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宁夏回族 自治区 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公 告 第七十一 号 宁夏回 族自治 区食品 生产加 工小 作坊和食 品摊贩 管理办 法 , 已 由 宁夏回族 自治区 第十届 人民代 表大 会常务委 员会第 十五次会 议于2010 年1 月 16 日审 议通过, 现予公 布,自 公布之 日起 施行。 宁夏回族 自治区 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 二一 年一月 十六日 宁夏回族 自治区 食品生 产加工 小作 坊和食品 摊贩管 理办法 (2010 年1 月 16 日宁夏 回族自 治 区第十届 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 范食品 生产加 工
2、小 作坊和食 品摊 贩 的生产 经营行 为, 加强食品 安全管 理, 保障 公众身 体 健康和生 命安全 , 根据中 华人民 共和国 食品安 全法 (以下 简称食 品安全 法)的 有关 规定,结 合自治 区实际 ,制定 本办 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 政区域 内从事 生产经 营活 动的食品 生产加 工小作 坊 (以 下简 称食品小 作坊) 和食品 摊贩, 以 及 对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摊贩 实施的 监督管 理活动 ,适 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 称食品 小作坊 , 是 指固定 从业人员 较少 、 有固 定生产 经营场 所、 生 产条件 简单 、 从 事食品 生产 加工的单 位或者 个人。
3、本办法所 称食品 摊贩, 是指在 街头 或者其他 公共场 所从事 食品销 售或 者食品现 场 制售 的个人 。 第四条 食品小作 坊和食 品摊贩 应当依 照食 品安全法 律、 法 规以及 食品安 全标 准从事生 产经营 活动, 对食品 质量 、 安全承 担责任 。 第五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 府在支 持食品 小作 坊和食品 摊贩发 展的同 时, 对 食品 小作坊和 食品摊 贩的食 品安全 工作 负总责, 统一领 导、组织 、协调 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 摊贩的监 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 、 质量 监督、 工 商行政 管 理和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等部门 , 应 当按照下 列规定 依法履
4、行对食 品小 作坊和食 品摊贩 的监督管 理职责 : (一) 卫 生行政 部门负 责食品 小作 坊和食品 摊贩食 品安全 综合协 调工 作, 承担 食品安 全 风险 评估、 食 品 安全地方 标准的 制定、食 品安全 信息公 布以及 重大 食品安全 事故的 查处; (二) 质 量监督 部门负 责食品 小作 坊准许生 产证的 核发以 及商场 、 超 市和集贸 市场以 外的食 品小作 坊的 日常监督 管理工 作; (三) 工 商行政 管理部 门负责 食品 小作坊工 商营业 执照的 核发以 及商 场、 超市 、 集贸 市场内的 食品小 作 坊和餐饮 类以外 的食品摊 贩的日 常监督 管理工 作; (
5、四)食 品药品 监督管 理部门 负责 餐饮类食 品摊贩 的日常 监督管 理工 作; 其他有关 部门应 当在各 自的职 责范 围内配合 做好食 品小作 坊和食 品摊 贩的监督 管理工 作。 乡镇人民 政府、 街道办 事处应 当协 助有关部 门做好 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 摊贩的日 常监督 管理和 宣传指 导工 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 、 社 会团体 、 基层群 众性 自治组织 开展食 品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食品 安全知 识的宣 传普及 活动 , 倡导 健康的 饮 食方式, 增强公 众的食 品安全 意识 和自我保 护能力 。 第二章 生产经 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 府应当 对符合 食品
6、安全法律、 法规规 定的食 品小作 坊 和食品摊 贩的发 展列进 本级政 府的 经济社会 发展计 划或者民 生计划 ,从财 政、税 收、 信贷等方 面给予 支持, 保障食 品小 作坊和食 品摊贩 依法从 事生产 经营 活动。 食品安全 监督管 理等有 关部门 应当 简化审批 、办证 等程 序 ,提高 办事 效率,为 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摊 贩提 供便利服 务。 县级以上 人民政 府应当 统筹规 划, 建设、 改造适 宜食品 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生产 经营的 集中场 所、 街区 , 建设基础 设施及 配套设施 ,鼓励 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 摊贩改进 生产经 营条件 。 第九条 食品小 作坊从 事
7、生产 经营 活动,应 当具备 下列条 件: (一) 具 有与生 产经营 的食品 品种 、 数量相 适应的 生产加 工场所 和生 产经营设 备、 设 施; 生产加 工场所 应当与有 毒、 有 害场所以 及其他 污染源 保持安 全距 离; (二) 具有 相应的 消毒、 通风、 照 明、 防腐、 防尘、 防蝇、 防 鼠、 防 虫、 洗涤以 及处理 废水、 存放 垃圾 和废 弃物 的设备 或者设施 ; (三)具 有合理 的设备* 和 工艺流 程,防止 待加工 食品与 直接进 口食 品、原料 与成品 交财笠 倒芾碹 染, 避免食品 接触有 毒物、不 洁物; (四)从 业人员 应当持 有健康 证明 。 第
8、十条 对食品小 作坊生 产经营 活动实 行许 可制度。 食品小作 坊业主 应当持 符合第 九条 规定要求 的相关 材料, 向所在 地的 县 (市 、 区) 质量监 督部门 提出书 面申请。 经审核 符合规定 条件的 ,颁发 食品小 作坊 准许生产 证;对 不符合 规定条 件的 ,以书面 形式告 知并说 明理由 。 食品小作 坊业主 持食品 小作坊 准许 生产证依 法申领 工商营 业执照 。 食品小作 坊未取 得准许 生 产证 、工 商营业执 照的, 不得从 事生产 经营 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 从事经 营活动 应当具 备下 列条件: (一) 摊点 应当具 有符合 食品卫 生 条件的食 品制
9、作 和售货 的亭、 棚、 车、 台, 具有 防雨、 防 晒、 防尘、 防蝇、 洗涤 以及 处理废水 、存放 垃圾和 废弃物 的设 施; (二)接 触食品 的器具 、工作 台面 以及货架 、橱柜 符合食 品卫生 条件 ; (三)从 业人员 应当持 有健康 证明 。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 食品生 产经营 的食品 小作 坊和食品 摊贩, 应当依 法取得 清真 食品准许 经营证 和清真 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 坊和食 品摊贩 在食品 生产 经营中应 当执行 下列规 定: (一)餐 具、饮 具和盛 放直接 进口 食品的容 器应当 无毒、 无害, 洗净 、消毒, 保持清 洁; (二) 食 品应当 使用无
10、 毒、 无害、 清洁的包 装材料 ; 不得 使用书 刊纸 张、 报纸 和其他 不符合 食品安 全要 求的材料 包装直 接进口食 品; (三) 贮存 、运输 和装卸 食品的 容器、工 具和设 备应当 安全、 无害 ,保持清 洁,不 得将食 品与有 毒、 有害物品 一同运 输; (四) 从 业人员 从事生 产经营 食品 活动, 应 当穿戴 清洁的 工作衣 、 帽 , 佩戴口 罩, 保 持个人 卫生; 销售 无包装的 直接进 口食品, 应当使 用无毒 、清洁 的售 货工具; (五)用 水应当 符合国 家规定 的生 活饮用水 卫生标 准; (六)使 用的洗 涤剂、 消毒剂 应当 对人体安 全、无 害;
11、杀 虫剂、 灭鼠 剂等应当 妥善保 管,防 止对食 品污 染。 食品小作 坊应当 在明显 位置张 挂准 许生产证 、健康 证、工 商营业 执照 等证件, 从业人 员应当 与证件 记载 人员相符 。 食品摊贩 应当遵 守城市 市容管 理的 相关规定 ,在明 显位置 张挂健 康证 。 第十四条 禁止 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 摊贩生产 经营下 列食品 : (一) 用 非食品 原料生 产的食 品或 者添加食 品添加 剂以外 的化学 物质 和其他可 能危害 人体健 康物质 的食 品, 或者 用回收 食品作为 原料生 产的食 品; (二) 致 病性微 生物 、 农药 残留、 兽药残留 、 重金 属、 污染物
12、 质 以及 其他危害 人体健 康的物 质含量 超过 食品安全 标准限 量的食品 ; (三)* 变质 、油脂 酸败、 霉变生 虫、污秽 不洁、 混有异 物、掺 假掺 杂或者感 官性状 异常的 食品; (四)病 死、毒 死或者 死因不 明的 禽、畜、 兽、水 产动物 肉类及 其制 品; (五)使 用危害 人体健 康的化 学品 、洗涤剂 清洗处 理动物 的头、 蹄、 内脏,用 于食品 生产加 工; (六)使 用未经 动物卫 生监督 机构 检疫或者 检疫不 合格的 肉类生 产加 工的食品 ; (七)被 包装材 料、容 器、运 输工 具等污染 的食品 ; (八)超 过保质 期的食 品; (九)国 家为防
13、 病等特 殊需要 明令 禁止生产 经营的 食品; (十)其 他不符 合食品 安全标 准或 者要求的 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 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 采购食品 、 食 品原料 、 食品添 加剂 、 食品 相关产 品 , 应当 查验供 货者 的许可证 和产品 合格证明 文件, 不得采 购、使 用不 符合食品 安全标 准的食 品、食 品原 料、食品 添加剂 、食品 相关产 品。 食品小作 坊和食 品摊贩 应当如 实记 录购进食 品、 食品原 料、 食品 添加 剂、 食品相关 产品的 名称、 规 格、 数量、 生产批 号、 生产日期 、保质 期、供 货者名 称及 联系方式 、进货 日期等 内容。 食品、
14、食 品原料 、食品 添加剂 、食 品相关产 品进货 查验记 录应当 真实 ,保存期 限不得 少于一 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 坊应当 如实记 录批发 食品 的名称、 规格 、 数量 、 购货 者名称 及联系方 式、 销 售日期 等内容 , 或 者保留载 有相关 信息的销 售票据 。记录 、票据 的保 存期限不 得少于 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 坊和食 品摊贩 应当依 照食 品安全标 准关于 食品添 加剂的 品种 、使用范 围、用 量的规 定使用 食品 添加剂。 第十八条 商场 、 超市、 集贸市 场 、 集中经 营区的 开办者 或者食 品柜 台的出租 者应当 协助食 品安全 监督 管理部门
15、履行下列监督管 理义务 : (一) 查验 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摊 贩 的准许生 产证、 健 康证、 工商营 业 执照, 明确 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摊 贩 的食品安 全责任 ; (二) 检 查食品 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 的生产经 营环境 和条件 , 发现 有违 反本办法 规定行 为的, 应当及 时制 止并立即 报告工 商行政管 理部门 ; (三)指 导并督 促食品 小作坊 和食 品摊贩建 立生产 经营记 录、执 行进 货查验制 度等与 保障食 品安全 有关 的制度; (四)督 促食品 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 采取下架 、销毁 等措施 处理不 符合 食品安全 标准的 食品。 商场、 超市 、 集 贸
16、市场 、 集 中经营 区的开办 者或者 食品柜 台的出 租者 应当配备 专职食 品安全 管理人 员, 监控本市 场的食 品安全状 况。 商场、超 市、集 贸市场 、集中 经营 区的开办 者或者 食品柜 台的出 租者 未履行本 条规定 义务, 导致发 生食 品安全事 故的, 应当承担 连带责 任。 第十九条 食品 安全监 督管理 部门 发现食品 小作坊 生产的 食品不 符合 食品安全 标准, 应当要 求立即 停止 生产和销 售, 责 令其召回 已经售 出的食 品,通 知相 关经营者 和消费 者,并 记录相 关情 况。 食品小作 坊应当 对召回 的食品 采取 无害化处 理、 销 毁等措 施, 并将
17、食 品召回和 处理情 况向所 在地县 (市 、 区) 质量监 督 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食品 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 发生食品 安全事 故的, 应当立 即予 以处置, 及时救 治食物 中毒人 员, 封存可能 导致食 物中毒的 食品及 其原料 ,防止 事故 扩大。 食品小作 坊、食 品摊贩 以及收 治食 品中毒人 员的 医 疗单位 应当及 时向 事故发生 地的县 (市、 区)卫 生行 政部门报 告。 质量监督 、 工商 行政管 理、 食品 药 品监督部 门发现 食品安 全事故 , 应 当立即向 上一级 行政主 管部门 和同 级卫生行 政部门 通报。 任何单位 或者个 人不得 隐瞒、 谎报 、缓报
18、食 品安全 事故, 不得毁 灭有 关证据。 第二十一 条 县 (市、 区) 卫 生行政 部门接 到食 品安全事 故报告 后, 应 当立即 会同 同级质量 监督、 工商行 政管理 、 食 品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进行 调查处 理,并 采取措 施防 止、减轻 社会危 害。 发生重大 食品安 全事故 的,县 级以 上人民政 府及其 卫生行 政部门 应当 履行规定 的报告 义务。 第三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二 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 府制定 的食品 安全 年度监督 管理计 划,应 当包括 对食 品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监 督管理 的内 容。卫生 行政、 公司财务 规划与 管理( 最新 精编)(2 个doc1
19、2 个ppt) 质 量监督 、 工 商行 政管理和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营销策略 报告( 最新精编)(8 个ppt20 个doc) 应 当按 照本级政 府食品 安全年 度监督 管理 计划, 制定 本部门 食品小 作坊和 食 品摊贩监 督管理 工作计划 。 第二十三 条 卫生行政 、质量 监督、 工商行 政管 理、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在 履行 食品安全 监督管 理职责 时,有 权采 取下列措 施: (一)进 进生产 经营场 所实施 现场 检查; (二)对 生产经 营的食 品进行 抽样 检验; (三)查 阅、复 制有关 合同、 票据 、帐薄以 及其他 有关资 料,向 有关 人员 了
20、解 相关情 况; (四) 查 封、 扣 押有证 据证明 不符 合食品安 全标准 的食品 , 违法 使用 的食品原 料、 食 品添加 剂、 食 品相 关产品, 以及用 于违法生 产经营 或者被 污染的 工具 、设备; (五)查 封违法 从事食 品生产 经营 活动的场 所。 食品安全 监督管 理部门 应当依 法实 施监督检 查工作 , 不得 妨碍食 品小 作坊和食 品摊贩 正常的 生产经 营活 动, 不得 索取或 者收受财 物,不 得谋取 其他利 益。 第二十四 条 对食品小 作坊和 食品摊 贩生产 经营 的食品进 行检验 , 应当 委托符 合食 品安全法 规定的 食品检 验机构 进行 。 当事人
21、 对检验 结果有异 议的, 可以依 法申请 复检 。 进行抽样 检验 , 应当购 买抽取 的样 品,不得 收取检 验费和 其他任 何费 用,所需 费用由 自治区 财政部 门统 一列支。 第二十五 条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添加 剂使用 情况 实行备案 制度。 食品小作 坊使用 的食品 添加剂 应当 向所在地 的县 ( 市、 区) 质 量监督 部门备案 , 使用 的食品 添加剂 发生 变化时, 应当及 时变更备 案。 食品小作 坊不得 超出备 案范围 使用 食品添加 剂。 第二十六 条 食品安全 监督管 理部门 应当每 年制 定食品安 全教育 培训计 划, 对食 品 小作坊和 食品摊 贩从业 人员
22、进 行食 品安全知 识以及 食品安全 法律、 法规知 识的培 训。 第二十七 条 质量监督 、工商 行政管 理、食 品药 品监 督管 理部门 应当建 立食品 小作 坊和食品 摊贩食 品安全 信用档 案, 记录许可 颁发、 日常监督 检查结 果、 违 法行为 查处 等情况; 根据食 品安全 信用档 案的 记录, 加 强对有 不良信 用记录 的食 品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的监 督检查 和整改 指导。 第二十八 条 自治区卫 生行政 部门应 当加强 食品 安全风险 监测工 作。对 食品小 作坊 和食品摊 贩生产 经营的 食品可 能存 在安全隐 患的, 应当组织 检验和 食品安 全风险 评估 , 并及时
23、 将食品 安全风 险评估 结果 通报质量 监督、 工商行 政管理 和食 品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对 经综合 分析表 明可能 具有 较高程度 安全风 险的食 品,应 当及 时提出食 品安全 风险警 示,并 予 以 公布。 第二十九 条 自治区卫 生行政 部门对 食品小 作坊 和食品摊 贩生产 经营的 食品没 有食 品安全国 家标准 的, 应当 组织制 定 食品安全 地方标 准,并报 国务院 卫生行 政部门 备案 。 食品安全 标准应 当供公 众免费 查阅 ,卫生行 政部门 应当为 公众免 费查 阅提供便 利条件 。 第三十条 食品 安全监 督管理 和市 容环境卫 生行政 管理部 门应当 加强 对
24、幼儿园、 中小学 校周边 食品小 作 坊和食品 摊贩的 监督管理 ,制止 有影响 儿童、 中小 学生安全 、身体 健康的 食品生 产经 营行为。 乡镇人民 政府、 街道办 事处发 现食 品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存 在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有 权制止, 并及时 告 知 相关的 食品安 全监督管 理部门 ;食品 安全监 督管 理部门依 法查处 的,乡 镇人民 政府 、街道办 事处应 当予以 协助。 第三十一 条 卫生行政 、 质量 监督、 工商行 政管 理和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应 当公 布本部门 的电子 邮箱地 址、 单 位地 址或者举 报电话 , 接受公民、 组织和 法人的 咨询、 投
25、 诉、 举报。 对 属于本 部门职 责范围 的, 应当受 理, 并及 时进行 核实、 处理、 答复; 不 属于本部 门职责 范围的 ,应当 书面 通知并移 交有权 处理的 部门处 理。 有权处理 的部门 应当及 时处理 ,不 得推诿。 对咨询、 投诉、 举报和 核实、 处理 、答复的 情况应 当予以 记录并 保存 。 第三十二 条 食品安全 监督管 理部门 及其工 作人 员应当为 举报人 保密; 对举报 属实 、 为查处 食品安 全违法 案件提 供线 索和证据 的举报 人给予奖 励。 食品安全 监督管 理部门 应当支 持新 闻媒体开 展食品 安全报 道,发 挥企 业管理监 督作用 。 第四章
26、法律责 任 第三十三 条 违 反本办 法第九 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 第十条 规定条 件从 事食品生 产经营 活动的 , 由有 关主 管部门按 照各自 职责分工 ,没收 违法所 得和违 法生 产经营的 食品。 第三十四 条 违反本办 法第九 条第四 项、 第十 一 条第三项、 第十四 条第一 项至第 九 项、 第十五 条第一 款、 第 十七条 和 第十九条 规定的 , 由有关主 管部门 按照各 自职责 分工 , 责令改 正, 给予警 告; 拒 不改正 的, 没收 违法所 得和违 法生产 经营 的食品。 违法生 产经营的 食品货 值金额 不足一 千元 的, 处一 千元以 上三千 元以下 罚款 ;
27、 货值金 额在一 千元以 上的, 处 货 值金额三 倍以上 五倍以下 罚款; 情节严 重的, 责令 停产停业 ,直至 吊销许 可证。 第三十五 条 违 反本办 法第十 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第十 六条和 第二 十五条规 定的, 由有关 主管部 门按 照各自职 责分工 , 责令改正 ,给予 警告; 拒不改 正的 ,处二百 元以上 一千元 以下罚 款; 情节严重 的,责 令停产 停业, 直至 吊销许可 证。 第三十六 条 违 反本办 法第十 八条 规定的, 由有关 主管部 门按照 各自 职 责分工 , 处二 千元以 上二万 元以 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 停业。 第三十七 条 违 反
28、本办 法规定 , 生 产经营不 符合食 品安全 标准的 食品 , 发生食 品安全 事故的, 由有关 主 管部门按 照职责 分工,吊 销许可 证,并 处五千 元以 上二万元 以下的 罚款。 食品小作 坊和食 品摊贩 未依照 本办 法第二十 条要求 进行处 置、 报告的 , 或者 毁灭有 关证据 , 不配合 事故 调查处理 的, 除 按照前款 规定进 行处罚 外,还 应当 按照中 华人民 共和国 治安管 理处 罚法的 相关规 定予以 处罚。 第三十八 条 被吊销许 可证的 食品小 作坊业 主和 食品安全 信用档 案中累 计有三 次不 良信用记 录的食 品摊贩, 二年内 不 得从事食 品生产 经营管
29、理 活动。 食品小作 坊聘用 前款规 定人员 从事 食品生产 经营管 理活动 的,由 原发 证部门吊 销许可 证。 第三十九 条 卫生行政、 质量监 督、 工商行 政管 理和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不 履行 食品小作 坊和食 品摊贩 监督管 理职 责或者滥 用职权 、 玩忽职守 、徇私 舞弊的 ,对直 接负 责的主管 人员和 其他直 接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构成犯 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 法自2010 年3 月1 日 起施行 。 安徽 宣城市 宣政办秘 2010 77 号 关于进一 步加强 食品生 产加工 小作 坊和食品 摊贩监 管工作 的通
30、知 各县、市 、区人 民政府 ,市直 有关 单位: 为 妥善解 决食品 生产加 工小 作坊和食 品摊贩 监管中 存在的 问题 , 保障城 乡居民 食品消 费安全, 根 据省政府 办公厅 关于食 品生产 加工小 作坊和 食品 摊贩监管 职责分 工的意 见 (皖政 办秘 2010 19 号 ) 要 求, 结 合我 市实际 , 现就 进 一步加强 食品生 产加工 小作坊 和食 品摊贩监 管工作 通知如 下: 一、加强 领导, 提高认 识 食 品安全 无小事 , 食品 安全 责任重于 泰山。 各县市 区政府 、 各 监管职能 部门, 必须高 度重视 食品 安全工作 , 充分 认识到食 品加工 小作坊
31、和食品 摊贩 经营中存 在的食 品安全 隐患, 加强 组织 领导 ,强化 责任意 识,切 实做 好监管工 作,确 保监管到 位,全 面覆盖 ,不留 空白 。 二、明确 职责, 分工协 作 (一 ) 以食 品加工 为主, 有 异地销售 食品行 为的食 品加工 企业 、 小作坊, 如熟肉 制品加 工店、 豆 制品加工 店、 糕 点加工店 等,由 质监部 门负责 监管 。 ( 二) 加 工食品 有固定 店面 , 加工的 食品仅 限于在 本店销 售并 提供就餐 服务的 食品店 , 如早 点店 、 小餐馆 等 (提 供简单就 餐座位 的蛋糕 店除外 ), 由食品药 品监管 部门负 责监管 。 ( 三)
32、商 场、 超 市、 农贸 市 场内的食 品加工 经营户 , 符合 上述 二项的亦 由相应 部门负 责监管 ; 采 取前店后 坊形式 加工食品 且现场 销售的 , 及其 他单 纯从事食 品销售 的, 由 工商部 门负 责监管。 总体原 则是一 个监管 对象 以一个部 门监管 为主。 ( 四) 市 场外无 固定门 店的 流动食品 摊贩, 各地可 结合实 际, 统一规划 固定区 域, 实 行集中 管理 。 由企业 管理部 门配合, 工商部 门负责 监管。 三、认真 履职, 加强监 管 各 县市区 政府要 认真贯 彻落 实省、 市 政府关 于食品 生产加 工小 作坊和食 品摊贩 监管职 责分工 的意
33、见, 结合 当地实 际, 研究 制定食 品生产 加工小 作坊 和食品摊 贩监管 工作的 具体实 施方 案。 各监 管部门 要认真 履行职 责, 制定具体 规范的 监管办法 , 不断 探索长 效监管 机制 , 狠抓各 项措施 落实 , 确保 监管到 位, 责任 到位 , 推进 全市食 品安全 监管工作 再上新 台阶。 二一 年四月 七日 安徽 天长 市 天政办2010 10 号 转发省政 府办公 厅关于 食品生 产加 工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监 管职责 分工 的通知 各镇人民 政府、 天长街 道办事 处, 市政府有 关部门 、直属 机构: 经市政 府同意 , 现 将 安 徽省人民 政府办 公厅关
34、于食品 生产 加工小作 坊和食 品摊贩 监管职 责分 工的通知 (皖 政办秘 2010 19 号) 转 发给你 们 , 并结合实际 , 就扎实 做好我 市食 品生产加 工小作 坊和食 品摊贩 监管 工作提出 如下意 见,请一 并 认真 贯彻执 行。 一、 商场 、 超 市、 农贸市 场所有的 食品加 工经营 户, 以及采 取前店后 坊形式 生产加 工食品 并仅 限于本店 销售的 食品店 , 按照 分段监 管的原 则 , 由 质监、 工商和 食品药 品监管 部门分 别负责食 品生产 环节 、 流通 环节和 餐饮环节 的安全 监管工作 , 具体 由市工 商部门 牵头 , 其他相 关部门 配合 ,
35、形成 多部门 协调配合 、 各司 其职 、 一个 窗口对 外并联监 管的工 作机制。 二、 其他 无固定 门店的 食 品摊贩, 按 照我市 出台 关于明 确 流动摊点 食品安 全监管 职责协 调会 议纪要 的 规定 , 继续由市 城市管 理行政 执法局 负责 监管。 三、 食 品安全 工作 是 一项 长期而艰 巨的工 作任务 , 各地 、 各 相关部门 要切实 加强领 导, 建 立健 全 “ 地方 政府负 总责、 监 管部门 各负其 责、 企 业和 生产者是 第一责 任人 ” 的食品 监管 责任体系 , 根据 属地管 理和 “ 谁监 管谁负责 ” 的原则, 进一 步落实 政府行 政首长 负责
36、制, 各监 管部门 要按照 食 品安全 法 和省 、 滁 州市以 及我市 明确的 食品安全 监管职 责,强化 监管, 不断加 强沟通 与协 作,共同 做好我 市食品 生产加 工小 作坊和食 品摊贩 监管工 作,维 护食 品安全。 二 一 年三月 二十五 日 浙江省 浙江省人 民政府 办公厅 关于部 分领 域食品安 全监管 职责的 意见 浙政办发【2010 】11 号 各市、县 (市、 区)人 民政府 ,省 政府直属 各单位 : 为进 一步贯 彻实施 中 华人民共 和国食 品安全 法( 以下 简称 食 品安全 法) 及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食品安 全 法实施条 例 , 加强食 品安全 全程 监管
37、, 根 据省人 大常委 会 关 于加 强食品安 全工作 的决定 精神 , 本 着一个主 体以一 个部门为 主监管 和方便 相对人 的原 则,经省 政府同 意,现 就我省 部分 领域食品 安全监 督管理 职责提 出如 下意见: 一 、 流通 环节初 级食用 农产品的 经营许 可。 专营果 蔬 、 水 产等初级 食用农 产品的 经营者 , 可 直接办理 工商登 记。初级 食用农 产品的 范围, 由 农 业(林业 、渔业 )部门 商工商 部门 确定。 二、 食品生 产加工 小作 坊和食品 摊贩的 监管。 在国家 另有 相关规定 前, 质 监部门 负责对 生产 领域食品 小作坊 加工行为 的监管 ;
38、工商 部门负 责对 流通领域 食品摊 贩制售 行为的 监管 ; 餐饮服 务监管 部门负 责对餐 饮服 务领域摊 贩制售 行为的监 管;企 业管理 执法部 门负 责对当地 政府划 定的区 域内食 品摊 贩制售行 为的监 管。 三、 无证照 生产经 营食 品行为的 监管。 各监管 部门负 责各 自领域内 的无证 照生产 经营食 品行 为的查处 。 各市 、 县 (市 、 区) 政府组 织同级 食品安 全监管部 门、 乡 镇政府 和街道 办事 处, 对本 地区无 证照 生 产经营 食品 行为进行 综合治 理。 四、 现场制 售食品 行为 的许可和 监管。 商场、 超 市和其 他 有形市场 内的非 独
39、立法 人单位 现场 制售食品 行为由 工商部门 负责监 管。 商 场、 超市和 其他有形 市场内 外现场 制售食 品行 为暂不设 生产经 营许可 , 其中 糕饼 店、 面包 房、 炒 货店等加 工、 销 售预包 装、 散 装食 品为主的 食品经 营行为 , 由工 商部 门负责监 管; 冷 热饮品 店、 快 餐外 卖服务、 干式点 心 (油条、 烧饼、 包 子等简 易小吃 服务) 和湿 式点心 (面条、 馄饨等 ) 餐饮类现 场制售 食品行 为由餐 饮 服务监管 部门负 责监管; 上述行 为如生 产与销 售相 分离的, 其生产 加工点 由质监 部门 负责 监管 。环节 界限不 清的, 按照 分段
40、监管 原则, 分别由质 监、工 商、餐 饮服务 监管 部门负责 监管其 加工、 流通、 餐饮 服务有关 行为。 五、 集 体用餐 配送企 业 的监管。 即 时加工 、 当餐 供应的 集 体用餐配 送企业, 以及连 锁集中 加 工、 配送半 成品 , 在各门店 作简单 加工后 ,提供 餐饮 服务的, 由餐饮 服务监 管部门 负责 监管。 六、 已 取得 公 共场所 卫生许可 证 的咖 啡店、 茶 楼 (馆 ) 、 歌厅、 网吧 等为顾 客提供 相关 餐饮服务 的, 暂 由卫生部 门负责 监管。 七、 取得餐 饮服务 许可 证的餐饮 服务单 位向就 餐者供 应非 自制食品 (如预 包装酒 水、 饮
41、料等 ) 的行 为,可不 再办理 食品流 通许可 证。 八、 展 销、 储运 和物流 食品安全 的监管。 工商部 门负责 对 专门从事 展销、 仓 储 (冷库) 、 运 输、 物流行 为的 企业开展 的食品 展销、 仓储 ( 冷库 ) 、 运输 、 物流 活动进 行监督 管理 。 各有关 部门按 照各自 监管职 责范 围对食品 生产经 营者 (含食用 农、 林、 水 产品) 自 身从事食 品包装、 仓 储 (冷库) 、 运输、 物流 (包 括租用 的仓储 和运 输工具等) 的 行 为进行监 督管理 。 九、 集 中消毒 的餐 ( 饮 ) 具的监管 。 在法 律、 法规 或规章 对餐 (饮) 具
42、集中 消毒企 业的监 管 职责分工 未明确前,餐饮 服务监 管部门 应加强 对餐 饮服务环 节使 用 集中消 毒企业 提供 的餐(饮 )具安 全的监 管。 十、 在 食品安 全法 实施前已 经取得 的食品 生产经 营许 可证照, 在其有 效期内 依法应 当予 以吊销的 , 由现 行使监管 权的主 管部门 依法查 处。 十一 、 食品 添加剂 标准 备案和生 产许可 。 食品 添加剂 和食 品相关产 品企业 标准的 形式备 案工 作暂由卫 生部门 负责。质 监部门 要做 好 2009 年6 月1 日以 后新建 、搬迁 或卫生 许可 证到期企 业的食 品添加 剂生产 许可 证明与卫 生部门 之间的
43、衔 接工作 。食品 添加剂 的生 产许可证 明不作 为办理 工商登 记的 前置许可 条件。 十二 、 保健 食品许 可和 监管。 保 健食品 生 产企 业 卫 生许 可证 已 到期的 , 可延 长至国 务院 保健食 品监督 管理条例 出台时 为止; 对国务 院 保健食品 监督管 理条例 出台 前 , 保健食品 生产企 业新建 、 改建、 扩建以及 委托加 工备案等 涉及到 新发证 和许可 证变 更事项的 , 由省 食品药 品监管 局出 具临时审 核通知 书。 在 国务院 保 健食品监 督管理 条例 实施 前, 原 持有 卫 生许可 证 或新取 得 食 品流通 许可证 的经营者 均可以 经营保
44、健食品; 新 申办专营 保健食 品的,暂 不设经 营许可 ,可直 接办 理工商登 记。 各地 要按照 “地 方政府 负总责 ” 的原 则 , 切实 加强对 食品 安全监管 工作的 组织协 调, 各有关 监管部门 要加强 沟通和配 合,对 不属于 本部门 管辖 企业违法 违规情 况要建 立健全 移送 通报机制 。对于 本通知 没有明 确或 新出现的 事项, 各地政府 可以根 据 食 品安全 法 等法律法 规的精 神, 确 定相应 的监 管部门, 上级业 务主管 部门应 当予 以支持。 对难以 界定具体 监管部 门的一 些食品 生产 经营业态 , 由当 地政府 组织相 关部 门通过联 合执法 和综
45、合 整治等 办法 进行监管 , 各部 门应当服 从并积 极参与 或配合 。 本意见下 发后, 凡法律 、法规 、规 章出台新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二O 一O 年二月 七日 安徽省人 民政府 办公厅 关于食 品生 产加工小 作坊和 食品摊 贩监管 职责 分工的通 知 各市、 县 人民政 府,省 政府有 关部 门: 为 加强我 省食品 安全监 管工 作, 妥善 解决当 前食品 生产加 工小 作坊和食 品摊贩 监管中 存在的 突出 问题, 根 据 中 华人民共 和国食 品安全 法等 规定 ,经省政 府同意 ,现就 我省食 品生 产加工小 作坊和 食品摊 贩监管 职责 分工通知 如下: 一 、 以
46、食 品加工 为主, 有异 处销售食 品行为 的食品 加工企 业、 小作坊, 如熟肉 制品加 工店、 豆制 品加工店 、 糕点 加工店等 ,由质 监部门 负责监 管。 二 、 加工 食品有 固定店 面、 加工的食 品仅限 于在店 销售并 提供 就餐服务 的食品 店, 如 早点店 、 小 餐馆等 ( 提供简 单就餐座 位的蛋 糕店除 外), 由食 品药品监 管部门 负责监 管。 三 、 商 场 、 超市 、 农 贸市场 内所有的 食品加 工经营 户, 以及采 取前店后 坊形式 生产加 工食品 并仅 限于本店 销售的 食品店 , 按照 分段监 管的原 则 , 由 质监、 工商和 食品药 品监管 部门
47、分 别负责食 品生产 环节 、 流通 环节和 餐饮环节 的安全 监管工作 。具体 监管模 式和牵 头监 管部门, 由市、 县人民 政府按 照一 个监管对 象由一 个部门 为主监 管的 要求研究 确定, 形成多部 门协调 配合、 各司其 职、 一个窗口 对外并 联监管 的工作 机制 。 四、 其他无 固定门 店的食 品 摊贩, 由各 市、 县 人民政 府按照 本 通知精神, 结合当 地实际 情况, 研 究确定监 管部 门。 各 地实施 中遇到 的新情 况请 及时向省 直有关 部门反 馈。 二一 年二月 二十二 日 巢湖市人 民政府 办公室 关于食 品生 产加工小 作坊和 食品摊 贩监管 职责 分
48、工的通 知 各县、区 人民政 府,市 政府有 关部 门,市经 济开发 区管委 会: 为进一步 加强我 市食品 安全监 管工 作, 明 确各部 门监管 责任 , 切 实解 决监管过 程中存 在的突 出问题 , 根 据 安 徽省人 民 政府办公 厅关于 食品生 产加工 小作 坊和食品 摊贩监 管职责 分工的 通知 (皖政 办秘201019 号) 要求, 经市政府 同意, 现就我市 食品生 产加工 作小作 坊和 食品摊贩 监管职 责分工 明确如 下: 一、 以食 品加工 为主, 有异处 销售 食品行为 的食品 加工作 业、 小 作坊 , 如熟肉 制品加 工店、 豆制品 加工 店、 糕点 加工店 等,
49、由质 监部门 负责监 管。 二、 加工 食品有 固定门 店, 加工的 食品仅限 于在本 店销售 , 并提 供就 餐服务场 所及设 施的食 品店, 如早 点店、 小 餐馆等 (提供简 单就餐 座位的 蛋糕店 除外 ),由食 品药品 监督管 理部门 负责 监管。 三、 商场、 超市、 农 贸市场 内所有 的食品加 工经营 户, 以及 采取 “ 前 店后坊 ” 式 生产加 工的食 品店, 执 照分段监 管的原 则,凡是 加工的 食品有 异处销 售行 为的,由 质监部 门牵头 监管; 凡是 加工的食 品仅限 在本店 销售, 不提 供现 场就 餐的, 由工商部 门牵头 监管 ; 凡是 加工的 食品仅限 在本店 销售 , 并提 供就餐 服务场所 的, 由食品 药品监 督部门 牵头监管 。 除 牵 头部门负 责监管 外,其 他部门 要密 切配合。 四、 对无 固定门 店的食 品摊贩 , 按 照分段监 管的原 则, 凡 是现场 制售 食品摊贩 , 加工 的食品 仅限在 本摊 销售, 不 提供现 场就餐的, 如糕点 摊、 烧 烤摊、 炒 货摊等, 由 工商部 门牵头 监管, 其 他部门密