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的总称。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2、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二)参与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 2 -国家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卫生学调查和参与急性中毒事故调查处理;(五)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种类、程度进行登记;(六)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并督促有害作业单位执行;(二)督促有害作业单位将职业病
3、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三)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四)对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职责是:(一)调查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二)教育职工遵守所在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三)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并向单位提出职业病防治建议;(四)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3 -第八条 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一)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对下级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二)对职业危害
4、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按规定进行监测;(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四)协助有害作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五)对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采取控制措施并参与调查。第九条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川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中外合资、合作、外
5、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有害作业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4 -第十条 县级以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健康监护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职业卫生监督员。职业卫生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以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职业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 职业病预防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推广和应用
6、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含有害作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职业危害因素分布情况和卫生防护设备使用情况以及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生产或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应当报- 5 -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有关毒性评审资料。第十
7、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护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兼职急救人员。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备案,向本单位工会和职工通报,并接受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监测。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有害作业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及时救治中毒者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的扩散。第十八条 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场所实行登记制度。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程度及职业病防护情
8、况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第四章 健康监护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督促其正确使用。第二十条 禁止聘用未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 6 -害作业。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和曾经从事过有害作业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组织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开有害作业岗位时,有害作业单位应负责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对已患职业
9、病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制度,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操作规范。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单位未采取整治措施或单位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第五章 诊断治疗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地、州)设立职业病诊断组,省产业系统也可设职业病诊断组。省级(含产业系统)职业病诊断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市(地、州)职业病诊断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职业病诊断组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被聘任
10、为职业病诊断组的成员必须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7 -的专业人员。第二十五条 急性职业病由当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以及慢性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临床症状、理化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组应及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递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患者或其所在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组申请鉴定。第
11、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职业病诊治情况。第二十九条 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调换工作岗位,并定期进行复查。职业病患者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第三十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和抢救急性职业危害事故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8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登记。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害作业单位未对离开有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12、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生产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危害职工健康的;(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或擅自投产使用的;(三)忽视职业病卫生防护设施建设,生产场所职业病防护条件极差,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森林脑炎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五)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谎报或不报检测结果的;(六)未按规定对招收的劳动者进行就业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
13、的职工未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七)未按规定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中毒者进行诊断或治疗- 9 -的;(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九)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职业病卫生档案的;(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范围内的有毒有害作业的;(十一)安排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十三)职业性危害因素治理限期届满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1999 年 2 月 2 日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