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场规则和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场规则一、 应考人员开考前 15 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或军官证或护照)经监考人员查验无误后进入考场,持其它证件者不得进入考场。遗失身份证者,必须在考前持贴有与准考证同底照片的公安部门户籍证明,按人事隶属关系到省或设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办理准考手续。应考人员对号入座后,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上右上角,以备查对。二、 应考人员除携带钢笔、圆珠笔、2B 铅笔、橡皮擦等文具外,不得将手机、寻呼机、电子记事本、商务通等电子信息物品和各种书籍、资料、报刊、纸张、提包等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座位(有关考试规定允许携带无编辑、无存储功能、无声的
2、计算器和有关物品除外)。应考人员不得带入座位的物品,放置在考场指定位置,如有遗失,后果自负。三、 应考人员接到试卷后,先检查页码,确认无误后,必须首先在答题卡(纸)或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涂)单位、姓名、准考证号码、科目代码等信息,然后开始答题。不得在试卷上做与作答无关的任何标志。四、 开考 30 分钟后,应考人员不得入场;考试结束后方可交卷退场。五、 开考铃响之前,应考人员不得答题。考试规定需在答题纸上作答的,一律使用蓝、黑色墨水的钢笔或签字笔,字迹要清楚、工整;需在答题卡上填涂的,须使用 2B 铅笔填涂,否则答卷(答题卡)按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答案未在规定部位书写(填涂)的无效。六、 应考人员
3、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试题字迹不清楚或试卷分发错误等需询问时,应先举手示意。七、 应考人员应 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安静;尊重考试工作人员,接受监考人员监督和检查,不得无理取闹,不得辱骂威胁、报复考试工作人员;场内禁止吸烟。八、 考试结束铃响,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和答题(纸)卡翻放,待监考人员收齐试卷宣布离场后,方可离场。不得将试卷、试题本、答题(纸)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九、 除本考点主考、本考场监考及巡考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十、 应考人员违反本规则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将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
4、定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目 的 为 加 强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管 理 ,保 证 考 试 的 公 平 、 公 正 , 规 范 对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维 护 应 试 人 员 和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制 定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本 规 定 所 称 专 业 技 术 人员 资 格 考 试 , 是 指 由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或 会 同 有 关 行 政 部门 确 定 ,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统 一 举 行 的 与 评 聘
5、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相 关的 考 试 、 职 业 准 入 资 格 考 试 和 职 业 水 平 认 证 考 试 。 第 三 条 对 象 本 规 定 所 称 应 试 人 员 , 是 指 根 据 专 业 技 术人 员 资 格 考 试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考 试 的 人 员 。 本 规 定 所 称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 是 指 命 ( 审 ) 题 、 监 考 、 主 考 、巡 视 、 评 卷 等 人 员 和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及 考 试 机 构 的 有 关 工 作 人员 , 以 及 参 与 考 试 工 作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 本 规 定 所 称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6、, 是 指 各 级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 有 关行 政 部 门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业 协 会 或 学 会 等 。 本 规 定 所 称 考 试 机 构 , 是 指 经 批 准 的 各 级 负 责 专 业 技 术 人员 资 格 考 试 考 务 工 作 的 单 位 。 第 四 条 处 理 要 求 对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应 当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手 续 完 备 、 适 用 法 规 准 确 。 第 五 条 处 理 权 限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 考 试 机 构 依 据 本 规 定对 违 纪 违 规
7、行 为 进 行 认 定 与 处 理 。 受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或 考 试 机构 委 托 承 担 具 体 考 务 工 作 的 单 位 , 可 依 据 本 规 定 对 本 考 点 本科 目 有 关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认 定 与 处 理 。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工 作的 综 合 管 理 与 监 督 。 在 考 试 中 出 现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 并 造成 重 大 影 响 的 , 由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考 试 机 构 共 同 处 理 , 并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8、 部 门 ; 必 要 时 ,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门 会 同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参 与 调 查 处 理 。 第 二 章 应 试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第 六 条 一 般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应 试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一 的 , 应 提 出 警 告 并 责 令 改 正 ; 经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责 令 离开 考 场 , 并 给 予 当 次 该 科 目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的 处 理 : ( 一 ) 携 带 规 定 以 外 的 物 品 进 入 考 场 , 或 未 按 规 定 放 在 指定 位 置 的 ; ( 二 ) 经 提
9、 醒 仍 不 按 规 定 填 写 ( 填 涂 ) 本 人 信 息 的 ; ( 三 ) 在 试 卷 规 定 以 外 位 置 书 写 本 人 信 息 , 或 以 其 他 方 式标 注 信 息 的 ; ( 四 ) 未 在 规 定 座 位 参 加 考 试 , 或 未 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允 许擅 自 离 开 座 位 或 考 场 的 ; ( 五 ) 未 用 规 定 的 纸 、 笔 作 答 的 ; ( 六 ) 以 旁 窥 、 交 头 接 耳 、 打 手 势 等 方 式 传 接 信 息 的 ; ( 七 ) 在 考 试 开 始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卷 , 或 考 试 结 束 信 号 发 出后 继
10、续 答 卷 的 ; ( 八 ) 在 试 卷 、 答 题 纸 、 答 题 卡 上 填 写 不 符 合 本 人 情 况 信息 的 ; ( 九 ) 故 意 损 坏 试 卷 、 答 题 纸 、 答 题 卡 , 或 将 试 卷 、 答 题纸 、 答 题 卡 及 其 他 考 试 用 纸 张 带 出 考 场 的 ; ( 十 ) 在 考 场 及 禁 止 的 范 围 内 , 扰 乱 考 场 秩 序 , 影 响 他 人考 试 的 ; ( 十 一 ) 其 他 一 般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 第 七 条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应 试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一 的 , 责 令 离 开 考
11、场 ,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当 次 全 部 科 目 考 试成 绩 无 效 处 理 或 当 次 全 部 科 目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 2 年 内 不 得再 次 参 加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的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伪 造 、 涂 改 证 件 、 证 明 , 或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考 试 资 格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翻 阅 参 考 资 料 ,或 使 用 手 机 等 规 定 以 外工 具 的 ; ( 三 ) 互 相 交 换 试 卷 、 答 题 纸 、 答 题 卡 、
12、草 稿 纸 等 的 ; ( 四 ) 抄 袭 、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试 题 答 案 或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料 的 ; ( 五 ) 让 他 人 冒 名 顶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 六 ) 本 人 离 开 考 场 后 , 在 该 考 试 未 结 束 前 , 出 卖 试 卷 答案 的 ; ( 七 ) 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串 通 作 弊 或 参 与 有 组 织 作 弊 的 ; ( 八 ) 其 他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 第 三 章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第 八 条 一 般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考 试 工 作 人
13、员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 停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考 试 工 作 , 并 视情 节 轻 重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不 严 格 掌 握 报 名 条 件 的 ; ( 二 ) 擅 自 提 前 考 试 开 始 时 间 、 推 迟 考 试 结 束 时 间 及 缩 短考 试 时 间 的 ; ( 三 ) 擅 自 为 应 试 人 员 调 换 考 场 或 座 位 的 ; ( 四 ) 提 示 或 暗 示 应 试 人 员 答 卷 的 ; ( 五 ) 未 履 行 职 责 ,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雷 同 试 卷 的 ; ( 六 ) 未 执
14、 行 回 避 制 度 的 ; ( 七 ) 其 他 一 般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 第 九 条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调 离 考 试 工 作 岗 位 , 不 得 再 从 事 考 试 工 作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事 责 任 : (一 )因 命 ( 审 ) 题 发 生 错 误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二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协 助 他 人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的 ; (三 )因 失 职 造 成 应 试 人 员 未
15、能 如 期 参 加 考 试 , 或 使 考 试 工作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四 )擅 自 将 试 卷 、 答 题 纸 、 答 题 卡 、 草 稿 纸 等 带 出 考 场 或传 给 他 人 的 ; (五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造 成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的 ; (六 )故 意 损 坏 试 卷 、 答 题 纸 、 答 题 卡 的 ; (七 )擅 自 更 改 、 编 造 或 虚 报 考 试 数 据 、 信 息 的 ; (八 )泄 露 考 务 实 施 工 作 中 应 当 保 密 信 息 的 ; (九 )在 评 阅 卷 工 作 中 , 擅 自 更 改 评 分 标 准 或 不
16、按 评 分 标 准进 行 评 卷 的 ; (十 )因 评 卷 工 作 失 职 , 造 成 卷 面 成 绩 错 误 , 后 果 严 重 的 ; (十 一 )指 使 或 纵 容 他 人 作 弊 , 或 参 与 考 场 内 外 串 通 作 弊 的 ;(十 二 )监 管 不 严 , 使 考 场 出 现 大 面 积 作 弊 现 象 的 ; (十 三 )擅 自 拆 启 未 开 考 试 卷 、 答 题 纸 等 或 考 试 后 已 密 封 的试 卷 、 答 题 纸 、 答 题 卡 等 的 ; (十 四 )利 用 考 试 工 作 之 便 , 以 权 谋 私 或 打 击 报 复 应 试 人 员的 ; (十 五 )
17、其 他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 第 十 条 涉 密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处 理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 造 成 在保 密 期 限 内 的 考 试 试 题 、 试 卷 及 相 关 材 料 内 容 泄 露 、 丢 失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 分 别 给 予 责 任 人 和 有 关 负 责 人 行 政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章 相 关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个 别 作 弊 试 卷 认 定 及
18、 处 理 在 评 卷 工 作 中 , 发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试 卷 为 作 弊 试 卷 , 对 涉 及 作 弊 试 卷 的 应试 人 员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处 理 : ( 一 ) 在 卷 面 做 特 殊 标 记 的 ; ( 二 ) 同 一 试 卷 前 后 作 答 笔 迹 不 一 致 的 ; ( 三 ) 同 一 科 目 同 一 考 场 试 卷 答 案 文 字 表 述 、 主 要 错 点 一致 的 ( 即 雷 同 试 卷 ) 。 第 十 二 条 考 场 雷 同 试 卷 认 定 及 处 理 在 评 卷 工 作 中 , 发现 同 一 科 目 同 一 考 场 雷 同 试 卷
19、 数 量 , 达 到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的 ,或 发 现 集 体 作 弊 问 题 的 , 取 消 该 考 场 该 科 目 考 试 的 全 部 成 绩和 该 考 点 承 办 下 一 年 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的 资 格 。 对 该考 场 涉 及 试 卷 雷 同 或 参 与 集 体 作 弊 的 应 试 人 员 依 照 本 规 定 第七 条 处 理 , 有 关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处 理 。 第 十 三 条 考 点 雷 同 试 卷 认 定 及 处 理 评 卷 工 作 中 发 现 同一 考 点 同 一 科 目 , 有 百 分 之 二
20、十 以 上 考 场 存 在 雷 同 试 卷 的 ,取 消 该 考 点 承 办 各 类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的 资 格 。 对 该 考场 涉 及 雷 同 试 卷 应 试 人 员 依 据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处 理 , 有 关 考 试工 作 人 员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处 理 。 第 十 四 条 处 理 权 限 在 评 卷 工 作 中 , 发 现 作 弊 (或雷 同 )试 卷 的 , 由 评 卷 领 导 小 组 报 考 试 机 构 , 由 考 试 机 构 作 出处 理 决 定 。 对 大 规 模 作 弊 情 况 ,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报
21、 考 试 主 管部 门 , 由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第 十 五 条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行 为 对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材 料或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参 加 考 试 , 并 取 得 相 应 证 书 的 , 由 发 证机 关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 收 回 证 书 , 并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处 理 。对 其 中 涉 及 职 业 准 入 资 格 的 人 员 ,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参 加 该项 考 试 。 第 十 六 条 替 考 行 为 代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 是 在 校 生 的 ,通 知 所 在 学
22、 校 按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 其 他 人 员 ,建 议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 直 至 开 除 或 解 聘 。 由 考试 机 构 向 社 会 公 布 其 相 关 信 息 、 作 弊 行 为 等 情 况 。 第 十 七 条 扰 乱 治 安 行 为 考 试 期 间 有 扰 乱 考 场 及 考 试 工作 场 所 秩 序 , 威 胁 、 侮 辱 、 诽 谤 、 诬 陷 他 人 等 行 为 的 , 按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八 条 盗 窃 行 为 对 盗 窃 、 损 毁 、 传 播 在
23、保 密 期 限 内试 题 、 答 案 、 评 分 标 准 、 应 试 人 员 答 卷 、 考 试 成 绩 及 有 关 信息 的 ,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事 责 任 。 第 五 章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九 条 核 实 对 应 试 人 员 和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违 纪 违规 行 为 , 应 由 两 名 以 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查 实 情 况 , 收 集 、 保 存相 应 证 据 材 料 。 对 应 试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 监 考 人 员 应 及 时 纠 正 并 如 实 记录 , 由 两 名 以
24、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签 字 确 认 ,并 当 场 向 违 纪 违规 人 员 告 之 考 场 记 录 内 容 。 对 应 试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使 用 的 物 品 ,应 填 写 收 据 暂 留 保 管 。 违 纪 违 规 记 录 经 考 点 负 责 人 签 字 认 定后 , 报 送 考 试 机 构 按 规 定 处 理 。 第 二 十 条 决 定 书 对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当 场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应 当 时 告 知 被 处 理 人 , 填 写 考 场 违 纪 违 规 情 况 记 录 单 , 并 由两 名 以 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签 字 认 定 后 存 档
25、备 查 。 对 事 后 作 出 决定 的 , 应 制 作 考 试 违 纪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书 , 并 及 时 送 达 被 处 理人 。 决 定 书 内 容 包 括 : 被 处 理 人 姓 名 及 所 在 单 位 名 称 , 或 者 被处 理 单 位 名 称 、 地 址 , 处 理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 处 理 的 种 类和 依 据 , 处 理 履 行 的 方 式 和 期 限 , 不 服 处 理 决 定 的 救 济 方 式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日 期 、 机 构 名 称 及 印 章 等 。 第 二 十 一 条 陈 述 、 申 辩 、 复 核 被 处 理 人 或 被
26、 处 理单 位 , 对 所 认 定 的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有 异 议 的 , 有 进 行 陈 述 和 申辩 的 权 利 。 被 处 理 人 或 被 处 理 单 位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在 收 到 处 理决 定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向 同 级 或 上 一 级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或 考 试机 构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 第 二 十 二 条 复 核 处 理 接 受 被 处 理 人 或 被 处 理 单 位 提 出复 核 申 请 的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或 考 试 机 构 , 应 对 处 理 决 定 所 认 定的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和 处 理 依
27、据 进 行 审 核 , 并 自 受 理 之 日 起30 日 内 ,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 对 事 实 认 定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适 用 法 规 正 确 、 程 序 合 法 的处 理 决 定 , 应 当 维 持 。 对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 证 据 不 足 、 适 用 依据 错 误 、 违 反 处 理 程 序 的 处 理 决 定 , 应 变 更 或 撤 销 。 因 错 误决 定 对 被 处 理 人 或 被 处 理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给 予 补 救 。 第 二 十 三 条 复 议 或 诉 讼 被 处 理 人 或 被 处 理 单 位 对 处 理决 定
28、或 复 核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讼 。 第 二 十 四 条 附 加 处 理 对 违 纪 违 规 人 员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由 考 试 机 构 通 知 所 在 单 位 ,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直 至 开 除 或 解 聘 。 第 二 十 五 条 备 案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和 考 试 机 构 , 对 本 地 区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 应 报 上 一 级 考 试 主 管 部门 和 考 试 机 构 备 案 。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及
29、 其 考 试 机 构 , 对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 应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军 队 考 试 军 队 统 一 组 织 的 专 业 技 术 人员 的 相 关 考 试 中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 可 参 照 本 规 定执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地 方 考 试 地 方 自 行 组 织 的 与 专 业 技 术人 员 相 关 的 各 项 考 试 中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 可 参 照本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施 行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本 规 定 施 行 之 日 前 发 布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的 有 关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 主 题 词 : 专 业 技 术人 员 工 作 制 度 规 定 分 送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事 厅 ( 局 ) , 新 疆 生 产建 设 兵 团 人 事 局 , 副 省 级 市 人 事 局 ,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 各 直 属机 构 人 事 部 门 。 有 关 部 委 主 管 部 门 , 各 专 业 考 试 考 务 管 理 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