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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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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2 年 3 月 8 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王兆国各 位 代 表 : 我 受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托 ,现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作 说 明 。一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必 要 性刑 事 诉 讼 法 是 规 范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基 本 法 律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于 1979 年 制 定 ,1996 年 八 届 全 国 人 大四 次 会 议 进 行 了 修 正 。实 践 证 明 ,我 国 的 刑

2、 事 诉 讼 制 度总 体 上 是 科 学 的 、合 理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16 年 来 ,我国 经 济 社 会 快 速 发 展 ,在 刑 事 犯 罪 方 面 也 出 现 了 新 的 情况 ,有 必 要 在 认 真 梳 理 代 表 议 案 、深 入 总 结 实 践 经 验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中 央 深 化 司 法 体 制 和 工 作机 制 改 革 的 要 求 ,对 刑 事 诉 讼 法 予 以 修 改 完 善 。主 要 体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是 进 一 步 加 强 惩 罚 犯 罪 和 保 护 人 民的

3、需 要 。当 前 ,在 惩 罚 犯 罪 工 作 中 面 临 许 多 新 的 情 况 ,存 在 一 些 迫 切 需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同 时 ,国 家 民 主 法 制 建设 的 推 进 和 人 民 群 众 法 制 观 念 的 增 强 ,对 维 护 司 法 公 正和 保 护 公 民 权 利 提 出 了 更 高 要 求 。各 方 面 对 刑 事 诉 讼 法的 修 改 十 分 关 注 。本 届 以 来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有 2485 人次 和 1 个 代 表 团 提 出 相 关 议 案 81 件 。司 法 机 关 和 其 他方 面 也 在 不 断 提 出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4、 建 议 。迫 切 需 要 通过 完 善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进 一 步 保 障 司 法 机 关 准 确 及 时 惩罚 犯 罪 ,保 护 公 民 诉 讼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是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会 管 理 ,维 护 社 会和 谐 稳 定 的 需 要 。当 前 ,我 国 正 处 于 社 会 转 型 期 和 矛 盾凸 显 期 ,刑 事 案 件 居 高 不 下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增 多 ,犯 罪的 种 类 和 手 段 出 现 了 新 的 变 化 ,这 些 都 对 我 国 社 会 管 理提 出 了 严 峻 挑 战 。通 过 刑 事

5、诉 讼 准 确 惩 罚 犯 罪 ,维 护 社会 秩 序 ,对 于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会 管 理 具 有 重 要 和 不 可 替 代的 作 用 。适 时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着 力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着力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解 决 人 民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影 响 社 会 和谐 稳 定 的 突 出 问 题 ,对 于 国 家 长 治 久 安 和 人 民 安 居 乐 业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是 深 化 司 法 体 制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的需 要 。深 化 司 法 体 制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是 中 央 从

6、发 展 社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加 快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的 高 度 ,作 出 的 重 要 战 略 部 署 。进 一 步 规 范 司 法 行 为 ,推 进 建 设公 正 高 效 权 威 的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需 要 加 快 完 善 刑 事诉 讼 制 度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修 改 ,是 贯 彻 落 实 中 央 深 化 司法 体 制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要 求 的 具 体 举 措 。二 、修 正 案 草 案 的 形 成 过 程按 照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工 作 安 排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法 工 委 从 2009 年

7、 初 开 始 着 手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方 案 的 研究 起 草 工 作 。在 多 次 听 取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和 各 方 面 意 见 的基 础 上 ,经 反 复 与 中 央 政 法 机 关 和 有 关 单 位 共 同 研 究 ,形 成 了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稿 。2011 年 8 月 ,十 一 届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草 案 进 行 了 初 次 审 议 。会 后 ,将 草 案 印 发 中 央 有 关 部 门 、各 地 和 有 关 方 面 征 求 意 见 ,中 国 人 大 网 站 全 文

8、 公 布 草 案向 社 会 征 求 意 见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和 各方 面 意 见 ,对 修 正 案 草 案 进 行 了 修 改 完 善 。2011 年 12月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对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进行 了 再 次 审 议 。委 员 们 认 为 ,修 正 案 草 案 经 过 常 委 会 两次 审 议 ,吸 收 了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和 各 方 面 意见 ,已 趋 成 熟 。会 议 决 定 将 修 正 案 草 案 提 请 十 一 届 全 国人 大 五 次 会 议 审 议 。 全

9、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于 今 年 1 月11 日 将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发 送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进 行阅 读 讨 论 。代 表 们 总 体 赞 成 修 正 案 草 案 ,同 时 提 出 了 一些 修 改 意 见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和 代 表 们在 讨 论 中 提 出 的 意 见 ,对 修 正 案 草 案 作 了 进 一 步 修 改 完善 ,形 成 了 现 在 提 请 大 会 审 议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在 修 正 案 草 案 起 草 和 修 改 工 作 中

10、,注 意 把 握 了 以 下几 个 问 题 :一 是 ,坚 持 从 我 国 基 本 国 情 出 发 ,循 序 渐 进 地推 进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完 善 。完 善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和 相关 制 度 ,应 当 立 足 于 我 国 仍 处 于 并 将 长 期 处 于 社 会 主 义初 级 阶 段 的 基 本 国 情 和 阶 段 性 特 征 ,既 要 与 时 俱 进 ,又不 超 越 现 阶 段 的 实 际 ,不 盲 目 照 搬 外 国 的 司 法 制 度 和 诉讼 制 度 。二 是 ,坚 持 统 筹 处 理 好 惩 治 犯 罪 与 保 障 人 权 的关 系 。刑 事 诉 讼

11、 法 的 修 改 完 善 ,既 要 有 利 于 保 证 准 确 及时 地 查 明 犯 罪 事 实 ,正 确 应 用 法 律 ,惩 罚 犯 罪 分 子 ,又要 保 障 无 罪 的 人 不 受 刑 事 追 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保 护公 民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三 是 ,坚 持 着 力 解 决在 惩 治 犯 罪 和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方 面 存 在 的 突 出 问 题 。通 过深 入 调 查 研 究 ,加 强 与 各 有 关 方 面 的 沟 通 协 调 ,努 力 形成 共 识 ,解 决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突 出 问 题 。同 时 ,注 意 发

12、 挥法 律 的 引 导 作 用 ,为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提 供 明 确 的 法 律 规 范 。对 于 这 次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各 方 面 总 体 认 为 ,修 正 案草 案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贯 彻 宽 严 相 济 刑 事 政 策 ,落 实 中 央 深 化 司 法 体 制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的 要 求 ,适 应 新形 势 下 惩 罚 犯 罪 和 保 护 人 民 的 需 要 ,着 力 解 决 当 前 司 法实 践 迫 切 需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符 合 我 国 国 情 和 实 际 。在 常委 会 审 议 和 征 求 意 见 过 程 中

13、,各 方 面 对 修 正 案 草 案 还 提出 了 其 他 一 些 修 改 意 见 和 建 议 。这 些 意 见 和 建 议 中 ,有些 各 方 面 认 识 还 不 一 致 ,有 些 还 缺 乏 实 践 经 验 。考 虑 到刑 事 诉 讼 法 的 修 改 要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实 际 ,循 序 渐进 ,逐 步 完 善 ,对 于 这 些 问 题 ,可 以 继 续 研 究 探 索 。 三 、修 正 案 草 案 的 主 要 内 容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共 110 条 ,主 要 内 容 是 :(一 )将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写 入 刑 事 诉 讼 法尊

14、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是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一 项 重 要 原 则 ,体 现 了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的 本 质 要 求 。刑 事 诉 讼 法 在 程 序 设置 和 具 体 规 定 中 都 贯 彻 了 这 一 宪 法 原 则 。刑 事 诉 讼 制 度关 系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等 基 本 权 利 ,将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明 确 写 入 刑 事 诉 讼 法 ,既 有 利 于 更 加 充 分 地 体 现 我 国 司法 制 度 的 社 会 主 义 性 质 ,也 有 利 于 司 法 机 关 在 刑 事 诉 讼程 序 中 更 好 地 遵 循 和 贯 彻 这 一 宪

15、 法 原 则 。据 此 ,修 正 案草 案 将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条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诉 讼 法 的 任 务 ,是 保 证 准 确 、及 时 地 查 明 犯 罪 事 实 ,正确 应 用 法 律 ,惩 罚 犯 罪 分 子 ,保 障 无 罪 的 人 不 受 刑 事 追究 ,教 育 公 民 自 觉 遵 守 法 律 ,积 极 同 犯 罪 行 为 作 斗 争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保 护 公 民 的 人 身权 利 、财 产 权 利 、民 主 权 利 和 其 他 权 利 ,保 障 社 会 主 义建 设 事 业 的 顺 利

16、 进 行 。 (二 )关 于 证 据 制 度 证 据 制 度 是 刑 事 诉 讼 的 基 本 制 度 ,对 于 保 证 案 件 质量 ,正 确 定 罪 量 刑 具 有 关 键 作 用 。修 正 案 草 案 重 点 完 善了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强 化 证 人 出 庭 和 保 护 制 度 。 1.完 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严 禁 刑讯 逼 供 和 以 其 他 非 法 的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作 了 规 定 。为 从 制度 上 进 一 步 遏 制 刑 讯 逼 供 和 其 他 非 法 收 集 证 据 的 行 为 ,维 护 司 法 公

17、正 和 刑 事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有 必 要 在法 律 中 对 非 法 证 据 的 排 除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据 此 ,修 正 案草 案 在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不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己 有 罪 的 规 定 。同 时 ,明 确 规 定 了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具 体 标 准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等 非 法 方 法 收集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供 述 和 采 用 暴 力 、威 胁 等 非 法方 法 收 集 的 证 人 证 言 、被 害 人 陈 述 ,应 当 予 以

18、 排 除 。违反 法 律 规 定 收 集 物 证 、书 证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应 当 予 以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不 能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理 解 释 的 ,对 该 证 据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还 规 定 了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都 有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义 务 ,以 及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对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调 查 程 序 。 另 外 ,为 从 制 度 上 防 止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的 发 生 ,修 正 案草 案 增 加 规 定 了 拘 留 、逮 捕 后

19、 及 时 送 看 守 所 羁 押 ,在 看守 所 内 进 行 讯 问 和 讯 问 过 程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度 。 2.明 确 证 人 出 庭 范 围 ,加 强 对 证 人 的 保 护 。证 人 出 庭作 证 ,对 于 核 实 证 据 、查 明 案 情 、正 确 判 决 具 有 重 要 意义 。修 正 案 草 案 规 定 :公 诉 人 、当 事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诉 讼代 理 人 对 证 人 证 言 有 异 议 ,且 该 证 人 证 言 对 案 件 定 罪 量刑 有 重 大 影 响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证 人 应 当 出 庭作 证 。并 规 定 证 人 没

20、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出 庭 作 证 的 ,人 民 法院 可 以 强 制 其 到 庭 ,对 于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处 以 十 日 以 下的 拘 留 ;同 时 ,考 虑 到 强 制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在 法 庭 上 对被 告 人 进 行 指 证 ,不 利 于 家 庭 关 系 的 维 系 ,规 定 被 告 人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除 外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证 人 以 及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的 保 护 ,修正 案 草 案 增 加 规 定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犯 罪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

21、毒 品 犯 罪 等 案 件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因 在 诉 讼 中 作 证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的人 身 安 全 面 临 危 险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关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保 护 措 施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认为 因 作 证 面 临 危 险 的 ,可 以 请 求 予 以 保 护 。 (三 )关 于 强 制 措 施 强 制 措 施 对 于 保 障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顺 利 进 行 具 有 重要 作 用 。修 正 案 草 案 重 点 完 善 了 逮 捕 、监 视 居 住 的 条 件 、程 序

22、 和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后 通 知 家 属 的 规 定 。1.进 一 步 明 确 逮 捕 条 件 和 审 查 批 准 程 序 。针 对 司 法 实践 中 对 逮 捕 条 件 理 解 不 一 致 的 问 题 ,为 有 利 于 司 法 机 关准 确 掌 握 逮 捕 条 件 ,修 正 案 草 案 将 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逮 捕条 件 中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而 有 逮 捕 必 要 ”的 规 定 细 化 为 :可能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社 会秩 序 的 现 实 危 险 ;可 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23、 人 作 证 或者 串 供 ;可 能 对 被 害 人 、举 报 人 、控 告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企 图 自 杀 或 者 逃 跑 。还 明 确 规 定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事 实 ,可 能 判 处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或 者 可 能 判处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曾 经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身 份 不 明 的 犯 罪 嫌疑 人 、被 告 人 ,应 当 予 以 逮 捕 。 为 保 证 人 民 检 察 院 正 确 行 使 批 准 逮 捕 权 ,防 止 错 误逮 捕 ,修 正 案 草 案 增 加 规 定 了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24、 逮 捕时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意 见 的 程 序 ,以 及 在逮 捕 后 对 羁 押 必 要 性 继 续 进 行 审 查 的 程 序 。 2.适 当 定 位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明 确 规 定 适 用 条 件 。监 视居 住 同 取 保 候 审 类 似 ,都 是 限 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人身 自 由 的 强 制 措 施 ,但 限 制 自 由 的 程 度 不 同 。现 行 刑 事诉 讼 法 对 这 两 种 强 制 措 施 规 定 了 相 同 的 适 用 条 件 。考 虑到 监 视 居 住 的 特 点 和 实 际 执 行 情 况 ,将

25、监 视 居 住 定 位 于减 少 羁 押 的 替 代 措 施 ,并 规 定 与 取 保 候 审 不 同 的 适 用 条件 比 较 妥 当 。据 此 ,修 正 案 草 案 规 定 监 视 居 住 适 用 于 符合 逮 捕 条 件 ,但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怀 孕 或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系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人 的 唯 一 扶养 人 的 ,因 为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或 者 办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采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更 为 适 宜 的 ,以 及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案 件尚 未 办 结 ,需 要 采

26、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的 等 情 形 。同 时 ,规定 对 于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大 贿 赂 犯 罪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监 视 居 住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碍 侦 查 的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可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但 是 不 得 在 羁 押 场 所 和 专 门 的 办案 场 所 执 行 。为 防 止 这 一 措 施 在 实 践 中 被 滥 用 ,规 定 人民 检 察 院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和 执 行 实 行 监

27、督 。3.严 格 限 制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后 不 通 知 家 属 的 例 外 情 形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拘 留 、逮 捕 后 ,除 有 碍 侦 查 或 者 无法 通 知 的 情 形 以 外 ,应 当 把 拘 留 、逮 捕 的 原 因 和 羁 押 的处 所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被 逮 捕 人 的家 属 。其 中 ,“有 碍 侦 查 ”情 形 的 界 限 比 较 模 糊 。另 外 ,对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后 通 知 家 属 未 作 规 定 。综 合 考 虑 惩 治犯 罪 和 保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28、 权 利 的 需 要 ,有 必 要 对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后 不 通 知 家 属 的 例 外 情 形 作 出 严 格 限 制 。据 此 ,修 正 案 草 案 删 去 了 逮 捕 后 有 碍 侦 查 不 通 知 家 属 的例 外 情 形 ,明 确 规 定 ,采 取 逮 捕 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措施 的 ,除 无 法 通 知 的 以 外 ,应 当 在 逮 捕 或 者 执 行 监 视 居住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家 属 。同 时 ,将 拘 留 后 因 有 碍侦 查 不 通 知 家 属 的 情 形 ,仅 限 于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29、 动 犯 罪 ,并 规 定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消 失 以 后 ,应 当立 即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的 家 属 。 (四 )关 于 辩 护 制 度 辩 护 制 度 是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人 依 法 行 使 辩 护 权 的 重 要 制 度 。修 正 案 草 案 重 点 完 善 了辩 护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法 律 地 位 和 作 用 的 规 定 ,扩 大 了 法律 援 助 的 适 用 范 围 。 1.明 确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侦 查 阶 段 可 以 委 托 辩 护 人 。修 正案 草 案 将 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犯

30、罪 嫌 疑 人 在 侦 查 阶 段 只 能聘 请 律 师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侦查 期 间 可 以 委 托 律 师 作 为 辩 护 人 。 2.完 善 律 师 会 见 程 序 。关 于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在 侦 查 阶 段 ,对于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需 经 侦 查 机 关 批 准 。修 订 后 的 律 师 法 规 定 ,律 师 凭 律 师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31、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有 权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经 同 有 关 方 面 反 复 研 究 认 为 ,在刑 事 诉 讼 法 中 应 当 吸 收 律 师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但 对 于 极 少数 案 件 ,从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的 实 际 情 况 考 虑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事 先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是 必 要 的 。据 此 ,修 正 案 草 案 规 定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在 侦 查 期 间 辩护

32、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 关 于 律 师 阅 卷 ,修 正 案 草 案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在 审 查 起诉 和 审 判 阶 段 ,均 可 以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本 案 的 案 卷 材料 。 3.扩 大 法 律 援 助 的 适 用 范 围 。为 进 一 步 保 障 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权 和 其 他 权 利 ,修 正 案 草 案 扩 大 了 法律 援 助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适 用 范 围 ,将 审 判 阶 段 提 供 法 律援 助 修 改 为 在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审 判

33、 阶 段 均 提 供 法 律 援助 ,并 扩 大 了 法 律 援 助 的 对 象 范 围 。(五 )关 于 侦 查 措 施 侦 查 是 侦 查 机 关 为 追 究 犯 罪 ,依 法 进 行 的 专 门 调 查工 作 和 有 关 的 强 制 性 措 施 。修 正 案 草 案 重 点 完 善 了 讯 问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程 序 和 必 要 的 侦 查 措 施 ,同 时 ,强 化 对 侦查 措 施 的 规 范 和 监 督 ,防 止 滥 用 。 1.完 善 侦 查 措 施 。根 据 侦 查 取 证 工 作 的 实 际 需 要 ,修正 案 草 案 增 加 规 定 了 口 头 传 唤 犯 罪 嫌 疑

34、 人 的 程 序 ,适 当延 长 了 特 别 重 大 、复 杂 案 件 传 唤 、拘 传 的 时 间 ,增 加 规定 了 询 问 证 人 的 地 点 ,完 善 人 身 检 查 的 程 序 ,在 查 询 、冻 结 的 范 围 中 增 加 规 定 债 券 、股 票 、基 金 份 额 等 财 产 。 国 家 安 全 法 、人 民 警 察 法 规 定 ,侦 查 机 关 因 侦 查 犯 罪的 需 要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过 严 格 的 批 准 手 续 ,可以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于 技 术 侦 查 措施 没 有 作 出 规 定 。修 正

35、案 草 案 增 加 了 严 格 规 范 技 术 侦 查措 施 的 规 定 。 2.强 化 对 侦 查 活 动 的 监 督 。为 保 护 相 关 诉 讼 参 与 人 的合 法 权 利 ,修 正 案 草 案 增 加 规 定 ,当 事 人 和 辩 护 人 、诉讼 代 理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司 法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采 取强 制 措 施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不 予 以 释 放 、解 除 或 者 变 更 的 ,应 当 退 还 取 保 候 审 保 证 金 不 退 还 的 ,对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财物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措 施 的 ,应 当 解 除 查

36、 封 、扣 押 、冻 结 不 解 除 的 ,贪 污 、挪 用 、私 分 、调 换 、违 反 规 定 使 用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物 的 等 行 为 有 权 申 诉 、控 告 ,并 规定 了 相 应 程 序 。 (六 )关 于 审 判 程 序 审 判 是 决 定 被 告 人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和 判 处 刑 罚 的 关 键阶 段 。修 正 案 草 案 进 一 步 完 善 了 审 判 程 序 中 的 重 要 环 节 。1.调 整 简 易 程 序 适 用 范 围 ,完 善 第 一 审 程 序 。在 保 证司 法 公 正 的 前 提 下 ,适 当 调 整 简 易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37、 围 ,实行 案 件 的 繁 简 分 流 ,有 利 于 提 高 诉 讼 效 率 。为 此 ,修 正案 草 案 将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判 的 案 件 范 围 ,修 改 为 基 层 人民 法 院 管 辖 的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被 告 人 承 认自 己 所 犯 罪 行 的 案 件 。同 时 ,根 据 审 判 工 作 实 际 ,对 第一 审 普 通 程 序 中 的 案 卷 移 送 制 度 、开 庭 前 的 准 备 程 序 、与 量 刑 有 关 的 程 序 、中 止 审 理 的 程 序 等 作 了 补 充 完 善 。 2.明 确 第 二 审 应 当 开 庭 审

38、理 的 案 件 范 围 ,对 发 回 重 审作 出 限 制 规 定 。一 是 ,为 保 证 案 件 的 公 正 审 理 ,修 正 案草 案 进 一 步 明 确 了 第 二 审 应 当 开 庭 审 理 的 案 件 范 围 ,增加 规 定 :上 诉 人 对 第 一 审 认 定 的 事 实 、证 据 提 出 异 议 ,可能 影 响 定 罪 量 刑 的 ,被 告 人 被 判 处 死 刑 的 上 诉 案 件 等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开 庭 审 理 。二 是 ,为 避 免 案 件 反 复发 回 重 审 ,久 拖 不 决 ,增 加 规 定 :对 于 因 事 实 不 清 楚 或 者证 据 不

39、 足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的 案 件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再 次 作 出 判 决 后 ,被 告 人 提 出 上诉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的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法 作 出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三 是 ,为 落 实 上 诉 不 加 刑 原 则 ,避 免 发 生 在 上 诉 案 件 中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发 回 重 审 ,下 级人 民 法 院 在 重 审 中 加 刑 的 情 况 ,增 加 规 定 :第 二 审 人 民法 院 发 回 重 新 审 判 的 案 件 ,除 有 新 的 犯

40、 罪 事 实 ,人 民 检察 院 补 充 起 诉 的 以 外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也 不 得 加 重 被 告 人的 刑 罚 。此 外 ,修 正 案 草 案 还 完 善 了 查 封 、扣 押 、冻 结的 财 物 及 其 孳 息 的 处 理 程 序 等 。 3.完 善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对 于 有效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纠 纷 ,保 证 被 害 人 及 时 得 到 赔 偿 ,具 有重 要 作 用 。在 总 结 司 法 实 践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修 正 案 草 案对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作 了 补 充 修 改 。一 是 ,

41、增 加 规 定 :被害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害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有 权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二 是 ,增 加 规 定 :附 带 民事 诉 讼 的 原 告 人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采取 保 全 措 施 。三 是 ,增 加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附 带 民 事 诉讼 案 件 ,可 以 进 行 调 解 ,或 者 根 据 物 质 损 失 情 况 作 出 判决 、裁 定 。 4.对 死 刑 复 核 程 序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为 体 现 适 用 死 刑 的慎 重 ,进 一

42、步 保 证 死 刑 复 核 案 件 质 量 ,加 强 对 死 刑 复 核程 序 的 法 律 监 督 ,修 正 案 草 案 明 确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复 核 死 刑 案 件 ,应 当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不 核 准 死 刑 的 裁 定 。对 于 不 核 准 死 刑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发 回 重 新 审 判 或者 予 以 改 判 。同 时 ,增 加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死 刑 案件 ,可 以 讯 问 被 告 人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要 求 的 ,应 当 听 取辩 护 律 师 的 意 见 。在 复 核 死 刑 案 件 过 程 中 ,最

43、 高 人 民 检察 院 可 以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应 当将 死 刑 复 核 结 果 通 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5.对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进 行 补 充 完 善 。通 过 审 判 监 督 程 序对 确 有 错 误 的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予 以 纠 正 ,有 利 于 确 保 案件 质 量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修 正 案 草 案 对 申 诉 案 件 决 定 重审 的 条 件 ,指 令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以 外 的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派 员 出 席 法 庭 ,再 审 案 件

44、 强 制 措 施 的 决 定 程序 ,原 判 决 、裁 定 的 中 止 执 行 等 内 容 作 了 补 充 完 善 。 (七 )关 于 执 行 程 序 刑 罚 执 行 程 序 是 惩 罚 和 改 造 罪 犯 的 重 要 规 范 。修 正案 草 案 重 点 完 善 了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规 定 ,强 化 人 民 检 察 院对 减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监 督 。 1.严 格 规 范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适 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是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罪 犯 在 监 狱 外 执 行 刑 罚 的 制 度 。修 正案 草 案 进 一 步 严 格

45、 规 范 了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决 定 、批 准 和及 时 收 监 的 程 序 ,为 防 止 罪 犯 利 用 这 一 制 度 逃 避 刑 罚 ,并 增 加 规 定 :不 符 合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的 罪 犯 通 过 贿 赂等 非 法 手 段 被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其 在 监 外 执 行 的 期 间 不计 入 执 行 刑 期 ;罪 犯 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脱 逃 的 ,脱 逃的 期 间 不 计 入 执 行 刑 期 。 2.强 化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减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监督 。修 正 案 草 案 增 加 规 定

46、:监 狱 、看 守 所 提 出 减 刑 、假 释建 议 或 者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书 面 意 见 的 ,应 当 同 时 抄 送 人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提出 书 面 意 见 。 (八 )增 加 规 定 特 别 程 序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近 年 来 各 地 积 极 探索 的 好 的 经 验 ,有 必 要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等 特 定 案件 和 一 些 特 殊 情 况 ,规 定 特 别 的 程 序 。修 正 案 草 案 增 加一 编 “特 别 程 序 ”,对 有

47、 关 程 序 作 出 专 门 规 定 。 1.规 定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为 更 好 地 保 障 未成 年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修 正 案 草 案 在 总 结实 践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特 点 ,对办 案 方 针 、原 则 、诉 讼 环 节 的 特 别 程 序 作 出 规 定 。其 中 ,设 置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规 定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涉 嫌 侵 犯人 身 权 利 民 主 权 利 、侵 犯 财 产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犯 罪 ,可 能 判

48、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但 有悔 罪 表 现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同 时 ,为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犯 更 好 地 回 归 社 会 ,设 置 了 犯 罪记 录 封 存 制 度 。 2.设 置 特 定 范 围 公 诉 案 件 的 和 解 程 序 。刑 事 诉 讼 法 对自 诉 案 件 的 和 解 作 了 规 定 。为 有 利 于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需要 适 当 扩 大 和 解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将 部 分 公 诉 案 件 纳 入和 解 程 序 。同 时 ,考 虑

49、到 公 诉 案 件 的 国 家 追 诉 性 质 和 刑罚 的 严 肃 性 ,防 止 出 现 新 的 不 公 正 ,对 建 立 这 一 新 的 诉讼 制 度 宜 审 慎 把 握 ,和 解 程 序 的 适 用 范 围 也 不 能 过 大 。修 正 案 草 案 规 定 ,公 诉 案 件 适 用 和 解 程 序 的 范 围 为 因 民间 纠 纷 引 起 ,涉 嫌 侵 犯 人 身 权 利 民 主 权 利 、侵 犯 财 产 犯罪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故 意 犯 罪 案 件 ,以 及 除 渎 职 犯 罪 以 外 的 可 能 判 处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罚 的 过 失 犯 罪 案 件 。但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五 年以 内 曾 经 故 意 犯 罪 的 ,不 适 用 这 一 程 序 。并 规 定 对 于 当事 人 之 间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案 件 ,可 以 依 法 对 被 告 人 从 宽处 罚 。 3.设 置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的 没 收 程 序 。为 严 厉 惩 治 腐 败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并与 我 国 已 加 入 的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及 有 关 反 恐 怖 问 题的 决 议 的 要 求 相 衔 接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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