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江苏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专科 题 目 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学 生 姓 名 学 校 专 业 学 号 指 导 教 师 职 称 提 交 日 期 毕 业 日 期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2目 录摘 要 1前 言 1一、行政不作为违法涵义的界定1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3(一)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3(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三)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1学术界关于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几种观点及分析 52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6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8(一)行政相对人如何
2、求偿的问题 9(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0结 论 11参考文献 110摘要行政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被确认违法、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因果关系是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行政作为行为的特殊性,应准确把握。前言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从方式上表现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的,在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中与行政作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行政不作为以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为主要特征。由于行政主体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已以相当明显的态势凸显出来,因此由行政不
3、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也成为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然而,我们很难从我国的几个基本的行政法律中找到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的准确界定及对其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同时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究竟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给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否赔偿、如何赔偿,成为法无明文,使得行政赔偿理论不够完善。尽管在行政法学界,已有很多学者主张国家应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上,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的阐释还显得不够。一、行政不作为违法涵义的界定 研究行政不作为违法的
4、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从法学理论上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涵义加以界定。目前理论界对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问题研究较少,所持观点也不一致,大多数学者只在论述行政行为种类时或在论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谈到行政不作为,而且没有直接表述为行政不作为违法。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已包含有本文所用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词的一部分意思,但不准确、全面。具体是:“第一种表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1一种行为方式。 1第二种表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
5、。 2第三种表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第四种表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 ”4这些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对我们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含义有参考和借鉴意义。目前,在理论界直接将行政不作为违法加以界定的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或内容上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 5第二种观点: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状态。 6经过对以上行政不作为表述和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定义分析,笔者认为,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含义时必须考
6、虑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必须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主体。在我国,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也把部分行政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这些组织在行政公务活动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积极的法定义务的状态,同样应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因此,第一种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论述主体界定上就有缺陷。另外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主体时还应充分考虑到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的不作为违法情况。其次,必须认识到行政不作为违法与行政不作为并非等同,因为在法学界并未约定俗成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不作为违法,如果将两个概念等同使用必然造成概念上的混乱。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讨论行政主体不履行应
7、履行的积极义务的违法行为时,最好用行政不作为违法概念。有的学者将行政主体不履行应履行法定的积极义务的违法行为,归到行政失职一种行为,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分类标准所致,本文在此不详述。第三,必须正确理解法律义务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分(或分为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 7因此,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时不能简单定义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否则,会将行政越权违法、向社会摊派等行政机关不履行消极法律义务的行为也归入行政不作为违法之例。第四,必须认识到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状态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在法学理论中有主客观条件之分,同样,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时必须考虑到主客观因素,即行政主体即使有法定作为义务
8、,但因客观条件无法履行的,并不构成2行政不作为违法。但是,这里所指客观条件不能简单来理解。第五,不能把行政作为违法限定在行政主体必须依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有能力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不履行状态,如果这样理解,缩小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内涵。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影响。行政机关的许多法定义务即使没有相对人申请也是客观存在并必须积极履行,有关行政机关都负有监督的义务,即没有相对人申请, 该行政机关也必须积极、认真履行。 基于以上考虑,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或被委托的个人)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状态。此定义主要有以下几层意
9、思:第一,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委托的个人有法定的义务为前提。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第二,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委托的人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第三,“没有履行”不是行政主体因客观原因如地震等,而是有履行能力,但它故意未履行、延迟履行、因疏忽未履行或者因认识上的错误而未履行。第四,行政不作为违法是一种状态,它可能表现为整个行政行为处于一种不作为违法的情形,也可能仅表现为某个行政行为的某处或几处呈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情况。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最终都在实际上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在德国
10、, “联邦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划定的基准相当高,致使违反裁量权的、有过错的不作为而产生的违背公职义务行为迄今为止只在明显失职的极端案例里才予以认定;”在日本, “因不作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从反射利益论和自由裁量论角度来看,有的不予承认。 ”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也应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导致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论述:(一)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3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是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行政不作为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
11、件。行政不作为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可能不尽相同,但若是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并且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在相应的范围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还要件和其他要件共同构成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相关法理,这里所指的“损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这种“损害”作为行政不作为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是一种客观的损害,不仅包括已经发生并实际存在的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 ,也应当包括现在还未发生但将来不可避免要发生的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 。对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赔偿法公认的原则,确定该范
12、围的依据,就是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因生命、身体之侵害及物品之减失、毁损等,致生直接损害以外其他损害时,在不法行为与之有相当因果关系之范围内,得赔偿之” 。对于行政不作为导致的将来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 ,不属于客观的“损害” ,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损害”必须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发生。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无所谓“损害”的发生,更谈不上国家赔偿责任。此外,笔者认为,虽然学界对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不局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
13、形成一致看法,但国家赔偿在目前仍受国家赔偿法和法治发展阶段的限制,即对于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仍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不作为,而不包括侵犯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其他权利的行政不作为,并且“人身权”亦仅包括人身自由与生命健康权,而不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其他人身权。再次, “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而非一般人所共有。因为“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中所指的“行政作为义4务”是行政主体就某一或某些相对人的申请或危险状态所负有的现实的、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区别于法律层面的、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所负的抽象的、一般的行政作为义务,因此,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
14、害亦必须为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才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损害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而非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三)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归责原则下都应具备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既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事实存在,又有合法权益损害的发生,而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并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因此,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问题,然而学界却着墨甚少,仅有的几种观点亦未对此问题作深入的阐述。至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因
15、果关系”的认定,学界的论述更是寥寥数笔,甚至一笔带过。笔者试图以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和学界现有的几种观点为基础,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作初步的探讨。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一种事实上客观存在的行政行为。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尤其在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不作为往往不是单独存在,而与受害人自身原因、第三人侵害行为或自然界之危险交织在一起,损害结果往往由受害人自身原因、第三人侵害行为或自然界之危险而非行政不作为直接造成,即行
16、政不作为并非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很多情况下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1学术界关于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几种观点及分析持有“直接因果关系说”的认为, “凡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凡不作为行为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则不作为行为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持有5“关联说”的学者认为, “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没有行政不作为,该损害必定不会发生或者扩大” ,持有“充分条件说”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行政作为义务而构成侵权的,它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
17、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或者说, “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说”考虑了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普遍性、客观性、规律性、时序性等因素,但是,哲学作为探索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规律的学科,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而行政法上研究
18、因果关系则是为了确定一个具体案件中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损害结果有无作用、有多大作用和是否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引起多大的国家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观性。从这个角度考虑,哲学上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由于缺乏对“因”与“果”量的考量而难以被国家赔偿理论完全吸收。并且,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不作为往往并非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按照这种观点,该行政不作为就与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就无法请求国家赔偿,显然限制和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简单吸收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原理并不能完全解决国家赔偿尤其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关联说”涵盖了
19、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一因一果” 、 “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的情况,并考虑到了行政不作为并非损害产生的唯一或直接原因的情形,较之其他学说更为全面和科学,且因其标准较为“软化”故有广泛的适用性,但是, “关联”本身也是一个需要考量和判断的词语,将其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难免出现偏差。因此,将“关联说”的观点进一步细化后与“综合标准说”相结合,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2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6事实上,我们若将行政不作为中的“作为义务”区分为依申请产生和依职权产生,则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将因此变得简单:首先,在依申
20、请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中,该作为义务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二面关系,特定人和特定权益容易确定,因而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亦容易确定。行政主体不履行依申请产生的作为义务时,其不作为行为通常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在有第三人介入时为直接原因之一) ,其“原因力”类似于违法的作为行为,表现为直接地、必然地导致损害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来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便易行,有利于实现国家赔偿责任。其次,在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中,如前所述,行政不作为通常并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自然界之危险、受害人自身原因、第三人侵害行为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21、,因此,此时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原因力” ,不是直接地、必然地造成损害的发生,而是没有阻止损害的发生或使损害得以扩大,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具有间接性。实质上,此时私法关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行政关系体现为三面关系。对于上述致害原因造成的损害,国家并非仅仅基于其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亦同时基于其对人民群众的生存照顾义务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探讨的“因果关系”就既是行政不作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之间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又进一步属于法律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需要结合“关联说”和“综合标准说”进行分析认定。事实
22、因果关系只要求明确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关联” ,这种引起与被引起(或者“关联” )表现为行政主体应履行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在程序上未有所作为,从而使有害于相对人的结果未得到应有的阻止或有利于相对人的可能性无法转化为现实,这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质”的判断。行政不作为对于损害结果的这种“原因力”可以是唯一的,也可以是共同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决定性的,也可以是非决定性的,这就依赖于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量”的判断,即对引起损害结果的各种原因作进一步的考量:如引起7损害结果的原因的数量、各种原因(尤其是行政不作为)对相对
23、人产生作用的时间先后、各种原因(尤其是行政不作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等等。由于“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认定违法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是不够科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和相对人的受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是以法律设定为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的” ,因此,事实因果关系必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才能真正成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引起国家赔偿责任。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明确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或隐蔽体现于法律精神中为法律所确认的因果关系。 “由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实质上是由有权机关对事实因果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精神作出的一个价值判断” 。有权机关在明确了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4、而对此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评判时,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国家赔偿的性质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背景。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属于公法,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以保护私权利为核心,不能无限制地保护受侵害的私权利,而必须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冲突,尤其要保证私利益填补和公利益损失之间的平衡。并且,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治基础薄弱,承受能力有限,如果过分强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损权益的恢复和补救,亦不利于国家赔偿制度的稳步建立。因此,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评判时,虽不宜从宽解释,亦不宜过分苛刻,而应权衡利弊,宽严适中。第二,行政作为义务设定的目的。如果行政作为义务并非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
25、,则行政主体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不能认为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法的一般原则和理念。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必须遵循法的一般原则和理念,如公平、正义、秩序、利益等等。之所以要将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的“间接”作用作“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因为行政主体管理者身份和防止危害义务的存在,决定了损害结果虽然不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行政主体未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未能避免或扩大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就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而言,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过错
26、归责原则,通常指致害行为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或者致害行为本身存在着某种欠缺,从而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违法归责原则,从逻辑层面来看是属于行为评价层面的原则,而不是损失负担层面的原则,这是问题的根源所在。在国家赔偿的责任构成上,我们可以把国家赔偿责任划分为三个逻辑层面;第一层面的内容是当事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如果没有客观的法律上的损失存在,自然没有损失赔偿责任的产生;第二层面的内容是这种损失的负担,即在受害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如何负担,它解决损失负担或者说归属问题;第三层面的内容才是对造成损失原因的追究,它解决对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评价,以及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应当以第二
27、个层面为基础和出发点,以对受害人是否应承担损失的分析结论作为确定国家是否应当有赔偿责任的根据,这是符合赔偿责任制度的特征和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基础理论的。当有损失发生的时候,只是表明了一种损失现象的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产生任何责任问题。进一步,在第二个层面就会涉及到这种损失的负担。既然有损失,负担就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应该由谁来负担。归责原则在这时应起指导作用,它决定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决定的。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行政主体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部分过错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果有全部过错,则
28、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进入第三个层面,即如果这一过错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的个人过错,国家就可以实现追偿,如果这一过错是公务过错,那就完全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四、国家对行政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应注意的问题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对行政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行政相对人如何求偿的问题。如果行政作为违法,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可直接请求国家赔偿,国家对此造9成的损害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但如果行政不作为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国家赔偿,人们对此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求偿的穷尽性原则,即“只有受
29、害人在向其他责任人无法求偿时(如加害人逃遁)或无法完全得到赔偿时,才可向国家请求赔偿。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首先,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确认行政不作为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而国家不予赔偿,显然是不正确的;其次,客易造成赔偿义务机关推脱责任,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敷衍了事,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别人;最后,有可能造成受害人因为超过赔偿请求时效而丧失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如果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人求偿的期限超过两年,就可能丧失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求
30、偿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完全是由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受害人要以直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2、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行政不作为与受害人自身原因共同造成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已经通过保险等途径获得完全赔付,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再提起国家赔偿请求。3、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的原因共同造成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第三人或者保险公司获得完全赔偿,就不能再向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受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
31、偿时,只要不超过赔偿请求时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以后,应保留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又获得了国家赔偿,即获得双重赔偿,则国家有权将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从受害人手中追回。4、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第三人的原因、不可抗力等造成的,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能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尽管国家赔偿法对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行政不作为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能完全照搬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批10复中指出:“在确定赔偿
32、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在确定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数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则应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额。2、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行政不作为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共同造成的,则应根据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行政主体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进而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另外还应当注意,对在行政不作为之前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已经发生的损害,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国家只承担行政不作为促使损害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11结论国家赔偿制度的日趋完善,明确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必然会使我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的救济和国家权力的制约得到更为可靠的法律保障,从而加快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参考文献1朱维究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山西教育出版社 2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3黄曙海行政诉讼法 100 问北京大学出版社4周佐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 法商研究5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几个疑难问题的识别研析6朱新力论行政不作为违法 法学研究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