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个体自由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追求幸福是人类的天性,而家庭作为一种群居生活方式始终在人类的历史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从远古时期人类衣不蔽体、食不裹腹的茹毛饮血时代到人类文明已经高度发达的近代,家庭都包含着深刻的内涵与寓意,蕴含着个人,群体和社会的复杂关系。而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则从侧面反映着这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变化。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的重要法律,深刻影响着家庭和社会的生活,关涉现代独立个体的利益。个人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变化,深刻地反映在婚姻家庭法及相关制度中。总体来讲,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杂乱无序到重视家族集体利益,忽视个人选择和个体自由再到体现现代法治精神充分保障个体自由的新价值
2、观念的逐步发展和确立。远古时期,人类蒙昧尚未开化时,婚姻几乎处于乱序状态。 淮南子.本经训记载“男女群居杂处无二别。 ”列子.汤问也有“男女杂游,不聘不媒。“游,乃是男女两性间的自由结合,媒,乃是婚姻的中介人角色,聘,则是两性结合所经过的社会程序。根据类似的表述,学者们推测说:原始群婚之早期阶段,兄弟姐妹、上下辈之间的婚配是毫无限制的。 吕氏春秋云:昔太古无尝君矣,其民聚生群处,知母不知父,无亲戚兄弟夫妻男女之别,无上下长幼之道。 管子.君巨篇也云:古者未有夫妻匹配之道。可见在早期原始人群内部,男女之间的性关系是杂乱的。随着人类的进化,两性关系中出现了道德和理性的曙光。乱伦禁忌的形成和族外婚姻
3、的实行,标志着性的需要开始服从于“人”的需要,婚姻制度正是随着原始经济的发展、人类互助的日益广泛以及亲属关系的趋于明晰,而逐渐建立起来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文明的进化,在古代中国从西周以后,婚姻制度开始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被纳入礼的范畴,婚礼是中国文化的有形部分,并对后世影响极大,特别是其婚姻原则、婚姻成立的条件和有关婚姻解除的制度,在其后三千余年的历史发展直至近代新中国成立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 礼记中说:礼是“始诸饮食” , “本于婚” 。“饮食”包括物质的生产和分配的方式, “婚”是人本身的生产,包括男女交往方式和婚姻的方式。婚姻沟通着物质与观念、道德与法律,折射出社会的风尚和礼仪
4、。在古代宗法社会,婚姻不是当事者的个人行为,而是关乎两姓宗族利益的大事,因此,男子与其说是为个人娶妻,毋宁说是为宗族娶妇。在古代中国,婚姻成立的要件时无不是一种双方的合意,但这种“合意”却却并不是近现代以来的“个人意志” ,而是建立在家族利益基础上的“家长意志” 。合意的双方是家长而非个人,个人的意思或许也在被考虑的范围内产生一定影响,却不具有婚姻的决定效力。在古代中国,祝英台最后只有也必须嫁给马文才,因为祝家和马家订立了婚约,这婚约在当时既有法律效力也有社会效力,祝英台即使一百个不情愿却也不得不遵守。在合意的双方是谁的问题上,不仅中国在世界范围内似乎也存在着广泛的一致,那就是家长们的决定。改
5、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从计划经济转轨至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整个中国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公民个人自由与私生活自主权日益受到重视。个人自由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整个现代法律体系都是在个人自由这一核心原则之上建立起来的。一般认为个人自由所体现的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就是平等和自由。自由的价值观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个人的思想和行为属于自己,他能独立地反思自己的目标,并做出自己的决定。二是个人在私生活的领域,不应受到认识人的干涉,可以做任何他想做的事情,按他自己的方式追求他的利益。三是个性的自由与发展,强调个人理想的追求。个人自由原则逐步渗透在婚姻家庭法中,它构成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核心原则,
6、逐步取代了古代以集体主义为中心的原则。这种取代体现在婚姻合意从古代的家族意志到近现代的尊重个人意志,从婚姻家庭中的人格身份依附到近现代的人格平等。近现代法律尊重个人意志,维护独立的人格是整个现代社会个人自由核心原则在婚姻法律中的体现。在这个过程中“个人”存在不断取代了集体形式的“家庭”存在,成为婚姻家庭法律所考虑的首要因素。近代婚姻家庭法医个人本位的婚姻契约观为基础进行构建,强调人格独立,宣扬人格平等,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当事人决定和管理自己家庭生活事务的自由。婚姻家庭法由于深受传统社会价值体系的影响,并担负着维护家庭伦常秩序和社会、国家利益的重任,个人自由的空间历来并不宽松。但就婚姻家庭法自身
7、而言,在从古代的家族本位向近现代的个人本位发展演变的过程中,个人价值和个人自由仍然呈现出渐趋彰显的清晰态势。在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过程中,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对人性和个人意思的尊重却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个人自由的范围和程度继续扩展,人们得以更广泛、更充分地决定自己的家庭生活事务。一方面,法律放松了对结婚与离婚的限制,婚姻的缔结与解除更加自由。在婚姻的缔结上,古代或近代的婚姻家庭法中婚姻障碍繁多,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家族利益、人伦秩序和阶级统治。现代立法确立个人结婚之自由,且大多数国家仅基于社会福祉之考虑,规定了重婚、近亲和疾病等少数婚姻障碍情形。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是否结婚,
8、与谁结婚,何时结婚,以何种方式结婚,都能充分体现个人的自主权,任何人无权干涉。在婚姻的解除上,近代婚姻家庭法普遍以一方当事人具有法定过错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条件,且仅无过错一方有请求离婚的权利。现代婚姻家庭法扩大了离婚法定理由的范围,将一些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理由,如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等纳入其中,且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离婚诉权。婚姻家庭法中个人自由的扩张,除了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思想浸润的原因之外,也与家庭生活中的私密性特征和情感因素有关。家庭本质上是私生活领域,其中很多事务具有私密性,当事人不希望国家干预,国家也不宜干预。家庭生活的本质是基于爱情与亲情的“圆满共同生活” ,维系家庭关系的最重要
9、基石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而非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个人自由可以弥补法律在规范建构家庭生活方面的局限性。此外,社会结构的扁平化发展,家庭对个人掌控力的衰退,以及妇女经济能力和教育水平的提升等,也推动了婚姻家庭法中个人自由的彰显。个人自由的伦理基础在于“自己决定权” ,即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一个人之所以拥有“自己决定权” ,乃是因为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一个理性的人,每一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对自己的行为和利益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与决策能力,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和决策者。法律对家庭事务的干涉就有可能侵犯家庭的私权。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个人自由、意思自治仍在发展中。近年我国司法实践
10、中经常发生“忠诚协议”纠纷案,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相互忠诚,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许多法院给予了支持。法院支持的理由是: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夫妻签定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是公民自我救济的有效方式。目前,法律界多数认为虽然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特别谨慎,某些忠诚协议的效力应当被否定,但某些忠诚协议在严格审查下是可以认定有效的。再如非婚同居问题,当下年轻人和老年人盛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者大多使用同居契约规范双方的关系,以契约确认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契约更加体现当事人的个人自由。国家干预的正当性基础自由主义者认为家
11、庭被视为私领域,家庭中发生的事情是纯粹的私人事务,国家不得予以干预,但20世纪现实主义法学的发展使公领域与私领域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国家可以为了特定目的介入私领域。现代工业化社会是一个人与人互相依赖、分工复杂的社会,每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无法完全独立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之外,而必然受到社会既存的权力和利益分配格局的影响,从而具有不同的实现个人自由的条件与能力。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当事人通常存在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无法与握有经济强权和社会资源的成员立于同等地位进行协商。如果国家不加以必要的干预,优势成员就可能以自己的强制意志去控制、侵害劣势成员的自由,从而使后者成为前者滥用自由的
12、受害者。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 婚姻还具有团体性,不仅包括夫或妻,而且还包括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因此,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的利益,应强化在共同体内的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压缩个人的自由空间。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
13、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因此,国家出于衡平当事人不平等地位、确保其平等实现个人自由之目的而实施的必要干预,不仅不构成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反而是在实质上增进了个人自由,具有正当性基础。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
14、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生育与否、收养与否。一旦决定进入则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大多数的亲属权利义务被法律硬性规定,无法自由改变,也不允许频繁地变动。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财产关系的大量任意性规范突出意思自治、个人本位不同,
15、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是受到多种限制的。在民主社会制度中,婚姻家庭法一般都带有某种公法特点,重视国家和社会公权力的干预。法律干预婚姻家庭的基本方法是直接而明确的:诸如运用共同财产所有权,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共享,避免分产制对妇女的实际不公;规定亲属扶养义务,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提供基本生存条件;建立亲权和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使最脆弱的群体得到最贴切的爱护和扶助等等。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已经对弱者地位给予了应有的倾斜性照顾。如为了保护在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进一步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2001年婚姻法首次增设了离婚家务劳动补
16、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了原有的离婚困难经济帮助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由当事人的充分自治和国家的必要管制构成,对婚姻家庭,国家既要尊重个人生活的自由,又要对其予以干预,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衡量和取舍?国家基于何种情况、在多大限度内进行干预?通常,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介入私领域的正当理据。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很难具体明确地加以界定,如果界定不当,便可能导致国家的过度干预。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中指出,对私生活加以国家干预或限制只是例外,而且可接受的例外只能是:1. 法律明确规定的;2. 民主社会所必须的;3. 为了保护该条所提及的权利,包括“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4. 干预的方法与
17、立法目的相称。依这些观点,只有出于保障家庭成员个人自由和权益的需要,国家才可以干预家庭生活事务。确立了个体自由在婚姻法中的价值,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但是,过度推崇个体自由在婚姻家庭中的意义,甚至在婚姻家庭中滥用个体权利,导致了大量婚姻家庭的阶梯,影响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损害家庭成员尤其是儿童的利益。滥用家庭中个体权利,忽视婚姻家庭中伦理和身份的属性,轻视个体在婚姻家庭中的责任成为严重问题。因此,如何协调婚姻家庭内的个体自由和伦理责任,构建和谐的现代婚姻家庭成为重要问题。国家虽然有权基于保护理念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障弱者权益,但仍应尊重个人对家庭生活事务的自我决定权,实施的干预必须
18、适度。国家干预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即国家对家庭生活事务干预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以法律手段进行,不能非法干预;二是比例原则,即国家干预在时机、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外围,只是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和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干式与程度上须与保护弱者权益的需要相对称,不能过度干预。国家在许多时候应置身预时,才消极、被动地介入进行干预。倘若涉及家庭暴力或未成年子女,国家则应秉持相对积极之态度,在必要时主动干预。因为前者属于保护人身安全与人格尊严之要求,这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高于家庭生活自主权;后者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受支配之困境与无援用法律之能力的事实认知。通过以上评析,可以发现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已呈现出个人自由与国家干预并进的趋势。国家权力已经退出了许多原来国家以维系社会公共利益、家庭价值或伦常秩序为理由而对于个人自由所做的限制,让其任由个人自主与家庭自治。而在原来法律不愿介入或是采取较消极态度的领域与问题上,例如对于家庭暴力或是家庭中其他弱势者的保护等,则是越来越积极地介入,这就是强化法律对婚姻家庭必要干预的趋势。这样的趋势与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的现代发展模式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