能力。 6(五)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原则上一次性给付,如一次性给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给付,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提供执行分期给付的财产担保。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新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第一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婚姻法发展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对比外国立法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弊端:1.规定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提高了请求赔偿的标准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规定有如下
21、的缺陷:(1)没有完全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点。从实践来看,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有差异,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一方,夫妻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可能就是夫妻另一方有意,无意的过错所导致。而这些过错,有的可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有的可能是严重伤害感情的重大过错。法律没有对无过错方不能有之的过错行为进行指代,则不免给人以无过错方是“绝对没有过错的“的理解。而且夫妻关系是一个权利义务相结合的法律关系,很难做到只有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完全无过错的要求。例如妻子指责丈夫“包二奶“,但丈夫提出妻子长期对自己缺乏关心才导致自己“包二奶“。而且,过错的概念在民法上有多种判断标准。
22、男方提出其妻子对其不关心,这在民法上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过错。如果受害人因其也具有这种轻微过错而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则不能通过离婚赔偿制度得到赔偿,显然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2)没有达到该条款的设计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就是要对受害人提供经济的补助,对于“包二奶“、家庭暴力等的行为人加大经济上的成本,但如果对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条件过于苛刻,则受害人很难提出请求,从而不能体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和对行为人进行制裁的作用。(3)“过错“是民法上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概念,有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用这个概念来规范离婚损害赔偿势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而且由于只要能证明上述行为存在就可以推定
23、对方有过错,因过错的概念在整个规则体系中并不重要,因此,不如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人 。 7 6曾兴华: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M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273 页。7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 J , 法学 ,2001 年,第 3 期,第 15 页。宜顺论文网 www.13L82.重大过错行为范围过窄新婚姻法第 46 条所列举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进行了列举,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适用这个规定,这样规定似乎使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过错行为远非列举的四种,比如因赌博、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情况等。3.离婚损害赔偿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没有
24、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仅仅是指实际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包括,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又如何来确定。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降低了该制度在实际司法中的可操作性。4.举证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给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却极为鲜见。举证责任问题无疑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占据着核心的地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除了重婚为登记婚的情形相对容易举证外,其余几种情形都是难于举证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25、居一般都是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无过错方很难知晓与发现,更不用说就婚外同居的时间、地点提供确凿的证据了。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其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受侵害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85.制度设计过于简单首先,国外立法通例是赋予无过错方财产损害请求权及非财产损害请求权,而我国的婚姻法未对这两种请求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且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充分的规定,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不明。 9对财产赔偿的范围未作出规定,在国外有的国家如瑞典在民法中规定损害赔偿请求不仅包括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26、,还包括期待权的损害赔偿,我国的婚姻法无此种明文规定,不仅不能满足无过错方权利损失的补偿,而且难以起到民事责任应由的制裁功能。(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的重要成果,让无过错方的配偶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的发挥作用,我们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它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修改和补充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8刘春梅.:评述婚姻法的几处修改 J , 法学 ,2001 年,第 4 期,第 35 页。9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年,第 21621
27、7 页。宜顺论文网 www.13L9应删除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无过错“的要求,将其改为“受害方“因为“过错“是民法上一个很不清楚的概念,用这个概念来规范离婚损害赔偿势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10而且这样可以避免将“无过错“理解为完全没有一点过错,即使受害方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至于受害方的过错及程度,可在确定过错配偶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大小时考虑,这样就相当于放宽了提出损害赔偿的条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中更容易实施。2.过错行为新婚姻法第 46 条所列举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还应该将那些危害后果严重的一些违反行为,也列入过错行为之中
28、,比如赌博、吸毒等。最好在列举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让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判断。3.赔偿范围法律应明确规定受害配偶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前学界一般认为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害包括过错配偶一方给配偶另一方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以及造成的精神损害。至于那些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等则不应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4.适用范围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诉讼离婚也适用了协议离婚,对于协议离婚双方对离婚损害赔偿也要达成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受害方有坚持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则不能以登记程序离婚,而只能诉讼离婚。5.举证责任在因一方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一般情
29、况下,受害配偶往往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由于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通常都低于对方,凭借他们自己的力量,很难获取证明配偶对方有重大过错的确凿有利的证据。为了更好的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不应对无过错配偶的举证责任要求得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为此,可以考虑以下方法来解决:一、是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私家侦探的做法,在法律上确立私家侦探的合法地位,规范私家侦探的取证规则。通过私家侦探解决无过错配偶的举证困难。二、是从法律上对无过错配偶的举证责任适当的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三、
30、是依据婚姻法第 45 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的规定“,对无过错配偶的举证责任予以救济。 10黄彤: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报 ,2001 年,第 3 期,第 35 页。宜顺论文网 www.13L10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应依法履行职责,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涉及的个人隐私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11结束语通过本文的详细的讨论,我们可以知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情形,制度怎么样更好的去维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在纷繁的复杂的现实案件中,寻找一种共用的办法,
31、去更好更快的解决夫妻以及有过错方的第三人之间的情感纠葛、责任承担、利益分割等问题。从而维护夫妻关系和社会的稳定。文章最后阐述了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去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扩大应用主体的范围,加强法律保护范围等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需要人们的应用。在应用的过程中会有很多的问题,但是不是每部法律都是完美的,只有在不断的改善才会愈加完美。主要参考资料:1曾兴华: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2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5 年出版;3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0 年出版;4王泽鉴
32、: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 2 期;5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群众出版社, 2010 年出版6黄彤: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报,2002 年第 3 期;11来源于青岛离婚法律网 http:/ 访问。宜顺论文网 www.13L117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 ,2001 年第 3期;8刘春梅:评述婚姻法的几处修改J,法学 ,2001 年第 4 期;9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出版;10田岚、何俊萍: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东南学术杂志,2001 年出版第 2 期;11来源于青岛离婚法律网 http:/ ,2013-10-13访问;12赵欣: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