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艺新佳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蚌埠电视台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0) 皖 民 三 终 字 第 0020 号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 北 京 艺 新 佳 视 文 化 交 流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肖 宝 勤 , 该 公 司 董 事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杨 燕 青 , 该 公 司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 王 郁 生 , 北 京 市 华 泰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 蚌 埠 电 视 台 。法 定 代 表 人 : 韩 松 , 该 台 台 长
2、。委 托 代 理 人 : 金 燕 , 该 台 编 辑 。委 托 代 理 人 : 吴 建 农 , 安 徽 治 邦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上 诉 人 北 京 艺 新 佳 视 文 化 交 流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 与 上 诉 人 蚌 埠 电 视 台因 侵 犯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权 纠 纷 一 案 , 不 服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9) 蚌 民三 初 字 第 0001 号 民 事 判 决 ,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 于 2010 年 3月 18 日 公 开 开 庭 审
3、 理 了 本 案 。 上 诉 人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杨 燕 青 、 王 郁 生 , 上诉 人 蚌 埠 电 视 台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金 燕 、 吴 建 农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审 法 院 查 明 : 2005 年 5 月 至 2006 年 3 月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与 沈 阳 电 视 台 共 同 制作 了 28 集 电 视 连 续 剧 错 爱 , 沈 阳 电 视 台 为 制 作 单 位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为 合 作 单 位 。2006 年 3 月 , 该 剧 通 过 审 查 , 获 得 发 行
4、 许 可 证 , 沈 阳 电 视 台 、 大 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电 视台 和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为 发 行 人 。2005 年 7 月 , 经 双 方 协 商 , 沈 阳 电 视 台 为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出 具 了 授 权 书 , 授权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享 有 电 视 连 续 剧 错 爱 的 独 占 发 行 权 。 2006 年 4 月 , 经 双 方 协 商 ,大 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电 视 台 为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出 具 了 授 权 书 , 授 权 艺 新 佳 视 公 司享 有 电 视 连 续 剧 错 爱 的 独 占 发 行 权 。
5、该 剧 制 作 发 行 后 , 在 全 国 各 省 及 直 辖 市 电 视 台播 放 , 这 些 电 视 台 均 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签 订 有 播 放 合 同 , 并 依 据 合 同 向 其 支 付 了 报 酬 。2009 年 2 月 26 日 , 沈 阳 电 视 台 通 过 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书 , 放 弃 了对 电 视 连 续 剧 错 爱 的 著 作 权 。 2009 年 3 月 1 日 , 大 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电 视 台 通 过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书 , 放 弃 了 对 电 视 连 续 剧 错 爱 的 著 作 权
6、 。 据 此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依 法 享 有 了 电 视 连 续 剧 错 爱 的 著 作 权 。2006 年 8 月 16 日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与 安 徽 电 视 台 签 订 安 徽 电 视 台 电 视 剧 播 映 合同 书 一 份 , 约 定 : 一 、 节 目 名 称 : 甲 方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 向 乙 方 ( 安 徽 电 视 台 ) 转 让28 集 电 视 连 续 剧 错 爱 的 电 视 播 映 权 , 每 集 节 目 时 间 长 度 为 45 分 钟 至 48 分 钟 。二 、 节 目 转 让 权 限 : 甲 方 向 乙 方 转 让 该 节 目 的
7、 安 徽 省 范 围 内 有 线 、 无 线 及 卫 星 电 视 播 映权 。 三 、 节 目 转 让 期 限 及 上 星 日 期 : 甲 方 保 证 乙 方 为 全 国 范 围 内 四 家 首 轮 上 星 电 视 台 之一 , 早 于 第 二 轮 上 星 台 30 天 播 出 。 甲 、 乙 双 方 约 定 该 节 目 可 以 上 星 播 出 的 日 期 为2007 年 4 月 16 日 , 二 轮 卫 星 电 视 台 播 出 日 期 为 2007 年 5 月 16 日 。 甲 方 向 乙 方 转让 该 节 目 播 映 权 的 期 限 为 甲 方 允 许 乙 方 上 星 之 日 起 两 年
8、, 即 乙 方 拥 有 该 节 目 电 视 播 映 权到 2009 年 4 月 15 日 止 等 。 双 方 在 合 同 中 还 就 节 目 转 让 费 、 付 款 方 式 、 违 约 责 任 等 进 行了 约 定 。2007 年 3 月 1 日 至 15 日 , 蚌 埠 电 视 台 未 经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许 可 , 在 电 视 频 道 播 出 了电 视 连 续 剧 错 爱 , 并 在 播 放 该 剧 的 同 时 , 插 播 了 部 分 广 告 。 2009 年 2 月 14 日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致 函 蚌 埠 电 视 台 , 说 明 了 其 对 该 剧 享 有 的 权 利
9、 , 并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 但 蚌 埠电 视 台 未 予 答 复 。2009 年 5 月 6 日 , 安 徽 电 视 台 节 目 外 购 部 向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出 具 函 告 一 份 , 但 该 函告 没 有 交 付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 由 蚌 埠 电 视 台 持 有 并 提 交 给 该 院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在 一 审 中 的 诉 讼 请 求 为 判 令 蚌 埠 电 视 台 : 1、 赔 偿 其 经 济 损 失500 万 元 ; 2、 向 其 赔 礼 道 歉 ; 3、 赔 偿 其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出 54300 元 。原 审 法 院 认
10、 为 : 辽 宁 省 广 播 电 视 局 于 2006 年 3 月 29 日 核 发 国 产 电 视 剧 发 行 许可 证 的 错 爱 , 系 由 沈 阳 电 视 台 、 大 连 经 济 开 发 区 电 视 台 和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合 作 创 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错 爱 属 于 合 作 作 品 , 其 著 作权 由 合 作 者 共 同 享 有 。 2005 年 7 月 , 沈 阳 电 视 台 授 权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享 有 独 占 发 行 权 ,2006 年 4 月 , 大 连 经 济 开 发 区 电 视 台
11、 授 权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享 有 独 占 发 行 权 , 上 述 行 为 属 于共 有 权 人 之 间 相 互 处 分 权 利 的 行 为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且 没 有 损 害 他 人 权 益 , 合 法 有 效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因 此 取 得 了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独 占 发 行 权 和 电 视 播 映 权 , 其 有 权 就 错 爱 的 电 视 播 映 权 进 行 许 可 转 让 。 故 蚌 埠 电 视 台 关 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是 否 具 有 著 作 权和 发 行 权 应 由 国 家 相 关 部 门 进 行 确 权 , 艺 新 佳 视 公
12、司 与 第 三 方 之 间 的 协 议 没 有 法 律 效 力的 答 辩 理 由 , 缺 乏 相 应 的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 不 予 采 信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基 于 其 合 法 取 得 的 权 利 , 有 权 就 错 爱 的 电 视 播 映 权 进 行 许 可 转让 , 因 此 , 2006 年 8 月 16 日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作 为 许 可 方 将 错 爱 作 品 在 安 徽 省范 围 内 的 电 视 播 映 权 许 可 给 安 徽 电 视 台 , 双 方 签 订 的 安 徽 电 视 台 电 视 剧 播 映 合 同 书 合 法 有 效 , 安 徽 电 视
13、台 据 此 合 法 取 得 了 该 剧 在 安 徽 省 范 围 内 的 电 视 播 映 权 。 蚌 埠 电 视 台于 2007 年 3 月 1 日 至 15 日 在 其 电 视 频 道 中 播 放 了 电 视 剧 错 爱 , 由 于 安 徽 电视 台 电 视 剧 播 映 合 同 书 第 三 条 明 确 约 定 了 转 让 期 限 自 2007 年 4 月 16 日 至 2009年 4 月 15 日 , 且 合 同 也 未 明 确 约 定 安 徽 电 视 台 可 以 许 可 安 徽 省 范 围 内 其 他 电 视 台 播 放该 剧 , 同 时 蚌 埠 电 视 台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通
14、过 其 他 途 径 获 得 错 爱 的 播 映 权 , 故 蚌埠 电 视 台 的 上 述 播 放 行 为 侵 犯 了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对 该 作 品 享 有 的 电 视 播 映 权 , 该 行 为 消 极影 响 了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对 该 作 品 电 视 播 映 权 商 业 目 的 的 实 现 , 从 而 给 其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 故蚌 埠 电 视 台 应 承 担 停 止 侵 权 和 赔 偿 损 失 的 民 事 责 任 。关 于 赔 偿 损 失 的 数 额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对 其 实 际 损 失 和 蚌 埠 电 视 台 获 利 的 数 额 未 提 供相 应
15、 的 证 据 加 以 证 实 , 虽 然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提 供 了 一 份 监 测 报 告 拟 证 明 蚌 埠 电 视 台 在 播 放该 剧 时 插 播 了 部 分 广 告 , 且 提 供 了 该 部 分 广 告 的 参 考 价 格 , 但 该 部 分 证 据 不 足 以 证 明 被告 获 利 的 具 体 数 额 , 所 以 该 院 根 据 蚌 埠 电 视 台 播 放 该 剧 的 收 视 范 围 , 蚌 埠 电 视 台 全 年 的广 告 收 入 情 况 , 参 考 蚌 埠 地 区 同 期 购 买 同 类 电 视 剧 的 价 格 等 , 酌 定 蚌 埠 电 视 台 赔 偿 经 济损 失
16、 15 万 元 。对 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请 求 赔 偿 其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出 的 54300 元 , 其 中 律 师 代理 费 5 万 元 , 考 虑 到 案 件 的 实 际 情 况 , 对 其 中 的 2 万 元 予 以 支 持 , 其 他 部 分 不 予 支 持 。对 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合 理 支 出 的 调 查 费 4300 元 予 以 支 持 。关 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请 求 蚌 埠 电 视 台 公 开 赔 礼 道 歉 的 主 张 , 因 在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诉 讼 的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中 , 赔 礼 道 歉 是 针 对
17、权 利 人 人 身 权 受 到 伤 害 的 救 济 方 式 , 而 蚌 埠 电 视 台 仅侵 犯 了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的 播 映 权 , 该 权 利 属 于 财 产 权 的 内 容 , 不 含 有 人 身 权 利 , 故 艺 新 佳视 公 司 该 项 诉 讼 请 求 于 法 无 据 , 不 予 支 持 。综 上 , 该 院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十 ) 项 、 第 十 三条 、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项 、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 判 决 :一 、
18、 蚌 埠 电 视 台 于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赔 偿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15 万 元 ; 二 、蚌 埠 电 视 台 于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赔 偿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律 师 代 理 费 2 万 元 、 合 理 支出 4300 元 ; 三 、 驳 回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案 件 受 理 费 47180 元 , 由 艺新 佳 视 公 司 负 担 27180 元 , 蚌 埠 电 视 台 负 担 20000 元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不 服 原 审 判 决 ,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称 :
19、 原 判 认 定 蚌 埠 电 视 台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行 为 侵 犯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对 该 作 品 享 有 的 电 视 播 映 权 , 应 承 担 停 止 侵 权 和 赔偿 损 失 的 民 事 责 任 是 正 确 的 ; 但 对 于 损 失 赔 偿 数 额 的 确 定 , 原 判 违 反 了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是 错 误 的 。 故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撤 销 原 判 , 改 判 蚌 埠 电 视 台 赔 偿 其 经 济 损 失 500 万元 以 及 律 师 代 理 费 5 万 元 。蚌 埠 电 视 台 不 服 原 审 判 决 , 向 本 院 提 起
20、 上 诉 称 : ( 一 ) 安 徽 电 视 台 外 购 部 于2009 年 5 月 6 日 向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出 具 函 告 一 份 , 该 函 告 的 内 容 足 以 证 明 其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得 到 了 安 徽 电 视 台 的 授 权 、 认 可 。 而 通 过 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签 订 安 徽 电 视台 电 视 剧 播 映 合 同 书 , 安 徽 电 视 台 合 法 取 得 了 电 视 剧 错 爱 在 安 徽 省 范 围 内 有线 、 无 线 及 卫 星 电 视 播 映 权 。 故 其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行 为 并 未 构 成 侵 权 。
21、 ( 二 )其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时 插 播 的 广 告 是 频 道 设 定 的 , 广 告 收 益 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的 损 失 无关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却 提 出 500 万 元 的 侵 权 赔 偿 , 显 属 滥 用 诉 权 。 对 此 , 原 判 虽 未 采 信 ,但 却 酌 定 其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15 万 元 , 无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 同 时 , 原 判 判 令 其 赔 偿 艺 新 佳视 公 司 律 师 代 理 费 2 万 元 、 合 理 支 出 4300 元 , 亦 证 据 不 足 。 综 上 , 原 判 认 定 事 实 不清
22、, 适 用 法 律 不 当 ,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撤 销 原 判 , 改 判 驳 回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的 诉 讼 请 求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在 二 审 庭 审 中 答 辩 称 : ( 一 ) 安 徽 电 视 台 无 权 授 权 蚌 埠 电 视 台 播 映 电视 剧 错 爱 , 且 事 实 上 也 从 未 授 权 、 认 可 蚌 埠 电 视 台 播 映 该 剧 。 ( 二 ) 蚌 埠 电 视 台 播映 电 视 剧 错 爱 时 插 播 的 广 告 收 入 即 为 蚌 埠 电 视 台 的 侵 权 违 法 所 得 。 同 时 , 其 提 交 的与 北 京 市 华 泰 律
23、师 事 务 所 签 订 的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及 尼 尔 森 媒 介 服 务 购 买 确 认书 等 能 够 证 明 其 支 付 的 5 万 元 律 师 代 理 费 、 4300 元 调 查 费 系 为 制 止 蚌 埠 电 视 台 的侵 权 行 为 而 支 付 的 合 理 支 出 。 综 上 , 蚌 埠 电 视 台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法 驳 回 蚌 埠 电 视 台 的 上 诉 请 求 。二 审 诉 讼 过 程 中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新 提 交 了 四 份 证 据 : 第 一 份 证 据 系 委 托 代 理协 议 , 证 明
24、其 为 制 止 蚌 埠 电 视 台 的 侵 权 行 为 而 支 付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5 万 元 。 第 二 份证 据 系 尼 尔 森 媒 介 服 务 购 买 确 认 书 , 证 明 其 为 制 止 蚌 埠 电 视 台 的 侵 权 行 为 而 支 付的 调 查 费 用 4300 元 。 第 三 份 证 据 系 其 整 理 的 蚌 埠 电 视 台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时 插播 广 告 的 广 告 主 清 单 , 证 明 蚌 埠 电 视 台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时 为 32 个 企 业 插 播 了 广告 。 第 四 份 证 据 系 卫 星 频 道 2010 年 广 告 价 格
25、 表 , 证 明 广 告 的 播 放 依 附 于 一 定 的 节 目 与时 段 , 节 目 不 同 , 广 告 费 也 不 同 。针 对 上 述 证 据 , 蚌 埠 电 视 台 提 出 如 下 质 证 意 见 : 第 一 份 、 第 二 份 证 据 均 不 属 于 二 审中 的 新 证 据 。 对 于 第 三 份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没 有 异 议 , 但 对 证 明 目 的 有 异 议 , 其 广 告 播 放 是根 据 频 道 设 定 的 , 与 播 映 的 具 体 电 视 剧 无 关 。 对 于 第 四 份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 关 联 性 均 有 异议 。经 审 查 , 本 院
26、 认 为 , 关 于 第 一 份 、 第 二 份 证 据 , 虽 不 属 于 二 审 中 的 新 证 据 , 但 该 两份 证 据 系 对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在 一 审 中 提 交 的 两 张 发 票 的 补 强 , 具 有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和 关 联性 , 故 予 以 采 纳 。 关 于 第 三 份 证 据 , 由 于 蚌 埠 电 视 台 对 其 真 实 性 没 有 异 议 , 能 够 证 明 蚌埠 电 视 台 在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同 时 , 插 播 了 相 关 广 告 , 故 予 以 采 纳 。 关 于 第 四 份证 据 , 系 从 互 联 网 下 载 打
27、 印 , 蚌 埠 电 视 台 对 其 真 实 性 、 关 联 性 均 有 异 议 , 故 其 真 实 性 不能 确 定 , 本 院 不 予 采 纳 。二 审 诉 讼 过 程 中 , 蚌 埠 电 视 台 新 提 交 了 一 份 证 据 : 安 徽 省 电 视 节 目 供 片 中 心 出 具 的证 明 , 证 明 2007 年 该 中 心 购 买 电 视 剧 的 全 省 版 权 , 平 均 每 集 费 用 为 8000 元 左 右 ,蚌 埠 电 视 台 按 8%分 摊 , 平 均 每 集 费 用 为 640 元 左 右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认 为 该 证 据 不 是 二审 中 的 新 证
28、据 , 且 与 本 案 没 有 关 联 性 。 经 审 查 , 本 院 认 为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对 该 证 据 的 真实 性 未 提 出 异 议 , 而 承 担 着 安 徽 省 城 市 电 视 台 节 目 购 买 和 发 行 工 作 的 安 徽 省 电 视 节 目 供片 中 心 的 证 明 可 以 作 为 法 院 确 定 损 失 赔 偿 数 额 的 考 量 因 素 之 一 , 故 本 院 予 以 采 纳 。本 院 二 审 对 原 审 法 院 查 明 的 事 实 予 以 确 认 。本 院 认 为 : 综 合 各 方 举 证 、 质 证 及 诉 辩 意 见 , 本 案 二 审 争 议
29、焦 点 是 : 1、 蚌 埠电 视 台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行 为 是 否 侵 犯 了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对 该 作 品 享 有 的 播 映 权 ;2、 如 侵 权 成 立 ,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应 如 何 确 定 。关 于 第 一 个 争 议 焦 点 , 本 院 认 为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作 为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共 同 制作 人 , 其 通 过 与 其 他 共 同 制 作 人 协 商 , 由 其 他 共 同 制 作 人 出 具 授 权 书 的 形 式 ,于 2006 年 4 月 取 得 了 该 剧 的 独 占 发 行 权 。 对 此 , 蚌 埠 电
30、视 台 未 提 出 异 议 , 本 院 予 以 确认 。 因 此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依 法 对 电 视 剧 错 爱 享 有 独 占 发 行 权 , 其 有 权 就 该 剧 的 播映 权 进 行 许 可 、 转 让 。 蚌 埠 电 视 台 未 经 权 利 人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的 许 可 , 亦 未 能 提 供 证 据 证明 其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合 法 取 得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播 映 权 , 擅 自 在 其 电 视 频 道 播 映 了 该 剧 ,侵 犯 了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对 该 剧 所 享 有 的 播 映 权 。 为 抗 辩 侵 权 , 蚌 埠 电 视
31、台 提 出 其 播 映 电 视剧 错 爱 得 到 了 安 徽 电 视 台 的 授 权 、 认 可 , 而 安 徽 电 视 台 则 通 过 与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签 订合 同 的 形 式 合 法 取 得 了 该 剧 在 安 徽 省 范 围 内 有 线 、 无 线 及 卫 星 电 视 播 映 权 。 但 根 据 艺 新佳 视 公 司 与 安 徽 电 视 台 签 订 的 合 同 的 约 定 , 安 徽 电 视 台 对 电 视 剧 错 爱 在 安 徽 省范 围 内 享 有 播 映 权 的 期 限 为 两 年 , 自 2007 年 4 月 16 日 至 2009 年 4 月 15 日 止 。 而蚌
32、 埠 电 视 台 在 其 电 视 频 道 播 映 该 剧 的 时 间 却 为 2007 年 3 月 1 日 至 15 日 , 早 于 安 徽电 视 台 对 该 剧 享 有 播 映 权 的 时 间 , 况 且 上 述 合 同 亦 未 明 确 约 定 安 徽 电 视 台 对 该 剧 的 播 映享 有 再 许 可 权 , 故 蚌 埠 电 视 台 的 抗 辩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关 于 第 二 个 争 议 焦 点 , 本 院 认 为 , 既 然 蚌 埠 电 视 台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行 为构 成 侵 权 , 其 依 法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侵 权 民
33、 事 责 任 。 由 于 蚌 埠 电 视 台 在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起 诉 之前 即 已 终 止 了 播 映 行 为 , 故 其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方 式 仅 限 于 赔 偿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由 此 所 遭 受的 损 失 。 本 案 中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虽 请 求 按 照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确 定 损 失 赔 偿 数额 , 但 其 提 供 的 证 据 仅 能 够 证 明 蚌 埠 电 视 台 在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时 插 播 了 相 关 广告 , 而 蚌 埠 电 视 台 通 过 插 播 广 告 获 取 利 益 的 具 体
34、 数 额 却 无 从 知 晓 。 因 此 , 在 艺 新 佳 视 公司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以 及 蚌 埠 电 视 台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均 难 以 确 定 的 情 况 下 , 应当 综 合 考 虑 蚌 埠 电 视 台 侵 权 行 为 的 性 质 、 情 节 、 时 间 , 以 及 蚌 埠 电 视 台 播 映 电 视 剧 错 爱 的 收 视 范 围 、 插 播 广 告 的 数 量 、 同 期 购 买 每 集 电 视 剧 的 平 均 费 用 等 因 素 , 确 定蚌 埠 电 视 台 赔 偿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的 数 额 。 原 审 法
35、院 根 据 相 关 因 素 酌 定 的 损 失 赔 偿数 额 适 当 , 本 院 予 以 维 持 。 至 于 本 案 维 权 的 合 理 支 出 问 题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虽 要 求 蚌 埠 电视 台 赔 偿 其 为 本 案 诉 讼 所 支 付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5 万 元 、 调 查 费 用 4300 元 , 但 由 于 其 中5 万 元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源 于 其 提 出 500 万 元 的 高 额 赔 偿 , 而 本 案 实 际 得 到 支 持 的 损 失 赔偿 数 额 仅 为 15 万 元 , 故 原 审 法 院 根 据 本 案 的 具 体 情 况 , 确 定
36、本 案 维 权 的 合 理 支 出 为24300 元 亦 无 不 当 。综 上 , 艺 新 佳 视 公 司 、 蚌 埠 电 视 台 的 上 诉 理 由 均 不 能 成 立 , 其 上 诉 请 求 应 予 驳 回 。原 判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程 序 合 法 ,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 应 予 维 持 。 据 此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47180 元 , 由 北 京 艺 新 佳 视 文 化 交 流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20000 元 ,蚌 埠 电 视 台 负 担 27180 元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审 判 长 沈 光 明代 理 审 判 员 余 听 波代 理 审 判 员 王 怀 正二 一 年 四 月 九 日书 记 员 胡 四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