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浅谈立法法修改与完善的几个问题立法法是规范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2015 年 3 月 15 日通过的立法法修正案,标志着我国立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修正案总结了立法法颁行十余年来的经验,回应了立法实务的问题与需要,对于完善我国立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如何解决立法法的合宪性,如何使立法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形成一个自洽的体系等方面,仍然存在可为商榷或完善之处。 一、宪法是立法法修改的基础和依据 依据宪法、符合宪法,是所有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要求,更是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立法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只要仔细考察现行的立法法,就可以发现其中的许多规定都与宪法的精神并不完全吻合,甚至许多规
2、定明显与宪法规定不相一致。择其要者,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扩大了行政规章制定主体的范围。1982 年宪法授予行政规章制定权的仅为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 90 条) 除此之外,并未规定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享有规章制定权。然而,经过修改地方组织法,通过特权授权决定( 决议) ,最终在 2000 年制定立法法时,部委规章扩大到部门规章,其制定主体由原来的各部、各委员会扩大到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都获得了地
3、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 二是扩大了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范围。根据宪法第 100 条的规定,拥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仅限于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不含自治区) 。而根据 2000 年制定的立法法,其主体范围除增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都获得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立法法修正案第 31 条进一步将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修正案末尾还规定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这四个不设区的地级市比照设区的市,分别享有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 三是在立法权限分配上,立法法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宪法的规定。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
4、大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立法法并未就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进行任何的明确和界分。相反,第 8 条通过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行文方式,混淆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同时,第 8 条还通过民事基本制度的形式,将本应属于全国人大的民事立法权进行了限缩。如此一来,不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民事立法权,其他国家机关也获得了部分民事立法权,即民事基本制度以外的民事立法权。又如,根据宪法第 89 条的规定,国务院共拥有 18 项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不过是 18 项职权之一。从语言和逻辑的角度
5、分析,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时,必须以明确的法律为基础,即主要是为实施法律而进行,属于执行性立法的范畴,同时也是一种授权立法,即法条授权立法或一般授权立法,并不存在所谓的职权性立法。但立法法第 65 条却将国务院的立法权限扩大到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现行立法法存在的上述与宪法不尽一致的规定,本应在修改立法法时进行妥善处理,以维护宪法的尊严。但遗憾的是,全国人大 2015 年对其进行的修改,非但没有在这一方面进行任何努力,相反却越走越远。 宪法是一国法治之根本,不先解决立法法与宪法的冲突而直接对立法法进行修改,势必会使立法法的合宪性遭受更多的质疑。只有先解决立法法相关规定的
6、合宪性问题,才能使立法法的修改获得坚实的宪法基础。因此,在立法法修正案已经通过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宪法修改程序,为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宪法依据。 二、妥善处理立法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 在我国,涉及到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的法律文件,除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外,还有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相关决定和决议,在修改立法法时,必须妥善处理好立法法与这些法律文本的关系。 ( 一) 地方组织法与立法法的协调 现行立法法有关地方立法的规定,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地方组织法确立的,但又不完全源于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规定除了吸收了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以外,还集成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
7、的相关授权决定。因而,它们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一致之处。就立法法与地方组织法的比较而言,二者至少在两个方面存在着不一致之处: 一是关于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问题。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除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外,包括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在内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都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但根据 2004 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第 7 条和第 60 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仍然限于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二是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及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四市
8、同时享有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制定权,但在地方组织法里,它们并不享有特区法规的制定权,关于这一点,将在后文再作讨论。法律文本的协调,是立法的基本要求,立法法本应在制定之时即进行必要的协调,对地方组织法中与立法法不相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但这一工作在制定立法法时并未同时进行。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立法法颁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04 年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修改时,对其与立法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视而不见,仍然保留了原来地方组织法中与立法法不相一致的规定。目前公布的修正案草案,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设区的市,势必会进一步彰显其与地方组织法之间的不一致。有意思的是,立法机关似乎仍未注意到这
9、种不一致,或者虽已注意到,却没有兴趣协调、处理,或者根本就认为不需要处理。 ( 二) 妥善处理与立法法相关的授权决定或决议 与立法法有关,或者说作为立法法的渊源的相关授权决定,主要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 1981 年 11 月26 日) 、全国人大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 1984 年 4 月 13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1992 年 7 月 1 日) 、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0、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1994 年 3 月 22 日) 、全国人大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1996 年 3 月 17 日) 。通过考察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可以看到,上述决定或决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基本上为立法法所吸收,但也存在着若干不一致之处。考虑到立法法在立法事务领域的基本法地位,同时考虑到立法法制定的时间均在上述决定或决议之后,有理由认为,立法法已经取代上述相关授权决定或决议。如果这一观点成立,那么,立法法生效之日,即为上述授权决定或决议失效之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困惑,制定立法
11、法时,应同时废止上述授权决定或决议。 ( 三) 立法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协调 除了前文所提及的法律文本以外,与立法法相关的另一个重要法律文本,是 1981 年 6 月 10 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正是根据该决议,形成了我国权力割据式的法律解释体制,以最高法院审判解释为代表的大量法律解释文件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然而,如果仔细考察该决议与立法法及相关法律文本的关系,可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制度没有任何宪法与法律根据。从法律文本的角度进行研究,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1 年颁行的法律文件,根据该决议,全国人
12、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以及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分别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权力割据式的法律解释体制。然而,该决议颁行之后制定的宪法,仅通过第 67 条第 4 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条款赋予任何其他国家机关拥有法律或法规的解释权。既然宪法仅将法律的解释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那么,从法理上说,实质上已经否定了其他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权。2000 年的立法法也为上述结论提供了支撑: 立法法于第二章法律中专设法律解释一节,就有关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第 42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
13、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 43 条则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除此之外,立法法没有任何条款授予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或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以法律解释权。修改后的立法法除继续保留原有规定( 条款依次变更为第 45 条第 1 款、第 46 条) ,于第 104 条以间接方式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外,仍然没有承认 1981 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里规定的其他机关的解释权。由于宪法属于根本法,决议
14、则属于一般法,其与宪法不一致的规定理应无效,或者丧失法律效力。而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立法法属于规定立法事务的基本法,且由全国人大制定,在时间上也是在决议颁布 19 年之后。从法理上看,无论是决议的性质还是其颁行机关,抑或是颁行时间,都因与立法法的不一致而丧失法律效力。修正后的立法法既然对 1981 年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吸收,承认了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正当性,那么就意味着该决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修改立法法时,理应正式废止该决议。 三、立法法应坚持平等与法制统一原则 作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主要是指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不同行政区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平等地位是实现公民
15、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重要保证。虽然平等本身并不排斥,甚至允许或要求合理差别,但这种作为平等原则补充或例外的合理差别,应该是一种基于历史、文化、族群等因素而形成的特定人群而实施的差别对待,而不能是基于当前主观或客观需要而设立。综观我国现行立法法,在立法主体与立法权限方面,人为地作了若干具有歧视或偏袒性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在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方面,人为地,同时也是主观地进行了区别对待,只授予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而与它们在法律地位上相同的其他设区的市则不享有该项立法权力; 其二,赋予经济特区所在的广东、
16、福建、海南三省,以及深圳、厦门、珠海和汕头四个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双重立法权: 它们既可以行使与它们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同时又拥有制定特区法规或特区经济法规的权力。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为了探索经济体制改革的路径而建立经济特区,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而赋予其一定特殊政策,并且探索相应的法律改革与法律发展,的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经过二十余年的探索,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全方位展开,在法律体系日趋成熟的情况下,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或省继续拥有双重立法权,不但失去了客观必要性,也构成了对平等原则的破坏。 除此之外,修改后的立法法第 13 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
17、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之所以作此修改,其目的是为了发挥立法在推进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按照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在立法宗旨中增加规定,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该规定与 1982 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列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如出一辙,将为权力寻租提供极大的法律空间,如同此前各地为成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而展开激烈竞争一样,修正案此项规定的出台,也将促使各地为获得暂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亦即获得法律上的竞争优势而争相向有关国家机关展开激烈竞争。此风一开,除了将形成各地区在立法与法律适用上的不平
18、等之外,也将对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破坏。(FAN) 我国是一个国土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由于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以及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各地享有一定的立法权是必要的,也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原则。然而,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本身就给予了各个不同行政区域回应本地区、本民族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法律手段,在此之外,再给部分地区以特别的立法权,其正当性显然不足。股权众筹平台的出现解决了互联创业公司融资困难,而传统的线下投资市场存在着显著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股权众筹平台商业模式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一、股权众筹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发展现状股权众筹就是指融
19、资方以出让部分股份的形式,面向广大投资者进行融资,而投资者希望通过出资入股该公司,最终以股权变现的形式或者分红的方式获得预期收益。我们大致可以这样来描述股权众筹平台的产品形态:在一个股权众筹平台上面优质的项目能够同时与多个投资人进行接触(这就是众),并可实现同时从多个投资人处获得投资(这就是筹)的方式。因此,我们可以将股权众筹理解成是私募股权的互联化.1.国内外股权众筹平台的背景研究世界上第一个股权众筹平台是 2010 年诞生于美国硅谷的Angellist,截止到 2014 年 9 月,Angellist 已经收录 30 万个以上创业型企业,通过平台融资项目接近 6000 个。Angellis
20、t 的发展呈现出两个不同阶段,以 2012 年 4 月美国通过的创业企业扶助法(JOBS法案)为界限,在此之前,Angellist 主要作为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快速对接平台起到中间人的角色,核心是提供和解决最前端投融资需求的及时有效透明展示和匹配;而在此之后,AngelList 开始主动参与到交易环节当中,核心是为创业公司和投资人提供相关交易服务,如法律文件,包括标准投资条款、电子化交易文件、以及管理交易过程所需的电子签名、汇款信息等服务。以 Angellist 为范本,如Wefunder、OurCrosheet)。投资框架协议是在双方正式签订投资协议之前,就重大事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除了保密条款
21、、不与第三人接触条款外,该协议本身并不对协议签署方产生全面约束力。而在所有投资人都完成了认投行为,且项目实际的融资金额达到了预期额度之后,投融资双方将会签署正式投资协议。正式投资协议主要规定了投资人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及其付款后获得的股东权利,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与投资人相对应的公司和创始人的权利义务。投资人除了完成资金投入外,他还会利用自身的经验与资源为创业者提供投后管理服务,帮助创业企业更快速的成长。类似于云筹这样的股权众筹平台,会在企业完成众筹后,为创业者和投资人设立投后管理的对接渠道,使双方能够无障碍沟通。投后管理服务包括:发展战略及产品定位辅导、财务及法务辅导、帮助企业招聘人才、帮助企业拓
22、展业务、帮助企业再融资等。3.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的发展现状股权众筹平台的出现,为国内广大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通过该平台融资,极大缓解了创业团队在项目初期融资困难的问题,同时,平台利用互联技术提高了投融资双方的对接效率,更好的提供了金融服务。相比于国外相对成熟的商业环境和社会形态,国内的股权众筹领行业总结起来存在以下四个特性:第一,国内的市场化机制远未发展成熟,作为市场经济高级发展阶段的产物,股权众筹从政策层面到实践层面都需要一个孕育和再发展的过程,如行业规范、风险意识、信任机制等。目前,对于国内股权众筹市场来说,主要面临的风险之一即是来自法律和政策方面。第二,国内在经过此
23、前几十年的快速发展后,出现了一大批财富新贵,但财富管理的投资渠道依旧十分有限,股权众筹模式正好给他们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机会。第三,虽然国内创业者的融资能力有待提升,投资人的投资意识、对早期项目的判别能力都有待培养。但是随着众多股权众筹平台的日趋成熟,国内投资的门槛正在快速降低,将会有更多中产阶级及富人加入到投资人行列,股权众筹平台也将造就和支持一批年轻的企业家,这将明显改善我国的创业环境。第四,我国正处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特殊阶段,国家鼓励利用互联技术不断创新络金融服务模式。而股权众筹模式的发展也正迎合了国家发展的大政方针,初创企业借助众筹平台直接融资,不仅有利于自身快速发展,提高创业
24、的成功率,还有效促进了金融公平,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最终提高了国家的创新竞争力。二、股权众筹平台面临的风险对于我国尚处在成长期的股权众筹行业来说,虽然国家在 2014年底颁布了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算是对之前国内股权众筹领域的法律空白状态进行了最新补充。然而,这依然掩盖不了股权众筹这一新生事物依旧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因此,本文将从股权众筹平台运营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流程两个视角对股权众筹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总结。1.从外部环境来看,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突出。股权众筹的本质是一种小额私募权益性融资,但其络化的融资流程并不符合传统证券融资的法律法规,因此股权众筹所遇到的首要问题就
25、是其身份的合法性问题。这使得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空间极大地被压缩,难以采用更具吸引力、更具激励性的回报方式向非特定人群进行集资,并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同时在股权众筹过程中,如何提高投创项目的成功率也是大家所关心的,这其中的关键因素还在于项目的创新度,绝大多数平台恰恰缺少的就是真正高技术含量的优质项目。与国外良好的信誉环境相比,在中国普遍缺乏诚信的大环境之下,让用户对平台建立起信任并非易事。如何更好地保护项目发起人的智力成果,以及更好的保护创业者的知识产权,这不仅影响着股权众筹平台项目质量的提高,也影响着创业团队的积极性。此外,更开放、自由、高效的股权众筹平台是为初创公司融资带来了便利,相较于传
26、统金融市场提供了更加压缩和精简的审核流程。但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尚未完善,创业企业和股权众筹平台均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创业企业为了尽可能多的募集到资金,会过度或者夸大的包装项目,尽量回避提及项目风险。而股权众筹平台由于是通过佣金获得收益,它极易在主观上降低对项目的审核,放行更多的项目进入平台融资。且不排除平台和创业团队之间存在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甚至是自筹交易等欺诈行为。所以消除股权众筹中的道德问题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2.从内部机制来看,平台对项目运行的监管不足,创业者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尽管在前文中我们提到了股权众筹在未来市场广大,且受到大量创投者的支持与欢迎,但从股权众筹的
27、内部机制来分析,创业者、投资人和平台之间都存在着不少风险和安全问题。现有的股权众筹平台普遍都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机制,这种推荐加引导的投资方式利用的就是羊群效益,抓住的是跟投人盲目跟风的投资心理,这容易形成创业者与领投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极大地提高了融资过程中合同诈骗的风险性。如果创业者与领投人之间存在某种不正当的利益关系,领投人引导众多跟投人向其指定的创业项目提供融资,可能会造成许多投资人在不明投资风险的情形下盲目跟风。这种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往往是由于跟投人对投资的创业项目不熟悉,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广大投资人对创业者筹到的资金运作缺乏有效监督管理机制所造成的。目前国内的科技创
28、新环境还未很好的建立起来,优质项目较少,抄袭现象时有发生,项目的高度相似增加了投资人判断的难度,且不完善的投资人认证机制对投资者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许多产品生命周期较短,可持续性较差,未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投资人早期看重的还是领投人的行业经验和影响能力。其次大多数投资者对股权众筹的认知及认可程度都较低,用户群规模小,不完善的审核制度也会给初创企业带来风险。并且如何利用股权筹资过程中形成的资金池,如何有效的防范股权众筹平台对已筹集资金的不当使用,这都是平台迫切需要考虑解决的。股权众筹平台的首要作用是在于发现投资者与创业者的需求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匹配,然后进一步提供服务来促成交易并从中提取相应的费用
29、作为盈利。但目前关于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如何设定合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还没有彻底的理清,而这都密切关系着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等问题的解决,这也是对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对维护服务双方平等性地位的必然要求。三、股权众筹平台抵御风险的策略针对以上提到的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中所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和风险,结合股权众筹的特殊性,需要制定有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以保持其市场活力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所以我们提出了以下一系列策略:1.构建投创双方的认证,有效提示风险和披露信息股权众筹平台需要构建起一个相对私密的投融双方的认证圈子,以此便利实现项目的快速对接和投资决策的高效执行。这种私密的认证圈子不对外进行公
30、开宣传,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并且股权众筹平台有义务尽可能详尽的介绍项目的运作流程和标准,特别是在显著位置向投资人提示可能存在的投资和法律风险,并严格按照监管投融资流程执行,保证出资人和融资人的互利共赢。2.保障资金安全,抵御投资合同欺诈风险 fan【】股权众筹平台的首要任务是确保用户的资金安全,这需要平台加强自律,严格管理,必要时可引入外部监督机制,由第三方负责资金的运作。当创业者、投资人及众筹平台在面对投资合同欺诈风险时,可采用线下约谈的方式,进一步了解对方的相关情况,包括公司的财务情况等,利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效防止投资中极易发生的合同欺诈风险。而实际上
31、,领投加跟投的模式对于投资人本身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严格来讲是利大于弊的。领投人的存在更大意义上是为跟投人提供了更多的参与机会。此外,相对于传统融资,股权众筹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是更完善的。3.尽快完善法律监管,建立与政府部门的沟通机制政府机构应该尽早颁布各种法律法规,在规范股权众筹市场合理经营的基础上,鼓励具有强大技术支撑的专业性的股权众筹平台健康有序的发展。并且政府应还应当设定相关的管理条例,针对创业型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众筹资金所面临的交易风险,明确创业者、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各自的法律责任,必要时还可以进行项目备案,化解在法律灰色地带摸索的潜在风险。此外,还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广
32、大投资人、创业者纳入到社会信用体系的信息范围,并尽快向股权众筹平台开放。4.利用大数据分析,建立合理的审查标准当创业者和投资人注册基本信息登录平台后,平台首先需要利用大数据分析对项目信息执行严格的审查,初步剔除掉一些山寨的或者没有良好信用记录的项目,并且对投资人采取多重身份认证,旨在吸收有经验、有资金,能够甄别项目质量,为创业者提供实际帮助的投资人。对投资人本身,严格审核的目的也是为了有效的控制风险,减少因投资失败而给投资人带来的普遍性压力和系统性风险。然后,创业者可以利用线上平台提供的投递与筛选功能,将项目计划书定向投到已认证的投资人那里;投资人再根据个人的投资偏好和专业能力对项目进行评估。未来股权众筹平台还可以通过后台建立的云数据库和强大的数据挖掘功能,为平台上的创业项目和投资人提供建议和匹配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