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 WTO 下的中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目录一、引言 2二、WTO 规则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2三、中国入世承诺 .3四、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及其缺陷 .31.我国司法审查主体的现状及其缺陷 .32.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的现状及其缺陷 .33.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审查标准及其缺陷 .34.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及其缺陷 .3五、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建议 .31、深化司法独立原则 32、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3、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将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35、将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由“合法权益标准” 改为“利害关系标准” .36、确立灵活
2、的司法审查标准 .37、以合法性审查标准为主,兼顾合理性审查标准,逐步提高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比重 .3六、小结 3七、参考文献 .3一、引言WTO 规则是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的政府的行政行为。在我国加入 WTO 所签订的 23 个协议中,只有两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 1可以说,加1王士如:中国行政法治与 WTO 规则整合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第 3 页入 WTO 首先是或主要是政府入市。中国加入 WTO 后受影响、冲击最大的不是“企业”而是“政府” ,WTO 规则与国内政府行为的联系更为紧密,与政府的行政法治建设密切相关。为了规范成员国政府行为,保障 WTO
3、各项协议和规则的实施,WTO 建立了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按照各成员方实施条约的理论与实践,WTO 协议被视为非自行执行条约,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转化或采用国内法来实施 WTO 协议。WTO 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制度来实现的。我国自 1894 年 4 月 4 日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以及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应当说,我国已构建了比较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但与WTO 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也未达到我国入市时的承诺目标,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面临巨大挑战。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孔祥俊所说:“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受到加入 WTO 的挑战和冲击最为直接,
4、对我国行政审判的司法观念、审判水平、独立性和公信力等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将使行政审判工作发生重大转折。 ”2行政诉讼法制定二十多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重大变革,行政诉讼法的不足日益显现,特别是入世后的冲击更大,行政诉讼法的改革势在必行,据说行政诉讼法草案已起草完毕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本文将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原告资格四方面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改革提出些许建议。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法; 缺陷;修改建议 二、WTO 规则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据初步统计,WTO 协议中涉及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第 2 项规定:“(l)各成员应当
5、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应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救济。如果此类程序不能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成员应当确保此类程序事实上能够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2)第(1)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宪政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 ”2.GATT 对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未作一般性要求,但也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如其第 10 条第 3 项第(2)目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 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有
6、关的行政行为。 ” 3.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 即 1994 年反倾销规则)第13 条规定: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 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 1 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 ”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 23 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2孔祥俊:WTO 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 法制日报2002 年 12 月 12 日21
7、 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并应当向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各自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进人审查的机会。 ”5.TRIPs 第三节、第一节第 41 条第 4 款规定:各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最终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并在不妨碍一个成员的法律涉及某个案件的重要性的管辖权的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应有机会要求对某个案件实质事项的最初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当然,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各成员不应有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此外,TRIPs 第五节第 32 条、 海关估价协议第 11 条、 装船前检验协议第 4
8、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 20 条等,也涉及要求司法审查的规定。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WTO 司法审查规则主要有以下特点:1.从司法审查主体看,WTO 有关司法审查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规定了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裁决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如 GATT 第 10 条、 反倾销协定第 13条、 SCM 协定第 23 条等的规定。第二种是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如 TRIPs第 41 条第 4 款的规定。第三种是规定了司法审查的程序,但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主体。如TRIPs 第 32 条规定:“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取消一项专利的决定应提供机会进行司法审查。”2.司法审查主体必须具有独立性。司
9、法审查主体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行为的行政机关。独立性是WTO对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行使审查或者复审职能的裁决机构的实体要求,也是最低标准。3.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上看,其范围极其广泛,分散在不同的协议之中。并且其审查内容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4.从司法审查标准上看,凡是符合WTO规则和原则体系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各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仅限于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而需要侧重于客观与事实的公正,即要求是一种实质上的公正与合理。5.从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来看,享有诉权的人是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分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三、中国入世承诺中国入世后必须
10、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而承诺义务的履行必须借助于一个实现承诺的机制,在承诺机制上其重点就是独立“司法审查”制度之建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 2 条(D)款“司法审查”第 1 项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1994 )第 10 条第 1 款、GATS 第 6 条和TRIPS 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3 杨解君主编:WTO 下的中国行政法制的变革 ,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266 页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
11、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 2 条(D)款“司法审查”第 2 项规定:“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承诺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审查范围涉及全部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审查政府行政行为的机构应该是公正的、独立的,应该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
12、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3.初审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但当事人还应有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在司法程序上还有上诉的权利,即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全部行政行为审查,若初审为行政机关的话,一般要经历三个程序阶段:行政复审、行政起诉、行政上诉。换句话就是,我国向 WTO 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并实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四、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及其缺陷1.我国司法审查主体的现状及其缺陷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初审权赋予了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即“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和反补贴行政案件由
13、被告所在地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在维持现有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不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一种提高法院级别管辖的做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如上级单位或有关领导批条子、打招呼、施加压力,甚至以削官断财相要挟,使得法院审理难、执行难。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在于目前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使得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
14、府,从而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 4这一切都决定了我国法院很难做到真正的独立和公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案件的管辖上采取了一定措施,提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但这只是权宜之计,并没有达到 WTO 对裁判机构独立和公正的要求,也没有实现我国加入 WTO 的承诺。4马怀德,葛波蔚:WTO 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 政法论坛第 20 卷第 2 期。2.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的现状及其缺陷行政诉讼法以法典形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并在立法技术采取混合式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以肯定概括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线。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
15、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其次,行政诉讼法第11 条以肯定列举式确立了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最后,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否定列举式确立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2000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审判实务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受案范围进行解释。该解释第1 条第1 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
16、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1条第2款规定增加了六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事项。从这些规定可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仍将可诉行为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上,不可诉行为则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刑事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通过以上分析可指,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且用否定列举的方式将行政
17、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这两类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对具体行政行为也只受理侵犯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政治权利的侵犯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则没有规定,但按体系解释行政诉讼法可知受案范围应不包括政治权利受侵犯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对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可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包括全部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是影响个人或企业的任何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并且造成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
18、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加之目前国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故我国的受案范围规定与WTO规则不符,也违反了自己的入世承诺,与先进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不符,像欧盟和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这对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树立国家法治形象是极为不利的;另一方面在国内也不利树立司法独立和司法终局原则,全面有效的限制公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我国的法治现代化造成不良影响。3.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审查标准及其缺陷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
19、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该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54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合法性”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即合理性审查仅是特殊例外。这一特殊例外指的就是第54条第四款规定“
20、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而且我国的合法性审查既包括法律审也包括事实审,是广泛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而在有关的三个司法解释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规定和审理反补贴案件规定事实上移植了前述条款的规定,只是对其加以细化。有所不同的是,针对此行政行为政策性、专业性的特点,吸收WTO其他成员方的经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也规定了“案卷审查原则”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对事实审查的标准。5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中两个问题较为突出:(1)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早年我国的行政法理论认为,合法性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基本标准,即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授权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
21、合法。至于合理性的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自行把握,法院一般不予干涉。 6近年来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有了进一步发展,许多学者逐渐认识到应全面理解依法行政的内涵,即主张依法行政不仅仅局限于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行使行政权,还应依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 7这意味着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从而强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使之与法律授权的目的相符合,这也将审查标准扩大化,并变得较为宽泛和模糊。 8同时WTO司法审查标准为“合理性标准”,这也促使我国在行政诉讼法改革中转向“合理性标准”。而合理性标准如何把握又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2)事实审和法律审的问题。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实践中发
22、展出来的一种操作性的分类,即对争议案件中的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采取双重审查标准,对行政权控制的宽严程度因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对待。我国规定的审理标准是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而不是根据不同问题确定灵活的审查标准。在事实方面,尽管规定了“案件审查原则”和“最佳证据原则”,但在案件判决方式和适用条件的规定上,仍然采用“证据确凿”5 参见审理反倾销案件规定(审理反补贴案件规定同)第 7 条第 2 款规定;反倾销条例第 21条规定(反补贴条例同)。6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31 页。7姜明安:依法行政的三个“不仅仅” ,载 2004 年 6 月 29
23、日市场报 。8朱淑娣: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当议以 WTO 体制约束为宏观背景 , 行政法学研究2006 年第 4 期。这个严格的标准;对于法律问题,则要求“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严格标准。对两者均实行严格标准对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审查弊端是明显的: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本质区别,迫使法院通常要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衡量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进而作出评价,往往是用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选择来衡量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发挥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各自优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调动行政机关的积极性。由于行政事务的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等特点,决定了在很多时候
24、法院对事实的认辩能力并不一定比行政机关强。 9而 WTO 对我国的司法审查的标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成员方要以客观、公正、合理的标准和方式来实施其行政措施,而这里的客观、公正、合理,即要求达到实体上的合理和公正,在程序上同样应达到合理和公正。这对我国行政诉讼法改革是一个挑战。4.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及其缺陷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也进行了规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可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行“合法权益标准” 。但是,法律没有明确界分“合法权益”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还是“
25、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是指行政法规范“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之个人利益为目的,而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为手段所保护的利益。 ”10目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一般皆采此说:认为判定原告资格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应以实定行政法规范的有无为基准,而不应以受损害的利益是否值得法律保护作为基准。随着社会的演进,如果立法机关无法“适当且迅速”地对社会发展作出回应,制定相应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法律,那么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法律对行政的控制也将大打折扣。尤其是加入 WTO 以后,WTO 规则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利益无法迅速地体现在实定法中,如要求行政资讯公开的权利,行政措施参与的权利等各种
26、新的权利与利益,因为国内缺乏相应的立法,而使得权利保护有流于形式之虞。 11因此对“合法权益”作“法律上保护利益”的界说已不适应 WTO 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也承诺“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 ,故我国承诺入世后原告资格采取“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度的原告资格与 WTO 的要求及我国承诺都相去甚远。五、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建议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 WTO 的要求及我国的入世承诺都存在差距,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刑诉、民诉相继修改之后,特别是民诉的修改中与国际接轨的印记很深。
27、作为受 WTO 冲击最大的行政诉讼制度改革更不可能不考虑 WTO 的司法9杨解君主编:WTO 下的中国行政法制的变革 ,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281 页10陈清秀:行政诉讼法 ,台湾:翰芦出版有限公司,第 79 页。马怀德,葛波蔚:WTO 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 政法论坛第 20 卷第 2 期。11审查制度。对即将进入修改程序的行政诉讼法,结合上文的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深化司法独立原则。中国传统政治制度中,司法一直依附于行政,受此影响虽然我国明文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却很难付诸实践,中国儒家的“无讼” 、 “无刑”文化的影响以司法的时间成本及对司法独立的怀疑
28、也使老百姓遇事更愿意去进行调解或上访。可以说在中国司法独立缺少根基,要真正做到司法独立任重而道远。在目前阶段,应该尽快建立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独立的财政、人事制度,摆脱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同时要确立司法终审原则,修改行政复议法中的复议终局制度,建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特别是若能将国务院的裁决纳入受案范围在法律上将极大推动中国的司法独立进程。另外,还要提高司法效率,加强普法宣传。对于借鉴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我认为在今日之中国不太现实。中国目前每年的行政诉讼案件与西方相比可谓凤毛麟角,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未建立起来之前,中国民众更多的选择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而这不是短期可以
29、解决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行政法院可谓大材小用。再加上,我国现在专业的行政法官、律师数量相对较少,质量也多少存在问题,也会对行政法院建立运行的产生不利影响。当然在时机成熟情况下建立行政法院是践行入世承诺的最理想方案。2、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法规和规章固然属抽象行为,但由于立法法已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了审查机制, 立法法属于宪法性文件,属于上位法,行政诉讼法无权对其确定的制度进行修改,且 WTO 成员履行协定义务以不改变其宪政体制为原则,所以对这类如违反 WTO 规则的抽象行为,可按立法审查原则解决,待宪法或立法法修改后在作出修改,而不能为了适应 WTO 规则就不顾法律制定修改
30、的基本原则。否则将很容易造成法律体系的矛盾混乱。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纳入司法审查范围。3、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一些行政终局裁决规则与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 WTO 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应当进行修改,将这些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有利于建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特别是若能将国务院的裁决纳入受案范围在法律上将极大推动中国的司法独立进程。4、将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作出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行为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受到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
31、影响。 12但随着人权理念的日益受重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不断受到批评和质疑。在我看来,一方面将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也更有利于建立司法公信力,毕竟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相对人更多是因为公务原因,而公杨解君主编:WTO 下的中国行政法制的变革 ,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277 页12务员的权益在他们看来可能更多的是因为内部的私人的原因而受损,更加直面权力,挑战中国传统的“人治” 、 “官本位”思想残留,更能引起百姓关注,促进普法进程和司法进度。5、将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由“合法权益标准”改为“利害关系标准” 。如何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从
32、以下三方面进行考虑:(1)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2)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3)法院能否提起适当的救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可以抽象表述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136、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如前面所述,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全面而严格的审查。但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要求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采用过于严格的审查标准是很片面的。事实上,对事实审和法律审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更符
33、合各国的司法实际。我认为,法院应对事实问题进行有限审查,只要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合理、公平,即使与法院自己的判断不同,法院也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而对法律问题,法院拥有对法律问题的全面审查权,甚至可以用法院的法律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7、以合法性审查标准为主,兼顾合理性审查标准,逐步提高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比重。由于我国司法审查的历史不长,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守法意识淡薄,加之缺乏完备的行政程序的约束,因而对无孔不入的而又常常出轨的行政权,在司法审查中实行严格的审查标准是必要的。 14 从 WTO 的要求和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还应当进一步增强。而合理性标准在我看来过
34、于原则化、模糊化,不易界定,很容易被钻空子。故我认为理论界应该加大对合理性标准的研究,对其进行细化,使其便于实际操作。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以合法性审查标准为主,兼顾合理性审查标准,并随着研究实践的成熟逐步提高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比重,循序渐进的往合理性审查标准过度。六、小结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制约公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过重大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 WTO 规则的冲击,其缺陷和不足也日益显露。行政诉讼法修改也已提上日程,人们对新行政诉讼法抱有很大期望。但任何改革都很难一蹴而就、一步到位,没有绝对完美,满足各方期待的法律制度。改革应当稳步推进,切实有效。WTO规则和
35、西方司法审查制度有很多先进之处,但我们不能完全照搬,法律移植考虑本土文化,结合实际才可能真正成功,生根发芽,焕发活力。发展中国家概念,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概念,它同时还是一个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总是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我们马怀德,葛波蔚:WTO 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 政法论坛第 20 卷第 2 期。 13杨蔼、陈良刚:WTO 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 , 比较法研究2002 年第 2 期。 14不能指望一个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高或处于转型的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水准有多高。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WTO 应采取务实和灵活的态度,允许中国有一个
36、完善的过渡期。作为国民的我们也应该更加务实,为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出一份力。七、参考文献【1】王士如:中国行政法治与 WTO 规则整合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杨解君主编:WTO 下的中国行政法制的变革 ,北京大学出版社。【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4】孙南中:WTO 体系下的司法审查制度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5】宋才发:WTO 规则与中国法律制度改革 ,人民法院出版社。【6】陈清秀:行政诉讼法 ,台湾:翰芦出版有限公司。【7】孔祥俊:WTO 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 法制日报2002 年 12 月 12 日。【8】马怀德,葛波蔚:WTO 与中国行
37、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 政法论坛第 20 卷第 2 期。【9】曾令良:中国加入 WTO 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 54 卷第 3 期。【10】姜明安:依法行政的三个“不仅仅” , 市场报 ,2004 年 6 月 29 日。【11】朱淑娣: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当议以 WTO 体制约束为宏观背景 , 行政法学研究2006 年第 4 期。【12】陈咏梅:论 WTO 框架内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载国际经贸探索第 25卷第 9 期。【13】夏金莱,叶必丰:对 WTO 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思考 法学评论2003 年第 3 期。【14】彭水兰邓江英:WTO 视域下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10 年 12 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